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所有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
二五、一二三之二六、一二五等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段第一二三之五、一二
五、一二三之二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再於重測後改為彰化縣○○鄉○○段第三七
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之土地,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為權利人許鄭錦繡、陳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做為其向許萬煙借款之物上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清償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權利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乙○○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積欠丙○○(或甲○○)在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二、迨至七十五年二月下旬,丙○○(即乙○○之兄、甲○○之父)出售土地給許萬煙之子許世興,並以土地買賣所得價金代償乙○○積欠許萬煙之上開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後,乙○○乃明知且同意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因清償為由塗銷同時,再以上開土地為權利人甲○○設定第二順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依序升進為第一順位),用以擔保丙○○代償之三百萬元債權,遂於七十五年三月下旬,親自前往謝瑞英代書事務所,並提供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所需之印鑑章等資料給代書,再由代書事務所員工代為填寫及蓋用該枚印鑑章於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契約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而於同年三月廿五日,同時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塗銷「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及設定「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並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七五北字第一六六六號收件,於翌(廿六)日即辦理登記完畢。
三、詎至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因乙○○與丙○○弟兄關係交惡,乙○○復遲不償還前開三百萬元債務,故甲○○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此後,乙○○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且思欲利用使丙○○、甲○○父子受刑事處分為手段,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書寫刑事告訴狀一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案),虛構:丙○○、甲○○父子二人利用代為保管「乙○○」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而盜用上開印鑑章,進而偽造並行使前揭「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等等不實事項,誣指丙○○、甲○○父子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六十號、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三號案件受理偵查,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議信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受理偵查後,因發現甲○○、丙○○確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乃對丙○○、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被害人甲○○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書寫刑事告訴狀一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案),指訴:丙○○、甲○○父子二人利用代為保管「乙○○」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而盜用上開印鑑章,進而偽造並行使前揭「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等事項,據以告訴丙○○、甲○○父子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否認伊有何誣告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下列各情,即:
(一)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鑑,雖係伊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登記啟用,但此一印鑑確係伊於五十二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此由證人丙○○於
民事事件曾經證稱伊於五十一年到七十四年間,曾向其拿印章回去給三洋、國際公司作擔保抵押之用(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卷宗第二宗第七二頁),及伊八次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在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見偵查卷宗第四○至五四頁),亦與前揭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相符,再對照證人王武昌關於共同保管印章之證言,益可證實。本案告訴人雖依據證人丙○○、許萬煙、王武昌之證詞,主張丙○○縱有保管伊之印鑑章,至遲亦於七十四年上半年將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伊保管,但王武昌之證詞,係聽聞自丙○○之轉述,參照偵查卷三九頁及七十頁之委託書,可證明丙○○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自己請領伊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與本件抵押登記所用之印鑑相同,則告訴人父子持伊之印鑑章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虛設抵押權登記,亦屬可能,另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票號為○五九七七七、○五九七七八號(到期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二張,其上亦蓋有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章,且此二張本票上之筆跡與丙○○筆跡亦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足認丙○○於七十六年間確仍持有該印章,方得開立上開本票,證人許仲蘭亦曾證稱伊之印鑑章係去丙○○處拿等語,本案告訴人主張丙○○至遲已於七十四年上半年將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伊保管,尚非事實。伊自五十一年起,即將該印鑑章交由胞兄丙○○保管,要用時即向其拿取,用畢再交其保管,公訴人所稱之本票、調解書多是七十四年九至十月間開立,當時雙方尚未交惡,伊隨時可向丙○○拿取印鑑章再交還,並不足為伊已保管系爭印鑑章之證明,再徵之伊於七十四年底已遷至板橋市○○街○○號一樓居住,有郵局板橋二十一支局存摺可查,而伊在郵局所用之印鑑章並非系爭印鑑章,益徵伊當時並未保管系爭印鑑章。
