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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3年 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7 、92年度偵字第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①、緣廖辛○○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參加佛光山舉辦之法會,而認識被告癸○○。未料被告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拉攏與廖辛○○間之關係,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故刻意先認廖辛○○之女兒廖盈真作為乾女兒,使廖辛○○對被告癸○○減低防備之心後,被告癸○○遂利用此關係之建立,先於86年1月4日,持第三人丁○○及綽號「阿順」(即陳長順)所簽發之票據數紙前來,用以取信廖辛○○,進而向廖辛○○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一再保證聲明必會還款,使廖辛○○誤信被告癸○○為禮佛之人,且為女兒廖盈真之乾媽,應不至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予被告癸○○。次於86年3月間,復向廖辛○○詐稱:其夫因病急需醫藥費,再度利用廖辛○○之同情心,使廖辛○○因而陷於錯誤,再度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癸○○,待被告癸○○交付廖辛○○之上開票據陸續退票,使廖辛○○產生懷疑後,被告癸○○復向廖辛○○佯稱:「其姪子阿順向嘉義建商丁○○承包工程所取得之支票雖退票,然丁○○在銀行之信用卓著,區區1500萬元並非問題,請廖辛○○先將上揭支票交還,辦理退補手續,並願將渠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土地過戶予廖辛○○,以保障廖辛○○之債權」等語云云,以此詐術方法,再度使廖辛○○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將上揭票據交還被告癸○○。惟被告癸○○事後非但因此不還款,反而向廖辛○○改稱:「丁○○所經營之公司已倒閉」云云,使廖辛○○因此產生懷疑而進一步查證後,始知並無被告癸○○所詐稱之情事,廖辛○○因此於89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癸○○催討上揭債款,豈詎被告癸○○除否認曾向廖辛○○借款外,並於89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廖辛○○,內容除否認渠曾向廖辛○○借得任何款項外,反而聲稱:「台端於86年間於下述日期,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本人於86年2月、3月、4月各開立票據新台幣18萬元,共計54萬元予辛○○,且本人86年間以廖清圳為會首之互助會,亦由台端代標取用共計46萬元正,前後合計100萬元正。‧‧‧」等語云云,故意將86年2、3、4月間支付廖辛○○之每個月18萬元借款利息,合計54萬元,以及廖辛○○向廖清圳跟會所得會款,用以混淆係廖辛○○向渠所借款項,而以此方式向廖辛○○詐得1600萬元之款項。②、被告乙○○輾轉透過被告癸○○之介紹而認識廖辛○○,由於被告乙○○於87年4、5月間,因知悉廖辛○○各向王林暉芳及戊○○等人,甫分別收得1千多萬元之票款,被告乙○○及被告癸○○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向廖辛○○詐稱因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剛開幕緣故,想在開戶帳面上好看一點以利業績,希望廖辛○○能將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委由渠代收,而存入渠設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中。原本廖辛○○對此說法仍有遲疑,未料被告癸○○卻在旁幫腔稱:「將錢借給乙○○沒關係,不用幾天就會還」等語,致使廖辛○○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所收得1800萬元之票據,轉交被告乙○○由渠代收。未料被告乙○○在將票據存入上揭帳戶後,未久竟將帳戶內得款1800萬元款項中之1000萬元部分,以轉帳方式整筆轉匯入亞太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甲○○乙存帳戶內,並另將其餘所詐得之800萬元款項,分批轉入其設在亞太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乙○○甲存帳戶內,拒不返還廖辛○○。當廖辛○○發現有異後,遂向乙○○催討,豈詎被告乙○○初向廖辛○○稱:「1800萬元借其周轉1個月,用於投資土地款‧‧‧。」云云,其後則又改口稱:「係代廖辛○○處理債務所得之報酬,並未向廖辛○○拿錢」云云,所詐得1800萬元款項,則盡未返還廖辛○○。因認被告被告癸○○及被告乙○○2人均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被告乙○○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①、被告癸○○確曾收得告訴人廖辛○○所交付之1600萬元款項,以及被告乙○○確曾收得告訴人廖辛○○所交付之1800萬元款項之事實,有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癸○○帳戶、00000000之3帳號往來明細帳、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乙○○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往來明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甲○○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復華銀行虎尾分行乙○○帳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及乙○○存摺影本等可資為證,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述非屬子虛。