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 實
一、乙○○係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喬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87年度年終股東會議,席間由乙○○提出按東原持股比例加1倍,1倍由員工及重要幹部入股,經決議後公司必需辦理現金增資,且應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增加1倍。乙○○即受各股東委任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詎乙○○意圖為自己及其妻陳碧圓之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彭秋雲於
88 年8月4日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除股東朱肅鈴(係由張志寅以其配偶朱肅鈴之名義)部分原持有之5百股依原訂退股,由乙○○承接外,乙○○擅自將自己、妻子陳碧圓之股份分別由3千5百股(原3千股,加計承接朱肅鈴之5百股,合計為3千5百股)、5百股,增資為9千股、2千股(起訴書誤載為1千股),另其妻舅陳朝泉、陳朝賓部分,則依決議內容,由1千股、2千股,分別增資為2千股、4千股,其他股東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之股份仍維持原來之1千股、5百股、1千股、5百股,均未增資,足生損害於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之權益。又乙○○為個人投資股市及紡織工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4年間起至91年2月間止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四之一、四之二所載之時間,將公司各該如上開附表所載之侵占款項,利用其係董事長持有公司款項之職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以轉入自己帳戶及其所使用之其妻陳碧圓、昆仲范亮玉帳戶等方法,予以侵占入己,其挪用又陸續返還部分金額後,再為侵占挪用,累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陸續還款金額達00000000 元,尚餘侵占金額00000000元未返還。嗣於91年3月間南喬公司召開股東會,乙○○表示南喬公司盈餘很少,經股東丙○○等人於91年5月間對帳,始查覺乙○○侵占犯行;又於91年4、5月間,丙○○發覺陳朝賓所獲分配之90年度公司盈餘較多,始知乙○○背信犯行。其後經丙○○向乙○○詢問增資之事,乙○○表示會計弄錯,而將漏發之盈餘如數補給丙○○等人,並於91年7月19日改正股東持股比例;另南喬公司於91年9月8日召開股東會,乙○○同意前次股東會決議之提議,與其妻陳碧圓無條件釋股予其他股東,並不再擔任南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其後並再陸續償還公司款項,然其後該和解條件復因股東未簽署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致乙○○一度未能完全履約,惟遲至93年3月7日之前後,已將其與其妻陳碧圓之股份全數釋出予其他股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91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其沒有準備就去做警詢筆錄,他對自己說什麼都不清楚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91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有關被告就背信犯行之自白,確係依被告所述之記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08頁),且被告亦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再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沒有準備就做警詢筆錄,他對自己說什麼都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於91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年已50歲,且其涉股份轉讓之背信犯行,係自91年5月間股東丙○○等對帳後即發覺,被告並於同年7月19日間即更正股東所持股份數,對所涉背信即造成股東所持股份數不正確之原因,自已向各該股東說明解釋,則其於91年11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數月時間,自非毫無準備,且被告亦無杜撰自白之必要;復查,本件股東股份數於88年8月4日之登載確非各該股東之持股份數,亦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股東名冊可佐,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有誤;被告9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個人投資而侵占款項,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股份轉讓部分是會計彭秋雲在處理,我告訴她有會議紀錄要辦增資,88年3月份的會議紀錄,我沒有告訴她要增加幾倍的股份比例及增資到何人名下,那是屬於外帳。公司章、負責人章是我在保管,彭小姐告訴我要辦增資,我就把這2樣章交給她,我沒有看增資比例」、「我沒有損害股東的權益,當時是彭秋雲去辦的,她如何辦理,我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就股份增資之背信部分:1被告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南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喬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復有南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2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告訴會計將丙○○等3人股份
