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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一)被告丙○○於本件係與被告甲○○合夥經營車行。(二)被告甲○○之甲存帳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退票,然何以被告二人(均到場)即可事先預知要在當天晚上七點於龍泰車行開債權人會議,並與孫捷、戴勝利、黃司宇等人商談債務處理問題?此顯示其二人之經濟狀況在十一月十五日之前早已陷於周轉不靈。(三)另被告甲○○、丙○○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同稱在九十一年十月公司陷於周轉不靈等語,既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就知道公司已周轉不靈,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二日還仍向車樂美買車?卻於嗣後繳不出車款時,於債權人會議場合再向告訴人稱車被警察局拖走,此顯示被告甲○○、丙○○二人在客觀上其等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而主觀上亦有共同為此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但查被告丙○○縱係與被告甲○○合夥經營龍泰車行,惟本件三輛自小客車之買賣均係被告甲○○與車樂美汽車商行之股東乙○○交易,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丙○○並未參與向車樂美汽車商行購買前開三輛自小客車之事宜,委無可疑。次查被告甲○○之甲存帳戶(帳號:三五八七之一)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開始退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七文心字第三八三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甲○○支票開始退票之時間係在其與乙○○交易三輛自小客車之後,且依上開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交易往來情形正常,該期間均有鉅額款項之兌現(詳如附表所示明細),其中有四日之單日兌現金額均超過一百萬元以上,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有兌現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有兌現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兌現一百十一萬七千元,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兌現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文心字第四九一八號函附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被告甲○○在與乙○○交易上開自小客車時,財務週轉狀況尚屬正常,亦無支付不能之情形甚明。況被告甲○○前與車樂美公司間之車輛交易往來已有二年之久,數量有五十部以上,過去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都有兌現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甲○○與車樂美汽車商行交易往來已有一段時日,且交易金額推估至少五百萬元以

上(每部均在十萬元以上),被告甲○○亦均能如期給付車款,益徵本次被告甲○○向車樂美汽車商行所購買三輛自小客車所給付之支票款項未如期兌現,應係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致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於購買上開三輛自小客車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而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是本件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至被告等人購買上開三輛自小客車時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無涉。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開始退票後,縱有於龍泰車行開債權人會議,並與孫捷、戴勝利、黃司宇等人商談債務處理問題,然屬事後處理債務之方法,亦難據此即指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犯行。另被告甲○○之甲存帳戶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開始退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檢察官指被告甲○○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公司即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