②、被告癸○○及被告乙○○2人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亦即:被告癸○○一下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廖辛○○借錢,其帳戶均交由夫處理,故帳戶往來情形如何應問其夫,其本身對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之款項多少,並不知情。其後則改稱:其只有欠告訴人廖辛○○100萬元,不過已還清了,已無欠告訴人廖辛○○錢,其先生並未向告訴人廖辛○○借錢,錢是陳長順及丁○○所借,至於為何錢會匯到其自己之前揭帳戶則不清楚,其帳戶都是先生在使用,其要錢時才會去使用,也都用此帳戶繳納水、電費用等。而被告乙○○部分則原先稱:渠有於(87年)5月7日轉1000萬元予甲○○,但是渠自己的錢,因甲○○要求銀行降低借款利率,故向渠借1000萬元,用以證明他有還款能力,在玉山銀行的錢並非告訴人廖辛○○所有,是渠原本所有等。其後卻改口稱:渠於87年4至6月間,確有收到約1800 萬元的票,但並非告訴人廖辛○○所給付,而係因幫告訴人廖辛○○處理債務而向王林暉芳所收取應獲得之報酬,至於報酬多少還要再算,並未向告訴人廖辛○○借錢等語。被告2人說詞相互矛盾,且均矢口否認對告訴人廖辛○○有欠款之情事,足徵被告癸○○及被告乙○○2人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已甚明。此對照癸○○於存證信函中故意將其曾支付告訴人廖辛○○之利息100萬元,故意混淆稱係其對告訴人廖辛○○所為借款乙節,亦可得加以印證。③、就證人丁○○證述:僅見過告訴人廖辛○○2次面,伊未曾向廖辛○○借錢,係陳長順持伊之票據向告訴人廖辛○○借款,至於陳長順如何借款並不知情等語。以及證人陳長順證述:被告癸○○是他的姨媽,見過告訴人廖辛○○5、6次面,他曾於84及85年間,拿丁○○所簽發之2紙各3百萬元之票據,託姨丈(即癸○○之夫彭志熹)一同去向告訴人廖辛○○借款600萬元,錢是姨丈出面去向告訴人廖辛○○借的,告訴人廖辛○○則在她住處拿現金給我們,向告訴人廖辛○○所借款項,每次所借得之款項均是拿現金而非匯款方式取得,姨丈向告訴人廖辛○○所借得之款項尚未還清,不過票據部分則已還給丁○○等語之部分。經查,除告訴人廖辛○○堅詞指述:否認曾借款予癸○○之夫、丁○○及陳長順等人外。另證人陳長順證稱:係向告訴人廖辛○○借款600萬元,亦與癸○○帳戶內所匯入之1600萬元款項不符,無法認定兩筆是相同之借款。再者證人陳長順對自己所為證述,亦無法以實其說,因既然向告訴人廖辛○○所借款項尚未返還,衡情豈有告訴人主動將債權所依憑之票據,主動歸還告訴人之理。況證人陳長順確證稱所借得之款項,係在告訴人廖辛○○之住處,向告訴人廖辛○○拿取現金方式為之,亦與本件告訴人廖辛○○匯款入被告癸○○帳戶之情形有別,無法遽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是被告癸○○所辯,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洵無足採。④、被告癸○○係告訴人廖辛○○女兒廖御廷之乾媽,且與告訴人廖辛○○曾同往佛光山禮佛,而癸○○之夫彭志熹並於87年初因病過逝,且發病約一年期間,此為告訴人廖辛○○及被告癸○○2人均早已明悉,故倘若被告癸○○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廖辛○○借錢,其帳戶均交由夫處理,故帳戶往來情形如何應問其夫,其本身對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之款項多少,並不知情等語為真。則以被告癸○○身為告訴人廖辛○○女兒廖御廷乾媽之關係以觀,怎可能告訴人廖辛○○未將癸○○之夫借款1600萬元乙節知會被告癸○○之理,顯見被告癸○○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之3帳號癸○○帳戶,都是伊先生在使用,伊並不知情,一百萬元是伊先生向廖辛○○所借,廖辛○○向伊要錢,伊有開2、3張10餘萬元之支票,再加上廖清圳之互助會給廖辛○○代標40餘萬元還款,共還款一百萬元,伊先生是86年農曆12月13日過世的,亦未與乙○○共謀詐騙告訴人等語。訊據被告乙○○固承確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先存入前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個人帳戶,其後並轉帳匯入上揭亞太銀行虎尾分行個人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廖辛○○表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是因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剛開幕緣故,想在開戶帳面上好看一點以利業績,希望廖辛○○能將上揭票據委由渠代收,而存入伊設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票均是由伊處理,故由伊代收,後來因為甲○○向伊借錢週轉只是要給他做證明用,伊該給廖辛○○的都已經給她了,他已經確認了,廖辛○○有跟伊提及戊○○的債務無法償還,廖辛○○擔心無法取回,戊○○又要向廖辛○○借款,廖辛○○無法借他,而且戊○○的票是一月初就拿到了,另伊受廖辛○○之委託處理王林暉芳債務,因廖辛○○的向王林暉芳索討未果,而請伊出面處理,王林暉芳之債務處理完成後收受協議書正本及支票,廖辛○○可索回1800萬之債務,而王林暉芳只需付900萬元,餘900萬元由向華城支付,因廖文瑞對王林暉芳尚有債務,且廖文瑞尚有資金曾投資於向華城及向華城所有之成英建設,而成英建設於員林有一筆土地,須長久時間才有盈餘,於是伊提議請向華城將廖文瑞在成英建設之股權買下,而廖文瑞用其跟向華城買下股權之資金,償還王林暉芳,王林暉芳再用這筆資金,加上自己開立900萬元之票據,共1800萬元償還廖辛○○,如此向華城之成英建設若有獲利,則可獨享,而不用他分,廖文瑞則可卸除與王林暉芳之間的債務與責任,廖辛○○復委託本人處理庚○○3000萬元之債務,惟廖辛○○於本人取回庚○○之退票後,委託丙○○律師追討並提出假扣押,惟並知會伊,嗣廖辛○○要求拆帳,惟伊認戊○○的債務中最後一張有問題,王林暉芳與向華城支票尚未到期,庚○○之債務尚在處理中,無法拆帳,若僅拆現金,支票部分並無法拆,最後伊以王林暉芳部分有入帳900萬元支票一張,戊○○部分共收800餘萬元支票一張,扣除先付之350萬元,及尚餘150萬元未兌現之支票外,庚○○近3000萬元之債務,伊問廖辛○○其本人有1500萬元之利潤如何拆,結果廖辛○○決定要取走向華城900萬元支票及庚○○債務部分支票,撤回向華城與庚○○票據5張,而拆帳完成,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非詐欺所得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被告乙○○個人帳戶,確有存入

