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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王忠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擴張起訴事實及於甲○○被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環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鼎公司)之業務主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騙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化名為「吳永慶」以逃避將來事發之後被害人之告訴,以及檢警偵辦之方式,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購地為餌,約被害人甲○○至環鼎公司,佯稱在台中市東區旱溪地區有遠低於市價之土地要出售(即坐落台中市○○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問被害人甲○○要不要參與投資,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乃陸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被告丙○○,另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給被告丙○○,合計二千萬元,惟被告丙○○並未洽商購地事宜,並將購地款項花用殆盡,繼則避不見面,被害人甲○○始知受騙,雖經催討,丙○○均分文未償,並逃匿無蹤,甲○○雖以被騙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終因丙○○所告知甲○○之姓名「吳永慶」及其年籍資料均屬虛偽,致無從循線追訴,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案件簽結。

二、丙○○與陳朝清(另案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為兄弟關係,乙○○係杜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丁○○則係杜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原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售予瑞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一建設)籌備人蔡武舜(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蔡武舜,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蔡武舜資力不足而未能如期付款。丙○○得知此事,乃與陳朝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並基於同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丙○○以化名為「吳永慶」以逃避將來事發之後被害人之告訴,以及檢警偵辦之方式,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蔡武舜協商後,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蔡武舜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十八筆建物所有權狀,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蔡武舜訂立承諾書,表明「瑞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由陳朝清、蔡武舜、丁○○等人共同組成設立,用以開發杜麥公司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土地,原杜麥公司土地設定抵押權人魏趨樂、王阿桔、張明月及健民螺絲廠為配合簡化債權債務之處理,已先行由蔡武舜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債權人以債權金額及應收利息向瑞一建設購買準備於原地興建之預售屋,……」等協議內容,丙○○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由魏趨樂之引見下認識丁○○,丙○○即在丁○○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向丁○○詐稱其姓名為「吳永慶」(以下同),擬向丁○○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開發建屋出售,致丁○○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丙○○簽訂談話紀錄,約定:「一、83.9.1(按: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蔡武舜與杜麥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蔡武舜之權利義務,擬由吳永慶承受。二、吳永慶與蔡武舜完成轉讓契約後,據以與杜麥公司簽訂協議書。三、吳永慶與杜麥公司簽訂協議要則:㈠蔡武舜已支付或承諾之杜麥公司債務由吳永慶完全承擔;㈡蔡武舜未處理之杜麥公司債務,吳永慶負責於農曆年關以前處理完成。㈢付款程序:簽訂協議書時,簽付貳仟萬元支票,其中壹仟伍佰萬元在土地增值稅單開出後兌現;伍佰萬元於簽約後叁個月兌現。叁仟萬元向吳永慶購買本件土地上之房屋,吳永慶同意以訂價之85%讓售,並應於第一期推出時另行訂立合約書。四、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住戶搬遷費用,均由吳永慶負擔,杜麥公司不負擔責任。五、本件土地總價叁億伍仟萬元,除支付丁○○伍仟萬元外,其餘叁億元由吳永慶負責繳付土地增值稅及處理杜麥公司表列債務,其節餘部分歸吳永慶所有,杜麥公司不得要求給付。六、杜麥公司應付仲介費用1%(叁佰伍拾萬元)由吳永慶支付,在丁○○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在叁仟萬元部分扣減為墊。」並附上杜麥公司製作之債權名冊,合計丙○○應負責清償杜麥公司所列債權名冊上之欠稅款、抵押借款及一般債權,計有二億八千六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丙○○、蔡武舜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魏趨樂帶同前往丁○○上址住處,由蔡武舜在上開談話紀錄第一行「談話紀錄」之下加記「協議書」三字為據。丙○○則將記載陳世偉為發票人、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三張(票號為一八五九八至一八六OO號)交付丁○○作為頭期款,另交付陳朝清為發票人、面額三千萬元、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由蔡武舜背書及丙○○以「吳永慶」名義背書),作為將來崙背商業大樓完工後移轉房屋之擔保(上開發票人為陳世偉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丙○○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林宏哲、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四張給丁○○,惟支票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丙○○再交付發票人為瑞一建設、陳朝清之支票換回林宏哲之支票,詎屆期提示仍無法兌現)。實則丙○○並無開發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之能力與計劃,其目的僅係在借款清償杜麥公司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鉅額款項,以賺取其間之差額,並於達成目的後拒不繳付貸款本息,任憑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由金融機構拍賣取償。是以,丙○○即以少數自備資金及多數向第三人調借之資金,陸續清償:

㈠杜麥公司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筆稅額四百四十八

萬三千二百十四元,積欠營業稅及違章罰鍰九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二項欠稅款共計有一千三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又被告向丁○○購買上開五十八筆土地,代繳土地增值稅合計為五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

