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⑴當時伊母親生病,告訴人卻在三樓弄出很吵之聲音,伊就上樓要制止,推開告訴人房門後,告訴人就向伊丟擲不明物品,致伊左前臂挫傷,伊未將置物箱丟向告訴人。⑵本案係由被告大聲請求在門口之鄰居協助向警方報案,如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豈會向警方報案;⑶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係以發查卷第八頁所示紅色蓋子放置衣物之置物箱丟擲告訴人,證人林冠慧則證稱被告係以發查卷第七頁所示藍色蓋子放置文具之置物箱丟擲告訴人,二人所供顯有不符,其等所證應不可採信云云。
三、惟查,⑴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冠慧、林冠儀二人指證屬實,復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場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⑵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查結果,本案報案人係陳奕維,並非被告,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霧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七三0七號函在卷可按,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請求陳奕維代為報案。⑶告訴人及證人林冠慧就被告是用那一個置物箱丟擲告訴人,二人所供雖有出入,惟參酌證人林冠慧、林冠儀所供,告訴人之房間平常均以三個置物箱疊在一起頂住房門,案發當時被告推開房門後,即取該處之置物箱丟擲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抵擋致受傷等情,另參以偵查卷內所附之照片,發查卷第七頁照片所示該藍色蓋子放置文具之置物箱,仍依附在門後另一綠色蓋子之置物箱旁,發查卷第八頁照片所示該紅色蓋子放置衣物之置物箱,則距房門有一段距離,被告應係以該紅色蓋子放置衣物之置物箱丟擲告訴人較符實情,證人林冠慧係000年0月00日生,僅十一歲餘,年紀尚小,容或案發當時,因事出突然,一時驚恐,致觀察不清,或因到庭作證時,記憶已模糊,致所供證有誤,尚非無此可能,自難因此即謂該證人所證及告訴人之指訴全部不實,況依被告所辯:伊推開告訴人之房門當時,伊即遭告訴人傷,伊亦立即離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雙方本無事,衡情告訴人殊無自行傷害身體在提出診斷證明書誣指受被告傷害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難予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冠慧所證均不實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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