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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第二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陳芳柔(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係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陳芳柔向案外人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信等十五人購得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地號第八九、九一、七七─三、七九─二、九○、

九二、七八─二、七八─三號等筆土地,以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信、陳芳柔等六人為起造人,委託共同被告陳永安建築師(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分為A、B、C三棟,為屬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性建築物,名為臺中大里王朝社區;陳永安再以複委任方式,邀集紀呈賢(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同意共同擔任為該案之建築師,並委託案外人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之陳育琦進行地質鑽探。陳芳柔為圖取不法利益,明知「建物營造業務」非晟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依據法律規定建物承造人限於營造業,晟翔公司依法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並為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向許水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借用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之營建牌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實際執行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地監工等工作,對系爭工程之營建,實居於承造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監工者之責任。嗣晟翔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工建字第九五四號核准建築取得建造執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具備土木技師資格,明知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營建物之監工,竟為圖不正利益,以每年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正倫公司,掛名擔任正倫公司之主任技師。甲○○明知正倫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仍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印鑑章交予正倫公司保管,預見正倫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正倫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之相關事項,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而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然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

(三)依建築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陳永安、紀呈賢均具有建築師資格,本大樓陳永安受陳芳柔之委託後,再複委任紀呈賢亦同意共同擔任該案之建築師,而均列名為本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人,依上開及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就鋼筋數量、配置、混凝土之強度、澆築等營造事項與承造人專業技師共同負實質監工之責,以預防地震等災害發生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說之設計,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綁紮施工內容依規定應有下列內容:㈠混凝土強度部分:Ⅰ混凝土材質應達原設計圖說之抗壓強度。Ⅱ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符合規定壓力之強度。㈡鋼筋配置、綁紮施工部分:Ⅰ柱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Ⅱ柱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應符合原設計圖說。Ⅲ柱主筋之搭接,包括搭接長度及搭接處,應符合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Ⅳ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應符合原設計圖說。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

(五)陳芳柔為本件實質上之承造人,陳永安、紀呈賢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甲○○為名義上營造廠之技師,依法就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是否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就鋼筋數量、配置、混凝土之強度、澆築等營造事項均共同負實質監工之責,以預防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其竟均能注意卻未注意,另陳芳柔實際執行承造及監工,且故意違背上述之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及監督,而陳永安、紀呈賢、甲○○三人則忽略彼等在法律上依其專業應盡之監工責任,未積極確實監造工程之按圖施工,致施工內容有下列之缺點:㈠混凝土強度部分: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235KGF/c㎡之強度,經測試後所得結果強度為178.4KGF/c㎡至327.8KGF/c㎡等不平均強度。㈡鋼筋配置施工部分:Ⅰ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Ⅱ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內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Ⅲ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Ⅳ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錠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之情形。Ⅵ鋼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使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六)本工程C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缺失之情形,致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台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該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使該建築基地部分往下沉陷三十至五十公分,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

O、P、Q、R、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方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室一、二樓之建築物,再由於七樓(編號L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亦參差不齊,致其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即被害人何孟釧等二十九人(如附表一所示)死亡,並有羅雅惠等二十七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如附表二所示)。

(七)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傷害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間具有過失行為(即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共同被告陳芳柔係晟翔公司之負責人,陳芳柔於七十九年間曾委託共同被告陳永安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分為A、B、C三棟,為屬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性建築物,名為台中大里王朝社區;陳永安再以複委任方式,邀集共同被告紀呈賢同意共同擔任為該案之建築師,並委託中南公司之陳育琦進行地質鑽探,及其具備土木技師資格,以每年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正倫公司,掛名擔任正倫公司之主任技師,及上開台中大里王朝社區C棟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使該建築基地部分往下沉陷三十至五十公分,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方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室一、二樓之建築物,再由於七樓(編號L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亦參差不齊,致其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即被害人何孟釧等二十九人(如附表一所示)死亡,並有羅雅惠等二十七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年一月間始到正倫公司擔任土木技師,而上開台中大里王朝社區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始興建,伊到任時該大樓已蓋到七樓樓板,前面部分伊均未參與。至九二一大地震後,上開社區C棟經鑑定結果係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所致,並非七樓以上之問題,而七樓以前之部分伊均未參與,對七樓以前之部分自無法監工,故本件上開大樓倒塌與伊無涉,伊並無過失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