㈡積欠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

及台灣企銀等聯貸銀行之款項有三千八百五十萬六百六十七元。

㈢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五百萬元(五千七百二十萬元債權)。

㈣李朱秀雲一千萬元。

㈤歐素芩及廖國智五百萬元。

㈥健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及王阿桔五十四萬二千元。

㈦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百二十三萬元。

㈧新竹企銀湖口分行八十二萬元;魏柏任二百五十萬元。

㈨林黃靜茹一千六百萬元。

㈩樣品屋及工務所水電款:一百五十七萬元。

總計金額約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嗣丙○○經由乙○○同意下,委託顏秀鶴代書將上開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九移轉過戶登記至陳朝清名下,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在登記完畢前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丙○○通知陳朝清、陳世偉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以陳朝清為借款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俟陳朝清前開過戶登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完成時,同時辦理上開朴子市農會之抵押權登記,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則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移轉至陳朝清名下後,上開朴子市農會之抵押權擔保登記範圍擴充至所有權全部,而丙○○實際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撥款至丙○○指定之吳陳遂蘭、黃林素梅、侯啟宗、李清水、侯嘉興等人頭帳戶內,旋即匯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資金流程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除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將其中二千萬元回存侯啟宗帳戶還款外,貸款本息則未繳付,另二億零二百萬元貸款於償還向他人調借用以墊付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及扣除自備資金之成本後,剩餘款項二千六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即二億零二百萬元減去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億七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則歸丙○○與陳朝清所有。丙○○並任憑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因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朴子市農會以二億二千六百零七萬三千元之價權承受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謂土地開發案純屬騙局,丁○○、乙○○始驚覺受騙,丁○○雖以被騙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終因丙○○所告知丁○○之姓名「吳永慶」及其年籍資料均屬虛偽,致無從循線追訴,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案件簽結。丁○○受此打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自殺身亡。

三、案經杜麥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O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街○○號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向自訴人吳進義詐稱伊公司在崙背鄉要蓋一批房子,並已向銀行貸款二億元,要過了舊曆年,貸款才會下來,但因急需現金二百四十萬元,需先向自訴人吳進義調借,等貸款下來即償還自訴人吳進義等語,使自訴人吳進義不知有詐而將二百四十萬元交付給被告,詎被告於領得貸款後,對於上開借款分文未付,經自訴人吳進義屢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經自訴人吳進義再度前往鴻鼎公司欲與被告理論時,發覺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自訴人吳進義始知受騙。」等情,該案犯罪之時間雖與本案犯罪之時間相近,且與被害人杜麥公司、丁○○、乙○○部分均涉及雲林縣○○鄉○○段之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惟本案係被告化名「吳永慶」,另向告訴人甲○○佯稱在台中市東區旱溪地區有遠低於市價之土地要出售,邀甲○○參與投資,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交付二千萬元予丙○○,實則丙○○並未洽商購地事宜,並將購地款項花用殆盡,繼則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以及被告亦化名「吳永慶」,以成立瑞一建設佯以開發雲林縣○○鄉○○段之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以三億五千萬元向被害人丁○○、乙○○詐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實際上則無任何開發土地之計劃,再於清償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補償費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並實際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將其中二千萬元回存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繳納本息之帳戶,其餘二億零二百萬元則挪為己有,而未清償乙○○任負責人之杜麥公司其餘債務,嗣回存之二千萬元扣繳貸款本息後,即不再繳納貸款本息,而任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最終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以二億二千六百零七萬三千元之價格承受,被告則坐享二億零二百萬元貸款扣除已支付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等之差額利益。是以,丙○○在本案詐騙手法均係化名「吳永慶」,並以合作投資、開發土地為餌,使受害人陷於錯誤,而被騙取財物並追索告訴無門,此與被告未化名吳永慶,以向吳進義佯稱借款而詐得二百四十萬元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財物之價值亦相差懸殊,顯難認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非連續犯,故本院對於本案仍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因票信不好,為了做生意方便才使用「吳永慶」之名,告訴人甲○○投資二千萬元於環鼎公司購買土地,公司負責人為施玉娟,當時甲○○曾前往現場察看土地,認為有投資價值,才決意投資,嗣因土地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致買賣未成,但經雙方同意將投資改為借款,每月付息四十三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共付息三百餘萬元,有施玉娟簽發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西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可佐,何況施玉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為同案被告,自無詐欺可言。至於杜麥公司、丁○○、乙○○部分,其確實有要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且為了崙背開發案實際支付二億七千多萬元,惟因為丁○○及乙○○提出告訴,才未開發,而杜麥公司本身的債務甚為沈重,售地款根本無法償還其全部債務,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得款項均作為償還先前為塗銷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貸入之短期借款之用,未曾據為私有,其並非向丁○○及乙○○詐欺取財;且被告除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償還之墊付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外,被告並曾支付乙○○一千六百萬元,業經乙○○在原審陳述甚明,及支付蔡武舜七百萬元,有協議書可憑,該協議書係在丁○○、蔡武舜及被告三人當面協議成立,由被告當場交付七百萬元與丁○○,經丁○○將支票返還與蔡武舜,完成蔡武舜買地之行為,因此被告支付之款項共計二億三千五百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遠超過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得二億零二百萬元,被告多付出三千餘萬元,何來詐欺可言云云。然查:

㈠、詐騙甲○○部分:

1、被告化名「吳永慶」與施玉娟(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邀約被害人甲○○,至施玉娟任負責人之環鼎公司,議定由被害人甲○○投資二千萬元,購買坐落台中市○○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等土地,告訴人甲○○乃陸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被告丙○○,另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給被告丙○○,合計二千萬元,依約交付予被告,嗣上開地段土地並未買成,被告與施玉娟亦未退還二千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追討買賣價金,雖經其交付環鼎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支票一紙,但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再追討時,被告已經逃匿無蹤,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間對施玉娟及「吳永慶」提起詐欺之告訴,終因丙○○所告知甲○○之化名「吳永慶」及其年籍資料均屬虛偽,致無從循線追訴,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案件簽結等情,有協議書影本、環鼎公司開立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告訴狀、檢察官簽結之簽呈各一紙(以上見同上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四之一頁、十五頁、十二頁、十三頁、二五頁)、告訴人甲○○所有支票存根影本六張、被害人甲○○妻蘇玉梅之存摺現金提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同上九六Ο號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

2、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並指稱:「(旱溪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的土地你有無看過?)當時有找我們一起去看。」「(你去找丙○○及施玉娟商談何以未簽約他們如何跟你講?)他們說土地很大筆,並為共有,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你與丙○○、施玉娟商定要合作的時候,他們有無提及土地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當時沒有講。」「(你何時知道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大概商談一個多月以後,當時我錢已經交付給丙○○及施玉娟。」「當時是錢已經被被告領走了,我過問過戶的進度,他們才告訴我地主之間有糾紛。」等語(見同上九六Ο號卷第八九頁、九Ο頁、一一一頁),顯然被告在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際,並未告知地主之間尚有糾紛,被告雖然曾經帶同告訴人察看土地,但此係取信告訴人之詐騙手法,而且既然該投資土地之二千萬元,有其特定目的,被告即應專款專用,待告訴人發現土地未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雖交付環鼎公司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但該支票屆期跳票,顯然亦為被告拖延之策,俟告訴人於支票到期退票後,再為追討,被告早已逃匿無蹤,無從追索。何況,被告若真有與告訴人合作之誠意,竟以「吳永慶」之化名,逃避各項民事責任及刑事追訴程序,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