增加到我及妻子名下」等語(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再查,南喬公司於88年8月4日變更前後之股東持有股數,依股東名簿總股數由1萬股變為2萬股:蔡進智由5百股仍為5百股(未變更)、洪妙芬原1千股仍為1千股(未變更)、朱肅鈴由5百股為零股(因退股)、吳明燦5百股仍為5百股(未變更)、陳碧圓由5百股變為2千股(增加為4倍)、陳朝賓由2千股變為4千股(增加為2倍,符股東會決議內容)、丙○○由1千股仍為1千股(未變更)、陳朝泉由1千股變為2千股(增加為2倍,符股東會決議內容),乙○○由3千5百股(3千股加計承受朱肅鈴退股之5百股(原審卷三第86頁)變為9千股(增加約為2.57倍)以及朱肅鈴之股東名義係由張志寅以其配偶朱肅鈴之名義加入等情,有南喬公司87 年3月26日辦理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南喬公司88年8月4日辦理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原審卷二第148至第152頁),且據張志寅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86頁),由上開股東持有股數之變動,可看出被告、其妻陳碧圓、妻舅陳朝賓、陳朝泉之股數均有增加,另蔡進智、洪妙芬、吳明燦、丙○○之股數則未變動,且除被告之妻舅陳朝賓、陳朝泉係符股東會決議增加為2倍外,被告與其妻陳碧圓之股數係分別增加為4倍及2.57倍,並非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增加為2倍,再依上開部分股東持股數未改變,有改變者每位增加之持股比例亦不相同,甚且,變動後總股數確增加為1倍,各股東變動後加計持股數亦與總股數相符,顯見該股數變動並非按股東持股比例增加1倍,且確係有經過刻意計算而得,復增加股數大量集中於乙○○及其妻陳碧圓,與被告警詢所述自白內容相符,更足認被告警詢所述應堪採信。
3再被告於91年8月17日股東會,對股東吳明燦詢問為何其
與丙○○之股份不符時,被告說明為「89年度會計師說二稅合一,而2位股東皆提議稅額負擔太重,所以才會變成說股份減半,以致造成分紅減半」等情,亦有南喬公司91年8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56頁),倘確係彭秋雲疏失,被告何以於股東會未提及此節,反為此與實情不符之說明?且倘被告確於88年間對彭秋雲之疏失致各該股東之持股份數臚列錯誤,毫不知情,遲於91年間始知情,則何以其於股東會之說明,竟提及此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即稱係為減輕股東稅賦之故,而刻意為該不正確之股份計算云云?顯見被告並非於91年間始知情股東之股份數有誤。
4倘係彭秋雲計算錯誤,何以部分股東持股均未增加之情形
下,總股數何以竟能相符,且彭秋雲係專業會計,南喬公司股東變動後僅餘8人,該股數變動之計算並非繁複,衡情並非計算錯誤之疏失,而確係經刻意計算處理,再參南喬公司之股東人數變動後餘8人,人數甚少,是變更股東之持股數應係關係股東重大權益之事項,且被告自己亦係股東之一,甚且負責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自無可能對此節均不聞問,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股東持股之變動,應係出於被告有意為之,其利用為南喬公司全體股東辦理增資之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陳碧圓不法之利益,而未依股東會決議,使各股東持股比例增加1倍,反利用不知情之彭秋雲製作股東持股報表並持之申報,使自己及陳碧圓持有之股數增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委託之蔡進智、丙○○、吳明燦、洪妙芬之背信犯行亦明。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因未審核,係彭秋雲疏失云云,顯非可採;及證人彭秋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89年辦理盈餘轉增資,交給外帳的小姐即長青會計事務所(地址忘了)辦理,可是我的疏忽,未列到他們3人,我也忘了,我離職後於91年7月間回公司看同事,乙○○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告訴她可能是比例算錯」等語(詳見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第117頁),惟倘被告未告知證人彭秋雲以何比例辦理增資,則證人彭秋雲如何知悉要使每位股東持股比例增加1倍?且其如何知悉朱書鈴退股後之股數由何人持有,又各該股東之變動後持股數各為多少?再依股數變動之情形觀之,顯非單純計算錯誤,參諸被告於上開警詢即供稱:「我告訴會計將丙○○等3人股份增加到我及妻子名下」等語,足證證人彭秋雲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彭秋雲,就是否確因彭秋雲之疏失致辦理錯誤,惟證人彭秋雲雖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然依其上開證稱:
上開增資係因自己疏忽所致云云,已不可採,縱證人彭秋雲到庭再為上開證述,亦無從動搖上開認定之基礎,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彭秋雲到庭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就侵占部分1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侵占金額(即起訴書附表暨鑑定報
告附表一之金額),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雖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已返還款項之金額有爭議:被告認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業已返還792萬3千9百38元(即被告自承之932萬3千9百38元,扣除自金鈺公司匯款至南喬公司之140萬元,因金鈺公司與南喬公司之資金往來另於鑑定報告附表五說明),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分紅明細、甲存對帳單及乙存存摺、銀行對帳單、乙存影本、支票存根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1頁),惟告訴人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僅返還522萬元(參見鑑定報告附表一之匯入欄),渠認為無法證明係乙○○存入其中編號二之85萬元,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5萬元薪資抵償,再編號十之返還金額,無從依支票票根認定被告有返還,總計認被告僅返還522萬元(原審卷二第
111、112頁),然此返還侵占款項數額部分,係屬被告與南喬公司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決之,此部分既無礙被告侵占犯行及侵占金額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就附表二之一、之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一、之二
