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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被 告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壬○○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接任旌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鼎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一,實際營業處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董事長,明知旌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設立之初,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且至其接任董事長之際,因尚未開始生產,並無任何營收,而公司管銷費用龐大,致原募集之資本已耗盡,甚至負債累累,已無力負擔鉅額的購地、建廠費用,實非一般人所願投資之公司,竟基於意圖為旌鼎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欲興建公司廠房為由,向丙○○、杜華敬及沈鎮民洽購渠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蘆竹南小段第六○二地號土地。同年五月二日,雙方於前述旌鼎公司實際營業處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五千四百十四萬元)時,辛○○佯稱公司資金不足,而約使丙○○等人就買賣價款中之一千四百四十萬元部分,欲以該公司無價值之增資股票一千二百張(每張一千股,每股以十二元溢價發行)抵付,致丙○○等人誤以旌鼎公司確有後續興建廠房計劃,而同意以該買賣價金轉換為投資款,與辛○○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嗣後無法付購買土地款項,致土地未過戶,辛○○終未得逞,尚屬未遂。

(二)辛○○明知雖與丙○○等人簽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惟於未完成價購及移轉登記程序,以及未就廠房用地內部分屬水利地、畸零地取得使用權前,相關地主或管理機關顯不可能出具使用同意書予旌鼎公司,縱旌鼎公司已委託建築師申辦建造執照,惟因欠缺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根本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竟隱瞞實情,旋即於簽定買賣契約之翌日,以興建廠房工程發包為餌,在上開實際營業處誘使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認購旌鼎公司增資股份一百萬股(每股以十二元溢價發行),而與新企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嗣並出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予新企公司人員,致新企公司人員不疑有他,而依約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予旌鼎公司。嗣因旌鼎公司資金不足且土地使用權仍未解決、建造執照仍未能申請許可,新企公司未能進場施工;且旌鼎公司遲遲未交付股票予新企公司,新企公司屢向辛○○催促,辛○○屢屢藉詞推諉。迨九十年三、四月間,旌鼎公司再以興建廠房為由招商,新企公司始知受騙。

(三)九十年四月間,該廠房用地使用權仍未解決,且建造執照亦未經申請許可,辛○○仍承前詐欺犯意,佯以廠房興建工程將交予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承攬,惟信助公司須先交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予旌鼎公司,致信助公司負責人戊○○不疑有他,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鎮○○路○○○號與辛○○簽訂建廠合約書,並依約交付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二紙(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發票人為戊○○,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千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予辛○○收執。其後,信助公司發現該廠房用地使用權仍未解決、該工程亦未經申請許可及旌鼎公司亦未提供相對保證,乃與辛○○洽談解約事宜,並約定已兌現之二百萬元,由辛○○以現金返還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則為信助公司投資旌鼎公司;未兌現之一千萬元支票則交還予戊○○,詎辛○○仍未依約返還一百萬元(以旌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惟未兌現)及未交付股票予戊○○,戊○○始知受騙。