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其後並轉帳匯入事實欄所載之亞太銀行虎尾分行被告乙○○之帳戶,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乙○○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及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2份等件存卷可稽,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就告訴人廖辛○○交付被告乙○○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之方式、時間及理由,告訴人廖辛○○於偵查中指稱:「我係開支票給乙○○,時間是87年3月21日」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41頁)、「他(指乙○○)是說玉山銀行開幕,他跟我借這些票去做信用」(同上偵卷第82頁背面),然有關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函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供本院有關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

二、三、五、六、七支票影本所示受款人為乙○○(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89頁),果上開支票均係告訴人廖辛○○所有,何以受款人均為乙○○?另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廖辛○○處理戊○○之債務,亦據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欠廖辛○○多少錢?)我欠辛○○的錢已經清償‧‧‧廖辛○○帶我去找乙○○,我的票也開給乙○○‧‧‧我的票是我隔天將支票交給乙○○‧‧‧(問:你開給乙○○的票,發票銀行和帳號?)華僑銀行彰化分行,我先生(即伍坤木)的帳號‧‧‧我先生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只有一個帳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3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向廖辛○○借款?)有。(問:提示93年10月15日爭點整理狀附之證物三匯款單、匯票提存金收據,當時是否就是你開出要還辛○○債務的票據?)帳號是我的沒錯,但金額那麼久了忘記了。這不是我要給廖辛○○的票據,因為當時廖辛○○帶我去找乙○○,所以當時廖辛○○叫我把票蓋好拿給乙○○。(問:當時與廖辛○○借款的經過?)當時我跟廖辛○○借款,後來錢不夠,廖辛○○就帶我去找乙○○,所以我就把票開出去拿給乙○○,我不清楚廖辛○○與乙○○的關係。後來第6張我沒有辦法兌現,我就打電話給乙○○先幫我把最後1張的金額存進去,然後錢進來後,我再匯給他。當時我開票給乙○○的時候,廖辛○○有在場。(問:你開的票受款人指定人是誰?)乙○○,因為當時是廖辛○○叫我把受款人寫乙○○。(問:你所開出去的票的金額,是否是屬於本金的部分,你有無另外再開利息的票給乙○○?)忘記了。(問:提示93年12月24日爭點整理二狀之證物六即本院卷第一宗第176頁,這張是否就是積欠廖辛○○債務的利息票據?)應該是。(問:除了這張以外,還有無其他利息票據?)應該沒有。‧‧‧(問:你跟廖辛○○借過幾次錢?)之前有借有還,後來我有一筆帳沒有辦法償還,她才帶我去找乙○○。(問:是廖辛○○主動帶你去找乙○○?)是,因為一開始我與乙○○不熟。(問:這7張票是屬於何債務?)這跟以前的債務沒有關係,事後我沒有辦法償還,廖辛○○才帶我去找乙○○。(問:這7張票有無包含之前所積欠的債務?)沒有。(問:第一次的債務你如何償還?)開票給她,到期就讓她領。(問:第二次的借款,以當時你的信用及經濟狀況有無辦法償還?)沒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28頁至第31頁),則有關告訴人廖辛○○指稱伊並未委託被告乙○○處理戊○○之債務云云,顯非可採,且有關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受款人既為乙○○,核與告訴意旨所指上開附表二之支票係由告訴人廖辛○○將收得之票據交付被告乙○○做為玉山跟行開幕做信用之用不符。

