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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 (下同)八十年二月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 (下稱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兼任代理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免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專任保防室主任,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改派臺中港務警察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改派臺東縣警察局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前揭任職刑事組長職務,有調查犯罪及報請檢察官偵查之職權,至其保防室主任之職務,仍屬於司法警察官,得調查犯罪,僅在內部事務分配上,無法逕行將調查犯罪所得情形逕報檢察官偵查,須透過刑事組簽核後始得報請檢察官偵查,且丁○○對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之警察人員,得以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與影響力,影響刑事組員警行使職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丁○○因認其得利用代理刑事組長之職權,假藉指稱在臺中港區經營液態化油品之儲存、轉運業務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所儲存之油品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所進口之油品,與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者之油品來源有所關聯,加以調查並扣押億昇公司油槽一節,向負責經營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乙○○施加壓力,以索取款項,遂在尚未取得合理的犯罪嫌疑及無法具體為一定職權行使情形下,與其舊識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憑藉其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兼代理刑事組長職務上之司法警察官權力至億昇公司位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臺中港油庫所在,向億昇公司人員要求,將億昇公司所登載每日進出貨量之日報表傳真至臺中港務警察所所屬西碼頭派出所接受檢查,作勢欲調查穩鼎公司、億昇公司有無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期使負責經營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之乙○○產生壓力,恐因調查犯罪程序中,遭扣押油槽,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億昇公司人員初未應允辦理,數日後,丁○○指示不知其欲勒索財物之臺中港務警察所所屬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以電話向億昇公司人員索取日報表,億昇公司仍未照辦,再隔數日後,丁○○見億昇公司未依其指示傳真日報表,即再打電話到億昇公司,質疑億昇公司為何未依照其指示傳真日報表,並要求億昇公司務必立即遵照其指示傳真日報表,億昇公司人員即連絡億昇公司副總經理甲○○(乙○○之弟)詢問應如何處理,甲○○遂應允傳送日報表,而由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負責將日報表傳真至臺中港務警察所西碼頭派出所。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丁○○向甲○○示意索款,並要甲○○與丙○○聯繫,經甲○○與丙○○聯繫後,丙○○表示丁○○要求索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如果甲○○不答應,丁○○即以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之職權,認定億昇公司油槽內所存之油品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非經許可不得銷售之能源產品,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進行化驗,而讓億昇公司無法經營,加以藉勢勒索,甲○○聽後預計,如丁○○果真假藉其職權查封油槽,則將致生億昇公司之重大損失,遂將上情轉告其兄乙○○要其籌備一百萬元,乙○○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匯入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由甲○○之妻張世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如數提領,其提領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二所示,經張世靜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甲○○,甲○○旋以電話與丙○○聯絡交付款事宜,惟丙○○卻又稱:「一百萬元不夠,因為丁○○的「兄弟」很多(指刑事組人員),一百萬元不夠分,需提高到二百五十萬元才夠。」等語,甲○○遂至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辦公室欲與丁○○洽談,丁○○示意其與丙○○商談解決,甲○○不得已遂再次通知乙○○籌錢,乙○○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一百六十萬元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其匯入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張世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如數提領,其提領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四所示,經張世靜將一百六十萬元現金交付甲○○,甲○○除留取其中十萬元供己用外,將連同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之一百萬元合計在內之共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送至臺中縣○○鎮○○路○段○○○巷○○號陽銘公司處,交予丙○○點收轉交付丁○○,丙○○並對甲○○表示在未來一年間不會再找乙○○、甲○○等人麻煩,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亦僅傳真日報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即未再傳真,丁○○因已收受款項,即未再干涉要求。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丁○○已免兼代理刑事組長職務,惟依舊擔任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仍具司法警察官身分,得調查犯罪,且對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之警察人員,仍得以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與影響力,因此對於非保防室主任主管及監督之刑事組業務,亦有職務上之影響力。而丁○○、丙○○仍承接前揭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欲再假藉丁○○擔任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之司法警察官職權及對於刑事組員警之職務上影響力,使乙○○對於丁○○將親自或促使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及該管派出所對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展開調查犯罪程序,油槽恐遭扣押,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一事心生畏懼,並由丙○○打電話予住在臺北之乙○○請其南下至臺中商談事宜,乙○○為求慎重,遂指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至丙○○住處先行瞭解,經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至丙○○住處後,丙○○對甲○○稱:時間又已屆至,須按以前之慣例(指前開八十八年交付財物二百五十萬元之事)等語,甲○○則應稱:其無法決定,須請示乙○○等語。其後,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臺中縣梧棲鎮欲親自瞭解詳情,以確認丁○○究有無勒索財物,適乙○○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新海岸餐廳與友人用餐時,丁○○亦在該處與其他友人用餐,二人餐畢後並與其等友人至臺中縣梧棲鎮之御將理容KTV,惟因該等場合不便於討論交付財物問題,故未與丁○○商談該項事宜,因乙○○對丁○○頗為不滿,認為不能任丁○○長期勒索,遂決意以拖延方式處理,而丁○○遂利用其擔任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一職對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之職務上影響力,指示不知丁○○勒索實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因丙○○仍數次聯絡,乙○○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因受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約談,未再對億昇公司繼續調查,丁○○、丙○○遂未再取得財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進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原審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審理程序,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乙○○、甲○○、時祥福、白建隆、莊秀順、蔡深潭、郭鴻洲、郭冉於警訊中、調查站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前審有關船舶延滯費用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至三○頁、卷㈢第一一九至一五○頁),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於原審、本院前審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將上開供詞提示與被告答辯在卷,依前揭法律規定,均仍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抗辯上開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核先敘明。