(四)辛○○仍承前犯意,與明知旌鼎公司仍無資力支應興建廠房工程款之旌鼎公司監察人壬○○及公司財務顧問己○○共同基於為旌鼎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以工程發包為餌,誘使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司)承攬,惟須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致暐順公司負責人丁○○不疑有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同上址與辛○○簽定承攬契約,丁○○並依約於同年七月二日交付支票二紙,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暐順公司、丁○○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六百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七月二日),且旌鼎公司於同日即予提示兌現,嗣旌鼎公司於同年七月中旬發生跳票,並自七月十六日起無人接聽電話,丁○○始知受騙。

(五)辛○○復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台北市○○○路與延吉街口旌鼎公司辦公室,向甲○○佯稱旌鼎公司係生產軟式IC記憶卡,前景甚好,而且旌鼎公司已在苗栗縣頭份鎮準備動工興建廠房,預計九十一年初即可完工投入生產,致甲○○誤以旌鼎公司確有投資價值,乃與辛○○議妥投資旌鼎公司六十萬股,每股以十一.五元計,共六百九十萬元,嗣甲○○依約付款予旌鼎公司,迨甲○○得悉旌鼎公司仍未完全付清廠房用地購地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暐順公司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在新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訊據被告辛○○、壬○○、己○○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新企公司在其接任之前已經簽約,其只是接手人,何況其弟之土地還質押在新企公司。至於信助公司部分,是工程部先和信助公司談,後來經過董事會通過後,才由其出面簽約,但信助公司必需把一千兩百萬元付清後,契約才會成立。後因為合約不成立,所以未與他們談和解事。暐順公司部分則是監察人壬○○介紹的,並由壬○○保管該筆金額,錢從頭到尾都是交給壬○○保管,但卻被壬○○佔用。吳祉瑩在開庭時有拿壹張一千壹佰萬元的本票,且已經當庭交給暐順公司。當時地主承諾投資一千兩百萬加上銀行貸款及銀行授信的錢已經足夠把土地買下來,是因壬○○的一千兩百萬元造成公司信用危機,公司原先是買兩塊土地,第一筆是以五千四百萬元購買,另一筆是壹仟萬元,如果依授信來說也有三千多萬元,就算扣掉土地的尾款二千多萬元,公司現金還會有一千多萬元,我們沒有必要去詐欺暐順的一千多萬元。甲○○是單純投資我們公司。丙○○等地主部分,我們公司已經支付現金一千六百至一千九百萬元,且後來股東名冊上也有丙○○、杜華敬的名字,並有把原始的股票交給他們。被告壬○○辯稱:拿到暐順公司的錢後,有幫忙保管二天,後來就把錢交給己○○,己○○跟我說,他把錢投資給吳祉瑩。且暐順公司交給公司的錢是用現金支票,受款人指名辛○○,就算拿到票也不可能領得到錢。辛○○說公司要生產IC基板,但不知有無經過日本的授權,我們都被他騙了,我確實不知情。被告己○○辯稱:未介入旌鼎公司與暐順公司間的事,也不知旌鼎公司價購土地後未過戶、無法興建廠房,只是單純受公司委託辦理專案融資貸款,其他公司的財務,伊未介入也無從瞭解知悉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新企公司負責人癸○○、信助公司負責人戊○○、甲○○及告訴人暐順公司負責人丁○○指訴綦詳,且有旌鼎公司與被害人丙○○等地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件、旌鼎公司與被害人新企公司、信助公司及暐順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及新企公司匯款予旌鼎公司之匯款回條聯一紙、信助公司開立交予被告之支票一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則為戊○○,金額為一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暐順公司交付予被告辛○○之支票二紙(暐順公司、丁○○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六百萬元,發票日則均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及被害人甲○○匯款予被告辛○○之匯款回條聯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佐。又旌鼎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年間申請設立,資本額僅為一千萬元,且於九十年七月發生退票前,並無實際從事生產以營收,此為被告辛○○所自承,則旌鼎公司依其資本額實不足支應龐大之購地款及廠房興建費用,縱旌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害人丙○○等人價購上開土地時,即有增資之計劃,惟旌鼎公司四月間為增資登記時,其增資實收資本則僅為七千萬元,亦仍不足支應購地款及興建費用,顯無從達成購地係欲興建廠房之目的,乃被告辛○○於簽訂土地買契約時,竟與被害人丙○○等地主約定以增資後股份抵付買賣價金,則此約定實有可議之處。