3、被告雖又辯稱:該二千萬元已轉為借款,並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以施玉娟名義,每月付息四十三萬元,共付息三百餘萬元,有施玉娟簽發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西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可佐云云,然查,被告所陳投資轉為借貸乙節,不只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所陳上開施玉娟帳戶,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西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函查往來支存明細表,查無被告所稱上開期間「每月支付四十三萬元」之紀錄,此有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中霧峰字第○九四○四五○○一七二號、西台中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中霧峰字第○九四○一五○九八八號、南台中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中霧峰字第九四○三一○○○○九六號函附往來支存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一頁、一八六頁至一九○頁),益見被告所謂投資轉為借貸云云,並非實在。又,該二千萬元之投資款已為被告侵吞入己之事實,已至為灼然,則其請求傳訊土地仲介人何宗照及土地共有人林和正以證明上開土地交涉過程部分,因上開土地買賣既然不成立,上開投資款即應返還告訴人甲○○,被告不此之圖,竟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則其請求傳訊證人證明土地交涉過程,均無礙於被告以詐欺手法侵吞投資款之事實認定,其事實業已明確,因此,核無再傳訊證人何宗照、林和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4、至於,施玉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固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告於該案中係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尚未為不起訴處分,則施玉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何況,檢察官當時審酌施玉娟與告訴人和解,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本票各一紙,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理由,而處分不起訴,有協議書、本票影本、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見同上二一三二號卷第二○頁、二一頁、二八頁)。但上開二紙本票嗣亦未兌現,所謂「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理由,並非實在,是以,該處分書仍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化名「吳永慶」,在邀請告訴人投資前開旱溪段土地,即預計將來得款之後逃匿無蹤,並因被告所用不實化名「吳永慶」,使告訴人民、刑事追訴程序追索無門,被告在取得投資款後,藉詞土地糾紛,拒絕返還投資款二千萬元,又簽發支票拖延時間,嗣則逃匿無蹤,顯然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其所為投資轉為借款,已經施玉娟帳戶支票償還部分借款云云,均非可取,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詐騙杜麥公司、丁○○、乙○○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⑴被害人丁○○、乙○○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⑵核與證人張錫香(原杜麥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出面詐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卷第一一O頁至一一二頁);⑶並有談話紀錄-協議書(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Ο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五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雲西地一字第九三三五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後土地地號對照表(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四五頁以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卷㈡第五二頁至六一頁、第一0八頁至一一一頁)、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六九頁至一0七頁、第一一七頁至一二二頁)、陳世偉為發票人之二千萬元支票影本、陳朝清為發票人之三千萬元本票影本一張及林宏哲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稽。⑷系爭五十八筆土地總面積合計有五千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亦即有一千五百八十八.七三坪(5252×0.3025=1588.73,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五百八十‧八七三坪),則對於面積如此龐大之土地開發案,被告竟無任何企劃案、評估報告、開發及施工計劃書等與土地開發案相關之評估資料,此與建案開發之實務已屬有違。且杜麥公司原負有之總債務約有三億一千零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業據杜麥公司之債權名冊載明(見同上一一四Ο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至一九八頁),該債權名冊並附於上開被告與丁○○簽訂談話紀錄(協議書)之後,為該談話紀錄(協議書)之附件,依該談話紀錄(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對上開杜麥公司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嗣於簽訂談話紀錄(協議書)後,丁○○再將漏列之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債務列入,並扣減可減少之債權額(即丁○○五千零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員工資遣費七百萬元),合計總債務約為二億八千六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6,605,469),此亦據丁○○委請律師陳明在卷(見同上六二號卷㈠第八八頁以下),則被告若有意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自當先評估有無能力清償杜麥公司之債務?可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額度?公司流動現金若干?在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上推出建案所需支付成本?施工進度與銷售計劃?獲利盈餘多少?凡此均需有縝密審慎之評估與計劃,然本件自丁○○與乙○○自八十四年提出告訴以來,從未見與本案相關之陳朝清、陳世偉、蔡武舜、魏趨樂、施玉娟等人提出任何評估報告與計劃書,且被告經原審一再命其提出開發土地之原始企劃案後,始提出顯係抄襲自丁○○委託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所製「營運計劃書」之「瑞一崙背商業大樓初步評估表」(詳後理由4所述),顯然被告自始即無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意思甚明。⑸系爭五十八筆土地面積甚大,牽涉之利益甚廣,被告竟偽以「吳永慶」之名與丁○○交涉,甚而以「吳永慶」之偽名與丁○○簽訂談話紀錄-協議書,且所交付給丁○○之發票人為陳世偉、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陳朝清、面額為三千萬元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因被告化名「吳永慶」,致被害人丁○○發覺被騙受害後,對「吳永慶」提出告訴部分,因「吳永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不明,而無從實施偵查,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乙節,有丁○○告訴狀及檢察官簽呈各一份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第十頁至十二頁背面,第一九一頁),益徵其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允無疑義。

2、瑞一建設並無充裕資金:⑴瑞一建設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資

本總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董事長為陳朝清,有瑞一建設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一一四Ο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至一八七頁),而瑞一建設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五二七之五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始使用,帳戶內餘額最多之一次出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亦僅有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且旋於同日兌現支票後,帳戶內僅餘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5)南銀崙分業字第一七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同上一五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三頁),足見瑞一建設在設立後之資金調度規模並不大,且帳戶內可動用之流動現金亦不多,顯不足以支付被告所稱計劃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需要之開銷,另資金調度能力亦欠佳,該支票帳戶在使用三個月即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⑵又證人魏賢明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款

項二千萬元,係向金主顏麗珠調借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卷㈠第一六七頁),證人林文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借給陳朝清、陳世偉三千萬元等語(見同上六二號卷㈠二八一頁以下),及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有叫張相府處理崙背開發案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的事情。」「我向張相府借錢塗銷前開抵押權、朴子農會借款的事。」「(土地買賣資金處理方式?)都是我在處理。」「我總共向林文正借了大概三千萬元以上。」「向張相府借了一億多元。」「我向林文正借三千萬支付稅款及瀚興公司欠款,向王金森借款一千萬,全部是繳稅金,向吳天明借的四千萬,拿其中的一千多萬元清償朱李秀雲的借款,另環鼎公司約有三千萬支付規費,還有介紹費。」「(土地增值稅、銀行聯貸八百萬元的部分,資金何來?)這些錢有一部分從張相府那裏來的,有一部分是公司的資金」等語(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㈡第七三頁、七四頁、七五頁、一二一頁、一九三頁),至於張相府之資金來源,其向賴義士(李幸樺之夫)調借二千二百萬元,有賴義士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六九一號㈡卷四三至四六頁)。另張相府向賴榮燦調借四千餘萬元,亦據證人賴榮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六九一號㈡卷七三頁)。