(一)本件上開大樓施工程進度分別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建築(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報告(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地下室基礎(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地下室二F頂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地下一F頂板及一般基礎(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三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四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六樓樓板(勘驗日期八十年一月七日)、七樓樓板(勘驗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皆已完成,有上開大樓建築物勘驗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九八頁)。

(二)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申請登記為正倫公司之主任技師,惟於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已撤銷登記,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次申請登記為正倫公司之技師,並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核發執業執照,有經濟部技師登記書(背面蓋有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戳章)之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按(見一審卷一第八二頁)。

(三)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八府研三字第一五四三四四號函修正之「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或法團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之規定(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八年秋字第三二期),受理技師執業登記之辦理期限為十天。另依七十四年版技師法第七條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技師非加入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如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工會而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工知字第0940010368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九頁)。而本件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登記為正倫公司之技師,已如前述,其申請後加上主管機關受理技師執業登記之辦理期限為十天,準此,可知被告正式擔任正倫公司之技師而在上開大樓執行技師業務之時間,應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下旬以後之事情無疑。又民國七十九年間土木技師申請營造業之執業登記,應先向技師法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後,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營造業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營造業之技師,完成上開程序後,方得執行營造業之業務等情,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0672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四一頁)。益見被告於上開大樓之地質鑽探及地下室至五樓施工期間(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並未擔任正倫公司之技師(前任技師為劉盛亮),尚無法在上開大樓執行營造業之業務,換言之,被告當時尚未在上開大樓擔任營造監工之工作,委無可疑。

(四)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省土技字第零二一八號函稱:「⑴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故一般大樓營建,鋼筋綁紮工作,須於灌漿封模前,完成勘驗檢查程序,經勘驗合格後,才能澆置混凝土。⑵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參照);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略以:「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下列規定...」;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故有關大樓蓋建六樓層後,才到任之土木技師,其職務與工作操作,應無就前已完成申報勘驗手續之樓層,負有重新加以監督施作、檢驗之義務。⑶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依法各樓層申報勘驗,係屬「報備制」;申領使用執照,係屬「審查制」;故後到之土技師在整棟大樓竣工後,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無須再予檢查前任土木機師已報備完成勘驗之樓層。」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頁)。另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陳良雄技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亦在本院前審結證稱:「...對以前蓋好之樓層毋須重新再予檢驗,因灌漿封模後無法再檢驗,所以一般大樓營建需於灌漿前,分別在各樓層加以檢驗。申請使用執照時,如果設計上沒有變更,最後只要檢附竣工圖、設計圖即可申請使用執照。」、「已完成樓層鋼筋短少情形,土木技師無法檢查出來...因蓋好之樓層已經灌漿封模,所以無法檢驗出鋼筋短少之情形。」、「鋼筋是否短少需分樓檢驗才可檢驗出來。」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二頁)。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綜上,可知建築法規本即規定採分層勘驗負責制度,且灌漿封模後事實上也無法再檢驗,是本件被告並無義務就已勘驗完成之樓層即五樓以下之樓層再為勘驗,亦無疑義。

(五)本件上開大樓倒塌原因之鑑定:㈠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鑑定報告Ⅰ結構形式之描述:

整體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圍成一具有中庭之環狀體,且部分依法設計為開放空間。建築物之結構,為地上十二層、地下兩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構架構造物,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設計規範為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地震時C棟發生嚴重倒塌崩陷,且一樓挑高之角柱頂端發生混凝土破碎,造成鋼筋與混凝土完全剝離損壞。

Ⅱ設計材料與試驗結果:

..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檢視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三的三顆試體,強度相差近一倍,顯示混凝土之澆置品管有待改進;鋼筋降伏強度則均可滿足設計之需求。亦即混凝土與鋼鐵材料可據以判斷無明顯或重大缺失,故初步將材料強度對建物安全影響排除。