再者旌鼎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雖登記實際增資額為七千萬元,而該相關增資之股款,大多係旌鼎公司之債權人以旌鼎公司對渠等之負債轉為投資款,實際募集者僅數百萬元不超過一千萬元一節,復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本件移送意旨雖稱旌鼎公司實未募集增資款,而以虛偽不實之借貸方式通過驗資程序,涉有違反公司法部分,茲被告辛○○乃供稱辦理增資程序均係旌鼎公司股東呂阿厘負責,呂阿厘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簽分案偵辦)另被告辛○○於旌鼎公司增資後,仍無以依買賣契約繳納旌鼎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並付清尾款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準此,足認旌鼎公司於增資前,已屬虧損累累之公司,否則相關之增資股款無由大部分以公司之負債轉抵及於增資後仍無從付清買賣價金。又旌鼎公司雖已與地主丙○○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惟因廠房用地使用權未經解決,致無從申請建造執照,其且亦未提出申請一節,已據證人即受被告辛○○委託計劃之建築師趙世光到庭證述明確。本案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及與新企公司、信助公司及暐順公司簽訂建廠工程合約,雖係以旌鼎公司名義為之,但依據證人即原始股東馬駿傑證述略以:與新企公司洽談時,是由辛○○談的,新企公司所匯款的一千二百萬元,因辛○○有自己做一些決定,並沒有知會公司股東,後來伊才會退出公司等情(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以下),證人即原始股東之一初炳瑞證述略以:與新企公司簽約前後,因馬駿傑與辛○○有發生不滿情形,而公司後來就搬到新企公司的辦公室,公司事務都由辛○○主導,因辛○○欲購買土地而與馬駿傑意見分歧,因整件事都是辛○○主導,馬駿傑無法主導,所以股東希望馬駿傑能退下等情(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下),證人即新企公司人員癸○○證述:新企公司與旌鼎公司之投資契約及工程契約書都是與辛○○簽訂的等情(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四十八頁以下),及後來之參與者呂阿厘之證述:辛○○與其連襟最常出現在公司,公司人事任用、給薪、貸款、收支等事務,都是由辛○○決定等情(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以下),可知旌鼎公司實際上之主導權在辛○○,是被告辛○○在本案為實際上之行為人無訛,並非因為有無曾經董監事會議而有不同之結論。又關於產製性公司事業順利運作之先決條件,至少應具備①土地廠房②技術及③資金等三項基本要件。本案旌鼎公司如就土地廠房之使用權確實已擁有,並已取得相關技術及人員,縱使對於資金之籌措,運用招募集資之作業依序運作,原無可厚非,但事實上,被告辛○○並非如此,而是:①土地廠房部分:依證人即地主丙○○、建築師趙世光之證述略以:被告因資金不足,未能依約支付土地款項,所支付之一千六百餘萬元不能返還,故未取得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時所興建之廠房如面臨二十米道路,勢必取道比鄰之水利地及他人之畸零地,而相關之水利地及畸零地使用權,被告亦無法取得,自然無法領取該廠房之建築執照等情(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十七頁以下,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至同日筆錄第三十二頁),②技術部分:依證人即旌鼎公司技術副總乙○○證述:旌鼎公司之欲產製之營業項目,不僅只需要日本技術移轉,更要訓練及技術經驗之累積,況公司因財務不順利,至未能取得日本公司技術移轉之授權,所以被告才又在同一地址,另組成聯欣鼎公司想要引進日本技術,但後來仍無下文,且依公司所規劃之可行性分析報告資料,公司根本沒有財力、技術及能力去完成所規劃之內容等情(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以下),且被告辛○○亦自承技術來源係擬與日本CASIO及FUJITECK公司合作,仍洽談中(見一七○偵查卷第二十頁),其技術來源尚屬洽談中,即屬無技術來源甚明。再者,③資金部分:證人馬駿傑、初炳瑞證述略以:旌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成立時,公司之實際資本約五、六百萬元,而公司成立後,每月之開銷約三十萬元等情(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則旌鼎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尚無任何營運收入,已花費固定開銷至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所剩四百萬元左右之資金,又需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二、三百萬元,所餘之款項根本無法支付第三期土地價款約一千三百餘萬元,乃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新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新企公司繳交一千二百萬元投資款之舉,但事實上被告所謂之增資股份,迄未發放給新企公司收執,亦即該公司自始是一個空頭公司,股票即使發行亦無任何價值可言,自不能僅以旌鼎公司已簽約購地及洽談技術等,而認旌鼎公司有意進軍軟式IC基板領域,據以為旌鼎公司並非虛設之空殼公司之認定。