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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甲○○右 二 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與甲○○、吳春鶯等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二五之二號合資經營蕃茄庭園KTV,該店原為自助式KTV,但於八十三年底改為有女侍陪酒之經營方式,為免遭警查報為「酒家(有女侍)」,戊○○、甲○○竟與受雇在該店處理糾紛之葉耀明(原審法院通緝另結),及該KTV之公關主任陳木林(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陳木林以「茶葉費」之名目向會計領款後,在蕃茄庭園KTV店內,先後四次各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予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吳敏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請吳敏進就上開女侍陪酒之行為不予舉發,而吳敏進明知蕃茄庭園KTV係有女侍陪酒之情形,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將該蕃茄庭園KTV查報為「酒家(有女侍)」。嗣經檢舉,始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在店內起出前揭記載茶葉費之現金支出傳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蕃茄庭園KTV店原由紀清榮等八人共同經營,因業績不佳,由紀清榮於八十三年間代表其餘股東,將股權百分之四十無償轉讓給伊,約定盈餘六、四分,伊因工作繁忙,乃洽請丙○○實際出面經營,並將百分之二十股權無償讓與丙○○,所有從業人員均由丙○○僱用,店務均由丙○○實際經營操控,丙○○僱用其小姨子為女經理,並僱用其二位小舅子陳順興、翁志明,及陳木林在現場服務,伊迄未參與人員之僱用及業務之運作。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該店內,因不滿總務陳順興藉職務之便侵吞或浮報墊款,以手槍射擊陳順興左腰旁一槍,並恫嚇在場之領班翁志明不得離去,而與丙○○、陳順興、翁志明、陳木林等經營派結怨,陳木林於伊被捕後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誣指伊指示其行賄,顯係為伊槍擊事挾怨報復,並為經營者丙○○脫罪,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均係不實,不足採信云云。被告甲○○辯稱:蕃茄庭園KTV於八十三年底以後,已將經營權交與被告戊○○、丙○○獨立經營,伊並非實際經營者,且前開陳木林送賄之時,伊人在國外,並無可能於陳木林交付茶葉費時在場,足見陳木林所供與事實不符,又陳木林當時亦有可能認為致送員警金錢並未命其違背職務,依法並不處罰行賄者,而如坦稱自己侵吞業務款項,則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是以為求自保才於前次案件中為不實陳述,且其前後所供均非一致,不足憑此而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陳木林如何依被告戊○○、甲○○及葉耀明之指示,將賄款送予刺桐派出所

警員吳敏進等各節,業據證人陳木林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蕃茄KTV對外公關交際是由何人負責?)主要是由葉耀明、戊○○兩人負責與警界打交道及交際」、「(問:貴KTV店每月致送一萬三千元規費予轄區莿桐派出所,係交給該派出所何人收執?)在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等四個月,每月一萬三千元規費是由我向會計小姐領取現金,並在現金支付傳票上簽認,並依葉耀明或戊○○指示在該派出所管區警員吳敏進前來本店時,親自將一萬三千元現金規費交付予吳敏進收取:::」等語甚詳;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貪污案件訊問時,證人陳木林亦供稱:「(問:在何處給的〔指莿桐派出所茶葉費〕?)他(指吳敏進)是來公司時給的,一次葉耀明及戊○○都在,另一次是葉耀明、甲○○在場」、「(問:誰叫你拿的?)甲○○、戊○○分別叫我去拿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影印卷㈠第十頁、第十一頁),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本院訊問時稱:「(你上回說是甲○○、戊○○叫你去拿的?)是的,還有葉耀明」(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二一頁)等語明確;又彰化縣調查站於「蕃茄庭園KTV」所查獲之現金支出傳票四張,其內容分別為:⑴蓋有「主任陳木林」職章、簽有「陳」字樣、日期為、9、、會計科目為「雜支」、摘要欄為「莿桐派出所茶葉費」、金額「一萬三千元」。⑵簽有「陳」字樣、日期為、、、會計科目為「什支」、摘要欄為「茶葉」、金額「一萬三千元」。⑶蓋有「主任陳木林」職章、簽有「陳」字樣、日期為、、、會計科目為「什支」、摘要欄為「茶葉」、金額「一萬三千元。⑷蓋有「主任陳木林」職章、簽有「陳」字樣、日期為、1、、會計科目為「什支」、摘要欄為「什支茶葉錢」、金額「一萬三千元」,此亦有各該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被告陳木林調查筆錄後附之四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再參酌「蕃茄庭園KTV」之會計白靜儒及吳釗如於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及此後偵、審中,分別證稱:其等確曾依被告陳木林之指示,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木林,則陳木林向「蕃茄庭園KTV」之會計白靜儒、吳釗如拿取上開現款,亦無疑義。另依被告陳木林上開於調查站所供,其係在葉耀明、戊○○等人之指示下,因恐警方前來臨檢,以致影響該店生意,才致送上開金錢,且支付之對象係吳敏進,亦甚為明確。陳木林交付賄款予吳敏進收受,所涉行賄及收賄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處陳木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吳敏進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一○八頁)。