(三)、雖告訴人廖辛○○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並未請

被告乙○○代收支票及幫忙處理債務,且伊與王林暉芳之間的債務,伊亦未請被告乙○○處理債務,償還協議書上面有伊的簽名,是真的。債務償還協議書正本是伊跟向華城還有廖文瑞拿到的,乙○○拿到的是正本或是影本伊不清楚。廖文瑞與向華城為何要把協議書拿給被告伊並不清楚,伊之債務人有王林暉芳、戊○○、庚○○還有癸○○。開給伊之票據,當時被告乙○○說在玉山銀行開戶可以當作成績。當時被告拿走的票據好像沒有包括向華城開立的票據,伊記得上開票據是玉山銀行剛開戶的一天或兩天之後交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乙○○說他說要伊給他作實績,但沒有說是要做什麼實績,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實績。‧‧‧(問:87年6月間,你與你的友人或家屬是否曾經請丙○○律師及張雅慧處理訴訟上的問題?)我及我的家人沒有。我的朋友有沒有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請張雅慧、丙○○向乙○○調借110萬元?沒有。(問:你是否曾經收過被告乙○○給你發票人為戊○○或是伍坤木之票據?)沒有。(問:被告乙○○有沒有給你戊○○欠你錢所開立的利息票據?)沒有。(問:提示93年12月24日爭點整理二狀所附證物六之華僑銀行票據,金額39550元『本院卷第一宗第176頁』),是否有提示這張票據?)好像有,需要再查查看。(問:這張票據由何人交給你?)不記得,要回去查查看。(問:是否由乙○○交給你?)我不太清楚。(問:庚○○的票據,後來乙○○有無兌現?)我向乙○○要回來。(問:要回來後,是否還有向庚○○討債?)我不太記得。向華城的票據,有無向華城催討?)有。(問:為何向華城記得,庚○○不記得?)因為我有告向華城,庚○○沒有。我目前找不到庚○○。(問:庚○○欠你的金額如何龐大,為何沒有向庚○○催討?)有在催討,但找不到他人。我有繼續找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53頁至第59頁),惟查:①、就告訴人廖辛○○所指被告乙○○向其佯稱欲做實績部分,均為被告乙○○及癸○○所堅決否認,且本件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向告訴人廖辛○○為上開表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幫腔,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廖辛○○之指述,遽認被告乙○○、癸○○2人有為上開行為,尚非可採。且如告訴人廖辛○○所指係為被告乙○○做實績,以高達1800萬元之金額做實績,竟未要求被告乙○○提供任何擔保,且告訴人廖辛○○對於究竟做何實績,亦毫無所悉,顯與告訴人廖辛○○多年處理債務之經驗完全相違,無從採信。②、又證人廖文瑞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乙○○未參與協議書之處理,惟證人廖文瑞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代表王林暉芳‧‧‧廖辛○○委託被告乙○○‧‧‧我每次出面處理的時候,都是在王明同的家裡,被告乙○○和廖辛○○都在場‧‧‧(問:王林暉芳的先生和廖辛○○的債務,被告乙○○有在幫忙?)被告乙○○都在場‧‧‧切結書是被告乙○○草擬的‧‧‧本件處理協議書,被告乙○○並未簽名在內,所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認為乙○○沒有介入,‧‧‧當時是王林暉芳和廖辛○○他們二人都在場,而且是王林暉芳開票交給廖辛○○,以償還債務,所以我認為被告乙○○沒有關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4頁背面至第237頁),核與告訴人廖辛○○上開所證不符,惟與被告乙○○所辯稱確有處理王林暉芳與廖辛○○之債務相符。③、再按本院卷第一宗第176頁所附之支票(即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人確係廖辛○○,復有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94年2月1日彰六信字第133號函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243頁),參諸上開證人戊○○所證被告乙○○確有為告訴人廖辛○○處理上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事宜,且該支票為告訴人廖辛○○所提示無訛。④、另證人壬○○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於丙○○律師事務所?)是。(問:是否認識廖辛○○或是辛○○,及是否認識在場的乙○○?)沒有印象。(問:提示93年10月15日爭點整理狀附之證物三匯款單、匯票提存金收據),當時是幫哪個當事人處理?)這是我寫的沒錯。當時我是擔任會計,但當時的情形應該詢問當時處理的業務員比較清楚。(問:當時處理的業務員是何人?)我不知道。(問:當時匯票是交給何人?)我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當時匯給丙○○律師的十萬元,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但確實是我寫的沒錯。(問:當時丙○○律師有無一位當事人叫做廖辛○○或辛○○?)不記得,因為當事人很多。(問:是否可以提供處理這件案子的承辦人資料?)我只負責會計管錢,因為業務員太多我沒有印象。是否請你們自己的當事人自己提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26頁至第27頁),而經本院函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有關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87年6月16日之匯款資料,顯示確有丙○○及被告乙○○間確有匯款10萬元以及取款110萬元,有該行94年8月25日玉彰化字第05082202號函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3宗第54頁至第56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取字第329號取回提存物卷廖辛○○確以壬○○為特別代理人取回擔保之100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取字第329號取回提存物卷影本一宗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有匯款100萬透過丙○○律師之職員壬○○為廖辛○○辦理上開提存無誤。