第二、三欄部分),其中附表二之一應認被告連續侵占金額為00000000元,且被告陸續已還款00000000元(被告先侵占再還款,且其就附表二之一之還款數額略高於該附表二之一之侵占金額,然除就還款餘額再挪用部分,不列入侵占外,其侵占後再還款較高金額部分無礙侵占犯行之認定),此係依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即0000000000000號)先行匯款至乙○○帳戶,及乙○○匯款至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之資金流向,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及8月12日所提供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南喬公司之資產係全體股東所有,被告將南喬公司之銀行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其具侵占犯行亦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一即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款至乙○○之帳戶達00000000元,均係被告之侵占金額,再被告自84年3月7日起至91年8月22日止,匯入至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總計00000000元,則係被告返還之侵占金額,有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一可佐云云,惟查,依上開乙存帳戶觀之,自84年2月16日至同年7月29日止,其固先自南喬公司帳戶匯出2百萬,惟之後由被告匯入141萬元及6百萬元,再自南喬公司帳戶匯出30萬元及00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既先匯入金額,就其所匯入金額返還侵占款項後餘額之俟後提領,自難認係屬侵占,應予扣除,此部分應認被告侵占金額為00000000元,且被告業已還款00000000元。再附表二之二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甲存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付款予乙○○之部分,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被告雖否認侵占,辯稱: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云云(原審卷二第113頁,93年2月9日原審訊問),惟其於93年3月7日之前,仍係南喬公司負責人,並掌管公司帳冊,其未能提出該款項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證明,所辯顯非可採,此部分應認係屬侵占。
3就附表三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三),編號一即自南喬公
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款至陳碧圓帳戶部分,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及9月1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被告雖辯稱:係屬借款。是公司先向陳碧圓借2百萬元,南喬才返還2百萬元予陳碧圓,多匯的1千萬元,是一位客戶的太太在上海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上班要業績,所以7天後即返還南喬公司云云(原審卷二第161頁),惟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南喬公司係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向陳碧圓調借2百萬元,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亦自承:鑑定報告附表三、四,匯到陳碧圓、范亮玉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
86 頁),南喬公司所有之款項,係公司全體股東所共有,被告雖係南喬公司之董事長,亦無權將屬於全體股東所有之南喬公司所有款項任意挪用或出借他人,是被告此部分挪用款項行為,足認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成立侵占犯行;至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係被告嗣後返還之部分款項,雖已歸還,無礙鑑定報告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侵占犯行之成立。
4就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四之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
四之一、之二),係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出或甲存帳戶支出予范亮玉之金額,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及9月1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被告雖一度辯稱: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四之二編號一至十五部分係范亮玉向南喬公司借款云云(原審卷二第162頁),惟其後再供稱:鑑定報告附表三、四,匯到陳碧圓、范亮玉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前後所述不一,顯見此部分應非被告昆仲范亮玉借款,且查,被告無權將屬於南喬公司全體股東之所有款項,任意自己挪用或出借他人,此部分縱係出借,亦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擅自出借並予以侵占之犯行,況被告既係使用該范亮玉帳戶之人,其將南喬公司款項自行挪用至自己使用之他人帳戶,此部分挪用款項行為,足認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成立侵占犯行;另被告雖辯稱:附表四之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係南喬公司為支付貨款先交付予范亮玉,范亮玉再將貨款支付給南喬公司之廠商云云(原審卷二第162頁),惟其既能說明係支出貨款,何以未能說明係支付何家廠商貨款,及向該等廠商訂貨、收受貨物之訂貨單、簽收單,或會計上之支出傳票?是被告空口否認鑑定報告附表四之二編號十六至三十非屬侵占,顯非可採,此部分被告挪用款項至自己使用之范亮玉帳戶,應認係屬侵占。至附表四之一編號二、三係自范亮玉帳戶匯入南喬公司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侵占後再返還之部份金額,無礙於被告就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四之二侵占金額之成立。5綜上所述,總計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四之
一、四之二之累計侵占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即00000000元;另被告累計返還金額,即加計附表一、二之