三、證人「庚○○」雖曾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人員戊○○約談,而製有談話筆錄一份在卷,惟查:⑴「庚○○」於談話筆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案外人謝天助(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經本院依證人「庚○○」上開談話筆錄內容所供其擔任「拓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再循線查詢上開公司股東名冊,查得「庚○○」應係「己○○」之誤(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本院再調取己○○之口卡照片供被告丁○○、證人戊○○指證結果,確認證人「庚○○」真正姓名應為「己○○」(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二頁)。⑵本院認原審、本院前審雖曾提示證人「庚○○」之前揭談話筆錄供被告二人答辯,然證人「庚○○」之真正姓名、年籍均屬錯誤,被告二人就上開談話筆錄之真實性關聯即無法正確答辯,故上開修法前所進行之證據提示,即不符舊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調查之要件。又證人己○○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意旨,認其上開談話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均先此敘明。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著手蒐證,伊並情商西碼頭警員蔡深潭請億昇公司提供該公司進出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倉儲溶劑品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並有交待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繼續蒐證,後來其便調離代刑事組長職務,便不知偵辦情形,並未因此索賄二百五十萬元;且億昇公司當時仍有空油槽,不可能發生延滯費,故亦無交付款項予伊之可能;至於購買車輛是因為伊女兒要上班需要車子,就向伊母親陳盞稱家中需要多一部車子,因此伊母親才出資買該部車子,並非有收受賄賂款購車之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乙○○、甲○○兄弟與港警所人員很熟,無需由伊出面代為索取賄賂,甲○○則曾至伊公司處談及公司業務因多集中在臺中港出入,所以想送錢打點臺中港務警察所所長、保安隊、安檢隊及刑事組等人員,但其表示甲○○、乙○○對臺中港警所人員更為熟識,而且兩人並無深交,要送錢自己去送,伊因不願涉入其中,即請甲○○離開,在門口時甲○○從其車中拿一只疑似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要交伊代為打點,但裡面裝何物伊並不清楚;另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打電話給乙○○,但是為了聯絡建造油槽的生意,是因為有一個朋友叫江憲章有買很多油糟材料,是過去乙○○有答應建油糟要讓江憲章做,而乙○○的公司又要做,因此才代為聯絡,並非替丁○○出面再次索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右揭任職之經過,業據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令影本附卷可稽 (見他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則被告丁○○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又被告丁○○擔任刑事組長職務,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另其保防室主任之職權,亦得調查犯罪,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原審法院甚明,依臺中港務警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該所保防室主任對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及各派出所之警察人員,亦得藉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加影響力等情,亦甚明灼。

㈡被告丁○○之藉勢行為:

⑴被告丁○○本人及遭其利用之蔡深潭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要求億昇公司提供

日報表,億昇公司初未應允,嗣經甲○○指示莊秀順傳真日報表,莊秀順傳送日報表一段時間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未再傳送日報表,丁○○並未再加要求傳送日報表等情,業經證人即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他一三七三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正面)。