(四)、雖告訴代理人詹漢山律師具狀指稱:被告癸○○於原審

91年度訴字第570號審理時證稱:「當初本來是丁○○說作為佣金,但是一直沒給我,至於另一張5百萬元的支票,是乙○○要給我的佣金,但是他交付我一、二天,向我說要借用這張支票的5百萬元,事後一定會還給我的」等語,而證人甲○○於上開案件同日做證時證稱:「這是乙○○拜託我去向癸○○拿的,當時是把現金5百萬元當面拿給乙○○」等語,核與甲○○於本院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彭佩玲(即癸○○之女)帳戶交易紀錄不符,足見證人有隱匿25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癸○○之仲介既為5百萬元,何以被告乙○○證稱被告癸○○之仲介費為0000000元?被告癸○○豈有重覆領取仲介費之理。另被告乙○○辯稱其帳戶之支票係為處理王林暉芳債務之佣金用云云,惟王林暉芳之債務僅1800萬元,被告若取得佣金,僅取得900萬元,何以取得1800萬元之全數佣金。惟查:①、被告癸○○並未收取所謂二次仲介費,且票據係由丁○○交付被告癸○○之先生,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541萬4500元的支票,是我自己欠癸○○的錢,跟土地買賣沒有關係。且票係交給癸○○的先生」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158頁、第160頁),且被告乙○○復經改列為證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介紹人為癸○○有給佣金之前訂約前有說要給5百萬元給癸○○也有開同額支票給她,但後來因為資金的運用所以有向癸○○借回來挪用。等到土地款,富麗建設有付給我的時候,我再還給她,但後來富麗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導致我沒有辦法履行合約,所以我沒有再付伍佰萬給癸○○。」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49頁)自明,告訴人廖辛○○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更足證被告癸○○辯稱借款係由其先生所為,尚非不可採。②、證人甲○○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匯款四張總共只有450萬元,另外的50萬元?)我領現金50萬元回來交給乙○○。‧‧‧(問:你跟乙○○有無財務往來?)沒有。(問:為何當時也有匯款250萬元到你的帳戶?)因為他跑來跑去,所以先將這筆錢寄放到我的戶頭,需要用的時候再領出來。(問:提示偵查卷第196頁到197頁,亞太商業銀行甲○○存款明細,在5月29日你提領現金200萬元,為何要提領這筆現金?)我是要領給乙○○,因為當時是乙○○交代的。(問:為何用現金的方式?)因為我是按照乙○○的指示做的。(問:你的戶頭為何沒有動用到另外的50萬元?)如果沒有動用的話,就是我太太向乙○○借用。(問:借用是做何用途?)不知道,錢的帳目都是我太太負責。(問:你太太向乙○○借錢有無跟你提過?)有,因為有時候有需要。‧‧‧(問:提示甲○○於亞太商業銀行存款明細,87年5月7日,證人的帳戶有匯進壹仟萬元的款項,是否向乙○○借用?)是。(問:為何要用到這筆壹仟萬元的款項?)本來我有跟銀行借錢,因為利息比較高,我沒有按時給付,銀行向我催討,我知悉乙○○有受到辛○○的委託有幫忙她催討債務,乙○○說利潤不錯,所以我就開口向他調頭寸。(問:後來這些錢你有無還給乙○○?)有。(問:什麼時候還?)入帳隔天我就還他了。(問:你為何知道乙○○有替告訴人催討債務?)因為辛○○有好幾次帶人到我家來找乙○○,到晚上我就問乙○○,他提到辛○○來找他,是要他幫忙討債。(問:你有無看到辛○○帶著廖文瑞、戊○○、王林暉芳等人一起去找乙○○?)有看到廖文瑞、戊○○,但王林暉芳印象不是很深刻。‧‧‧(問:你跟乙○○調頭寸為何只有調1天?)因為亞太銀行承辦員跟我講,只要1天的時間利息就可以調低。(問:一般銀行都規定是存款3天,為何你只有1天?)因為是銀行的行員跟我講的。(問:你原先說你跟乙○○沒有財務往來,為何又有壹仟萬元的借款?我不懂財務往來的意思。」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60頁至第65頁),惟其嗣後94年6月30日審理時證稱:「5百萬元應該是如我上次在高院所講的才對,地院所記載,應是誤會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207頁),惟姑不論甲○○上開所證是否可採,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施用何詐術,並無從以甲○○上開所指前後不符,遽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③、本件被告乙○○為告訴人廖辛○○所處理之債務,並非僅王林暉芳,尚包括戊○○、庚○○以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取字第329號取回提存物案件,此觀告訴人廖辛○○上開證稱:「(問:庚○○的票據,後來乙○○有無兌現?)我向乙○○要回來」等語、戊○○之證述、廖文瑞之證述即明,告訴人代理人詹漢山律師上開指述認本件被告乙○○僅有為告訴人廖辛○○處理王林暉芳之債務,即可得1800萬元之報酬,即有誤會。

