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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之發票日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王春萬之子,丁○○則為王春萬之女婿,緣丁○○與其妻王素真曾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向王春萬調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借款同時由丁○○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作為憑據,但均未填載發票日。嗣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取得上開支票後,因丁○○僅償還借款二十萬元,其為使前開支票具備各應記載事項,以便持以提示並向丁○○追索,竟擅自接續加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日期戳,將該三張支票偽造成記載完成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再與不知情之王百全、王百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示請求付款,於退票後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丁○○給付票款,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前開系爭三紙支票提示付款,及訴請告訴人丁○○給付票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父親轉交系爭支票時,上面即已載有發票日期,其並未擅自填載支票發票日,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本件系爭支票三紙之發票日,均係以橡皮日期戳之阿拉伯數字蓋用為發票日,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商業銀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請查明告訴人前開帳號每本支票之簽發,是否均以橡皮戳之阿拉伯數字蓋用為發票日期,該行覆函稱:「經查本行支存戶丁○○帳號一三五二-五所簽發支票日期為填寫,並非橡皮戳(如附件三紙支票影本所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則本件系爭支票三紙發票日之記載,與告訴人所慣用之填寫方式已明顯有所不同。徵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告訴人於支票金額部分,已費時以國字書寫「伍拾萬元整」,同時以阿拉伯數字500000書寫發票金額,另於編號3之支票,亦以阿拉伯數字200000書寫發票金額,苟告訴人於簽發支票時,有意同時書寫發票日期,衡情僅需如往常之發票行為般,逕以書寫方式記載發票日即可,何需額外再取日期戳蓋用於發票日﹖且告訴人指稱系爭附表票號三四八三號支票(即編號1),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向銀行領用,而票號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即編號3、2)則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領用等情,亦經上開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見同上本院前審卷)。按之向銀行領用支票之慣例,通常係前一批領用之支票已接近用磬(由回籠、作廢之支票數證明)時,始再接續領用下一批空白支票。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領用後(支票號碼自三四七六至三五00共二十五張),該批同時領用之支票已回籠二十一張,告訴人繼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領用下一批空白支票,有支票存款戶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三頁),依常人就支票之使用習慣,該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應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領用下一批空白支票以前即已簽發使用,詎其發票日竟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距簽發時間至少達八年之久,其發票日之記載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又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領用時間,距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依常理判斷之簽發時間(約在七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前,如前所述),已達六年之久,乃其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十六日),竟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僅一至三日之隔,尤與常理有悖,足證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三張,原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僅記載金額等事項,且係依領用時間分別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六年間左右分別交付於王春萬,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遭人同時以橡皮日期戳蓋用發票日等情,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王春萬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證明書謂:「其女兒王素真於十年前調借五十萬元,八十六年正月及二月又各調借六十萬及二十萬元,均要求簽發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憑據,後來償還二十萬元,該三張支票因未填寫日期所以未還她,後來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甲○○發現拿去。」等語,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證人王春萬與其妻王廖絹亦均證承有出具該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七、六十八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上開借款及交付未載發票日期支票之事實相符。又證人王廖娟於偵查中更證稱:「該三張支票本來我女婿拿來沒有日期,我放在抽屜,不知何人填上去,但不是我先生蓋的」等語;證人王春萬證稱:「我對我太太上述所言無意見,是甲○○填的(指發票日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另王春萬、王廖絹在與其女即告訴人丁○○之妻王素真對話錄音帶亦稱:「支票日期是松仔寫的」(見錄音帶譯文,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經檢察官命警員播放錄音帶,訊問王春萬則證稱該錄音帶係伊與女兒王素真之對話沒錯,確有提到甲○○填載(支票發票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雖該錄音內容係告訴人一方以套問方式取得王春萬之回答,然其後既經檢察官及命警就同一事實詰問王春萬,仍獲相同答案,而未加以質疑,堪認該錄音內容所詢答與事實相符,亦足證本件系爭三張支票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自王春萬處取去,逕以日期戮填載發票日期偽造完成發票行為至明。至證人王春萬雖於偵查時證稱:「丁○○有寫支票發票日才借錢給他,日期是丁○○蓋的」(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一五一頁);另於檢察官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住處詢問時則稱:「支票上的日期是伊用日期戳蓋上去的」(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支票上日期是丁○○寫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五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證明書,稱發票日期借款之際已完備云云(見偵卷第一六二之一頁);證人王廖娟於原審證稱:「偵查時所說的是講錯了,丁○○有拿票給王春萬,據王春萬說支票是完整,才借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證人王春萬或證稱發票日係告訴人借款時已記載妥當,或證稱發票日係其以日期戳蓋上的,前後所證相互矛盾,已難遽信;而證人王廖絹事後改稱不識字,未見支票上記載,及聽聞王春萬告以支票係完整云云,又與前述錄音內容相左。另王春萬於距前開出具予告訴人證明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一年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出具之證明書,係告訴人已提出本件告訴後,始以打字方式記述內容,而後由其簽名,重覆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與前述告訴人指述不符,且有違於支票使用常情,已如前述,其用意應係為袒護被告而曲意為之,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雖曾以上開三紙支票為證據,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之訴而受勝訴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以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而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具狀答辯時,亦自認確有積欠前開借款債務,且係簽發本件系爭支票借款等語。然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僅及於簽發空白支票借款之事實,並未及於記載發票日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所提證物-答辯狀);而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勝訴,主要係以系爭支票確係由告訴人所簽發,證人王春萬於民事庭證述告訴人交付支票時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亦未蓋發票人印章等語,與告訴人所辯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及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簽發時,發票日為空白等為論據。但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與其於民事法庭答辯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反而被告前述辯解與常情諸多違背,本院認告訴人於民事法庭不能舉證以求得有利之判決一事,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衡諸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即原借款債權人王春萬為岳父與女婿之關係,其間為借款而提供支票作為憑據,因慮及清償期未能確定,故酌留空白發票日,使支票僅具一般借據功能,暫不具支付工具之功能,待來日有清償能力時,始逐步清償,此確與至親間借貸之常情相符,故不能認為借款人於簽發支票時,已默示授權持票人逕行補填發票日,持以提示付款。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其偽造後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借款久未全部償還,急於催討欠款,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科以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催討告訴人欠款,及其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急於對告訴人催討欠款,偶罹刑典,與告訴人間又屬親戚,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上偽造之發票日部分,因該發票日之填寫,使原不具支票效力之文書,變成形式上有效之支票,故該偽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附表: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票 號│ │├──┼──────┼─────┼──────┼────────────┤│ 1 │、9、 │五十萬元 │票號YNJK│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 │ │000348│員林分行 ││ │ │ │3 │ │├──┼──────┼─────┼──────┼────────────┤│ 2 │、9、 │六十萬元 │票號YNRA│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 │ │413338│員林分行 ││ │ │ │2 │ │├──┼──────┼─────┼──────┼────────────┤│ 3 │、9、 │二十萬元 │票號YNRA│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 │ │413338│員林分行 ││ │ │ │7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