(二)又就伊與丙○○之間之債務關係,何以告訴人會設定二次三百萬元之抵押權部分,據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係:第一次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係因為丙○○與告訴人父子,於七十四年間起為被告償還多筆民間及銀行之債務而取得之「另筆債權」,此後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被告同意將此一債權移由丙○○移予甲○○,並簽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甲○○(見於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在偵續字第六0號卷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並見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五0頁之答辯狀,而該告訴人於此所指之本票即係前述附於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一一九頁之《證四》本票,票載發票日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其上有指名甲○○);其後,為代乙○○償還許萬煙之債務,而於七十五年設定抵押權云云,但甲○○於二審審理時,則陳稱: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其父丙○○代伊償還民間、銀行貸款,並提出收據六紙,且有伊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開立未指名之三百萬元本票一紙為憑,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係擔保代償許萬煙三百萬元債務,並有伊開立七十四年十月一日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憑云云,則系爭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及七十四年十月一日之本票,究係擔保何筆債權,甲○○之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另丙○○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七十四年是設定第二順位給我兒子,替他(
被告)還第一順位的三百萬借款......我是因先替乙○○還三百萬第一順位,但之後我又陸陸續續替他還了將近三百萬元,所以我才又去辦第二順位的三百萬設定」,則告訴人陳稱係七十四年間先替伊還民間即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之借款,於七十五年三月間,方才代償許萬煙三百萬元之借款,二人之陳述顯有相違。丙○○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十號塗銷抵押權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曾陳述:「他當時有說設定一張是真的,一張是假的」,可見丙○○亦承認雙方之債務僅三百萬元,並非六百萬元。又告訴人所持土地銀行之收據,係丙○○向法院拍賣承受伊原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七、一九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代價,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收據亦係丙○○為向法院承標彰化縣○○鄉○○○段一二三之四、一二三之二八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及地上建物,而償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代價,均非代償伊之債務,且上開銀行貸款金額合計僅二百零一萬餘元,與抵押債權三百萬元不合,還錢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第一次設定日期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相距久遠,更在第二次設定抵押(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後,應不會是第一次抵押之擔保。實則,系爭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丙○○代償許萬煙三百萬元債權部分,並由伊開立七十四年十月一日本票三百萬元給甲○○。至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未指名之三百萬元本票,則是伊簽發給丙○○之女王丹,用以擔保向王丹所借之債務,後來伊向王丹所欠債務,已由伊移轉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給王丹之夫黃金標作償還,但王丹卻未交還本票,卻由甲○○持向法院聲請拍賣,不能認此係伊另有積欠「另筆債務」之證明。
(三)另就七十五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伊究竟是否有與丙○○同至代書事務所現場,並加以同意部分,查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委託書、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見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除蓋有前揭被告「乙○○」印鑑外,而該印鑑(戶印證字第○六七○號),係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謝瑞英之夫藍心志申請,並非伊去申請,經二審(即本院前審)以肉眼查核,其上之「乙○○」簽名,與乙○○本人所簽者(見同卷第十六頁、第三八頁、四0頁等),於字形、筆順上亦確不相符,而前開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伊同意辦理,所以派三子王伯文代領印鑑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而系爭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所附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非伊所簽名,亦無伊之筆跡,足認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伊未辦理。
(四)再,伊於八十(六)年間曾問丙○○何以設定兩個三百萬元抵押權,丙○○告稱一個真的,一個假的,當時伊因自認有積欠丙○○三百萬元,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並未向伊求償,係延至八十六年間雙方才發生爭執,故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為伊之配偶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時,才未提出告訴,不得因此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二、然查: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書寫刑事告訴狀一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案),訴稱丙○○、甲○○父子二人利用代為保管「乙○○」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而盜用上開印鑑章,進而偽造並行使前揭「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等等事項,指訴丙○○、甲○○父子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上情有被告具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刑事偵查卷宗可稽。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六十號、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三號案件受理偵查,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議信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受理偵查後,因發現甲○○、丙○○確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乃對丙○○、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上情亦係本案被告所是認之事項。
