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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持刀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輛車窗玻璃之犯行,然否認有傷害之事實,辯稱:伊拿一把刀將車窗打壞,然後告訴人過來搶伊的刀子,之後伊就神智不清了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憑,復有行兇之屠羊刀一把扣案足證,且經檢察官勘驗該把屠羊刀刀刃、刀柄長度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事證甚明,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並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係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原判決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