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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同丙○○與張培聰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丙○○購買其中三百坪,每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丙○○如數交款予甲○○,並委託其出面全權處理前開土地承購事宜;前開土地因係農地,而被告及丙○○等非自耕農,依當時法律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以張培聰名義登記。嗣前開土地重測,地號改編為臺中市○○區○○段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三、二八四之四、二八四之五號,被告經抽籤分得福林段二八四之五號土地,丙○○購買之三百坪土地亦在其中,惟仍以張培聰名義登記。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被告因無力繳納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前開福林段二八四之五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未經丙○○同意,擅自簽寫共同投資土地拋棄書,將前開土地拋棄予張培聰,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四年間,與張培聰、黃月香共同集資,向原地主陳碧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五千五百一十五坪,被告、張培聰各占持分四分之一,黃月香占二分之一)。嗣告訴人丙○○,及蔡秋東、蔡永烈、蔡秀英、蔡福泉等人得知此事,即推由告訴人為代表,向被告表明亦有意加入承購該筆土地,並委由張培聰書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一千二百萬元(實為告訴人與蔡秋東、蔡永烈、蔡秀英、蔡福泉共同出資)承購其中三百坪土地,惟因該筆土地當時為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登記為非自耕農之被告或告訴人等所有,且不得分割,故暫時登記於張培聰名下。迄九十二年間,其因不堪沈重利息負擔,且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拍賣,無剩餘價值,而與張培聰簽立共同投資土地拋棄書,將自己可分得部分拋棄予張培聰承受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地主陳碧花購買時,即已承擔原地主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原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八千萬元,被告依與張培聰等人合夥投資之比例,應分擔二千萬元,被告獨力繳納此部分貸款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已無力繼續,嗣後為求解決告訴人之權益,曾洽請告訴人承接其分得部分之土地,及應負擔之貸款,但告訴人不願意,其慮及該土地經法院三次拍賣結果,底價已不足清償貸款本息,該項投資已無任何利益可言,故將其投資應分得部分,連同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全部拋棄予張培聰承受,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意圖;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之真意,係在購買三百坪土地,並非參與被告之投資,被告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更無背信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開供述與張培聰、黃月香等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及與告訴人書立合夥契約書,暨事後又拋棄其分得部分等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共同投資土地拋棄書,及臺中市○○區○○段第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之三、之四、之五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九三00一一七三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張培聰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固堪認為實在。但按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之契約書,雖明言為「合夥契約書」、「合夥承購土地」等,然觀其約定內容,卻載為「甲方(即告訴人)承購前開土地其中之三百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介紹等費用,俟將來手續完成後,依面積之比例分擔」等語;另觀之告訴人向被告寄達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所支付價金一千二百萬元時,亦同申前旨,認係「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台端辦理洽購土地事宜」,則其約定真意,顯然在將來能取得系爭土地中之三百坪。此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或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迥異,故被告依該契約實質內容,乃負有使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中之三百坪之義務,亦即出賣人之義務,而非受告訴人之委託為之處理事務至明。

四、再參之前開土地登記資料,顯示被告與張培聰等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地主已將之設定抵押,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借貸八千萬元,故於買賣成立後,改由被告等擔當借款債務人,被告依其出資比例負擔二千萬元,並獨力繳負每月十五、六萬元之利息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有該銀行放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因無力繳納利息,系爭土地依被告與張培聰、黃月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協議分割契約,應歸被告取得之部分,經第七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當時尚登記張培聰名義,故拍賣抵押物之債務人仍為張培聰),歷經三次拍賣,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底價已降至一千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仍無人應買,而進入持別拍賣程序,又經公告逾三個月,猶無人應買或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執行,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三二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其投資系爭土地,已不足清償向銀行之借款,而與張培聰簽立投資土地拋棄書,將其權利及所負銀行貸款清償義務、利息等均拋棄由張培聰承受,衡之主、客觀情事,實難認有何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之意圖。至告訴人因被告之拋棄行為,致買受系爭土地中三百坪之權利未能實現,此要屬其與被告間債務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尚不能遽爾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審前揭有利被告之證據,即率爾予以論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A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