又查被告辛○○、壬○○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丁○○簽訂承攬合約時,係明知該欲興建廠房之土地,尚未付款清楚,也未取得地主之使用同意書,甚至建築師之規劃設計也未完成,根本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完全不能開工,卻謊稱可動工,甚至約定應於何時完工及約定各期給付工程款期限,見工程承攬合約書,因此,姑不論其是否主觀上有意興建廠房,其客觀上係不能興建廠房甚明,依常理即應俟能夠履約開工,方與告訴人丁○○簽約及收取保證金,但被告卻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即取走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此明係以工程為餌,誘使告訴人交付一千二百萬元,甚屬灼然。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後,竟不去支付其應付票款,反任令旌鼎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九日開始連續跳票,有票據信用查覆單可稽,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時已連續跳票十張,且公司電話未交費被切斷、債權人多人登門討債、公司員工薪水也已積欠不發,被告等人均避不見面,至此旌鼎公司信用實已完全破產,卻仍佯傳真通知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前開始動工,故被告辛○○於簽約時即有詐取告訴人丁○○一千二百萬元保證金之不法意圖甚明,而告訴人實係因誤信其有履行工程合約之誠意,方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履約保證金,原判決竟謂告訴人交付該款非陷於錯誤所為,殊難令人信服。被告等人騙取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後,不以旌鼎公司名義卻由己○○以個人名義與寶佳投資公司簽約,實可證明彼等係意圖將詐騙所得挪據為私人己有,否則將來若果有獲得投資報酬款項,如何認定係個人或旌鼎公司之款項?既有相關文件顯示,因此證人吳祉瑩所證己○○代表旌鼎公司簽署云云,即為不實。告訴人丁○○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急於找尋被告等人,爭取取回被騙之款項,發函催告被告撤銷合約,請求還款,被告等亦均置之不理,直至提出告訴,被告等人仍不還款,遷延至數月後(約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吳祉瑩方在怕被追訴之壓力下,返還一千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按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壬○○、己○○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將一千一百萬元交付吳祉瑩後,錢始終在吳祉瑩之寶佳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中(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吳祉瑩收款後出具保管單,後將融資方案改成電腦投資方案),若被告等人果真有意儘快還款予告訴人,何須辦理退款達數月之久?故原判決以吳祉瑩所證:「己○○、壬○○有好幾次向我要求退還這些款項,所以我們一直在辦理退款事宜」(原審卷㈢第二二五、二三一頁參照)等語為證,實無何說服力,不應據此認定被告辛○○事後同意解約退款,即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辛○○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諉稱收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係告訴人之投資,並非保證金云云,但經告訴人當庭指出被告等人簽收之收據上,明載其收受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支票為工程履約保證支票後,當場揭穿其不實謊言,可見被告辛○○至偵查時猶欲飾詞推諉卸責,確自始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綜合上述,顯然被告辛○○在明知系爭土地廠房及技術人員均無著落之情形下,仍大張旗鼓對外宣稱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及鼓吹技術生產之美好願景,使一般投資者陷於錯誤,並大量投資購入所謂之增資股份,其中證人甲○○之投資六百九十萬元,竟取得毫無價值之空頭股權,即是一例。又被告且利用營造廠商急於取得工程承攬權之競爭心理,凡欲取得承攬權者均需以一定成數之金額,如新企公司係先繳交一千二百萬元之投資入股金、信助及暐順公司須先繳納一千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地主丙○○亦以第二期土地價款一千五百四十餘萬元,作為投資之扣抵款項,亦即被告辛○○係以定作承攬工程為幌子,以達致詐使營建廠商提出鉅額之投資金額或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因其使用之手段,已涉及詐術,使受害人陷於錯誤,而誤為投資或因而訂立工程承攬合約造成損害,其行為自構成刑法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己○○部分:

1、旌鼎公司與暐順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係被告壬○○得悉旌鼎公司與信助公司解除契約後,始介紹暐順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洽談及簽約時,被告辛○○、壬○○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辛○○供述及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指訴綦詳。且被告壬○○亦於旌鼎公司與暐順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具名,此亦有前述旌鼎公司與信助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附卷可佐,是旌鼎公司與暐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乃被告壬○○所引薦,已堪認定,否則被告壬○○殊無由於該二家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具名。被告諉稱其僅基於旌鼎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契約書中簽名見證,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又信助公司係發現旌鼎公司就該廠房興建工程尚未申請建造執照,致拒絕給付另筆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而與旌鼎公司解除契約一節,復據信助公司負責人戊○○指述綦詳,被告壬○○既得悉信助公司與旌鼎公司解除契約,而被告壬○○復係旌鼎公司之監察人,則其就旌鼎公司與信助公司之承攬契約為何解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壬○○既已明知旌鼎公司,無力負擔龐大之廠房興建費用,且公司亦無何營收之情形,竟仍與被告辛○○共同以工程發包為由,約使暐順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則其具詐欺之犯意亦明。

2、被告己○○雖僅於九十年六月間,受被告壬○○之邀,任旌鼎公司之財務顧問並負責旌鼎公司之專案融資業務,惟旌鼎公司融資之目的乃為籌集興建廠房資金及旌鼎公司該融資貸款案,先係委託香港「隆利公司」進行,惟因「隆利公司」所提條件不符常理,始經被告己○○引介,委託吳宜純經營之寶佳投資有限公司辦理融資事項。然於吳宜純辦理融資過程中,因旌鼎公司自備資金不足,無法籌足預備支付貸款之利息費用,而中止融資方案。迨九十年七月三日,被告壬○○、己○○再向吳宜純表示業已籌得一千一百三十九

萬元,可作為支付貸款之利息,並交付該筆款項予吳宜純(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係存入吳宜純另經營之比樂達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三十九萬元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己○○另行取回三十九萬元),嗣因外國融資公司認旌鼎公司信用不佳,以致不願辦理核貸,被告壬○○、己○○乃轉以該款項作為參與寶佳投資有限公司的電腦投資方案之變通方式進行融資方案一節,已據吳宜純於苗栗縣調查站偵訊中,供述綦詳,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又前述一千一百萬元乃暐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交予被告辛○○、己○○收執之履約保證金,亦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有被告辛○○、己○○署名之收據一紙在卷可佐。基此.被告己○○、壬○○既於取得暐順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後,旋即持交予吳宜純以繼續進行前因旌鼎公司未籌集融資貸款應備之利息費用而中止之融資貸款案,則被告辛○○、壬○○及己○○原已協議,以廠房承包廠商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交予被告壬○○、己○○收執,以供融資貸款案所需之利息準備金,應堪認定。否則,被告己○○乃僅旌鼎公司之財務顧問,何須於收受暐順公司交付履約金之收據具名確認。