⑶足見被告及其成立之瑞一建設並無充裕之資金,而係以向民

間借貸之方式繳付杜麥公司之欠稅款、抵押借款、土地增值稅,則其又有何充裕之資金可供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更何況被告交付給丁○○之發票人為陳世偉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陳朝清之本票均未獲兌現。

3、持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及資金流向:⑴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即推由陳朝清為義務人與嘉義

縣朴子市農會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五十八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Ο號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八頁、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三五Ο頁),被告並安排農會會員李清水、黃林素梅、侯嘉興、吳陳遂蘭、侯啟宗為借款之人頭(因向農會借款須為農會會員),並由陳朝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分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及四千五百萬元,合計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元,而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當日即將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分別撥入上開借款人頭之農會帳戶內,其詳細資金流向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據影本五紙、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朴農會第一三二八號函附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一份附卷(見同上九六0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

⑵被告除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透過陳世偉存入二千萬元至侯啟

宗帳戶內還款外,貸款本息均未繳付,經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二億二千六百零七萬三千元之價格承受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朴農會字第一三二八號函附侯嘉興等交易細表一份(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一二O頁至一二六頁)、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一份(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一一六頁以下)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朴農信字第九二OOO九二號函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五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O六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影本一份、前開貸款還款明細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同上九六0號卷第一四三頁至一五五頁)。

⑶證人侯嘉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是朋友陳世偉說伊非

農會會員,要借帳戶使用,入帳戶的錢應是陳世偉他們領走,……侯啟宗是我大哥,……因朋友在講,兄弟二人戶頭借其使用,並無代價」等語(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二九七頁背面、二九八頁),證人黃林素梅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是陳世偉向我借,……借他帳戶,簿子及印章交陳世偉,錢出入情形不知,無代價」等語(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二九八頁),及證人陳世偉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李清水、黃林素梅之先生是我包商,吳陳遂蘭是林文正的岳母,五個會員是丙○○找來的」等語(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一O七頁),足見李清水、黃林素梅、侯嘉興、吳陳遂蘭、侯啟宗均為被告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抵押借款之人頭無訛。

4、被告自始即無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意思及計劃:杜麥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曾委託雲林縣斗六市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就前開五十八筆崙背段土地進行開發之評估,並由「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製成「營運計劃書」,此有委任授權書影本一份、開發計劃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同上一一四Ο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丁○○於八十四年間已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按:當時被告化名「吳永慶」),經檢察官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案件受理,前已敘及,被告於涉訟後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提出瑞一建設之「瑞一崙背商業大樓初步評估表」,其內容與上開「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製成之「營運計劃書」內容相同,顯係臨訟抄襲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製成之「營運計劃書」,再向原審提出甚明。足見被告所籌組之瑞一建設並未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開發案有何企畫、計劃案或評估報告,與經驗常情已屬有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瑞一公司大概投入多少資金開發?獲利評估為何?)不包括貸款部分,公司有準備二、三成的資金,大概有『六、七千萬元』,實際投入三千五百萬元,其餘資金是調度來的,獲利評估稅後盈餘大概有一億二千多萬元」等語,不只其自備資金部分與瑞一建設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五二七之五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始使用,帳戶內餘額最多之一次出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亦僅有「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情形不符(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5)南銀崙分業字第一七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同上一五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三頁),而且被告既評估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稅後盈餘約有一億二千多萬元,理當於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後,將款項匯入瑞一建設之銀行帳戶或負責人陳朝清帳戶,以供投入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資金調度,竟捨豐潤之利益,而於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撥貸當日或數日後,即將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匯入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之第三人金融帳戶,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意思及計劃,所謂開發案僅是其所用之詐術,應無庸疑。

5、被告代償之項目及金額:⑴被告向丁○○購買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

計為「五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此有雲林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雲稅虎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六聯查定表影本五十八份、系爭土地增值稅明細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Ο號卷第二五六頁至三一八頁)。而杜麥公司因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筆合計稅額為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十四元,積欠營業稅及違章罰鍰合計九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二項欠稅款共計有「一千三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OO一九O八五號函附徵銷檔資料七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彰稅員分一字第二五四七二號函附營業稅徵檔資料四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㈡第一四O頁以下)。

