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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第七四三三號、第七八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縣龍井鄉竹坑村村長,負責辦理龍井鄉公所交辦之業務,並綜理村辦公室各項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亞洲水泥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儲煤廠延期遷移,乃捐助龍井鄉竹坑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回饋金作為該村建設基金,並匯入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公庫內。被告甲○○遂向該鄉公所申請使用該基金購買該鄉竹坑村之社區廣播系統及文康廣播器材,而該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准由該鄉公所民政課採購社區廣播系統及文康廣播器材等設備,再由該鄉公所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發文改由竹坑村村辦公處購置前開設備,被告甲○○職司處理前項設備之採購,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自己之不法犯意,與達立電氣工程行及高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被告戊○○連絡不知情之快通通信行負責人廖啟安提供擴大器等器材部分約十一萬元之報價金額,加上被告戊○○自行提供電纜部分之報價金額後,製作快通通信行之估價單參與比價競標,被告戊○○取得不知情之拓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誠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由其填製拓誠公司之估價單一紙,並由被告甲○○先行製作曜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陽公司)之估價單一紙後,再傳真予不知情之曜陽公司負責人陳總任經其蓋章後,以參與比價競標,遂使曜陽公司與拓誠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求配合由快通通信行得標,被告甲○○明知其未實際訪價,僅以前揭三家估價單進行形式上之虛偽比價作業,即決定由快通通信行以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得標,被告戊○○並即向快通通信行購買擴大器等總價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之器材,連同自己之電纜線施工完成,並由被告甲○○兼任驗收及保管人,嗣該鄉公所即開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甲○○,經被告甲○○提示兌領取得前揭工程款後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乃另行開立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工程款支票予快通通信行負責人廖啟安支付擴大器等器材之貨款,再由被告戊○○於事後交付二萬元予被告甲○○作為酬勞,使被告甲○○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等均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廖啟安證稱:「是戊○○來找伊報價的,且該估價單係戊○○指示伊開立該金額,伊不認識甲○○其他二家廠商,都是由戊○○在處理的」等語,另質之證人陳總任亦證稱:「估價單係由村長所傳真給伊,當初伊僅認為竹坑村村長傳真估價單給伊,是為了編列預算,因此伊才會在上面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授權予戊○○來填置該估價單等語,並有拓誠公司、曜陽公司與快通通信行估價單影本、黏貼憑證用紙及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支出傳票各一紙附卷可憑,且前揭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不論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各欄均順序相同外,貨品之排列順序亦復相同,僅有快通通信行之總價為最低而有所不同,足見被告甲○○確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前揭設備採購案,而有直接圖利於該廠商與自己,並與戊○○二人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其主辦臺中縣龍井鄉竹坑村之社區廣播系統及文康廣播器材採購工程,並且由其以快通通信行、拓誠公司及曜陽公司三家估價單進行比價作業,而決定由快通通信行以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得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先與被告戊○○有任何犯意聯絡,而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使戊○○以快通通信行之名義標取上開工程犯行,以及於工程完工後有自被告戊○○處收受二萬元報酬之情事,辯稱:伊係依照程序處理競標,金額五十萬元以下只要二家廠商即可比價,本無庸三家公司之估價單,本件工程原先就有拓誠公司及快通通信行提出估價單,依照規定以該二家估價單進行比價即可,然伊為求慎重,故又請曜陽公司提出估價單,足見伊並非虛偽比價。