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丁○○請求意旨略以:被告丙○○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後,並未告知告訴人,顯已違背其任務,難謂無背信之情事,且被告因何隱情而隱匿其已申請使用執照一事,攸關被告盜用印章之動機,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又如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使用執照係對告訴人有利,則被告大可明確告知告訴人已代為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但直至告訴人因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遭稅捐機關以未於期限內申報契稅為由加徵罰鍰後,告訴人始知上情,被告顯然另有隱情。又本件被告縱未接續為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並不必然會導致系爭房屋變成違章建築,原審逕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損及告訴人利益,亦有未洽。再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留存之印章,使外界誤認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豈能謂未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語。經查:
①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三二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五四九建號房屋
,其原始起造人係案外人乙○○,於而係由被告所設計、監造,連同其餘原始起造人係案外人施彥榮之坐落同段一三二六之一三一三二六之一四、一三二六之一
五、一三二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四間房屋共五戶,一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取得建照執照(本件房屋部分之執照號碼為九十彰工管建字第三六三八一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竣工並同時申請使用執照,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領回使用執照(本件房屋部分之執照號碼為三一五五五號),此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九一彰建管字第三一五五二號至三一五五八號使用執照影印卷宗可稽(見他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一頁),而告
訴人係於開工日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乙○○處購買本件房屋,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填具委託書、名義變更理由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資料委託被告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起訴人名義之程序,而於同年四月四日經該局審核通過,此有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府建設局九一彰工管建字第一一三六二號起造人變更影印卷(見他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三八頁)及告訴人所提之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附卷可參,其中被告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均有簽名、用印,顯見被告受案外人乙○○委託而設計、監造上開五間房屋,其工作內容須至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完竣,而告訴人既係自案外人乙○○處承買上開本件房屋,其間又無特別排除之約定,則被告對案外人乙○○所應盡之義務,自不得解免,除非告訴人有特別免除被告上開義務之明示,否則,被告應將告訴人所購得之上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其工作始能完成(亦即,被告如未將告訴人所購得之上開房屋辦理使用執照,反而應負民事上違約責任),再參酌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彰建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應檢具之資料,並未包括委託書在內(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故告訴人以被告辦理使用執照仍須經其明確授權始能為之,本件亦無資料顯示被告辦理使用執照有得案外人乙○○之授權云云,自有誤會。
②又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
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亦規定:「承造人未能如期完成,在逾竣工期限六個月內申請展期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准予補辦手續;逾竣工期限超過六個月申請展期者,應按其延期二次處以罰鍰,超過十二個月者,執照作廢。」,顯見建造執照發給後,如逾期竣工之後會失其效力。又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又依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非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抑且不能供水、供電,無從發揮法律上之處分權能,及物之通常使用、收益權能,其交易價值與合法建築物顯不相同。故告訴人指稱被告縱未為其申請使用執照,並不必然會導致該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云云,亦無所據。
③又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復規定,非防火構造物,除臨接建築線部分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側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淨寬二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是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不得重複使用,非防火構造物並應退縮一定淨寬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則於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即不得為任何建築物之增建行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亦明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建築物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竣工照片。倘於建築時,在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施作基礎或主要樑柱等構造,而為原建築物主要構造之一部分,以增建違章建築或預為日後增建違章建築之用,即屬與設計圖樣不符,自不得發給使用執照。查被告就本件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主辦機關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業已依規定審查有無檢附原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相片、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竣工圖是否齊全等後始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審查表一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五六頁),故告訴人指稱本件房屋之工程並未完竣云云,亦屬恣意。而上開使用執照之核發,原本係以本件房屋係二層樓之店舖住宅為準,但核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附註:「本合約範圍包括二次施工至三、四樓,四樓面積為三樓的七成。及後空地全部面積之增建至一樓」(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顯見告訴人於與案外人乙○○訂約時,已預備取得使用執照後繼續為二次施工增建二樓至四樓,並將後方法定空地增建一樓,被告如依告訴人上開約定內容增建完畢,依上開規定,顯然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故告訴人以其房屋尚無法居住或堆放物品為由,指稱被告不應申請使用執照,亦無足採。
④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彰
稅北分二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彰稅北分二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彰稅北分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內容,均係認為告訴人應依據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儘速向北斗鎮公所主動申報並繳納契稅,以免逾期加重怠報金,不能以未收到申報通知而免除申報契稅之義務(見他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其主要意旨除否准告訴人展延申報契稅之申訴外,仍在促請告訴人儘速報繳契稅,而非對告訴人加徵應納稅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且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因此而遭稅捐機關加徵罰鍰之證據,故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未告知已經為其辦理使用執照而直接受有被科處罰鍰之損害,即無從證明,更不能以被告未告知上情,即謂其利益已受損害。
⑤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盜用印章之犯行,應認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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