⑵杜麥公司積欠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及台灣企銀等聯貸銀行之款項,經土地銀行召集各聯貸銀行開會決議後,決議以本利「三千八百五十萬六百六十七元」計算,經被告匯款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業據證人林煥堂即土地銀行職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二O二頁),並有聯貸行庫研商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逾字第O七九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二O七頁以下)。

⑶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七百二十萬元債權部分,經丁○

○與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本利「以二千五百萬元」計算,並由被告支付本息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業經證人馮立儒證述屬實(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二二Ο頁),並有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㈡第二九七頁),及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暨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㈡第二二二頁以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三四三頁、三四四頁),則被告支付該公司二千五百萬元之本息堪認實在。

⑷李朱秀雲抵押債權部分,業據實際債權人李淑貞於原審另案

審理時證稱:「我借出一千萬,設定一千二百萬,以李朱秀雲名義設抵押權,係丁○○還我錢『一千萬』才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一三六之一頁),且李朱秀雲名義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有土地謄本影本在卷(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三四五頁),顯見此部分抵押債權係於清償一千萬元後始塗銷抵押權。

⑸歐素芩、廖國智八百萬元債權部分,由陳朝清及瑞一建設名

義償還「五百萬元」,嗣面額三百萬元支票跳票,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魏趨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歐素芩及廖國智達成協議,由魏趨樂負責償還,此據魏趨樂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協議書兼收據影本一份(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二三六頁、二三七頁)、歐素芩收受五百萬元收據影本一份(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六八頁)附卷可稽。

⑹健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阿桔、張明月、魏趨樂均將塗

銷抵押權文件交由魏趨樂轉交代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其中健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杜麥公司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債權,被告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另王阿桔對杜麥公司之三百萬元債權,被告有支付「五十四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富枝即健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王阿桔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二十五頁背面、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一四四頁),復有發票人為陳世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五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影本一份(見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九七號卷第七八頁)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國光字第一二八號函附陳世偉支存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見同上六二號卷㈠第一七一頁至一八八頁)在卷可稽。另蔡武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承諾書,由「吳永慶」任保證人,表明杜麥公司設定抵押權人魏趨樂、王阿桔、張明月及健民螺絲廠為配合簡化債權債務之處理,已先行由蔡武舜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債權人以債權金額及應收利息向瑞一建設購買準備於原地興建之預售屋,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崙背段土地債權人協調會決議事項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一八四頁)。

⑺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陳朝清提出支付

明細,分別支付李宗益二十萬元、陳飛星四十萬元、廖來福十三萬元、廖國賢五萬元、廖春月十萬元、李銘潭五萬元、李碧雪五萬元、林月英十萬元、鍾牡丹一百萬元、李收三萬元、李萬國二十二萬元、張國華九十萬元,合計有「四百二十三萬元」,有拆遷補償明細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十二份附卷(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六八頁、六九頁、七一頁至八二頁),此部分支付明細與切結書核對相符,堪信屬實。至陳朝清所提支付明細中另列有支付張李梅九十萬元、張欽碖二百萬元及其他六筆八十二萬元,惟未提出實際明細及受領人之切結書,故上開三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支付款項?支付金額若干?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

⑻依陳朝清於另案所提支付明細,就杜麥公司對新竹企銀湖口

分行及魏柏任抵押借款部分,係分別於支付「八十二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後即塗銷抵押權(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三七頁),參以被告欲以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抵押借貸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前,必定先塗銷已有之抵押權,故此部分支付明細應可採信。

⑼又乙○○名下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十六間房子,其上有債權

人林黃靜茹之抵押權,經被告交付乙○○一千六百萬元,提供乙○○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亦據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述屬實(見同上九六O號卷五九頁、一二二頁,原審重訴緝九七號卷第二三四頁)。被告雖辯稱:伊曾支付乙○○一千六百萬元,至於乙○○收受該一千六百萬元後,做何種用途,與伊無關,伊代償款項應再增列一千六百萬元等語。然查,乙○○所收受一千六百萬元,是用以塗銷乙○○名下十六間房屋設定與林黃靜茹之抵押權乙事,已據乙○○在原審三次庭訊證述在卷(見同上九六O號卷五九頁、一二二頁,原審重訴緝九七號卷第二三四頁),依此,乙○○並未證稱被告有何另行清償林黃靜茹之抵押債權之方式,則林黃靜茹之抵押債權一千六百萬元應認被告交付乙○○一千六百萬元,再由乙○○清償該抵押債權一千六百萬元,此外,被告別無其他方法,清償該抵押債權。否則,依照被告所辯,則被告單一一次交付乙○○一筆一千六百萬元之行為,並經乙○○做相同之證述,卻為被告解讀為一方面清償林黃靜茹抵押債權,另一方面清償乙○○一千六百萬元,顯然有重複扣抵情形,因此,被告此部分說詞顯係狡辯之詞,核無足取⑽又被告在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上僱工蓋有樣品屋及支付工務所