⑵證人即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於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到八十九年五月初任職西碼頭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初才調離西碼頭派出所----(問:有無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有,在偵辦宏恕、匯僑公司案件期間,丁○○有打警用電話,請我傳達訊息給億昇公司,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我打電話過去億昇公司沒有表明我是誰,只說我是西碼頭派出所,希望他們公司傳送日報表,隔了好幾天,他們沒有傳送過來,我沒有再催,我記得有一次(應該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時)我要下班的時候,公司的人員有送日報表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⑶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我透過西碼頭派

出所主管蘇錦煌要求億昇公司傳真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八日貨主穩鼎公司之進出倉日報表二次」等情 (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其在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說如未傳真要封他們的油槽?)我未說,那是他們業者自己說出來的,我是一開始要派出所向他們要,但他們不給,所以我才打電話說我是代理組長,請他們將資料給我。」等語(見同卷第四七頁),被告丁○○於調查站雖將其所指示索取日報表之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誤為蘇錦煌,然其就曾指示西碼頭派出所警員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亦曾親自打電話索取一節,先後供述一致,且與證人蔡深潭、莊秀順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丁○○確有以親自或指示派出所警員索取日報表方式,向億昇公司表示其確實有能力影響並查封億昇公司油槽,藉勢勒索財物甚明。又被告丁○○指示不知情蔡深潭索取日報表之行為,僅係藉此表示其有能力指揮派出所警力,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亦屬被告丁○○藉勢行為之內容,故並無間接正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被告丁○○就其為何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之原因,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供稱:「依據能源法及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臺中港警所刑事組得查緝倉儲公司有無將溶劑油於進口後加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等違法情事----」、「----臺中港警所刑事組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油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本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著手搜證,我並情商西碼頭派出所----請億昇公司提供進出倉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儲溶劑品名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 (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卷第一五頁正面至第一六頁正面),惟如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之油品流向,涉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則臺中港務警察所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提供日報表,將使億昇公司、穩鼎公司得知刑事組已將其等公司列為調查對象而提高戒備並有所因應,使刑事調查工作必因此而受有阻礙,被告丁○○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擔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長,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對於刑事調查業務自甚為嫻熟,竟採取上開作法,顯非正確之辦案作為,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問:為何一出手便以打草驚蛇方式處理?)我想瞭解他儲油槽內係何物。」等語 (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亦不能自圓其說。況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可能是我查過地下油行有十家,有些有銷售他的油品。」、「你有明確證據銷(售)他的油行(所查獲之案)?有。」、「(問:那為何不直接辦他?)尚未。」、「十月本來想辦,我有交待刑責區周鴻圖繼繼搜證,後來我便離開便不知了。」等語 (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被告丁○○既能查知經銷億昇公司油品之地下油行,應有得調查之油品來源及去向之依據,應得採取正確之調查方法著手進行,乃竟以使被調查對象知悉之方式採證,顯有可議,所辯顯不足採信。

⑸又依證人即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在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問

:當時有無在查這家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時尚無,是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才開始。」、「是八十九年九月、十月時有聽到風聲說他販賣柴油,當時是丁○○告訴我們,我們便去跟監。」等語(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可見被告丁○○於要求億昇公司提出日報表,且有億昇油品去向之線索後,並未著手進行刑事調查工作。自被告丁○○所稱其接獲線報之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告丁○○免兼代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止,長達三個月之期間,被告丁○○除要求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提出日報表外,並無任何取樣,追蹤油品流向之具體作為,反係在相隔近一年後,始又通知舊屬採取刑事調查作為,實有未合。依據上情以觀,證人乙○○、甲○○指證被告丁○○係藉勢據以索款,自較切合實情。

㈢被告丁○○透過丙○○之勒索經過:

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如何藉勢要查封億昇公司油槽,並向證人甲○○

示意索款,並要甲○○與丙○○聯絡,經甲○○與丙○○聯繫後,丙○○表示丁○○索款一百萬元,若不交付,將查封億昇公司之油槽,嗣甲○○轉告億昇公司負責人即其兄乙○○後,籌款一百萬元準備交予丙○○時,丙○○又稱丁○○表示兄弟很多不夠分,要求索款提高至二百五十萬元,甲○○即至被告丁○○辦公室確認其真意,被告丁○○仍表示要甲○○與丙○○解決,甲○○、乙○○不得已才又籌款二百五十萬元,由甲○○交付予被告丙○○轉交被告丁○○等情,迭經證人甲○○、乙○○於警政署督察人員約談時、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約談時、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本院證述明確(見他一三七三號卷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偵一一一二二號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三二八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卷㈢第七五至七八頁、本院卷㈡第三九至四七頁)。雖證人甲○○對於被告丁○○有無親口向其索款一節,先後供述不明確,惟本院審之被告丁○○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證人甲○○認為事有蹊蹺,與丁○○聯絡,丁○○要其找丙○○,證人甲○○與被告丙○○聯絡後,被告丙○○明確轉達被告丁○○索款之意思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述綦詳,從而證人甲○○於第一次警政署督察人員約談時所稱:「(問:丁○○是否向億昇公司索取不正當規費?)沒有直接要求,均間接透過中間人丙○○」等語,應係指被告丁○○沒有直接說明索款內容,僅是示意證人甲○○找丙○○商談解決,再由丙○○轉達丁○○索款之明確內容甚明,故尚難據此推認證人甲○○前揭供述不可採信。

⑵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確實有到過我家,並且

攜帶一包牛皮紙包的東西,是不是現金,我不太清楚,他要幫我打點港區相關人員,到底是何人?他並沒有說明。」等語 (見他一三七三號卷第一○九頁),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而他確實拿出一包牛皮紙袋交給我,並拜託我去幫他打點,約有一百多萬元,但我跟他說你比我還熟,自己去送,便將牛皮紙袋丟還。」等語 (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卷第四四頁正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證人甲○○曾交付一包牛皮紙包的東西,但伊並不清楚內容為何,伊有轉交給被告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既坦承收受證人甲○○交付之一包東西並轉交予被告丁○○,足徵證人甲○○前揭證稱透過丙○○轉交二百五十萬元予丁○○等情,並非子虛。至於證人甲○○交付上開款項之地點究竟係在被告丙○○一樓辦公室或二樓住家,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內容與其先前證述內容雖有不一,然本院審酌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四年,證人甲○○之記憶難期周全,且被告丙○○於本院既已坦承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一包東西轉交予丁○○,且收受時間又與證人甲○○證述時間相符,則兩人究竟在被告丙○○前揭一樓辦公室或二樓住家交付款項,已無礙於款項確實有交付之事實,故尚難據此推認證人甲○○證詞不實在,從而證人甲○○確實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丙○○,復轉交被告丁○○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被告丁○○之弟郭鴻洲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現金二百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存入日期,與證人甲○○所陳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丙○○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僅一日之差,其存入之期間,與證人甲○○所證交付與被告丙○○之時間,係相切合。而上開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①丁○○雖辯稱:至於購買車輛是因為其女兒要上班需要車子,就向其母親陳盞稱家中需要多一部車子,因此其母親才出資買該部車子,並非有收受賄賂款購車之情事云云。②證人郭鴻洲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陳稱:「我係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母親陳盞表示,我哥哥丁○○要購買車輛,且我母親要我支付車款,因我手頭並無足夠現金,故我向二姐郭冉要求借款二百萬元,我二姐郭冉向我表示其剛好有互助會款收入,有能力借我二百萬元,且不需要支付借貸利息,並約定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拿取現金二百萬元,並於當日將前述現金全數存入我本人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購買車輛之用。」等語(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卷第一一五頁正面)。③證人郭冉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郭鴻洲即向之借錢,說要週轉用,沒聽說要買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打電話叫郭鴻洲來家拿錢(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頁)。④丁○○之母陳盞於原審證稱:「(有無告訴郭鴻洲要買什麼車?)我不知道,我是老人家沒有理那些事,他們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車,也沒有說車買多少錢」;「(問:有無告訴郭鴻洲要買車給丁○○?),但是沒有說要買什麼型式及多少錢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揭辯詞、證人郭鴻洲、郭冉、陳盞之上開證述,認:①丁○○辯稱,係其母出資,郭鴻洲證稱,其母要其支付車款,則渠等所述購車出資人已有不一致,所稱顯屬子虛。②被告丁○○之母年陳盞已六十有七,一介婦孺,並不管事,而丁○○、郭鴻洲均已成家立業,陳母當不致亦無力再管丁○○、郭鴻洲之財經及家務事,故殊無可能再命郭鴻洲購車致贈丁○○,尤其丁○○歷任刑事組長、保防室主任,係高階警官,其妻且經營珠寶店,欲購車自用,絕無求助其母及乃弟之理,而郭鴻洲手頭無現金,應係經濟不佳者,欲購買一百三、四十萬元之高價休旅車,供己使用,已力有未逮,遑論向乃姊告貸買車供丁○○之女使用,故彼等此部分之供述,已屬悖乎常情,而不足採信。③該車係000年一月十九日付訂金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匯車款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若該二百萬元係郭鴻洲借自郭冉之購車款,則郭鴻洲向郭冉借取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元已足,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借取存入即可,豈有提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提前一、二個月即調借存入,並多借六十餘萬元之理。④時下盜賊橫行,而行庫、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林立,開戶、存款、匯款既方便又安全,絕無將二百萬元鉅款不存金融機關,再事匯款,而存放家中,再電郭鴻洲前往提拿,存入銀行之理,而不虞在郭冉家被竊或郭鴻洲携款途中被劫。綜上所論,堪認證人郭冉、郭鴻洲證稱該二百萬元係郭鴻洲借自郭冉,供購車給丁○○家人使用,陳盞證稱,其有告訴郭鴻洲要買車給丁○○,均係廻護被告丁○○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於證人甲○○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轉交被告丁○○之時,被告丁○○胞弟郭鴻洲前揭帳戶中,有來源不明之二百萬元款項存入,足資佐證前揭被告丙○○供稱已將東西(即款項)轉交被告丁○○一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㈣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度向乙○○勒索之右揭事實,亦據證人甲○○