一、三、四之一之返還金額及被告於93年間再返還各該股東180萬元(原審卷二第115頁)(0000000元+00000000元+1005元+00000000元+00000000 +0000000元=00000000元),總計返還金額為00000000元,計尚侵占數額00000000元未返還,惟被告俟後於93年3月7日之前,已將其與其妻持有之南喬公司股份計1萬股陸續全數釋出予其他股東,有南喬公司91年7月19日股東名簿(發查卷第13頁)及93年3月12日南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3月7日南喬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93至98頁)。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所有,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30年上字第1778號、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彭秋雲為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對於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之因增資而應增股之權益受損,應屬本人可得利益受損,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認:「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惟於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卻載為「足生損害於股東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之『權益』」,主文與事實顯有未合。②、又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南喬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於理由欄卻疏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③、以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受損之股數分別為1千股、5百股、1千股、5百股,所受損害如以該公司股款價額計算即達300萬元,高達該公司增資後總資本額之20分3,而被告亦獲得總資本額之20分3即300萬元之利益,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顯屬過輕。④、另原審判決第10頁第13行至第14行認:「此部分縱係出借,亦足認被告有據為范亮玉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行」等語,惟按被告縱出借,亦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仍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之,並無從認係被告有據為范亮玉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行。⑤、原審判決既認附表二之三部分無證據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惟於附表二之三仍記載為侵占金額,復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上開檢察官據告訴人丙
○○之請求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雖未說明理由,惟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97頁),如上所述本院亦認原審判決就背信部分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對原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另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詳如下理由欄五所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背信致股東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等人受損之股數分別為1千股、5百股、1千股、5百股己達公司總資本額20分之3,且其侵占之數額,以及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係陸續以部分返還再予侵占方式為之,其遭查悉後,已於91年9月8日南喬公司股東會同意前次股東會決議之提議,由被告及其妻陳碧圓將所有股份讓與其他股東,並不再任南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股東會議紀錄可佐(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第63至66頁),並已於91年7月間先行釋出其與其妻之部分持有股數予其他股東,亦有股份分配明細表可佐(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第149頁),再於91年9月14 日將公司列冊點交予丙○○,亦有南喬公司機臺模具清冊可佐,並有陸續再返還款項180萬元,惟部分股東事後認公司資產不如預期,而未再執行前次股東會決議,且未出具股份受讓同意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遲至93年3月7日被告與其妻始全數釋出其股份,惟告訴人等認仍非達成和解,且認利息亦應認為係侵占數額內,致雙方民事糾紛未能完全解決,惟已可見被告確有返還侵占款項之誠意,就被告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四、公訴人或鑑定報告另認下列部分係屬被告侵占云云,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分別說明如下:
(一)附表二之三(即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部分,被告辯稱:非屬侵占,係分紅等語,再參以附表二之三編號一之支票與附表二十之二中底稿索引C017即南喬公司開立予股東吳明燦之分紅支票,及附表二之三編號二之支票與附表二十之二底稿索引C064南喬公司開立予股東丙○○之分紅支票,係屬連號,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附表五之一至附表六之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五之一、之二、之三、六之一、六之二),為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與金鈺公司、金鈺公司股東王光顯、金鈺公司股東王美惠之資金往來,及金鈺公司代償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貸款,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9月12日、9月16日提出之貸款償還資料、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加計上開往來結果,金鈺公司或其股東王光顯、王美惠匯給南喬公司之款項較多於南喬公司匯給金鈺公司或其股東王光顯、王美惠之款項;又鑑定報告亦提出金鈺公司係南喬公司之供應商,並於鑑定報告附表五之二亦提出86年11月26日前,南喬公司共取得金鈺公司約0000000元之發票,有鑑定報告第2頁及鑑定報告附表五之二之摘要欄可佐,是南喬公司既與金鈺公司有業務往來,並有向金鈺公司之購貨支出,則雖南喬公司乙存帳戶先有資金匯往金鈺公司,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侵占犯行。