(五)、再依卷附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彰化縣第六信

用合作社第00000000之3帳號被告癸○○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第000000000000 0帳號被告乙○○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被告乙○○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及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2份等交易明細資料,固堪信告訴人廖辛○○或其夫廖鴻志確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九等8筆款項匯入上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癸○○帳戶內(附表三編號四部分,告訴人廖辛○○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匯入),以及告訴人廖辛○○確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乙○○存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乙○○帳戶代收,其後並經被告乙○○先後將上開支票兌現款項轉帳匯入亞太銀行虎尾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乙○○帳戶內等事實,惟此僅足證明上開帳戶之款項確有前述之匯出轉入情形,尚無從僅憑上開匯款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癸○○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先敘明。

(六)、再查告訴人廖辛○○雖一再指訴被告癸○○詐取其財物

,惟告訴人之指訴原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尚須查證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告訴人所指訴內容係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即自84年4月19日起至86年7月28日止,長達2年3個月餘之時間,分9次匯款借予被告癸○○,而告訴人廖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癸○○係分次借款及分次提供票據擔保,供擔保之票據係先後退票等情,則衡諸常情,於被告癸○○前次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票據退票後,告訴人廖辛○○豈會貿然同意再續借另1筆款項予被告,甚至在長達2年3個月於之期間內,於被告癸○○均未兌現供擔保借款之票據時,仍陸續出借不同鉅額款項高達8次之多,顯不符常清;況告訴人廖辛○○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由被告癸○○或相關之人所出具供擔保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票據以資佐證,且辯稱上開供擔保之票據復均遭被告癸○○以口頭陳述願以個人土地提供擔保所騙回,然觀諸上開供擔保之票據,係告訴人廖辛○○用以證明及確保債權之極重要憑證,豈有經被告癸○○三言兩語之單純口頭提供土地保證即予以返還之理?是綜觀告訴人辛○○之前開指訴內容,仍存有相當之瑕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亦難徒以告訴人廖辛○○所為上揭存有相當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癸○○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七)、又證人陳長順於偵查中證稱僅由姨丈彭志熹陪同向告訴