、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在案,證人時祥福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底,丙○○曾透過其轉告乙○○,欲請乙○○南下商議事情等情

(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卷第三頁正反面),證人即臺中港務警察所警官白建隆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亦陳稱:「甲○○確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四點及晚上八、九點到北突堤派出所找過我,向我表示丁○○他們已經找他談過了,因為倉儲公司除營運不佳外,尚遭人倒帳五、六千萬元,所以丁○○他們找他商談,欲再度索賄二百五十萬元時,彼時談不攏,沒有交集,希望我能代渠找丁○○談談,並代為轉達公司營運不佳並遭人倒帳等情,希望八十九年能夠不要向他們公司要錢,若對方仍然執意要送錢,他能送出賄款金額的底限是二百萬元----」等語 (見他一三七三號卷第一四五頁),被告丁○○警訊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億昇倉儲公司庚○○曾透過本所員警向你轉達要求將價格降為二百萬元,是否確有其事?)沒有這一回事。庚○○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見第一次面後約隔一週,主動找過我二次,一次因濱海所查獲該公司司機盜賣油品案及本所刑事組員警正在蒐證其販賣油品是否不法案,要我幫忙打點,我當場拒絕。第二次庚○○在新海岸餐廳當場交付一包(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再次要求我幫忙打點,被我當場拒絕。」等語(見他一三七三號卷第二七頁);於原審亦供稱「(問:庚○○(即己○○)於何時向你表達行賄之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新海岸餐廳,他說港警所是否有辦法幫乙○○處理一下,因為港警所還在注意他們公司油品動向,派出所員警經常攔截他們的車子,八十九年間我總共和庚○○碰面三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那次乙○○也在場,第二、三次是庚○○主動找我,第二次時間隔第一次見面時間約二個禮拜,約十一月中旬,第三次就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第二、三次見面地點都是在新海岸餐廳,第二、三次是庚○○主動邀我,都是我請庚○○吃飯,在第二次只是純粹吃飯,第三次庚○○才提及關說的事項,沒有跟我講要給我多少錢,我告訴他這個事不要找我,我不管這個事,請他不要找我,他看我不願幫他處理,現場拿了一包錢丟到我車上,我當場拒絕還他,我猜大概有三十萬左右,他沒有說是誰拜託他來的,他有拿一張名片表示是億昇公司的董事。」、「八十八年十月份周鴻圖正忙於義勝行的案子,八十九年我只是跟他轉述還有另外一家億昇,並不是基於職權指示辦理,因那時我已經沒有代理刑事組長,不過他沒有參與處理該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二五二頁)。又證人周鴻圖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八年)當時有無在查億昇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時尚無,是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才開始。(問:當時為何會去查這家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因辦進口假溶劑油,是義勝行。(問:為何拖了一年才辦億昇公司?)因當時尚無證據,是八十九年九、十月時有聽到風聲說他有販賣柴油,當時是丁○○告訴我們,我們便去跟監。(問:八十八年十月時你們刑事組是否有去要求億昇將日報表傳真給你們看?)我們刑事組未要求億昇,是要求義勝行。當時是劉國賓檢察官指揮我們去調的。(問: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丁○○已不兼刑事組長,那你為何仍聽他的?)不是聽他,只是他告訴我們說他有在賣柴油所以我們去跟蹤,當時我們有向刑事組長梁武賢口頭報備。(問:查的結果?)未發現,我們查到年底即被警政署督察室來約談我們。我們才未再繼續查。(問:八十八年十月丁○○有無交代你們去查億昇公司?)沒有。(問:當時丁○○有要求億昇公司傳真日報表之事知否?)不知道。我們刑事組內不知道此事。當時刑事組有三個小組。」等語(見他一一一二二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本院審之:⑴被告丁○○若無意且未對乙○○兄弟勒索財物,對於被調查犯罪嫌疑對象,應避之惟恐不及,何能多次相約聚餐?由被告丁○○前揭所供,足認被害人乙○○、甲○○所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乙○○再度勒索二百五十萬元未遂之情節屬實。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已免代理刑事組長,專任保防室主任,其又提供線索讓不知情之周鴻圖追查億昇公司有無違法情事,且又無法提供億昇公司有何較確切涉嫌違法之事證,竟然藉由不知情之周鴻圖發動調查之方式,藉勢勒索財物惟未得逞,其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江憲章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其有邀丙○○去找乙○○聯絡營建油槽之事云云,然上開證詞於證據法則上,並無法推認被告丙○○即無向甲○○勒索,從而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如藉故查封億昇公司油槽,將使億昇公司油品進口時,因油槽調度困