水電款共「一百五十七萬元」,亦有收據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同上重訴緝卷第七七頁)。

是綜合上述,被告支付之杜麥公司欠稅款、抵押借款、普通債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等金額約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式:55,821,394+13,501,413 +38,500,667+25,000,000+10,000,000+5,000,000 +2,500,000+542,000+4,230,000+820,000+2,500,000 +16,000,000+1,570,000=175,985,474)。被告雖另辯稱:伊曾交付七百萬元與丁○○,經丁○○將支票返還與蔡武舜,完成蔡武舜買地之行為,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蔡武舜簽發之本票二紙為證,然經本院命其提出協議書原本供本院核對,被告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未提出協議書原本以證明此項事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二紙本票影本,其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元、九十萬元,到期日則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有該二紙本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此不啻與被告所稱七百萬元之金額不合,且其到期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前開協議書附記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不符,而且時間間隔甚遠,可見上開本票均與協議書無關,而無以證明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此「七百萬元」同難認為被告代償之項目、金額。另,辯護人陳列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並予編號㈠至編號㈨,及計算編號㈠至編號㈨之金額合計二億零八百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見辯論要旨狀附本院卷第一七Ο頁至一七四頁),然依辯護人狀載所條列項目、金額,經本院計算後,其金額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辯護人此部分之計算,容有誤計,併此敘明。此外,對於杜麥公司債權清冊上所列之普通債權,除上述少部分債務有解決外,其餘則置之不理。而被告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得款項,除回存二千萬元償還外,其餘二億零二百萬元貸款在償還向他人調借用以墊付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及扣除自備資金之成本後,剩餘款項二千六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則歸被告與陳朝清所有(計算式:202,000,000-175,985,474=26,014,526)。

6、綜上所述,被告與陳朝清係佯以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為詐術,實則以向他人所借款項清償杜麥公司之欠稅款、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上之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款二億二千二百萬元,除回存清償二千萬元貸款本息外,其餘借款本息則不予以繳付,任憑系爭五十八筆土地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拍賣取償,亦拒不清償杜麥公司對於其他一般債權人之負欠,另二億零二百萬元貸款於償還向他人調借用以墊付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後,剩餘款項則歸被告與陳朝清所有。是被告實係與陳朝清精心設計以開發土地為騙局,而鯨吞杜麥公司與乙○○之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朝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杜麥公司、丁○○、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之被害人甲○○部分,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能證明,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杜麥公司、丁○○、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詐騙甲○○部分,亦構成詐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化名「吳永慶」之方式詐騙多人,使受害人不僅民事求償無門,刑事案件之追訴權亦無從順利行使,其所用前開詐騙手法細膩,致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甚鉅(杜麥公司、丁○○、乙○○部分:二千六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甲○○部分:二千萬元),被害人丁○○受此打擊已自殺身亡,甲○○部分被告則在本院程序進行中始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參卷附和解書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二○一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偽稱其係「吳永慶」,在台中市向被害人范光和詐稱其在台中市○○區○○路新建透天厝,獲利必豐,邀被害人范光和投資二百萬元,被告丙○○並簽發八十三年三月到期之面額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給被害人范光和,於屆期之前,被告丙○○再交付發票人為施玉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發票人為陳世偉、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支票一張,換回前開二張支票,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屢次催討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丙○○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害人范光和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們已經和解了。」「(實際上黎明路有無蓋房子?)有的」等語,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同上九六O號卷第六二頁),則被告邀被害人范光和投資之黎明路透天厝既有興建,且事後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范光和已收回投資款項,是此部分應僅係民事糾葛而已,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罪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土 地 標 示 │├──┼────┼───────────────────────────┤│ │ │坐落雲林縣○○鄉○○段五O之四二、五O之四七、五O之五││ │ │O、五O之八八、五O之八九、五O之九O、五O之一三四、││ │ │五O之一三五、五O之一三六、五O之一三七、五O之四九、││ │ │五O之一一、五O之一五三、五O之一一三、五O之一五四、││ │ │五O之一一四、五O之一五五、五O之一一五、五O之一五八││一、│杜麥公司│、五O之一一八、五O之一六八、五O之一一九、五O之一七││ │ │四、五O之一三、五O之一四、五O之一二二、五O之一二三││ │四十二筆│、五O之一一七、五O之二O、五O之一二六、五O之一二七││ │ │、五O之一二八、五O之一二九、五O之二六、五O之八二、││ │ │五O之八三、五O之一二O、五O之一七八、五O之二七、五││ │ │O之一七九、五O之一二一、五O之一二。 ││ │ │(註:已重測,地段、地號已有變更,詳見南投地方法院八十││ │ │ 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四十六頁以下。) │├──┼────┼───────────────────────────┤│二、│乙○○ │坐落雲林縣○○鄉○○段五O之一五、五O之一六、五O之一││ │ │七、五O之一八、五O之一九、五O之二一、五O之二二、五││ │十六筆 │O之二三、五O之二四、五O之二五、五O之三四、五O之三││ │ │五、五O之三六、五O之四一、五O之四八、五O之五一。 ││ │ │(註:已重測,地段、地號已有變更,詳見南投地方法院八十││ │ │ 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四十六頁以下。) │└──┴────┴───────────────────────────┘【附表二】: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撥款後之