三、又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本案被告所有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三之二六、一二五等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段第一二三之五、一二五、一二三之二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再於重測後改為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之土地,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為權利人許鄭錦繡、陳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清償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另被告以同上各筆土地為權利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係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清償日期則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原審卷宗第五九至一一四頁)。依據上開土地登記簿騰本之記載,被告在上開為權利人甲○○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距離被告為許鄭錦繡、陳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其間只相距二月又一日,當時距被告應清償許鄭錦繡、陳鐘上開抵押債務之時間,則更有九個多月之期,在此情形,被告豈有可能甫向許鄭錦繡、陳鐘借貸二個月,即事先會預料其在九個多月之後,不能返還其向許鄭錦繡、陳鐘借貸之抵押債務,而與丙○○達成「由丙○○代償上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並因此而為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協議?如有此協議,亦儘可在丙○○實際有代償債務之時,才同時為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符合常情。被告辯稱上開為甲○○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其與丙○○之間有上開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協議,才據以辦理登記,已違常情。復據證人許萬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七十五年間,我去向丙○○說乙○○向我抵押時,振騰說你怎麼也將錢給乙○○?後來振騰才說要用越過道路那邊的土地拿來還我,因抵押的是他們兄弟的共有公廳的部分」等語(見上開民事卷宗卷二第六二頁),益證上開為甲○○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告及丙○○嗣後代償之協議無關。又本案被告在為甲○○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又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為甲○○設定三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之後,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以相同土地應有部分又為其配偶王楊完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此情同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此時,如甲○○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告訴人等人偽造文書所為,被告不可能不知(其配偶王楊完在系爭土地設定巨額抵押權,亦不可能不關切此事),而遲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才狀述因接獲法院通知知悉此情,才提出告訴。詎其先於偵查中辯稱:「......直至八十六年甲○○要去聲請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強制執行,我才知道這三筆土地被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因我沒注意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繼於本院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曾問丙○○何以設定兩個三百萬元抵押權,丙○○告稱一個真的,一個假的,當時伊因自認有積欠丙○○三百萬元,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並未向伊求償,係延至八十六年間雙方才發生爭執,故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為伊之配偶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時,才未提出告訴」云云,前後所辯亦非相符,難認可信。
(二)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鑑,於七十六年間仍由伊兄丙○○所保管,係丙○○與本案告訴人甲○○盜用上開印鑑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辦理甲○○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證人王武昌(即丙○○及被告之弟)於偵查中已證稱:「在七十五年之春節我回老家,知悉二哥乙○○將其所持分之所有權(含祖產之公廳)向許萬煙借錢並設定抵押權於陳鐘、許鄭錦繡,我質問大哥為何會同意此事,大哥無奈表示在去年乙○○已取回其所有權狀及印鑑,他也無可奈何,並表示他也不想保管我的,我則是在幾年後才取回」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四頁)。上開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亦再為相同之證述(見上開民事卷宗卷二第五九、六○頁)。證人即土地代書謝碧香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證稱本案被告於七十四年九月○○○鄉○○○段二九一之一地號為許仲蘭設定抵押權、及於七十七年間將土地賣給許仲蘭時,均有收受被告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受任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上開民事卷宗卷二第五九號)。證人許萬煙亦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七十四年)辦抵押時,我有出面,乙○○也有出面,是我們一起委託謝碧香辦的,所有權狀及印鑑是乙○○拿出來的,我們當面在代書面前蓋的」等語(見同上民事卷宗卷二第六一號)。再徵之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一、二審審理期間,亦不否認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七十四年十月一日、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均曾蓋用系爭印鑑章簽發本票,且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系爭印鑑章與源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有本票影本及和解書影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證各情,足證王武昌上開證述,雖係聽自丙○○之陳述,但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之連襟許仲蘭雖證稱七十七年間因土地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向丙○○所取被告之印鑑章,但許仲蘭既同證稱: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均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卷二第五頁),則被告既需與許仲蘭洽商土地買賣,後來又有親自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許仲蘭,何不同向丙○○索取印鑑章同時交付給許仲蘭,反需勞煩許仲蘭向丙○○索取被告之印鑑章?許仲蘭上開所證,尚不合情理。況就被告與許萬煙之間就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與塗銷等事實部分,業據證人許萬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偵訊時,證稱:「七十五年間乙○○向我太太借款四百多萬,乙○○才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太太,後來再由乙○○之兄丙○○以其名下的土地出售給我太太,以該土地買賣價金塗銷我太太對乙○○土地抵押設定登記,他向我太太借款確實金額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丙○○出賣土地給我家是移轉登記在我兒子許世興名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時辦理土地買賣時)丙○○兄弟皆親自至謝瑞英代書事務所辦理的」、「土地買賣、辦理塗銷登記他(指乙○○)亦在場」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偵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上開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再證述:「辦抵押時,我有出面,乙○○也有出面,是我們一起委託謝碧香辦的,所有權狀及印鑑是乙○○拿出來的,我們當面在代書面前蓋章的,後來他那筆錢是和他大哥丙○○談,用他的土地和另一筆要賣我三百多萬,一坪賣我八萬,後過戶