㈡證人陳木林就其所涉行賄犯行(即本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二六九號,下稱「前案

」),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亦不否認以「支付莿桐派出所茶葉費」等名目,向會計白靜儒、吳釗如支領上開五萬二千元之事實,雖其另供稱該五萬二千元係侵吞入己並未交予吳敏進云云,惟侵占五萬二千元,與被告陳木林所涉之行賄罪責相較,不僅行賄罪之刑責較重,牽連對象更及於吳敏進、本件被告戊○○、凃錫龍及葉耀明等人,如陳木林確將該五萬二千元侵吞入己,則在前案偵查、審理,及於前案上訴審、更㈠審訊問時,供述此情已嫌不及,豈會延至前案更㈡審時,才為此項供述?況陳木林不僅於前案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為前開供述,即使在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在彰化縣調查站之應訊筆錄內容均屬真實;且其在彰化縣調查站應訊後,經彰化縣調查站監聽其與友人(心宜)之談話內容,被告陳木林亦曾告知友人:「(調查局)問帳簿上有交際單位『莿桐所』還有『林世明』的簽名,起先我沒有說,後來他們都講出來,我才講」一語。嗣經上開友人回稱:「會計他們那時怎麼寫『莿桐所』,他們都不小心,你要趕快找『阿敏仔』(即吳敏進),告訴他狀況」之後,被告陳木林不久又與上開友人通話,並告稱:「我(即陳木林)去『莿桐所』及黑人(指葉耀明)家坐到四點才回家」、「我有講給『阿敏仔』(即吳敏進)聽,現在變成我跟『阿敏仔』的事了」、「我也告訴他(指葉耀明),到這時候各人要自己解套」等語,依據上開談話內容,益可證實陳木林並未侵吞上開五萬二千元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又陳木林在前案彰化縣調查站應訊後之偵、審中,及本件偵查、審理中,就其交付賄款之次數、何人在場、及如何交付等各節,雖前後所供不甚一致,惟陳木林因自身涉有行賄罪嫌接受調查、審判,就其犯行有所掩飾致前後所供不一,本屬常情,陳木林既有上開自白,如其自白有其他確實證據可資佐證,法院自可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尚不能以其自白前後未盡一致,即認其自白均不可採,陳木林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將上開五萬二千元交付被告吳敏進,另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或辯稱未將上開五萬二千元交付被告吳敏進,或辯稱僅係依老闆之指示從事,嗣在前案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只交付二次賄款給吳敏進,或稱交付一次或二次已經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確實是老闆交代要交付茶葉費,其僅係聽從命令辦事,但已不記得係哪一位老闆交代云云(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惟參酌陳木林在彰化縣調查站所供、及證人白靜儒與吳釗如之證詞,陳木林於收受上開五萬二千元之後,確轉交於吳敏進,事證至明,被告甲○○所辯陳木林前後所供不一,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戊○○、甲○○雖均辯稱並未參與蕃茄庭園KTV之經營,對於證人陳木林