Ⅲ施工品質之描述:

..對於易被忽略位置,或易發生施工錯誤者,採重點檢查,凡有嚴重破壞點,或經當地居民要求特別檢查者,就現況取證。..茲就各檢驗點所發現之狀況,依建築圖說、結構圖說,或一般施工規範精神為準,對照說明是否有施工上之瑕疵。列舉如下:

⑴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三百六十八條以及三百七十條規定鋼筋之

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但一般為求施工便利,均於各層柱底同一截斷處進行搭接,以致使搭接處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的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使得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或蜂巢現象,以及造成混凝土提供的握裹強度不足,導致遭受地震時鋼筋應力未達降伏強度,即已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⑵檢查部分毀損或未毀損之柱,發現其中有一柱之整排主筋埋放位置過深,即該

處之混凝土保護層過厚(約十五公分)。可見澆置該柱前,未精確固定模版與鋼筋籠之間的距離,或鋼筋籠於綁紮時即已偏斜所致,使得該柱成為一非對稱斷面之柱,使其承受反覆水平力時,可能有一方向之彎矩抵抗力不足,進而導致該柱提早破壞。

⑶於現場勘驗時,發現倒塌之柱的柱頭部分混凝土發生嚴重壓碎破壞,經觀察裸

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⑷觀察到柱鋼筋支數及號數均正確,但未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繫筋彎軋角度不夠,未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

Ⅳ結論:

九二一地震是規模極大,本建築物基地附近的震度為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地震強度,因此,地震強度過大實為本建物坍塌原因之一。然而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材料來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雖可滿足規範之要求,但同一處之混凝土強度參差不齊,甚至有相差至兩倍者,混凝土之品質以及施工仍有進步之空間;而鋼筋方面料強度雖已達到要求,在施工細節方面,由上述施工品質描述之各點細節來看,的確有部分未達應有之水準,甚至未達法規之要求,可見仍有人為疏忽之處。

㈡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八八)省大地鑑字第○二四號層鑑定報告書,其中第六項鑑定結論欄略以:

Ⅰ根據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室試驗結果與區域地質資料綜合研判,本社區之地層除

地表厚約三點二○至六點八○公尺之回填礫石與砂土互夾層外,其餘於鑽探深度內之地層以軟礫石為主,於新生路側夾有厚約卅公分左右之薄層粉土質細砂層。

Ⅱ一般建築基地調查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第二節第六十五條規定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三.二.三調查範圍、點數及深度之規定辦理。地基調查之目的係調查及瞭解基地地層,其對建築結構基礎之承載、沉陷及地下開挖穩定安全的影響。

Ⅲ本社區開挖深度為十一點一○公尺(即基礎底版埋置深度),原鑽探深度亦僅為一五點○○公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三.二.

三規定,就基礎承載安全而言:鑽孔深度至少應達可確認之承載層。就開挖穩定性而言:鑽探深度應視地層性質、軟硬程度及地下水文條件而定,至少應達一點五至二點五倍開挖深度之範圍,或可確認之承載層或不透水層深度為止。一般工程慣例若基地地層係堅實承載層,則鑽探深度至少需達基礎開挖底面下至少三至五公尺。經本次調查結果:可確認基礎埋設於承載層內。

Ⅳ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第二節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挖孔應均勻分

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台中王朝社區基地面積約四千餘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至少須施鑽七孔。原鑽探之孔數僅四孔,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術字第00000000函所附該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略以:

Ⅰ案情分析:

⑴九二一地震是台灣近數十年來罕見之大地震,本建築物基地附近之震度達六級

(依據中央氣象局大里觀測站測得資料:水平最大加速度四八八點八gal),已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震度,如再因結構系統規劃不當或施工不實,必然發生嚴重後果。

⑵本鑑定標的物在同一基地上,台中王朝共興建A、B、C三棟大樓,同時由相

同之建築師設計、監造,由相同之承包商興建。其中A、B二棟並未因地震發生嚴重災害,而C棟卻因傾斜倒塌,究其原因,主要系因C棟建築物之結構系統規劃不當所致。

⑶依據起訴書所附相關資料,發現原設計建築師於結構分析時,載重計算有疏漏

之處且規劃結構系統之耐震能力不盡理想,加上施工時部分結構體,未依設計圖確實施工,故而導致大地震發生時,建築物在極短時間內,即因無法承受劇烈震動而突然倒塌,造成廿餘人死亡而無法彌補之生命財產嚴重損失。