又旌鼎公司財務狀況惡劣,不足以支應購地、建廠之費用,且旌鼎公司於與暐順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僅止於籌設階段尚未進入生產階段,而無任何營收,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乃負責旌鼎公司對外融資貸款案,則對旌鼎公司之財務狀況顯難諉為不知,尤以旌鼎公司毫無營收一項,更是平日所見所得,更應知之甚詳。被告己○○既已知悉旌鼎公司仍屬毫無營收之情形,且旌鼎公司該申辦融資貸款案,前尚因無法提供利息準備款而未能完成核貸,則旌鼎公司縱先行提交第一期之利息準備金以完成融資貸款,然旌鼎公司後續應負擔之貸款本息,顯亦無法支應,則其後旌鼎公司勢必受到追討,甚至就旌鼎公司之財產追償,乃至於公司遭破產之宣告,是該貸款案形式上雖有利於旌鼎公司,然實際上實無以維繫旌鼎公司,乃被告己○○竟仍與被告辛○○、壬○○合意以工程發包為名,約使暐順公司先行交付履約保證金,則被告己○○顯有為旌鼎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己○○詐欺犯嫌,已堪認定。所辯不知旌鼎公司之財務狀況,洵係卸避之詞,尚難遽信。又被告己○○所辯:

其未直接處理旌鼎公司財務,自無從知悉旌鼎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且己○○係九十年六月中旬始擔任旌鼎公司財務顧問,距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簽約時間未久,自難期待伊於本件承攬契約簽立時,即知悉旌鼎公司的財務狀況云云,惟查己○○既擔任旌鼎公司所謂財務顧問,瞭解公司財務狀況為其份內之事,依常情自會立刻進行瞭解公司財務實際狀況,而旌鼎公司當時尚未有實際營收,公司帳冊、報表、往來銀行等情形,衡情也不可能太複雜,實不能以其擔任財務顧問距簽收時之時間久暫,推論其不知情。又己○○在告訴人報價以迄雙方簽約時,均以旌鼎公司財務長身分,與辛○○、壬○○共同在場,告訴人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亦由己○○及辛○○共同簽名於收據上,有卷附收據可稽,事後也是由己○○立即將該一千二百萬元轉為其個人名義為受款人之華銀本行支票,並由己○○及壬○○交錢給吳祉瑩,以己○○個人名義簽署投資契約,故己○○對於簽約、騙得保證金、及事後處理詐騙金額轉為個人投資名義等過程,實全程有參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於本案殊難諉卸其共犯之罪責。至事後被告己○○與吳祉瑩雖解除合作投資契約而退款,乃因事後受告訴人丁○○追訴所致,實不能藉以脫免原有之詐欺犯意、犯行,應不待言。另被告壬○○所辯:告訴人丁○○之承攬旌鼎工程為呂榮章所介紹而非壬○○所介紹,且簽收是辛○○、己○○與告訴人代表人丁○○洽談,又其在雙方契約書上簽名,係應丁○○之請,以旌鼎公司監察人名義簽名見證,因此告訴人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縱令是被騙而交付,亦非因壬○○施用詐術所為,與壬○○無關云云。

惟查證人呂榮章已證述,此項工程實係壬○○主動問呂榮章有無認識之營造公司,叫呂某找人來做,表示土方要給呂某載運,故壬○○係利誘呂榮章介紹他人來承攬本件工程甚為灼然,且壬○○是主導者,有決定何項工程給何人做之權限甚明,故原判決此處理由實自相矛盾。又壬○○在工程合約上係在甲方處簽名,並非在當事人以外之處簽名且未有何見證人之標示,可見其係與辛○○共同代表旌鼎公司之身分簽名,絕非其事後自稱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基上而言,豈可謂告訴人丁○○之被騙交付一千二百萬元,非壬○○施用詐術所為,與其無關係?被告壬○○騙得該一千二百萬元之後,與辛○○、己○○共謀轉以己○○個人名義處理,其有挪用占為己有之犯意、犯行甚為明確,至事後之返還,應係受告訴人追訴所致,不能藉此脫免詐欺之犯意、犯行,縱上所陳,被告己○○、壬○○於本案與被告辛○○共同以承攬工程為餌,諉騙告訴人丁○○交付其一千二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得手後立即轉為以個人名義投資或欲借得更多款項,且立刻放任公司支票跳票、電話斷線、員工不發薪水,並避不見面,直至告訴人丁○○積極追訴後,猶欲飾詞推諉卸責,然在偵訊中,恐詐欺罪責難以脫免,方勉強由證人吳祉瑩返還一千一百萬元予告訴人,而尚有一百萬元詐騙所得迄今仍不償還告訴人丁○○。被告己○○、壬○○所辯均係卸避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壬○○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辛○○所犯事實(一)部分,施詐後尚屬未遂,其餘均屬既遂,被告辛○○、壬○○及己○○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壬○○及己○○就對暐順公司之詐欺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後一次詐欺未遂及多次詐欺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詐欺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加詳查,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係連續犯,且為公司負責人,所犯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重,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