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選任辯護律師,為此聲請指定辯護人辯護等語。
二、按刑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並非低收入戶,有南投縣政府府社助字第九三00九二七七00號函在卷可按(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低收入戶應由縣市政府認定之);又本院審酌被告表達能力無礙,亦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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