Ⅱ鑑定意見:

依據起訴資料所附報告、設計圖說與相片及工程會協助法官赴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判斷,C棟建築物傾斜倒塌之初步鑑定如下:

⑴就規劃、設計部分:

①結構樑柱系統規劃時,為配合建築平面不規則之佈置及加大使用空間,使主

要樑柱無法完全對齊,且每層樓之柱總斷面積,較其他二棟建築物明顯短少,故耐震結構系統比較脆弱,無法使建築物承受強大之地震力,結構規劃設計有瑕疵。

②結構計算書內計算各樓層之靜載重、活載重及地震力係數,尚符合當時建築

規則之規定,但總垂直載重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之重量,影響地震力之分析結果,有設計缺失之處。

③本基地開挖深度十一點一公尺,原地質鑽探報告書鑽探深度僅十五公尺,基

地面積約四千餘平方公尺,僅鑽探四孔,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確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⑵就施工及監造部分:

①RC柱編號一C五,主鋼筋設計卅六支#八,實作廿六支#八,主鋼筋實作

數量確實較設計圖所示短少十支。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五公分,且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②RC至柱編號一C三,主鋼筋設計廿八支#八,實作廿七支#八,主鋼筋實

作數量確實較設計圖所示短少一支。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公分,且未依設計圖內箍筋及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③RC編號一C一,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二公分,且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④RC編號一C一○,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四公分,且未依設計圖內箍筋及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⑤部分RC柱之鋼筋保護層過厚,顯示於澆置RC柱時未精確固定模板與鋼筋籠之間距,其施工品質管制有瑕疵。

⑥起訴書所述關於部分RC樑鋼筋施工不實部份,因所提資料不夠明確,且無法從現場取得直接資料,故無法認定。

⑦依所提資料,建築物施工完成時,是否已有沉陷,依所提資料目前無法確定。

⑶現場結構施工材料依中興大學所提報告內容所示,符合設計要求。

⑷責任歸屬分析:

①就設計人而言:規劃設計建築師有設計缺失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一項。

②就承造人及監造人而言:

⑴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及不妥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二項。

⑵監造人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二項。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建築師

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勘驗(原設計圖說、鋼筋配置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參照),在勘驗過程中,針對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施工部分加以檢測,檢測結果發現:

Ⅰ混凝土強度部分:

⑴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

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所設計規劃之強度為fc≧235KGF/c㎡,已如上述;而於混凝土強度部分,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就該大樓為現場鑽心採樣鑑驗(此有原起訴檢察官現場採驗會勘記錄及現場相片二十二紙附卷可據)之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⑵鑑定結果發現,編號第2─1號、第2─3號二顆試體,其強度相差近一倍;

編號第2─1號、與第4─1號二者之強度,相差近150Kg/c㎡之強度;同一採樣區即「編號第1─1號與第1─3號」、「編號第2─1號與第2─3號」、「編號第3─2號與第3─3號」、「編號第4─1號與第4─3號」,其強度均有50Kg/c㎡強度以上參差不齊而有相當之差距。顯見於混凝土施工上具有缺失,且與上揭法規所定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之規定有所不符。

Ⅱ鋼筋配置之施工部分:

⑴柱主筋之配置:

①編號C柱1原設計配置主筋枝8#(鋼筋號數),實際施作枝8#,短少4枝8#主筋。

②編號C柱3原設計配置主筋枝8#,實際施作枝8#,短少4枝8#主筋。

③編號C柱4原設計配置主筋支8#,實際施作支8#,短少枝8#主筋。

④編號C柱5原設計配置主筋支8#,而僅施作支8#,短少枝8#主筋。

⑵柱箍筋之配置:

①編號C柱1原設計配置3#@cm(代表每十公分應施作一箍筋),實際施作3#@cm,增加3cm之間距。

②編號C柱3原設計配置3#@cm,實際施作3#@cm,增加5cm之間距。

③編號C柱4原設計配置3#@cm,實際施作3#@cm,增加3cm之間距。

④編號C柱5原設計配置3#@cm,實際施作3#@cm,增加7cm之間距。

⑤編號C柱1、C柱3、C柱4、C柱5原設計配置六箍內箍筋(即繫筋),橫向與縱向各三條,實際施作卻完全沒有內箍筋。

⑥箍筋綁紮圍束之彎折角度為九十度,遠較設計圖說之一百三十五度為小。

⑶混凝土保護層設計:

①編號C柱1原設計4cm,實際施作1cm,短少3cm之厚度。

②編號C柱3原設計4cm,實際施作主筋偏離中心cm。

③編號C柱4原設計4cm,實際施作2cm,短少2cm之厚度。

④編號C柱5原設計4cm,實際施作2.5cm,短少1.5cm厚。

⑷樑主筋、箍筋之配置:

①編號1B51號部分:

a、樑主筋並未實際搭接,其箍筋間距亦過大。

b、樑柱第一箍筋至柱面原設計距離為5cm,實際施作為第一箍筋至柱面距離為cm,有cm之差距。

c、箍筋綁紮圍束之彎折角度原設計一百三十五度,實際施作九十度。

d、混凝土保護層原設計4cm,實際施作不足4cm。②編號1B2號部分:

小梁主筋未搭接,鋼筋未施作錨定至支撐樑。

⑸平行鋼筋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厘,平行鋼筋須疊放兩

層以上時,須上下對齊,不得錯開,層間淨距不得小於二五公厘、鋼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然本建築結構體各層柱底處進行搭接,且鋼筋密度過大,致使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於各層柱體柱底混凝土部分有間隙及蜂巢現象等。

Ⅲ軸壓強度短少部分:

⑴「軸壓強度」之計算公式:

P。=0.85fc’(Ag-Ast)+fyAst(P。─軸壓強度;fc’─混凝土強度;Ag─總斷面積;Ast─主筋總斷面積;fy─鋼筋降伏強度)⑵本件混凝土強度設計:

fc’=235KGF/c㎡=0.235T/c㎡本件鋼筋降伏強度設計:

fy=4200KGF/c㎡=4.2T/c㎡#8主筋之單一斷面積為5.07c㎡⑶其中編號「王朝1─1、1─2、1─3」三混凝土試體雖其強度合於鑽心試驗強度規定,惟如與短少鋼筋數為計算結果:

①編號C柱1部分:(斷面積為×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0.235(×-×5.07)+4.2×(×5.07)=1808.55t(噸)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0.205(×-×5.07)+4.2×(×5.07)=1551.65t

c、二者數據比較:1551.65/1808.55=%亦即軸壓強度短少%②編號C柱3部分:(斷面積為×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0.235(×-×5.07)+4.2×(×5.07)=1691.47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0.205(×-×5.07)+4.2×(×5.07)=1470.01t

c、二者之數據比較為:1470.01t/1691.47t=%亦即軸壓強度短少%③編號C柱4部分:(斷面積×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0.235(×-×5.07)+4.2×(×5.07)=1934.84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0.205(×-×5.07)+4.2×(×5.07)=1531.24t

c、二者數據之比較為:1531.24t/1934.84t=%亦即軸壓強度短少%④編號C柱5部分:(斷面積×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0.235(×-×5.07)+4.2×(×5.07)=1853.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0.205(×-×5.07)+4.2×(×5.07)=1510t

c、二者之數據比較為:1510t/1853.5t=81‧5%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8.5%⑤顯見軸壓強度平均短少百分之十六以上。

㈤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經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與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共同勘驗如左:

⑴沒有斷層帶經過此處。

⑵基礎開挖周圍作得不好致下沉。

㈥本院前審依共同被告陳永安之聲請,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就:Ⅰ該

會原鑑定意見第一項規劃、設計部分(一)謂「結構樑柱系統規劃時,為配合建築平面不規則之佈置及加大使用空間,使主要樑柱無法完全對齊,且每層樓之柱總斷面積,較其他二棟建築物明顯短少,故耐震結構系統比較脆弱,無法使建築物承受強大之地震力,結構規劃設計有瑕疵」部分,依現行法令或實務運作,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該結構有無錯誤?Ⅱ就原鑑定意見第一項(二)所稱「結構計算書內計算各樓層之靜載重、活載重及地震力係數,尚符合當時建築規則之規定,但總垂直載重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之重量,影響地震力之分析結果,有設計缺失之處」部分,如該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重量,核算後為七噸多,對整棟大樓結構影響因素是否重要,即對該大樓之塌陷是否具有原因力?Ⅲ就原鑑定意見第一項(三)所稱「本基地開挖深度十一點一公尺,原地質鑽探報告書鑽探深度僅十五公尺,基地面積約四千餘平方公尺,僅鑽探四孔,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確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部分:⑴檢送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鑽探試驗報告書二本,其中七十八年八月鑽探部分係原放置於台中縣政府79─945號建造執照卷宗內,而為貴會鑑定時所參酌,另本七十九年一月鑽探部分則為貴會鑑定時所未提出,則併同二本試驗報告書綜合觀之,就鑽探之孔數及深度是否仍有上開鑑定意見所稱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存在?⑵分段不同時期之鑽探,在工程實務上有無不合常理之處?⑶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鑽探深度應達建物寬度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是否與目前建築實務辦理情形有顯差距?是否因各縣市地質之不同,在實務上因均未依該規定辦理,而有修法之倡議?⑷據被告稱,台中區域屬卵礫石層區域,依法向下深挖九十公尺孔,只有中油公司鑽井設備始足當之,而為建築實務上之不可能,是否符合事實?⑸就本件言,鑽探之深度是否符合一般工程施作方法,而到達足以確認基地之地質狀況符合基礎設計與施工安全所需之深度?等事項再度囑託鑑定,經該會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四二一五六號函所附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案情分析」「鑑定意見」欄分別載明:

Ⅰ案件分析部分:

本案經專案小組三次審閱卷證資料及三次預審會議討論後,分析如下:

⑴依據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但有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並未硬性規定建築師要核算專業技師所作之細部設計。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建築師負責配置建築平面及結構系統,由專業技師負責結構細部分析及設計,並對分析及設計結果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而建築師對細部設計並不核算。但本案並無專業技師負責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而建築結構部分之設計全由建築師負責簽證,故應由建築師負全責。

⑵總垂直載重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之重量,致影響地震力之分析結果部分,起

初提出未計入設計載重部分僅七噸多,經本會質疑後,又提出未計入部分含水重24.19噸及屋頂突出物本身重量77.88噸,合計一○二.○七噸。本會依據原設計圖之屋頂水塔尺寸估計儲水容量及本棟大樓共十二層,每層八戶住家,估計屋頂水塔儲水量,認為上述重量仍低估許多,且如此大重量置於屋頂,所產生地震力的影響,並非如被告所提出,依靜載重之比例計算即可,故認為其對地震力的影響仍有低估之嫌。

⑶如果被告所提出之二份鑽探報告書,均於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前所完成,並已提

送地方政府核准,則本會認為其鑽探孔數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分期之鑽探,在工程實務上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已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並公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其規定修正為:「..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應已符合工程實務之需要。

Ⅱ鑑定意見部分:

⑴依行為時法令建築師對委由專業技師辦理之結構細部設計並不核算(現行法令

此部分亦未修改);但本案並無專業技師負責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而建築及結構部分之設計全由建築師負責簽證。

⑵被告提出之資料,其對屋頂水塔重仍有低估之嫌。至該未計入之塔屋及屋頂水塔重量對整棟大樓塌陷是否具有原因力一節,尚無從鑑定。

⑶台中地區屬卵礫石層區域較為特殊,鑽探深度要達到原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實

務上有相當困難,但設計單位可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先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即可。

⑷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二份鑽探報告書內容所示,應已達到足以確認基地地質狀況並符合基礎設計與施工安全所需之深度。

