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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背信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被告受告訴人統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代告訴人使用系爭電話機執行職務,苟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必代負賠償責任,間接損及利益,是被告違背任務所謀得之不法利益,固與被害人損失之利益為間接關係,仍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原審徒以上開電話非告訴人所有即遽認被告無涉刑責,就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乙節未置一詞,殊有違誤。㈡被告係統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該保全公司之執行機關,受任至二四K福星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工作,乃受任事務之實際執行人,不以被告直接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委任關係為必要,其所負之責任主要在管制門禁,維護安全,而上開電話機亦為聯繫司法警察機關等與受任業務相關作為之用,非僅聯絡住戶,通知維修,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三月十一日止,於當班之夜間連續撥打色情電話四百二十九次,累積不法利益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豈可謂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審判決尚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經查被告係受統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指派在臺中市○○街○○○號「二四K福星名邸大廈」擔任安全警衛之工作,並非受「二四K福星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該大廈住戶之委任,而被告於「二四K福星名邸大廈」警衛室所撥打之電話,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則被告縱然有未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而撥打電話,致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之行為,因被告並非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則被告擔任安全警衛,於擔任警衛工作之地點,沒有經同意而撥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電話,其撥打色情電話之行徑固為可議,且統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縱然其後果受大樓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須先代負賠償責任,而受有間接損失之利益,亦屬統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