(三)再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甲存及外幣帳戶中,款項以現金提出或受款人不明之情形,亦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9月12日及9月16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可佐,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侵占等情,且此部分係以現金提出而用途不明及受款人不明,既有支付廠商貨款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將之挪為己用,自難認係被告侵占。故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受款人都不是我,是何支出,因時間太久,我不知道。89年之前的管理帳已經銷燬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給鑑定人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尚非不可採信。
(四)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即鑑定報告附表八之一、之二),為南喬公司匯款或以支票支付款項予各該受款人,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及9月12日所提供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鑑定報告可佐,此部分既有係支付廠商貨款之可能性存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支付原因非屬南喬公司應支付廠商之貨款,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附表八之一、八之二都是應廠商的要求,帳都有記在管理帳或支票紀錄簿裡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附表九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九),係南喬公司甲存帳戶款項以支票支付南喬公司會計彭秋雲,有鑑定報告附表九及土銀南投分行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侵占,其辯稱:係付給廠商的貨款,廠商要求付現金,就改支票,彭秋雲拿支票至銀行領現金,現金再交給廠商云云,查此部分係屬86年間之事,公司管理帳既已銷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挪為己用,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附表十之一、之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之一、之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係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甲存帳戶付款予各該受款人,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及9月1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鑑定報告可佐。各該受款人係南喬公司之供貨廠商指定支付之受款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再參以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係帳入供應商,受款人為供應商之關係人,有鑑定報告第十點(參見鑑定報告第三項)可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再參以90年之前之管理帳均已銷燬,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挪為己用,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附表十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二)之受款人肯尼實業有限公司,其所取得之款項與南喬公司提出之稅務會計帳上之發票金額不符,附表十三之一、之二(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三之一、之二)之受款人確係南喬公司之廠商,然查,衡諸一般公司交易時,支出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或未取得廠商名義之發票有諸多原因,被告亦辯稱:係為節省稅捐,由肯尼公司及肯尼轉包之協力廠商各別開立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再參以商場確有此慣例存在,為一般人眾所週知,又此部分均係83、84年間之事,是被告再提出相關協力廠商之發票確有困難,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云云,既與本件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附表十三之一、之二(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三之一、之二),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甲存帳戶付給受款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鳴實業有限公司、鈺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守田企業有限公司、國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雖未取得上開公司之發票或憑證,惟上開公司取得南喬公司交付之款項,而南喬公司非直接取得上開公司之發票等交易憑證有多種可能,或係貨款之債權讓與即廠商指定交付貨款予第三人,或收受貨款之廠商要求以協力廠商之發票為憑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係被告私人出資開設,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私人直接關連,復以交易時間自84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衡情時間久遠,被告確難清晰記憶商場交易之逐一細節,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藉上開公司帳戶洗錢,即轉借上開公司帳戶後,將金錢再據為己有,是此部分難認係屬被告侵占。