又該廣播系統及文康器材之工程因未達上網公開招標之金額,伊僅通知廠商比價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況斯時政府採購法適公布實施未久,伊僅為一村長,對此專業法令並不瞭解,毫無違法之動機及犯罪故意。又戊○○有意要樂捐二萬元給台中縣龍井鄉竹坑村之龍天宮,作為廟會活動之費用,因戊○○到龍天宮並未遇見該宮之總務人員,故請伊轉交龍天宮,而伊隨後亦將該二萬元轉交龍天宮之總務林蒼發,並明白告稱係高立電器行之戊○○所樂捐,林蒼發也有開立收據,後來伊亦將收據交予戊○○,該二萬元並非戊○○所交付之酬勞利益各等語。另被告戊○○亦否認有何上開不法犯行,辯稱:伊與快通通信行負責人廖啟安商議共同製作快通通信行名義之估價單參與竹坑村廣播器材設備採購案之比價,伊為避免該採購案流標,遂又商得拓誠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以拓誠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一紙參與比價,又伊曾經打電話商請曜陽公司負責人陳總任在該採購比價案中與伊配合,請陳總任將估價價格抬高,以利快通通信行得標,但事後陳總任並未繼續與伊聯絡,伊未與甲○○合意,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亦未提高單價。所交付之二萬元,確實是伊樂捐給龍天宮,並非給甲○○之酬勞利益,只因為沒有遇見該宮總務人員,故請村長甲○○代為轉交各等語。

四、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裡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為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刑罰之明文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四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也人借用本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經查,本件採購工程之招標,金額係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法僅需二家廠商即可比價,並無庸三家公司之估價單,而本件工程除被告戊○○所提出快通通信行之估價單外,另經拓誠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由戊○○填製估價單參與比價競標,此參諸丁○○於本院行調查時證稱:「(是否投標之前,就同意借牌給戊○○去投標?)是的」等語可憑(見本審卷第三五頁),則本件採購工程,被告戊○○既已商得拓誠公司同意,則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該採購工程之投標,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於被告甲○○所提出之曜陽公司之估價單參與比價部分,雖曜陽公司負責人陳總任迭於此審理時始終證稱:約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竹坑村村長甲○○打電話至伊家中,表示該村有一廣播系統工程,將傳真工程估價單至伊公司,傳真文有二張,一張以列好品名、數量、單位及金額,另一張只有品名,至數量、單位、金額等均空白,村長問伊能否在該空白欄位填寫金額,且金額比已註明金額之傳真文低一點,伊經過考慮後,再以填好金額之估價單蓋上曜陽公司大、小章,請伊公司水電師傅黃慶進送至村長所稱○○○鄉○○路住處,伊見過村長,但不認識,伊以為是村長要編列龍井鄉預算做參考用,且伊做水電,不做廣播係統,故伊無法填寫金額,伊並非陪標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查被告甲○○僅傳真估價單給曜陽公司,作訪價之用,並未無要求曜陽公司負責人陳總任必須報比估價單更低之價格,此由曜陽公司負責人陳總任證稱:該村長(甲○○)僅將填好報價及空白之估價單傳真給我,要求報價並詢問是否可報較低價格,但未要求報多少」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可稽,亦無欺騙曜陽公司該估價單之用途,實非以「欺罔」等非法方法取得蓋有曜陽公司章之估價單,且雖陳總任並無同意借用證件或名義投標,然陳總任自始並無參與投標之意思,被告甲○○又僅單純提供估價單給陳總任作為訪價之用,則被告甲○○之行為自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影響決標結果,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復無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本件招標工程既僅需二家廠商比價即可,被告戊○○亦商得拓誠公司及快通通信行之同意,以該二家廠商之名義提出估價單比價,則陳總任是否同意借牌,即非所問。故本件被告甲○○、戊○○自應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本件採購工程之投標,依首開說明,被告甲○○、戊○○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其等行為係發生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之前,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成立該條項之罪。被告等既不成立該罪,則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告訴人(應係告發人)丙○○所提之估價單、支出傳票,均無法作為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等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被告等被訴圖利罪部分:

㈠、經查前揭關於被告戊○○交付二萬元予甲○○乙節,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甲○○並未向我收取回扣」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筆錄),於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時均供稱:「(你交給被告甲○○兩萬元,要他轉交給廟方,是在工程完工之前,還是在完工之後領給他的?)應該是還在工程施工當中給的」、「(你是收到工程款後才捐的,你為何不自己拿到廟裡?)我是收到工程款之前就捐了,當時我有去廟裡,但是裡面沒有人,所以我才請村長轉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更一審卷第一0九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他請你轉交的時間為何?)我印象中是在五月份,在他(指戊○○)領款之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並與證人即龍天宮之總務林蒼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甲○○確實曾經拿過二萬元給廟方,說是高立公司樂捐之款,伊當時有將該款登載於帳簿內,並且開立收據予甲○○收執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復當庭提出八十九年大陸進香樂捐禮簿、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往大陸進香收支明細表、龍天宮管理委員會收入傳票及分列帳,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上確實記載:「高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樂捐二萬元(八十九年大陸進香樂捐禮簿、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往大陸進香收支明細表(收入)、八十九年大陸進香樂捐禮簿)、「89年5月15日高立電機貸方2○○○○」(龍天宮管理委員會分列帳)、「89年5月15日樂捐收入戊○○高立電機2○○○○」(龍天宮管理委員會收入傳票),而上開禮簿、收支明細表、收入傳票、分類帳,均屬舊冊,無偽造之情形,並經原審法院影印後留存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一○八頁)。足見本件被告戊○○所交付與被告之二萬元,確係作為龍天宮贊助款,並係工程完工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已捐款,而非自該工程款中所支付,應可認定。又此部份事實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其中關於交付二萬元現金之地點部分,被告甲○○稱:是在廟(龍天宮)附近路旁所交付云云,被告戊○○則稱:是拿到甲○○家中請甲○○轉交廟方云云;關於轉交感謝狀之地點部分,被告甲○○供稱:是拿到戊○○之公司交給戊○○云云,被告戊○○則稱是在廟那邊或廟附近轉交云云。雖然二人所述情節部分不相符,惟其餘關於被告戊○○要捐款給龍天宮之原因,要被告甲○○轉交之理由,轉交該款項之時間,以何人名義捐款,轉交感謝狀之時間,二人所述則悉相符。查本事件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距今(即原審法院審理時)已逾二年之久,一般人記憶難免模糊,此為人之常情,因此渠等陳述縱稍有出入,尚難僅以此認為其等所述為虛偽。至於被告戊○○雖於偵查及調查站時供稱:「當天我向村長領得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但村長告訴我說廟裡要辦活動,要我贊助二萬元,我其交付他二萬元」、「甲○○沒有索取回扣,領取工程款之後,甲○○向我表示竹坑村的廟要辦活動,請我贊助,所以我將領取得工程款」等語,似指被告戊○○交付二萬元給甲○○之時間點為領取工程款後,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還沒有領到工程款之前,廟的委員會有在講,我是委託村長交給廟;(你在調查站時你是說領了工程款之後甲○○向你表示要贊助,你才拿工程款二萬元給甲○○,為何和現在說的不一樣?)時間真的是比較久了,不是很確定,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是在工程開始做以後」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五一一頁)。參以被告戊○○及甲○○前開供述、證人林蒼發之證詞,樂捐禮簿、大陸進香收支明細表、龍天宮管理委員會收入傳票及分類帳等證物,本案確實有系爭二萬元之捐款,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於領取鄉公所所發之工程款後,交付賄款二萬元等情,除被告戊○○於調查站所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例如:資金流向),且被告戊○○嗣亦否認該供述,則自不得僅以其調查站之供述遽認定有交付二萬元賄款之事實。是被告甲○○並未因使被告戊○○借用名義之快通通信行得標本件工程而自戊○○處取得二萬元不法利益,而被告戊○○亦無因此而交付二萬元酬勞利益給甲○○,此項事實足堪認定。發回意旨略以:交付該筆金錢予村廟龍天宮之時間當在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後(見本審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四行)容有誤會,蓋經本院詳查本件工程款支付情形,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簽發第0000000號公庫專戶存款支票、金額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專戶存款支票,以竹坑村辦公處設於龍井鄉農會第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示兌領轉付,有該支票及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另查,被告戊○○以快通通信行之名義標取本件工程之後,