人廖辛○○借款2次,合計共借得現金600萬元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八所示

6 筆款項均為伊持明旭建設公司(負責人丁○○)之支票向告訴人廖辛○○所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9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因將票開給龍福營造公司,龍福營造公司拿給陳長順,陳長順再持票去向告訴人調現等情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1頁以下),且證人丁○○更於上開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問:在93年6月15日於彰化地院作證,證稱你有開出龍福營造的支票,龍福營造拿給陳長順去調現,當時龍福營造的負責人是誰?)是叫莊榮。(問:你開給龍福營造的支票,是以何人名義?)是以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問:記得是哪家銀行?帳號?)不記得。我有使用6、7家銀行。大部分使用彰銀、合庫、第一銀行比較多。(問:提示本院卷第一宗第183頁聲請證據調查狀所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林啟昌的土地出售案件,你是擔任什麼角色?)這塊地本來是我的,後來我有向楊金龍借一、兩億,所以將土地過戶給他作擔保。但楊金龍如果要賣的話,要知會我。)(問:這筆買賣,你總共收到乙○○多少的價金?)就依照契約書上的金額。(問:乙○○按照契約除要交付楊金龍1億1千5百萬元外,還要開票交付給李江鎮,乙○○有無實際開票支付?)有開票,有小部份的金額有兌現,但土地過戶後,有些支票就退票了。(問:上面記載楊金龍有收到6張票,是否實在?)實在。(問:契約記載,有收到交付李江鎮總共9張支票,是否都是由你收受?)有,都是我拿的。(問:你有無交給李江鎮?)因為李江鎮是我們公司的股東,票收到後,就表示公司收到票。(問:契約記載,癸○○有收到一張到期日87年4月15日,金額541萬元4千5百元的支票,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有確實交給癸○○?)有。(問:何人交給她?)我本人。(問:交給她的支票是以何人名義的支票?)是買土地的時候一起開出來的,應該是乙○○。(問:癸○○是何原因收到541萬4500元的支票?)是我自己欠癸○○的錢,跟土地買賣沒有關係。(問:你何時欠癸○○的錢?)什麼時間我不知道。(問:金額541萬4500元的支票,為何有零頭?)因為開的支票太多,為何會有零頭不曉得。(問:有無仲介費?佣金?)都沒有。(問:跟癸○○的5百多萬的借款,有無借據?)我借的時候有開票給營造廠,營造廠再向癸○○借。我開票給癸○○當作是還票款。(問:意思是你與癸○○沒有直接借貸關係?)沒有,我只是還我開出去的票款。(問:癸○○如何拿到這些支票?)我不知道。‧‧‧(問:你交給癸○○541萬4500元的支票,後來有無兌現?)沒有兌現,因為土地過戶後就退票了。(問:你指的沒有仲介費,是指只有你賣方部分還是有包括買方乙○○部分?)我們賣方部分是沒有仲介費,但買方有無仲介費我不知道。(問:你剛才提到票是轉出去是龍福營造使用調現,經你追查,這張票是交付給癸○○還是癸○○的先生?)癸○○的先生。(問:癸○○的先生姓名?)‧‧‧(問:剛才的那張票是何人名義開出?)乙○○。(問:是否由乙○○開出來交給癸○○?)不是,是開給我然後我轉交出去。(問:這張票有無兌現你如何知道?)癸○○有跟我講退票。(問:你如何處理?)只能讓他退票。」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155頁至第161頁)相符,而就證人陳長順證稱其所借款項不包括附表3編號4、9所示兩筆款項,亦核與告訴人廖辛○○始終未能提出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款項為其所匯入之證據,以及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92年10月17日刑事爭點整理狀一(四)所陳告訴人確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癸○○,惟該筆款項業已結清等情,正相吻合,並有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93年2月18日函送、內容為上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癸○○帳戶之款項分別於84年4月20日、同年5月26日將178萬元、260萬元先後匯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陳長順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憑,是堪信本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八所示6筆款項,應均係證人陳長順持票向告訴人所借用無訛。至於證人陳長順雖另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借款之時間陳稱係於83年底至84年初云云,然核與上揭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顯然不符,參諸證人陳長順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上開借款時間相隔已有7、8年之久,實難強求其就借款之時間記憶完全精確無誤,自難執此認證人陳長順前開所證確有持票向告訴人調借上揭6筆款項一節,有何不實之處,併予敘明。