難,導致進口油品無法於傭船契約所載之一定時限內卸貨完畢,億昇公司即需給付延滯費用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以書面陳明在卷,並提出賣方對買方之船舶指定通知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至三○頁、本院前審卷㈢第一一九至一五○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至一○二頁)。又倉儲公司油槽遭查封,仍有導致遲延卸貨之可能,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詢,並經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本院審之億昇公司之油槽若遭查封,於客觀上確實有遲延卸貨之可能,再參諸證人乙○○所提出油品買賣雙方之契約內容,確實有延滯費用之約定,足證億昇公司確實因被告丁○○藉勢欲查封油槽勒索財物,始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無訛。被告丁○○辯護人雖辯稱:億昇公司進口貨品,必須提出空槽使用同意書,且依億昇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傳真之日報表所示,億昇公司向台中港務局承租二十二個油槽,其中仍有四個空槽備用(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一○四頁),億昇公司何須怕油槽遭查封而無油槽可用云云。惟查:⑴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商申請油品進口時,無須檢具空槽使用同意書,若進口商部分油槽遭查封而無法使用,倘該公司已無可使用油槽,該公司自然無法再卸儲油品,惟可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請更改卸儲其他倉儲公司可供卸儲之油槽等情,亦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故億昇公司油槽遭查封,確實可能發生必須改向台中港務局申請改卸其他油槽而發生延滯卸貨之情事。⑵又倉儲公司之油槽,為達有效利用,應屬彈性調度,斷不可能於申報進口時,即將油槽空置等待油品進口,故若億昇公司油槽遭查封,於進口船隻往來卸貨頻繁下,確實可能發生無油槽可用,而必須更改卸儲油槽,進而發生延滯費用應甚明灼,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宏恕倉儲公司台中倉儲部經理周宗國於原審到庭雖證稱:「延滯費用係貨主要付給船公司,倉儲公司不必給付延滯費用」等語,然其亦證稱:「(問:億昇公司的油槽有無使用油槽儲存他們自己貿易公司的貨品之情形?)應該是有,但是由他們自己公司來回答此問題比較適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故本件億昇公司如以自己之貿易公司進口油品,若發生延滯情事,仍可能必須給付延滯費用應甚明確,故證人周宗國前揭證詞非但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反而佐證證人乙○○所證稱延滯費用確屬真實,被告丁○○於原審引用證人周宗國證詞主張億昇公司係倉儲公司不必給付延滯費用,從而無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動機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又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雖函覆,該所並無訪客記錄表,及提出員警勤務

