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石娟娟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受僱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下稱一信新民分社)擔任雇員之工作,負責辦理存放款之業務,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合作金庫銀行(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政府之股份佔百分之六十)概括承受一信新民分社之全部業務,並換牌為合作金庫新民分行(下稱合庫新民分行),戊○○則與合庫簽訂臨時人員僱佣契約書,續留任於合庫新民分行內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平日負責匯兌、代收票據及辦理存放款(含定存)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因其與友人間之借貸,週轉無法平衡,經濟發生困難,缺錢還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趁甲○○(即戊○○之表兄,屬四親等之血親)及乙○○(即戊○○之姑媽,屬三親等之血親)二人交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下稱定存單)及印鑑章,委託其代辦定存續約手續,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未經甲○○、乙○○之同意或授權下(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先後多次私自偽造甲○○及乙○○之私文書(種類均詳如後述),復為防止遭一信新民分社及合庫新民分行發現其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情事,而提出事先偽造之私文書(種類均詳如後述),向一信新民分社及合庫民分行佯示係由甲○○、乙○○所為,施用此一詐術,致使一信新民分社及合庫新民分行陷於錯誤,而詐取甲○○及乙○○寄託於一信新民分社及合庫新民分行之定存金,茲分述其行為如下:
(一)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任職一信新民分社之雇員期間,利用甲○○交付伊在於一信新民分社定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定存單乙紙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先代甲○○辦理定存續約手續以取得新定存單一紙(編號:四九八七二一號、起迄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並將此新定存單交付甲○○收執以為應付,惟其另在未經甲○○之同意下,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及將其所持有甲○○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各一枚於空白之一信新民分社「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公訴人誤繕為『定存單遺失補發申請書』)」之對保欄、聲明人(即存戶)欄內,偽稱上開定存單(指編號:四九八七二一號)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車上遺失,而持向一信新民分社辦理補發新定存單,嗣一信新民分社於同日交付所補發之新定存單(編號為:四九八七八五號),戊○○復接續在「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此為公訴人所漏未記載)」之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及持甲○○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持以向一信新民分社行使,主張確係由甲○○領取所補發之新存單乙紙(編號為:四九八七八五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一信新民分社對於存戶定存單核、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待戊○○取得上開補發之新定存單乙紙(編號為:四九八七八五號),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該定存單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甲○○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印文一枚後(公訴人誤認為有「定存解約申請書」之文書存在),持向一信新民分社辦理「中途解約(公訴人誤繕為提前解約)」,以此詐術使一信新民分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定存金六十萬元予戊○○。迨甲○○前開六十萬元之定存單(編號為:四九八七二一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再行委託戊○○代辦定存續約手續時,戊○○為掩飾上開詐領定存金六十萬元之行為,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後之某一日(詳細日期不詳),委由臺中市境內某刻印店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之業者,偽刻一信新民分社課長丁○○之印章一顆後(未扣案),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後之某一日(詳細日期不詳)拿取(嗣經歸還)一信新民分社內之空白定存單乙紙,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某家影印店,委由
該店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之業者代為彩色影印空白定存單乙紙,戊○○先前尚利用上班時間以電腦格式繕打定存單上之存款人、帳號、金額、起迄日期、日期及利率等內容,再影印於透明投影片上,再將先前所影印好之空白定存單與透明投影片二者合一套印成定存單,除蓋用其自己之職員章外,復持偽刻之丁○○私章蓋用印文二枚於定存單上,隨後又在上班時間拿取「新民分社課長」章蓋用於定存單上,並偽簽丁○○之署名一枚於定存單上,偽造編號為:五五一八○○號、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一信新民分社定存單乙紙交付甲○○資以應付,而向甲○○誆稱業已完成六十萬元之定存單續約手續云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一信新民分社對於存戶定存單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於九十年五月(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一信新民分社之雇員期間,利用甲○○交付伊在一信新民分社定存二十二萬元之定存單乙紙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先代甲○○辦理定存續約手續以取得新定存單一紙(編號:五五一七七一號、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後之某一日(詳細日期不詳),再持該新續約之定存單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家影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已成年之業者代為彩色影印定存單(編號為:五五一七七一號),足生損害於甲○○及一信新民分社核發定存單之正確性。嗣戊○○並將此彩色影印之偽造新定存單一紙,交由甲○○收執以為應付,嗣其又在未經甲○○之同意下,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該真正之定存單(編號為:五五一七七一號)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內以甲○○前所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印文一枚(公訴人誤認為有「定存解約申請書」),持向一信新民分社改制後之合庫新民分行辦理「中途解約(公訴人誤繕為提前解約)」,以此詐術使合庫新民分社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定存金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業經扣除利息回收部分之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戊○○隨即於同日請求不知情之行員黃湘瓊(公訴人誤認為鄭貴明)將上開中途解約之定存金轉入其不知情之外祖母陳謝戊設於合庫新民分行由其使用之帳戶內。