(九)附表十四(即鑑定報告附表十四),係南喬公司自土銀南投分行轉匯至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款項,該款項既係匯款至南喬公司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仍為南喬公司占有中,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彰銀帳戶結束後,款項經被告領取,未匯入公司帳戶,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云云(原審卷二第227頁),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查詢詰果,南喬公司於86年3月12日帳戶結清餘額為7140元,並全數匯往該公司設於土地行之帳戶,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94年2月15日彰草字第152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72頁),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部分侵占,復有誤會。
(十)附表十五(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五),係南喬公司返還土銀南投分行之貸款,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後,貸款核撥未入公司帳戶,而還款以公司款項清償,係屬侵占云云(本院卷二第227頁),惟其未能提出該貸款金額未核撥入南喬公司帳戶,而係有流向被告所有之證據,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表示認係貸新還舊,非屬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再此部分縱未記載於公司總分類帳,然既係返還南喬公司自己之貸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貸款之款項業已自南喬公司轉至被告持有並據為己有,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侵占。
(十一)附表十六(即鑑定報告附表十六),係南喬公司自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入匯出至土銀員林分行外匯定存帳戶之款項,除鑑定報告附表十六外,並有土銀員林分行93年4月19日員外字第0930000392號函附之存款開戶登錄單、外匯定期存單、轉存登錄單(原審卷三第35至39頁)及土銀員林分行93年7月21日員外字第0930000782號函附之劃付報單可佐(原審卷三第67、68頁),則上開款項既係於南喬公司不同帳戶間之轉帳,均係美金30萬元,惟因匯率原因,致匯入之臺幣金額為00000000元,匯出之新臺幣金額為0000000元,上開新臺幣之差額,既係因不同時間之匯率差額所造成,自無被告侵占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另有流入被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再據為己有之情形,此部分自難僅以2帳戶間不同日期之轉帳金額不一致,即認係被告侵占。
(十二)附表十七(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七),係南喬公司自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轉入土銀臺中分行外匯專戶之款項,且匯入後係購買歐元存款10萬元,並存入南喬公司外匯存款帳號,有土銀臺中分行93年4月20日中外匯字第0930002247號函可佐(本院卷三第32、33頁),則該款項既仍係轉存入南喬公司名下帳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款項另有流入被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再據為己有之情形,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侵占。
(十三)附表十八(即鑑定報告附表十八),係南喬公司歐元外匯存款交易情形,業據公訴人表示:經告訴代理人告知,不主張任何侵占或背信,亦難認係被告侵占等語(原審卷二第217頁),此部分僅依外匯存款交易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十四)附表十九(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九),告訴代理人雖主張以91年度帳上累積盈餘變動明細表之上期盈餘0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1至11月之累積盈餘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12月之累積盈餘0000000元,減去員工分紅0000000元,當期累積盈餘應為00000000元,惟南喬公司91年度調整帳上累積盈餘變動狀況表,竟僅載00000000元,顯少列當年度12月份盈餘,認此差額部分係屬被告侵占云云,惟查,辜不論被告就南喬公司91年度帳上累積盈餘變動明細表及調整帳上累積盈餘變動狀況表是否有漏列12月份盈餘之情形,本件查帳方式,既係以南喬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為清查,逐一單筆計算被告侵占數額,自不能再以帳目上之虛列或漏列金額,再重複計算其侵占數額。
(十五)附表二十之一至之五(即鑑定報告附表二十之一至之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表示此部分均不主張侵占或背信等語(原審卷二第218、219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侵占。
(十六)鑑定報告第21點(參見鑑定報告第4頁),再認為南喬公司轉投資宜祥公司86年度紅利8萬5千元,南喬公司並未入帳;再南喬公司轉投資宜祥公司,於86年仍列為220萬元,然於87年竟列為20萬元,此差額認有侵占云云,有鑑定報告附件十所附之南喬公司86年度年終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惟查,南喬公司實際上投資宜祥公司之投資額係20萬元,有宜祥公司函覆可佐(原審卷三第47頁),而南喬公司86年之資產負債表雖列長期投資為220萬元,與投資宜祥公司之投資額20萬元有2百萬元之差異,此部分縱係帳目虛列,惟被告於帳目上虛列,顯係將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之後,另以帳目做假掩飾,則本件查帳方式,既係以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為清查,逐一單筆計算被告侵占數額,自不能以該帳目上之虛列,重複算計其侵占數額;另宜祥公司分配予南喬公司86年紅利為8萬5千元,係以臺中商銀甲存支票支付,已由乙○○受領支,亦有宜祥公司函覆可佐(原審卷三第47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辯稱:宜祥公司之紅利8萬5千元之支票係在南喬公司帳戶兌現的,不是我的帳戶兌現,只是我去領支票,但不是我兌現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復無其他如銀行函文證明該張紅利支票之兌現領取人係被告而非南喬公司,再參以本件查帳方式係以資金流向為清查,不能以南喬公司86年12月之損益表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營業外收益科目」之金額為0元(鑑定報告附件十五)之帳目漏列金額之情形,再重複計算被告侵占金額,是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上開部分既證據不足證明係被告侵占,復未據起訴,顯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有關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認事用法固無不當。