表,然上開訪客紀錄是否確實而無遺漏,尚有疑問,故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提出台中港警察局安全防護工作實施計畫一紙,欲證明甲○○沒去找丁○○,然由該計畫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丁○○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函詢警政署有關警員聲請查扣贓、證物時,應提出那些證明,警方內部有無審核程序?相關作業規定為何?此種聲請案件移送檢方後,有無可能遭檢方核退?及函查台中港警所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有無偵辦台中港區貨運司機載送油品涉及違法之情事,並檢送相關筆錄。然此二者與本案案情實無絕對關連性,故原審不予函查,亦無不當,特此敘明。又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向台中港區其他十家公司函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是否有傳真日報表予台中港警所刑事組或其他派出所,欲證明證人甲○○所證述:「丙○○告訴我西碼頭那邊每家公司都有在傳日報表,並說計劃查扣那邊的油槽」等情是否實在云云,然本院認被告丙○○上開陳述僅係索款之附隨陳述,而證人甲○○僅係陳述被告丙○○所言,則被告丙○○所言客觀上是否真實,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二人藉勢勒索之前揭審認,故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二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合於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違背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如依公務員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依其職權,尚無法認定其職務上應否處置及應如何處置前,其職務上並無應具體行使之行為,此時該公務員憑職務上所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利害關係向利害關係人主動索取財物,並非以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僅係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得對利害關係人施加不利益之權力,脅迫利害關係人給付財物,與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均屬有間,此種情形,應屬於藉勢勒索財物。本件被告丁○○並未能提出有關乙○○及其負責之公司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臺中港務警察所亦未查得乙○○及其負責之公司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則被告丁○○對於乙○○及其所負責之公司,尚無應為之一定具體職務行為,其以主管職務之利害關係索取財物,應係藉勢勒索財物。核被告丁○○、丙○○於八十八年間向乙○○索取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而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間向乙○○索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共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據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我去找丙○○時,他說他之前打電話跟我聯絡的一百萬元不夠,因為兄弟很多,需要二百五十萬元才可以,他當時有表示一年來不會再來找我們麻煩。」及「----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間,----我有去丙○○家裡找他問他,他說一年到了,還要再付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見偵一一一二二號卷第六七頁),可知被告二人共同藉勢勒索,自始係基於按年收取財物之意思,其各次之勒索財物行為,係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內,其二人先後二次藉勢勒索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索取財物之行為,係各別起意,洵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深潭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提供線索讓不知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上開行為即為被告丁○○指示或影響警方人員對億昇公司為不利調查之藉勢行為,並無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審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勒索財物不少,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無絲毫悔意,被告丁○○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藉公權力藉勢勒索,被告丙○○僅係受丁○○指示共同勒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併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附表一: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存 款 人│ │種 類│ │ │├──┼────┼─────────────┼───┼────────┼─────────────┤│一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 ││ │ │000000000號 │ │ │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 ││ │ │000000000號 │ │ │時四十七分三十一秒 │├──┼────┼─────────────┼───┼────────┼─────────────┤│三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 ││ │ │000000000號 │ │ │時四十七分三十八秒 │├──┼────┼─────────────┼───┼────────┼─────────────┤│四 │張世靜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三○○○│存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 │ │0000000號 │ │ │ │└──┴────┴─────────────┴───┴────────┴─────────────┘附表二: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存 款 人│ │種 類│ │ │├──┼────┼─────────────┼───┼────────┼─────────────┤│一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提款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 ││ │ │000000000號 │ │ │二十五分九秒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提款 │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 ││ │ │000000000號 │ │ │二十四分二十九秒 │├──┼────┼─────────────┼───┼────────┼─────────────┤│三 │張世靜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三○○○│提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 ││ │ │0000000號 │ │ │許至十時許間 │└──┴────┴─────────────┴───┴────────┴─────────────┘附表三: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存 款 人│ │種 類│ │ │├──┼────┼─────────────┼───┼────────┼─────────────┤│一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 ││ │ │000000000號 ││ │五時二十一分十一秒 │├──┼────┼─────────────┼───┼────────┼─────────────┤│二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 ││ │ │000000000號 │ │ │五時二十二分四十六秒 │├──┼────┼─────────────┼───┼────────┼─────────────┤│三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四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 ││ │ │000000000號 │ │ │五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 │├──┼────┼─────────────┼───┼────────┼─────────────┤│四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三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 ││ │ │000000000號 │ │ │五時五十五分八秒 │└──┴────┴─────────────┴───┴────────┴─────────────┘附表四: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存 款 人│ │種 類│ │ │├──┼────┼─────────────┼───┼────────┼─────────────┤│一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提款 │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 ││ │ │000000000號 │ │ │時四十七分五十秒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提款 │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 ││ │ │000000000號 │ │ │時四十八分八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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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