(三)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合庫新民分行(公訴人誤認為一信新民分社)之臨時員期間,利用乙○○交付伊在一信新民分社定存八十萬元之定存單乙紙(編號:五三一六九四號、起迄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在該真正之定存單(編號為:五三一六九四號)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文一枚(公訴人誤認為有「定存解約申請書」),持向合庫新民分行辦理「到期提款(公訴人誤繕為提前解約)」,以此詐術使合庫新民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定存金八十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乙○○。戊○○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後之某一日(詳細日期不詳),另委由臺中市境內某刻印店不知情已成年之業者,偽刻合庫新民分行襄理丙○○之印章一顆(未扣案),並拿取(嗣經歸還)合庫新民分行內之空白定存單(該定存單上仍係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名,僅正面另蓋有一「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署專用章(二)以為區別」)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家影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已成年之業者代為彩色影印空白定存單,戊○○先前尚利用上班時間以電腦繕打定存單上之存款人、帳號、金額、起迄日期、日期及利率等內容,再影印於透明投影片上,再將先前所影印好之空白定存單,與透明投影片二者合一套印成定存單,除蓋用其自己之職員章外,復持偽刻之丙○○私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定存單上,嗣又利用上班時間拿取合庫新民分行襄理章蓋於定存單上,並偽簽丙○○之署名一枚於定存單上,偽造編號為五六九四九九號、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一信新民分社定存單乙紙交付乙○○以資應付,並向乙○○誆稱業已完成八十萬元之定存續約手續云云,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合庫新民分行對於存戶定存單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合庫新民分行(公訴人誤認為一信新民分社)之臨時員期間,利用乙○○交付伊在一信新民分社定存二十萬元之定存單乙紙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先代乙○○辦理定存續約手續以取得新定存單一紙(編號:五六九四八一號、起迄時間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該定存單上仍係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名,僅正面另蓋有一「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署專用章
(二)以為區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竟未經乙○○之同意,在該真正之定存單(編號為:五六九四八一號)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文一枚(公訴人誤認為有「定存解約申請書」),持向合庫新民分行辦理「中途解約(公訴人誤繕為提前解約)」以此詐術使合庫新民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定存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業經扣除利息回收部分之四百零五元)予戊○○,足生損害於乙○○。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後之某一日(詳細日期不詳),另拿取(嗣經歸還)合庫新民分行內之空白定存單(該定存單上仍係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名,僅正面另蓋有一「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署專用章(二)以為區別」),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家影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已成年之業者代為彩色影印空白定存單,戊○○亦利用上班時間以電腦繕打定存單上之存款人、帳號、金額、起迄日期、日期及利率等內容,再影印於透明投影片上,再將先前所影印好之空白定存單與透明投影片二者合一套印成定存單,除蓋用其自己之職員章外,復持先前偽刻之丙○○私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定存單上,嗣再利用上班時間拿取合庫新民分行襄理章蓋於定存單上,並偽簽丙○○之署名一枚於定存單上,偽造編號為五六九五○○號、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一信新民分社定存單乙紙,交付乙○○資以應付,向乙○○誆稱業已完成二十萬元之定存續約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合庫新民分行對於存戶定存單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戊○○嗣即請求不知情之行員黃清松(公訴人誤認為鄭貴明)將上開定存金轉入其於合庫新民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五)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合庫新民分行(公訴人誤認為一信新民分社)之臨時員期間,利用乙○○交付伊在一信新民分社定存十四萬元之定存單乙紙及印鑑章乙枚,委其代辦定存到期換單續約手續之機會,先代乙○○辦理定存續約手續以取得新定存單一紙(編號:五六九四八二號、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另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後之某一日(詳細日期不詳),再持該新續約之定存單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家影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已成年之業者為彩色影印定存單(編號為:五六九四八二號),嗣戊○○並將此彩色影印之偽造新定存單乙紙,交付予乙○○收執以資應付,足生損害於乙○○及合庫新民分行核發定存單之正確性。嗣於戊○○未及詐領上開定存金前,適逢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定存單,前往合庫新民分行辦理解約,經該行行員鄭貴明辨視發現為偽造之定存單,始查悉上情。
二、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甲○○、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林桂玉、鄭貴明、黃清松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復有偽造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五紙、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甲○○及乙○○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戊○○與陳謝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亦坦承係因伊之朋友向伊借款未還,致使伊向其他朋友所借款項屆期無法清償,才會偽造定存單辦理解約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在未經甲○○、乙○○同意下偽造渠二人之署名,並盜蓋渠二人印鑑章之印文,及盜刻盜蓋丁○○、丙○○二人之印章、印文,藉以偽造私文書,致使甲○○、乙○○二人及一信新民分社與合庫新民分行對於定存之續、解約無法為正確之判斷,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丙○○及一信新民分社與合庫新民分行對於定存單之續、解約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合作金庫銀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財政部)仍持有該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六十之股份,該行奉命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係屬與該行簽訂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之
臨時人員,有該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合金總人字第0九三00一六0五六號函附卷可稽。按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為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即為刑法之公務員,本件被告在合庫新民分行服務,合庫新民分行為公營銀行,被告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書暨補發申請書、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均屬於私文書。末按將偽造私文書傳真、複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私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一信新民分社之資產、負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犯詐取財物罪時,僅係一信新民分社之雇員,並無公務員身分,此部分行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罪。