行賄之事並不知情云云,關於蕃茄庭園KTV究竟係由何人經營,證人即蕃茄庭園KTV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王俊雄於本院證稱:「(蕃茄庭園KTV)是丙○○在實際經營:::」、「他們(指被告戊○○、甲○○)只有來簽名而已,很少過問店裡的事務,但是每月的十日我們發薪水,他們會來:::」(上訴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證人吳釗如於本院證稱:「有兩人實際經營,自助式是蕭再榮經營的,副理式是丙○○在經營的:::」、「(問:你在偵查中證稱:『證人陳木林均固定在月初領取一萬三千元之茶葉費,負責人應該曉得』,負責人指的是何人?)我指的是現場負責人丙○○」(上訴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證人即該KTV之股東紀清榮於本院證稱:「:::我八十一年參加(指參加蕃茄庭園KTV之投資),我投資三百萬元,持股十五%,一直到八十三年將經營(權)轉交戊○○經營,我們原來八人股東自行經營的一百%,變成六十%:::戊○○部分占四十%,是我們原本的股東轉讓給他的」、「當時戊○○另外有找一個股東丙○○,由他來經營」、「我們的股東(指原先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其後讓出部分股權,而僅持有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之股東)均沒有參與,都全權交由戊○○經營」等語(上訴卷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固稱被告戊○○並未「實際經營」蕃茄庭園KTV之業務,或稱由被告戊○○找來證人丙○○經營;惟證人丙○○則證稱其為被告戊○○負責現場管理,並參與分紅,被告戊○○實際參與KTV業務之經營(本院更㈠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惟上開證人王俊雄、吳釗如、紀清榮、丙○○等所稱之「實際經營」究竟係指經營決策之訂定,或一般業務之執行,涵意並非明確,且所謂「實際經營」蕃茄庭園KTV者,並不當然曾指示陳木林送賄給吳敏進,未「實際經營」者,亦不當然未指示陳木林送賄;且依證人王俊雄於被告戊○○涉嫌槍擊陳順興之案件中所供:「彰化縣議員戊○○是我的老闆,因為他是蕃茄KTV實際的負責人,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初由戊○○介紹至蕃茄(原筆錄誤為「茄蕃」)KTV擔任總務工作迄今(按指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製作筆錄當時),每月支領薪資四萬元,有時戊○○要去應酬時,也會叫我擔任司機」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與證人王俊雄於本院所證:被告戊○○並未實際負責蕃茄庭園KTV之經營一節,已非一致,而被告戊○○於偵查中業據供稱:「他(指綽號「王督」之王俊雄)是我的朋友,我曾僱用他在花園KTV當經理,花園KTV結束後,我請他到蕃茄KTV工作」等語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亦直認係其雇用證人王俊雄擔任經理,被告戊○○既然得僱請王俊雄擔任該KTV總務、經理之職,即已實際參與高階人事事務之運作決定,介入經營之程度頗深,而非「未實際經營」,證人王俊雄、吳釗如、紀清榮上開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晚間持槍對陳順興射擊,該槍擊事件發生之原因,依據被告戊○○所供,係「:::我記得我過去(KTV)是把他(指陳順興)解僱」、「因他(指陳順興)擔任總務,店裡面的進出貨帳目不對,被我查到第三次」(同上他字卷第三四頁)、「八十五年元月七日下午四、五點左右,我和王俊雄先至和美鎮桃花鄉酒家和一些朋友喝酒,一直喝到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離開,到達蕃茄KTV,因為該店總務陳順興在採購時價錢經常浮報,而且帳目不清,經我多次勸告不聽,所以當天我愈想愈氣:::我在盛怒之下才拔出隨身攜帶的制式九○手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十七頁),被告戊○○既能三度查出陳順興進出貨之帳目不對,並進而將陳順興解僱,則被告戊○○除參與人事事務之運作決定外,並進行KTV帳務之實質查核工作,且查核帳目深入之程度已能糾舉其中之不法、不當之處,當非被告戊○○所供:「我只看總帳,不可能一一去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影印卷第二六頁背面)、「我們都只是看總帳,只管盈虧情形,不會計較細目」(原審卷第一二○頁),況依被告戊○○於前案所供,其在該KTV之工作係「負責帳及分配紅利」(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影印卷第二五頁背面)、被告甲○○之工作則係「代表百分之六十的股份之股東在看帳目」(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影印卷第二六頁),即被告戊○○、甲○○二人同負監督業務經營之責任,渠等如未進行帳目之實質查核,如何能盡監督之能事?被告戊○○、甲○○所辯並未參與KTV之經營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證人即蕃茄庭園KTV之股東陳朝南於本院證稱:「(問:你是蕃茄KTV的股東?)是的」、「:::我都沒有參與管理」、「(問:被告甲○○是否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後,即將蕃茄KTV經營權交給戊○○與丙○○獨立經營,被告甲○○根本不管事?)這回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上訴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證人即同為股東之吳春鶯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是插暗股的股果,是紀清榮邀我加入的:::」、「我都不清楚(指不清楚甲○○是否參與蕃茄庭園KTV之經營),因為我都沒有參與」等語(上訴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對於該蕃茄庭園KTV實際上是由何人經營負責,證人陳朝南、吳春鶯均不知情,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戊○○及甲○○之認定。