均依約完成該工程,未見有何瑕疵,或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難認被告甲○○有何圖利於被告戊○○之行為,雖被告戊○○因此而以快通通信行之名義取得承包該工程之權利,且於完工之後依約取得工程款,然此係其依法應得之報酬,尚難認為係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因此亦不得認此部份甲○○有圖利於戊○○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所稱證人廖啟安稱:估價單係戊○○在處理云云;證人、丁○○稱:估價單係授權戊○○處理云云;證人陳總任稱:估價單係村長所傳真,以為僅係編列預算,所以才在上面蓋公司大小章云云,然該三家估價單不論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各欄均順序相同,且貨品之排列順序亦復相同等情,乃被告等借牌陪標所共同使用之手段,尚與被告等是否有共同圖利之犯行無關。

㈡、本件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有事先與被告戊○○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被告戊○○得以快通通信行之名義標取本件採購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調查時,被告戊○○已供稱:八十九年間某日甲○○通知我表示有一個廣播系統工程要發包,請我先估價,我將估價單給甲○○後,表示我願意做本工程,希望本工程可否給我做,但甲○○表示需要數家公司來比價,不能直接給我做,我為提高得標之機率,打電話找拓誠公司負責人丁○○表示要向他借牌來參加比價,丁○○表示沒空處理,讓我自行處理即可,我在打過招呼後,即自行製作拓誠公司估價單,估價單製作完成後我請公司水電師父將拓誠公司之估價單送交村長甲○○,並交代水電師父估價單是拓誠公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六頁反面、第二二七頁),另曜陽公司負責人陳總任亦證稱:該村長(甲○○)僅將填好報價及空白之估價單傳真給我,要求報價並詢問是否可報較低價格,但未要求報多少」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戊○○與甲○○間就本件採購工程之報價並無犯意聯絡,而柀告甲○○亦無要求曜陽公司陳報比拓誠公司、快通通信行所報價更低價格之意思,應堪予認定。

㈢、關於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研究顧問陳淵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會同檢察官等人勘驗本件採購工程後,以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區電程會中字第○二五號函所檢送之現場會勘紀錄載明:本件採購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施工,經詢問經銷商電纜線單價每公尺為一○‧八九元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二二八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而依卷附戊○○所提出經甲○○批示採用之快通通信行估價單所載,其電纜線單價則高達二十三元部分(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十頁),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於徵得快通通信負責人廖啟安同意後,共同以快通通信名義製作估價單參與本件工程比價,其中估價單中有關電纜線之部份,伊係取得各種廠牌之牌價表,依該牌表所載,每家廠牌之價格均有不同,且同一家廠牌中,又因規格為多少平方公厘,多少芯而有不同,由於本件工程所需電纜線之規格不一,伊即按工程實際所需之尺寸規格及數量,計算得出本件工程所需電纜線之平均單價大約為每公尺二十六元,又由於伊提出估價單比價目的在得標,若得標承攬該工程,則於大量購買時,與廠商尚有議價之空間,因而將此部份之單價壓低至每公尺二十三元,以期增加得標之機會,因而伊並無故予提高電纜線單價之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研究顧問陳淵員至現場勘驗記錄所載現場之電纜線規格,至少有八平方電纜線及二平方電纜線等不同規格,則電纜線價錢因規格不同,價錢本不可能相同,投標之「估價單」本即取一「預估價」或「平均價」,故不能因估價單記載每公尺二十三元即屬高估云云。本院查證人陳淵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會勘紀錄是我所記載,纜線有大山牌二點零平方與八點零平方二種,所載單價每公尺十點八九元係指大山牌二點零平方之單價,不包括八點零平方之纜線,八點零平方較貴。