給我兒子許世興,含道路地共二筆,辦塗銷時是我和振騰、振成一起辦,就是一起辦塗銷及同時買賣,辦塗銷時乙○○也有一起去,代書是謝瑞英,是當場在謝瑞英那裡」等情(見見上開民事卷宗卷二第六一頁)。依據證人許萬煙之上開證詞,本案被告於上開辦理權利人為許鄭錦繡、陳鐘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時,有與丙○○、及證人許萬煙同至代書事務所,其情甚為明顯。而許鄭錦繡、陳鐘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係與系爭即告訴人甲○○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辦理,不特業據承辦代書謝瑞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審理證述屬實(見上開民事卷宗卷二第四頁),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以執業代書之專業程度,謂代書謝瑞英不會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訊問告訴人甲○○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違常情;如謂丙○○或告訴人甲○○當時會期待代書謝瑞英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查問,誤認其等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欺瞞代書謝瑞英辦理上開三百萬元且為期十年之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且事後十年(即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可保不被訴請塗銷登記,且亦可不被訴究刑責,此更與經驗法則不合。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鑑,於七十六年間仍由伊兄丙○○所保管,並據以辯稱本案係丙○○與本案告訴人甲○○盜用上開印鑑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辦理甲○○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另其以前開情詞,辯稱七十五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伊未與丙○○同至代書事務所現場並加以同意部分,依據上開說明,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三)又本案被告為甲○○所設定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係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作用乃在擔保被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積欠丙○○(或甲○○)在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以內之債務。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收據,因上開銀行貸款金額合計僅二百零一萬餘元,與抵押債權三百萬元不合,且還錢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第一次設定日期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相距久遠,更在第二次設定抵押(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後,應不會是第一次抵押之擔保乙節,難認可採。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銀行之收據、及其他收據是否代償被告之債務,或就此筆抵押債務,丙○○與告訴人所述是否一致、是否可信部分,核屬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此與本案被告為甲○○所設定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一般抵押權,因丙○○確代被告償還被告積欠許萬煙之債務,故屬真正,應屬無關。其中,證人丙○○於上開民事事件所證:「我一共替乙○○還了五、六百萬,在七十四年九月也還一次,七十五年三月一共替乙○○續續陸陸還了五、六百萬,我是因先替乙○○還三百萬第一順位,但之後我又陸陸續續替他還了將近三百萬元,所以我才又去辦第二順位的三百萬設定,我辦第二順位三百萬的設定時,乙○○有同意,他當時有說設定一張是真的,一張是假的。他當時有同意設定,所以有簽本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卷二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正面,及第七四頁正面的補充筆錄),被告僅擇「他當時有說設定一張是真的,一張是假的」等字,即據以辯稱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一般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尤屬無據。至於丙○○之先後所證是否前後不一,或與本案告訴人甲○○所訴是否一致(惟依據其等之指訴,均指稱除有代償被告積欠許萬煙之債務外,尚有代償被告積欠銀行之其他債務,此部分二人先後所述並無不同),因存有丙○○陳述能力之爭議(經本院前審向臺灣彰化地院調取停訊之法庭錄音帶,業經臺灣彰化地院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彰院松民仁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函復稱,此一民事事件全案業已判決確定,法庭錄音帶已消音無法檢送等語),且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指陳:「辦理這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不清楚,......這件抵押權設定是由我父親處理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三三頁),核屬上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應由上開民事爭議事件審酌。至於本案被告為甲○○所設定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一般抵押權,既係因丙○○代被告償還被告積欠許萬煙之債務所設定,其真正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坦承知悉丙○○代其償還其積欠許萬煙債務之事,則被告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書寫刑事告訴狀一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案),虛構:丙○○、甲○○父子二人利用代為保管「乙○○」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而盜用上開印鑑章,進而偽造並行使前揭「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等等不實事項,並指訴丙○○、甲○○父子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讓丙○○、甲○○二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犯罪事證甚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於丙○○確有代伊償還積欠許萬煙之債務,故為甲○○設定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一般抵押權之事實知之甚詳,詎為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並意圖讓丙○○、甲○○二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紙訴狀同時狀告二人,因此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仍只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紙訴狀同時狀告二人,係侵害二人之法益,觸犯二誣告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竟不惜陷血緣至親飽受訟累之動機、目的、所生致告訴人及其父經年纏訟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丙○○,惟證人丙○○經本院前審傳喚即無法回答(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五七頁),且其多次腦中風,已達意識不清程度,亦有彰化縣
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宗第四四頁),本案被告犯罪事證亦甚明確,爰不再傳喚證人丙○○,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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