㈣陳木林於領用前揭五萬二千元之賄款時,分別由該KTV之會計人員在現金支出

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摘要」等各欄上註記「雜支」、「什支」、「茶葉」等字樣,其中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更於摘要欄內記載「莿桐派出所茶葉費」等字樣(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被告戊○○、甲○○負責查核蕃茄庭園KTV之帳務,而上開載有交付轄區莿桐派出所茶葉費之支出傳票又夾附在帳簿內(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偵查影印卷第五頁背面證人吳釗如、白靜儒之證詞),可供渠等查核確認,陳木林既均簽名或蓋章於支出傳票,對於支用款項之用途毫無掩飾,衡之常情,陳木林僅係受雇之人,如非獲得負責查核帳務之被告戊○○、甲○○之授權動用此筆款項行賄員警,其當不致在明確記載用途之支出傳票上簽名,由此參照證人陳木林前案所供:「(問:在何處給的〔指莿桐派出所茶葉費〕?)他(指吳敏進)是來公司時給的,一次葉耀明及戊○○都在,另一次是葉耀明、甲○○在場」、「(問:誰叫你拿的?)甲○○、戊○○分別叫我去拿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影印卷㈠第十頁、第十一頁),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本院訊問時稱:「(你上回說是甲○○、戊○○叫你去拿的?)是的,還有葉耀明」(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二一頁)等語,足見證人陳木林上開所供真實可信,被告戊○○、甲○○所辯不知陳木林支用款項行賄警員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證人吳釗如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他們(指蕃茄KTV之董事、股東)只看盈虧、總帳。至於小額部分他們就不看」、「每天的收支主任都會看過:::這些傳票並不會交給股東」云云(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則與前揭證人白靜儒、吳釗如所證傳票附入帳簿內以供查核一節不符,並與被告戊○○查核帳務之實際作法,及查核帳務以糾正不當、不法之經營行為之目的不合,亦難憑採。本件支出傳票四張上之「陳」字,係由證人陳木林簽認,而非由丙○○所簽認,此業經證人白靜儒證述屬實(見證人白靜儒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即使證人陳木林亦稱各該傳票係由其所簽認(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被告戊○○辯稱現金支出傳票係由丙○○核准云云,似屬誤會關於此一情節。證人陳木林業經一再於歷次偵查、審理中供述甚詳,所請再行傳喚證人陳木林,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曾持槍射擊陳順興,證人陳順興、翁志明、丙○

○等於被告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固曾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惟共犯陳木林於調查局訊問中自白曾經送賄給吳敏進一事,對其自身亦屬不利,且陳木林本身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非確有其事,共犯陳木林當不致於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戊○○所辯遭陳木林挾怨誣指行賄云云,亦非可採。再彰化縣調查站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對陳木林之電話進行監聽之結果,證人陳木林之電話雖未談及被告戊○○、甲○○共同行賄之行為,惟此片段監聽之結果,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戊○○、甲○○之認定。

㈥又依被告甲○○所提出之護照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以下),其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境,同年九月七日返國;同年十月四日出國,至十二月十三日又入境;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出境,同年二月十三日再次返國,然陳木林首次以茶葉費為名領取賄款準備交付予吳敏進警員之時間,恰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正值被告甲○○在國內之期間,且前揭賄款既固定每次為一萬三千元,陳木林負責按時取款行賄即可,並無須該店指示交付賄款之股東自始至終均滯留國內,始得為之即使被告甲○○在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陳木林送出賄款之期間內頻頻出國,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證人陳木林證稱被告涂錫容曾在某次賄款交付時在場(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卷㈠第十頁),對照被告涂錫容所提出之上開入出境紀錄所載,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一次送出賄款之時,被告甲○○正屬停留在國內期間,亦難認證人陳木林所證被告涂錫容曾在場目睹賄款交付乙節,有何瑕疵可指。至於證人陳木林於前案所供:「:::(交付賄款時)一次葉耀明及戊○○都在,另一次是葉耀明、涂錫容在場」(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影印卷㈠第十頁)等語,核其內容並未敘明葉耀明、被告戊○○,及葉耀明、被告甲○○等人在場該次之時間先後,被告甲○○所辯證人陳木林上開所供,係指稱被告甲○○於第二次以後之行賄時在場云云,亦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各節,均非有據,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業已修正,除條次改列第十一條第一項外,法定刑亦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既有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查被告等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吳敏進警員交付賄賂,使其免於查報蕃茄庭園KTV有女侍陪酒之事實而違背職務,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行為當時具有彰化縣議員身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其餘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葉耀明及共犯陳木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命由共犯陳木林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與共犯葉耀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亦委請共犯陳木林向蕃茄庭園KTV之會計領取一萬三千元後,交付賄款予吳敏進警員,因認渠等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木林歷次於先前行賄案件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均一再堅決否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交付該筆賄款,而證人吳敏進又自始均否認曾經收受蕃茄庭園KTV提供之賄款;又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上雖有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領用茶葉費一萬三千元字樣,然既未載明係提供予莿桐派出所或吳敏進警員使用,且該筆款項究竟是由何人領取及其花用去向,均屬不明,自難遽論係用於行賄員警之不法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曾經交付該筆賄款,尚不得僅因支出傳票記載金額與前揭各次賄款數額雷同,而將該次支出紀錄與行賄犯行混為一談,渠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為謀所營事業之經濟利益,不惜出資行賄員警,嚴重影響國家公務之公正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又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貳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