綜上,本件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上開建物基地部分下沈三十至五十公分,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二、三樓解體墜落,五至十二樓建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是本件工程雖有人為疏失之處,但該疏失責任均係發生在上開建物之基地及三樓以下之工程,而斯時被告尚未擔任該大樓之技師,故應與被告無涉。

(六)至原審雖認在現場取樣之混凝土(樑部分),經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結果,「發現混凝土『強度參差不齊』而有相當之差距,顯見於混凝土品質及施工上具有缺失,...而此建築物七樓之瑕疵係於被告到任正倫公司擔任土木技師後始建築,是其對於未負監造責任所生上開瑕疵,致影響本件工程整體營建安全,由五、六樓至其上十二樓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被害人等人之死亡及受傷,應負過失之責云云。惟查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之上開鑑定報告係記載:「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檢視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三的三顆試體,強度相差近一倍,顯示混凝土之澆置品管有待改進;鋼筋降伏強度則『均滿足』設計之需求。亦即混凝土與鋼鐵材料可據以判斷『無明顯或重大缺失』,故初步將『材料強度對建物安全影響排除』」等情(見外放證物袋內之鑑定報告書)。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其中雖有一組(即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三)試體強度相差近一倍,其混凝土之澆置品管有待改進,但該結論仍認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混凝土與鋼鐵材料並無無明顯或重大缺失,換言之,其中一組試體「強度之參差」,並不影響於建物之安全。另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之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於四點取樣,每一點取三顆試體」。於鑑定時,將之分為四組,即: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為一組(下稱第一組);編號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為一組(下稱第二組);編號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為一組(下稱第三組);編號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為一組(下稱第四組)。嗣經鑑定結果,僅第二組部分,即「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三的三顆試體,強度相差近一倍,混凝土之澆置品管有待改進」;其餘之第一組、第三組、第四組則均無瑕疵。而該有問題之「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三」試體,經本院向國立中興大學函查結果,該大學已函覆本院稱:「一、本校土木工程系結構體材料之採樣點選取工作,係於陪同檢察官勘查現場時進行,選取之採樣點,亦經建築師與當地居民同意。混凝土部分:依據CNS一二四一‧A三○五三鑽取混凝土試體,故表列之編號為『點一顆』序。例如『二之一』為第二點第一試體。二、取樣現場極為混亂,且多斷垣殘壁,實無法判別並記錄各取樣點之樓層及構件編號或位置。」等情,有國立中興大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興工字第0941200048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二頁),並不能證明上開有問題之「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三」試體係在七樓採樣之試體,故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七)又本件被害人鄭博懷等人曾對被告甲○○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從被告甲○○到任正倫公司土木技師之時間點來觀察,知被告甲○○僅為該棟建物後階段營造工程時之土木技師而已。其對加入之前已完成營造封模之工程前階段部分,自不可能再有去加以監工營造之職務(作為義務)與機會,既無監工職務與機會,也就沒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且實際上亦無能注意的情境存在,蓋社會不可能期待被告甲○○自己去挖開地基,檢查地質鑽探是否確實,或要求被告甲○○打穿拆開伊到任前,由前任土木技師完成監工封模的各樓支柱與樓板,檢查裡面之鋼筋數目與尺寸與綁法等。而完工後之使用執照之申請,僅是形式審查整個工程是否竣工而已,即僅是審查建物『外觀』構造(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設備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已。本案大里王朝大樓當尚符合此形式條件,台中縣工務局查驗人員才會發給使用執照,此說明後任土木技師即被告甲○○同樣不可能從建物形式外觀上能得知前階段營造工程發生之問題。職是,因本案被告甲○○對前階段工程並無應注意義務(監工職責義務)存在,自然也就沒有因違反義務而產生因果關係,導致本件損害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情,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甲○○對於上開大樓之倒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足證上開大樓之倒塌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棟大樓之倒塌既無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擔負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等犯行,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營建工程之土木技師對於工程之監造,係就整體工程之施作而予以監督,縱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始任職於正倫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部分,然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營建亦應負監造之責云云,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為由(現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足稽),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