惟於認定被告乙○○所為不構成犯罪之部分,以及有關被告乙○○侵占南喬公司款項之總額部分,則顯然與事實甚有出入。(一)原判決對於判決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有違:查原判決既已認定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部分之款項係由被告乙○○以現金提出,而南喬公司支付廠商貨款率多以開立票據之方式為之,亦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用途,否則公司負責人對所領取之公司款項均托辭營運調度,旋即將款項中飽私囊,豈非大開侵占之便門?原判決未察,率爾採信被告狡詞,以89年之前的管理帳已經銷毀,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給鑑定人看,而免(上訴書誤為『兔』字)除被告之說明義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難昭公信。蓋本案爆發於民國90年,當時告訴人於公司尚發現有88年之資料,何以被告亟欲將之銷毀而拒絕交付鑑定人查核?又公司之管理帳原本即存置於公司電腦檔案中,並不佔空間,被告若非心虛,又何需將電腦相(上訴書誤為『和』字)關檔案消除?由此益見原判決就此,對被告顯然寬縱。(二)原判決對於判決附表八之一、八之(上訴書漏載『之』字)二、附表九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舉證責任之(上訴書誤為『心』字)分配,顯然有違:查原(上訴書誤為『源』字)判決已認定附表八之一、八之二、附表九部分之款項係由被告乙○○所開票或匯款與第三人,依法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用途,尚不得以該等款項有可能為支付廠商之貨款,即免除被告之舉證責任。蓋南喬公司交易之對象鮮少為個人,應無付款與個人之理。(三)原判決對於判決附表十之一、十之(上訴書誤為『心』字)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有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用途。(四)原判決對於判決附表十三之一、十三之二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有違:被告辯稱各該受款人為南喬供貨廠商指定支付之受款人。惟查,該等廠商有些係南喬公司供貨之對象,換言之,應係該等廠商付款予南喬公司,而非南喬公司付款予各該廠商,足見被告所言不實。被告應對其付款之原因舉證證明之,而非空口泛言係支付貨款即圖免責。(五)原判決就附表十四部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彰銀之帳戶結束後,款項經被告領取,告訴人尚無法發現該筆項款曾匯入公司帳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該款項之去向,詳為說明。並應由法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詢其去向。(六)原判決既一再申明本件係以南喬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為清查,逐一單筆計算被告侵占數額,則本件自有必要針對南喬公司所有之帳戶為清查。因南喬公司外匯款項部分,被告於鑑定時均刻意隱匿此部分之資訊,拒絕提供與鑑定人故此部分之金額並未經鑑定人查核,實際上與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數額亦未重疊,為釐清被告侵占款項之確實數額,實有必要調查下列事項:①請法院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詢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去於該行開立外匯存款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美金30萬元,於86年11月18日銷戶後,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待證事項:該外匯存款帳戶資金是否流向被告或其它非公司所有帳戶。蓋南喬公司之帳戶當時並未見有此筆款項匯入,為明被告是否有將該筆款項掄為己用之情形,自有調查之必要。②請法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臺中(上訴書誤為『申』字)分行函查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庫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甲之存取明細中螢光筆標示部分之轉出銀行、帳號及戶名。待證事項:該外匯存款帳戶資金是否流向被告或其它非公司所有帳戶。查經告訴人初步比對,螢光筆標示部分轉出之金額,並未轉入南喬公司之乙存帳戶,則該等轉出金額之去向,自有必要查明。③請法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查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數筆其轉出之受款人或銀行、帳號及戶名為孰?待證事項:被告是否有利用此一帳號為侵占公司財產之行為。茲南喬公司本即有外匯帳戶,被告乙○○不使用該外匯帳戶,竟使用土地銀行之外匯專戶,顯有蹊蹺。為明被告是否有利用該等外匯帳戶洗錢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實有詳查該部分資金流向之必要(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於認事用法確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攸關南喬公司之重大利益,爰有再行追查之必要。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不無理由。二、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1、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附表九、附表十之一、十之