復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而轉讓,又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其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文書,非為有價證券,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定期存單,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丙○○」之印章,及利用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影印店,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業者代為彩色影印定存單(指編號為:五五一七七一號、五六九四八二號)二紙及套印成彩色定存單三紙(指編號:五五一八○○號、五六九四九九號、五六九五○○號),此部分被告均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在一信新民分社「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之對保欄、聲明人(即存戶)欄內及在「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之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及持甲○○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各一枚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偽造丁○○、丙○○二人之印章,偽造「丁○○」、「丙○○」二人之印文、偽造丁○○、丙○○二人之署名、及偽造甲○○、乙○○二人之署名、盜蓋甲○○、乙○○二人之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以在「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之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及持甲○○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持以向一信新民分社行使,主張確係由甲○○領取所補發之新存單乙紙(編號:四九八七八五號)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指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未遂〔指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前段,於行為時雖非為公務員,但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後段、
(三)、(四)、(五)時已為公務員〕,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甲○○、乙○○,業據證人甲○○、乙○○於原審供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之罪,事後坦承犯罪,且已返還犯罪所得,所犯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對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之人為之,並非任意對不特定之客戶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求得被害人甲○○及乙○○二人之諒解(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且已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全數返還甲○○、乙○○,爰不另為諭知沒收及發還被害人,併此說明。
三、關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內偽造之「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均未扣案)各一紙,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計四枚〔分別簽寫在對保欄、聲明人(即存戶)欄及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各一紙,因已持向一信新民分社辦理定存單之補發而成為該分社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另其上以所盜用之甲○○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共六枚(含偽造之「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之「存戶名義」欄內,所盜蓋「甲○○」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因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事實欄內由被告所偽造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共五紙(均附於偵查卷內),其中有關偽造之丁○○、丙○○二人之署名各二枚(指編號:五五一八○○號、五五一七七一號部分)、三枚(指編號:五六九五○○號、五六九四九九號、五六九四八二號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五紙,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甲○○、乙○○或一信新民分社、合庫新民分行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另其上所盜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襄理橡皮章、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襄理(一)職務章、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署專用章、原一信新民分社課長章、理事主席許耀南名章及原一信新民分社之理事主席存單摺用章(五)等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亦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偽造之「丁○○」、「丙○○」私章各一顆,經訊之被告則當庭供稱業已因丟棄而滅失不見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二顆盜刻之印章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戊○○在所取得犯罪事實欄(一)補發之新定存單乙紙(編號為:四九八七八五號)、犯罪事實欄(二)真正之定存單(編號為:五五一七七一號)、犯罪事實欄(三)真正之定存單(編號為:五三一六九四號)、犯罪事實欄(四)真正之定存單(編號為:五六九四八一號)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內分別以甲○○、乙○○前所交付之印鑑章盜蓋之印文部分,因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之行為中,另有連續行使偽造「定存解約申請書」之私文書罪嫌及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所持有者並非該他人之物,或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黃清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定存解約申請書係於解約或換單時,都會在定存單背面存戶簽章欄蓋原留存印章,即可領錢,並沒有所謂的定存解約申請書,但是如果遺失定存單時,就會需要填寫定存單補發申請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有關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依證人鄭貴明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亦僅止持該新續約之定存單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影印店,委由該店已成年之業者代為彩色影印定存單(編號為:五六九四八二號),嗣被告並將此彩色影印之偽造新定存單一紙交付予被害人乙○○收執以為應付,但被告戊○○並未及詐領定存款項。再參以卷內均未附有名稱為「定存解約申請書」之文件等情,足認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中另涉犯有連
續行使偽造「定存解約申請書」之私文書,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連續行使偽造「定存解約申請書」之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被告之行為亦侵占其表兄甲○○及其姑媽乙○○之財物,而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甲○○(乙○○之子)為被告之表兄,屬四親等旁系血親;乙○○為被告之姑媽,屬三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業務侵占部分之被害人甲○○、乙○○均未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關於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一)內偽造之「存單喪失作廢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發領取書」各一紙,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計四枚〔分別簽寫在對保欄、聲明人(即存戶)欄及對保欄、領取人(即存戶)欄內〕。
二、犯罪事實欄內偽造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五紙(均附於偵查卷內)內,其中偽造之丁○○、丙○○二人之署名各二枚、三枚及偽刻蓋用之丁○○、丙○○印文各四枚、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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