(八)、另證人廖清圳雖證稱伊並不認識癸○○,係辛○○以自

己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41頁背面),惟核與卷附會首為廖清圳之互助會單所記載內容(詳見同偵卷第57頁),其中會員姓名僅編號25號之會員記載為「麗珠」,而編號10號之會員姓名則記載為「阿月姐」,另編號19之會員姓名記載為「嘉賓」,其下並載有「4\25;3500;月」之字樣,有所不符,且被告黃月復辯稱:伊是透過廖辛○○幫我繳會款等語,況廖辛○○於偵查中亦指稱:癸○○說要用欠我之利息我繳一會之會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然不論上開互助會之實際會員究係何人,亦僅係告訴人廖辛○○與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已否結清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蓋此乃被告癸○○就該筆款項已否清償所為之辯解,縱有事後債信不良之情事,亦無從因事後債務不履行而反推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況本件自始至終被告癸○○均辯稱借款之人係其已過世之先生。

(九)、至於被告癸○○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伊對於上開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往來情形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從被告癸○○所選任之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92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爭點整理狀並不否認確曾收受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100萬元款項,並辯稱業已就該100 萬元款項結清等情以觀,倘被告癸○○果真全然未知上開帳戶之往來情形,又如何能得悉告訴人曾匯款100萬元予伊,並於事後欲以前所交付告訴人之面額各18萬元支票3紙及86年6月間標取之互助會金46萬元(合計100萬元)抵銷結清該債務,是其所辯,固非無疑;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令被告癸○○就上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相關款項之匯入轉出均屬知情,縱認被告癸○○確有借款100萬元,惟據告訴人廖辛○○所述,被告癸○○係以其配偶生病獲得其同情,而借其款項,並未對告訴人廖辛○○施用任何詐術,亦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僅係被告癸○○是否應與其他人對告訴人廖辛○○負民事債務責任問題,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要難遽令被告癸○○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十)、末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癸○○涉犯與乙○○共同詐欺如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款項部分,除告訴人單一空泛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佐,且有關被告乙○○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亦無從證明,則姑不論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廖辛○○有遲疑時,卻在旁幫腔稱:「將錢借給乙○○沒關係,不用幾天就會還」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癸○○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再觀諸被告乙○○就本件於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個人帳戶代收告訴人支票兌現後所取得之款項,亦全數輾轉匯入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乙○○個人帳戶,與被告癸○○並無關聯,且經本院函復華銀行虎尾分行(即前亞太銀行虎尾分行)及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彭佩鈴匯款及往來明細,有關1000萬元部分,均仍由被告乙○○借回,有復華銀行虎尾分行94年1月14日復銀管字第0940000001號函、復華銀行彰化分行94年1月12日復彰字第0940000007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94年1月13日彰六信代字第72號、94年1月27日彰六信代字第126號函暨所附明細(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212至第242頁),均未見被告癸○○參與是就此部分亦顯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有何詐欺取財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癸○○犯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認被告癸○○被訴詐欺取財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廖辛○○之請求上訴認被告癸○○所供前後不一,罪證明確,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期 │面額 │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一 │87年4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二 │87年4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三 │87年4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四 │87年5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五 │87年5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六 │87年5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七 │87年5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八 │87年5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九 │87年5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十 │87年5月6日│9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 │ 金 額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一 │87年4月7日 │22萬4175元│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二 │87年4月16日 │175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三 │87年4月28日 │175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四 │87年5月19日 │10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五 │87年5月27日 │10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六 │87年6月18日 │15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七 │87年6月29日 │150萬元 │0000000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實際匯款金額│├──┼──────┼────┼──────┤│一 │84年4月19日 │200萬元 │ 0000000元 │├──┼──────┼────┼──────┤│二 │84年4月20日 │100萬元 │ 934600元 │├──┼──────┼────┼──────┤│三 │84年5月26日 │300萬元 │ 0000000元 │├──┼──────┼────┼──────┤│四 │84年7月31日 │290萬元 │ 0000000元 │├──┼──────┼────┼──────┤│五 │85年1月31日 │60萬元 │ 600000元 │├──┼──────┼────┼──────┤│六 │85年9月20日 │300萬元 │ 0000000元 │├──┼──────┼────┼──────┤│七 │85年9月20日 │200萬元 │ 0000000元 │├──┼──────┼────┼──────┤│八 │85年10月22日│50萬元 │ 500000元 │├──┼──────┼────┼──────┤│九 │86年7月28日 │100萬元 │ 0000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