資金流程┌──┬────┬───────┬────┬───────┬──────┐│編號│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轉出帳戶│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吳陳遂蘭│四千五百萬元 │陳世偉 │八百萬元 │轉匯許永福三││ │ │ ├────┼───────┤百十萬元及林││ │ │ │許永福 │三百十萬元 │文正二千萬元││ │ │ ├────┼───────┤之時間為八十││ │ │ │林文正 │二千萬元 │四年六月三十││ │ │ ├────┼───────┤日;轉匯林文││ │ │ │林文正 │六百九十萬元 │正六百九十萬││ │ │ ├────┼───────┤元、鄧正樂五││ │ │ │鄧正樂 │五百萬元 │百萬元及陳水││ │ │ ├────┼───────┤通二百萬元之││ │ │ │陳水通 │二百萬元 │時間為八十四││ │ │ │ │ │年七月三日。│├──┼────┼───────┼────┼───────┼──────┤│二、│黃林素梅│四千五百萬元 │侯嘉興 │三百萬元 │轉匯昭安纖維││ │ │ ├────┼───────┤股份有限公司││ │ │ │昭安纖維│二千萬元 │及劉釋閔之時││ │ │ │股份有限│ │間均為八十四││ │ │ │公司 │ │年六月三十日││ │ │ ├────┼───────┤。 ││ │ │ │昭安纖維│二十七萬元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 │ │劉釋閔 │二千萬元 │ ││ │ │ ├────┴───────┤ ││ │ │ │提領現金二次:分別為一百│ ││ │ │ │六十五萬元、八萬元 │ │├──┼────┼───────┼────┬───────┼──────┤│三、│侯啟宗 │四千五百萬元 │張相府 │四千五百萬元 │ │├──┼────┼───────┼────┼───────┼──────┤│四、│李清水 │四千五百萬元 │張相府 │四千五百萬元 │ │├──┼────┼───────┼────┼───────┼──────┤│五、│侯嘉興 │四千二百萬元 │張相府 │四千二百萬元 │黃林素梅匯入││ │ │ │ │ │侯嘉興帳戶之││ │ │ │ │ │三百萬元亦一││ │ │ │ │ │併匯入張相府││ │ │ │ │ │帳戶內。 │└──┴────┴───────┴────┴───────┴──────┘【附表二之一】:上開張相府帳戶內經匯入一億三千五百萬元,

再匯出之資金流程┌──┬────┬────────┬──────────────────┐│編號│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㈠、│陳世偉 │三千二百八十萬元│陳世偉帳戶內連同吳陳遂蘭帳戶內匯入之││ │ │ │八百萬元,合計有四千零八十萬元,再匯││ │ │ │入吳天明帳戶二千零五十萬元、提領現金││ │ │ │八百三十萬元,餘額一千二百萬元。 ││ │ │ │另吳天明戶內經陳世偉匯入之二千零五十││ │ │ │萬元,再分別匯入:①吳天明第一銀行沙││ │ │ │鹿分行帳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②忠記紡││ │ │ │織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 │├──┼────┼────────┼──────────────────┤│㈡、│趙榮三 │五百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㈢、│張相府台│七百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中二信松│ │ ││ │竹分社帳│ │ ││ │戶 │ │ │├──┼────┼────────┼──────────────────┤│㈣、│陳月芳 │三百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㈤、│賴朝森 │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㈥、│陳瓊如 │四百三十萬八千五│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百八十元 │ │├──┼────┼────────┼──────────────────┤│㈦、│賴榮輝 │二千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㈧、│賴榮輝 │二千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㈨、│賴榮輝 │四百六十萬一千九│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百七十五元 │ │├──┼────┼────────┼──────────────────┤│㈩、│李幸樺 │二千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匯。 │├──┼────┼────────┼──────────────────┤│、│李幸樺 │二百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匯。 │├──┼────┼────────┼──────────────────┤│、│張相府二│一千零七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匯。 ││ │信松竹分│ │ ││ │社帳戶 │ │ │├──┼────┴────────┴──────────────────┤│、│現金提領三次: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及一百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