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關於原審判決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泛亞公司欲將所挖取之土方作何用途,運往何處,吾人實無法得知,但可以確定的是該處河灘地已遭被告等挖取一個長約四十六公尺、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尺之大漥地,並將土石載往其工程處回填,此部分之土方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且依公訴人勘驗所見,並未見被告等堆置之土方,只見原本完好之河灘地已遭破壞。㈡河灘地之設置,無非藉此在洪水之際,能使提防有緩衝之機會,以免瞬間潰堤,直接衝擊堤防腳,被告等在該處僅挖掘二天,即有如此大的坑洞,顯已生公共危險等語。經查:本件迄無證據足以證明泛亞公司將土石外運之情形,是以泛亞公司以其挖出之土方用以回填,應已綽綽有餘,尚難僅依推測,即認被告有何竊取土石之情事,即使被告等施工之方式有違規定,亦難認被告等有何竊盜土石之不法意圖。而本件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乙○○所指填平前之坑洞至東園堤防之堤脚約五十九.八公尺;自低沙地至高灘地落差約為六.二二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第一七三頁),即本件採取土石之地點距水流處仍有相當之高度與距離,應無直接改變水流而沖刷堤防之虞,再經本院函詢結果,業據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函覆稱:「:::盜採現場經本局研判結果,本案現場並未因該盜採砂石之行為而滋生公共危險:::」(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綜合前述,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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