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損壞他人檳榔攤桌面上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拐杖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乙○○比鄰而居,因土地使用糾紛及檳榔攤生意競爭而不睦已久,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基於損壞乙○○所有之物品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丙○○先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一
樓住處前之騎樓,趁乙○○推開一樓落地門窗往屋內走去,而尚未將落地門窗關閉之際,持丙○○所有之柺杖鎖一支,往乙○○上開住處內丟擲,該柺杖鎖穿越尚呈開啟狀態之落地門窗縫隙後,致砸損屋內為乙○○所有之文書架一座(詳附表編號㈠),足以生損害於乙○○(該柺杖鎖業據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時庭呈扣案之)。
㈡未幾,丙○○復持鐵棍一支,往乙○○擺設於上開住處騎樓旁之檳榔攤桌面上重
擊,致砸損桌上為乙○○所有之裝檳榔用塑膠盒一只(詳附表編號㈡),足以生損害於乙○○。
㈢丙○○再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旁之巷內
,持鐵棍一支,往乙○○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檳榔攤架猛砸,致該檳榔攤架之玻璃數面因此碎裂損壞(詳附表編號㈢),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損壞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拐杖鎖丟到告訴人乙○○之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
述綦詳(詳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證人陳廖秀梨(即乙○○之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二八頁),並與證人陳香梅(即乙○○之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一致(詳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且有文書架遭砸毀後之現場照片二幀(詳偵查卷第一二頁)、上開住處騎樓與屋內擺設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二幀(詳偵卷第三三頁)等存卷足參,並有柺杖鎖一支扣案可憑。而查,證人陳香梅、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到庭後均一致陳稱,被告丙○○當時所站位置與屋內文書架所在位置間,距離僅約十五公尺左右,核與前述照片所示現場狀況吻合,而扣案柺杖鎖為金屬材質,長度僅約四十公分,重量僅約一公斤,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觀之,一般成年男性應可輕易舉起拋擲十數公尺之遠,而毫無困難可言,再依前述文書架遭砸毀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文書架第十一層、第十二層塑膠抽屜確呈碎裂散落之狀態,該柺杖鎖則掉落於文書架前之地板上,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丙○○辯稱,伊所站位置離屋內文書架甚遠,無法丟擲云云,要屬事後狡辯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丙○○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
述綦詳(詳偵查卷第十頁),且有塑膠盒遭砸毀後之現場照片一幀(詳偵查卷第一三頁)存卷足參,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有持鐵棍往檳榔攤桌面重擊等語,則依前述照片所示,該裝有檳榔之塑膠盒一只,原先既已明顯置放於桌上,該桌面面積不大,被告丙○○顯然於重擊桌面前已有勢必砸損該塑膠盒之預見,而其既能預見,猶仍持鐵棍重擊桌面並導致塑膠盒破損一角,所盛檳榔散落於地,顯見該損壞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故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桌上放有塑膠盒一只云云,顯屬牽強,實無解其間接故意之責。
從而,被告丙○○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有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
述歷歷,並有檳榔攤架遭砸毀後之現場照片一幀(詳偵查卷第一四頁)附卷可稽,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丙○○所稱該檳榔攤架所放置之臺中市○○區○○段九九五之一四號土地,依其自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詳臺中簡易庭卷第一七頁),該筆土地為陳進卿、陳賢吉、陳進登、陳秋火所分別共有,被告丙○○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且縱令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應循法律途徑請求排除妨害,並非即得逕對無權占有人所有之物直接侵害,則被告丙○○明知其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猶仍以排除侵害為遁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更無解於其毀損之故意及其犯行之違法性,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賢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將其檳榔攤架放在在伊土地上,又未於限期內運離,被告才會去與告訴人理論,可能有輕敲檳榔攤云云,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丙○○有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被告先後三次損壞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連續損壞附表所示之他人之物,既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則只能擇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論處,原判決於主文宣示損壞附表所示之物,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狡辯,並無悔意,不思以法律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動輒暴力相向,視他人之財產為無物,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柺杖鎖一支,屬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所持以砸毀塑膠盒及檳榔攤架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六號),經公訴人當庭敘明併辦部分僅限於該案中關於毀損部分,並未包括其中關於被告被訴傷害之部分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而該併辦部分要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一號)完全同一,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A附表┌──┬──────────┬────┬─────────────────┐│編號│ 遭毀損之客體 │所有權人│ 所受毀棄或損壞之狀態 │├──┼──────────┼────┼─────────────────┤│ ㈠ │文書架一座 │乙○○ │第十一層、第十二層塑膠抽屜碎裂損壞│├──┼──────────┼────┼─────────────────┤│ ㈡ │放置檳榔之塑膠盒一只│乙○○ │塑膠盒一角破裂損壞 │├──┼──────────┼────┼─────────────────┤│ ㈢ │檳榔攤架一座 │乙○○ │玻璃數面破裂毀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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