現場纜線有一條線及二條線,當時僅一條線,至於二條線則沒有測量長度,沒有辦法以勘驗的情形來推估實際施工之長度,在會勘紀錄上並未記載八點零纜線之價格」、「電纜線長度是從路線丈量,實際測量結果,電纜線全部長度是二一三二公尺,包括單條的也有二條的,至於二條部分有多長,則未另為記載,若全部以二條估算,則二一三二公尺需加倍,而將電纜線估為四八六○公尺、接線架估為二四八個,該估計值是否相當,則很難講,但不會差太多,當時我有跟檢察官說這工程施工已經很久了,所以我不清楚以前怎麼施工的,就施工技術方面,過馬路就會使用粗的,也不一定會按照設計圖,當時他們去現場看,說還有另外的線路,但是我去勘查時,檢察官只提供圖片,只看到一部份,其他不知道,不是就全部施工來看,只是就看得到的來看」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以觀,本案僅能就部分事實釐清,亦即僅可得知當初施工時,確實有使用不同規格的電纜線,至於究竟何種規格使用多少電纜線,比例為何,已無從得知,蓋會勘記錄時間距離完工驗收已逾二年,電纜線、接線架經過風吹日曬及其他因素自然發生耗損現象,亦非無可能。故戊○○是否在過馬路部分全部以八‧0平方纜線施工,其他大部分則以二‧0平方纜線施工,已無從知悉,實不得僅以臆測之詞,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再者,是否僅有一部分使用雙條纜線,亦無從得知,蓋現場勘驗結果確實發現有單條的及二條的電纜線,至於究竟使用比例多少,亦難估算。且會勘記錄上亦無法明確認定是否有高估之情形,自不得遽此即認為戊○○有故意高估單價及甲○○有知情而仍予以批示採用之情事。至於現場究竟使用的是何種電纜線?經證人陳淵貴指稱:「(現場施工是用二‧0與八‧0平方電纜線?是用XLPE還是PVC的電纜線?)我們現場看是二‧0的大山牌的,我們當時是看外表都標有二‧0的,至於是XLPE那個我不知道,那是高電壓用的,價格不一樣,當時我們是看外表,那兩種電纜線外表看不出來」等語(見更一審第二○九號卷第一00至一0四頁)。則依該證人所言,並無從確認戊○○係使用何種電纜線,但即使大山牌600PVC絕緣覆蓋電纜(因會勘報告上係載明使用PVC),其平均單價亦為20‧97元(見本審卷第四六、四九頁,大山牌600V(交連PE)電力電纜2mm二芯,價格

17.92 元;8mm二芯,價格 43 元;大山牌 600PVC絕緣覆蓋電纜2mm二芯,價格10.89元;8mm二芯,價格31.06元;2mm三芯,價格 14.25元;8mm三芯,價格43.13元),與戊○○所估價格23元,相差亦非甚遠,更何況本件工程究竟使用何種規格之電纜。比例為何,已無法得知,則似不能僅以片面推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故被告於本件工程中,有使用不同規格電纜線之情事,顯可認定,則會勘記錄所載其詢問經銷商之單價,並未依不同規格而作評估,其所估單即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戊○○有故意高估單價及被告甲○○有知情而仍予批示採用之圖利情事。是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勘驗現場測量電纜線,現已事隔多年,現場情形將有所變化,本院認無再予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予詳加勾稽,遽為被告等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本件快通通信行之估價單品名第七項電纜線數量四千八百六十公尺、單價二十三元、金額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第八項接線架數量二百四十八個、單價一八二元、金額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惟本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縣龍井鄉竹坑村區域會勘結果:廣播系統纜線實際裝設之長度二千一百三十二公尺、接線架五十九個,有現場會勘紀錄及臺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區電程會中字第○二五號函附卷足稽,足見實際施工與估價單所載不符,且查快通通信行負責人廖啟安提供擴大器等器材部份約十一萬元之報價金額,其他如電纜線、接線架及施工和按裝費(此部份費用共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實際均係被告戊○○報價,並由被告戊○○提供電纜線、接線架及施工、按裝完成,再由被告甲○○負責驗收,指摘原判決未察及此,遽為被告等圖利部份無罪之諭知,均嫌未洽云云。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傳訊公訴人所指上開勘驗期日亦陪同勘查現場之證人,即臺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研究顧問陳淵貴到庭結證稱:「電纜線長度是從路線丈量,實際測量結果,電纜線全部長度是二一三二公尺,包括單條的也有二條的,至於二條部分有多長,則未另為記載,若全部以二條估算,則二一三二公尺需加倍,而將電纜線估為四八六○公尺、接線架估為二四八個,該估計值是否相當,則很難講,但不會差太多,當時我有跟檢察官說這工程施工已經很久了,所以我不清楚以前怎麼施工的,就施工技術方面,過馬路就會使用粗的,也不一定會按照設計圖,當時他們去現場看,說還有另外的線路,但是我去勘查時,檢察官只提供圖片,只看到一部份,其他不知道,不是就全部施工來看,只是就看得到的來看」各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一七九頁號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足見被告就此所辯:被告於施工時,確實按照估價單之數量施作,惟因會勘時間距離完工驗收已歷二年,電纜線、接線架經過風吹日曬及其他因素自然會發生耗損減少,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甲○○於驗收時有故意圖利之嫌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予以撤銷,所為要再犯罪不能證明,另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