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附表十三之一、十三之二部分,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雖認為原審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判決就上開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附表九、附表十之一、十之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附表十三之一、十三之二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云云,顯有誤會。況附表九部分係南喬公司甲存帳戶款項以支票支付南喬公司會計彭秋雲,有鑑定報告附表九及土銀南投分行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侵占,其辯稱:係付給廠商的貨款,廠商要求付現金,就改支票,彭秋雲拿支票至銀行領現金,現金再交給廠商云云,查此部分係屬86年間之事,公司管理帳既已銷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挪為己用,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附表十之一、之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係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甲存帳戶付款予各該受款人,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及9月1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鑑定報告可佐。各該受款人係南喬公司之供貨廠商指定支付之受款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再參以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係帳入供應商,受款人為供應商之關係人,有鑑定報告第十點可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再參以90年之前之管理帳均已銷燬,是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挪為己用。
2、告訴人雖再於94年9月24日具狀指稱:84年11月8日彭秋雲提領4百萬元;85年10月14日由陳碧圓提領8百萬元;88年9月23日由會計所提領之254735元,亦應認係被告所侵占,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確有後2筆提領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94年4月13日投密字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此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侵占等情,雖有部分經公司會計彭秋雲及公司股東陳碧圓以現金提出,惟其用途不明及受款人不明,即有支付廠商貨款之可能,尚無從僅以公司會計彭秋雲及公司股東陳碧圓之名義提出,即認係被告侵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將之挪為己用,自難認係被告侵占。故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受款人都不是我,是何支出,因時間太久,我不知道。89年之前的管理帳已經銷燬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給鑑定人看等語,即難認非不可採。
3、有關附表十四部分,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查詢詰果,南喬公司於86年3月12日帳戶結清餘額為7140元,並全數匯往該公司設於土地行之帳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上訴意旨認彰銀之帳戶結束後,款項經被告領取,告訴人尚無法發現該筆項款曾匯入公司帳戶,而認被告涉有本部分侵占,復有誤會。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對於判決附表十三之一、十三之二部分,廠商有些係南喬公司供貨之對象,換言之,應係該等廠商付款予南喬公司,而非南喬公司付款予各該廠商,足見被告所言不實,惟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說明附表十三之一、之二(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三之一、之二),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甲存帳戶付給受款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鳴實業有限公司、鈺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守田企業有限公司、國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雖未取得上開公司之發票或憑證,惟上開公司取得南喬公司交付之款項,而南喬公司非直接取得上開公司之發票等交易憑證有多種可能,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係被告私人出資開設,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私人直接關連,復以交易時間自84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衡情時間久遠,被告確難清晰記憶商場交易之逐一細節,且經證人即鉑泰公司負責人王國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跟南喬實業公司有無生意上往來?)鉑泰公司與南喬都是製造公司,但有些是南喬有,鉑泰沒有,所以由鉑泰公司在美國的子公司有向南喬公司進貨。(問:
公司如何付款?)是由美國的子公司直接付款給南喬公司。(問:付款是否與鉑泰公司沒有關係?)是。(問:請鈞院提示原審判決附表十三之一『第37頁』,共有6張支票,受款人都是鉑泰公司如何解釋?)當時我們南喬公司、鉑泰公司還有美國的子公司是在美國的展覽會會面,當時是農曆過年,南喬公司需要現金,有跟我講,美國的子公司需要付錢給我,是否可以鉑泰公司的名義借款給被告。等回來臺灣後再把錢還給我。因為子公司付錢給南喬是用美金,有匯差的問題,所以匯款是由美國子公司匯款給南喬公司,然後再由南喬公司返還借款。這種的借貸關係,並非只有這一次,在這之前就已經有這樣的借貸關係。這中間也有可能牽扯到利息的。(問:當時借了多少錢?)大概兩千萬,因時間太久,沒辦法記得很清楚。(問:當時是動用到鉑泰公司的資金?)是。(問:當時給付借款是否在臺灣進行?)是。(問:你當時說是過年期間,但從附表所示,有一筆是在84年5月份?)如果有還錢給我們的話,就是我們在美國子公司付錢給南喬公司後,南喬公司還給我們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79頁至第83頁),且證人楊蓮傳亦於本院行互詰問時證稱:「(問:你在鼎鳴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人。(問:鼎鳴公司與南喬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南喬公司幫鼎鳴生產產品。(問:南喬公司有無向鼎鳴公司借款?)只有1次,在89年11月底,是南喬公司負責人乙○○,他說要還銀行貸款,請我幫忙,我就答應,所以請公司會計處理,將1千萬的金額用電匯的方式匯款到南喬公司的帳號。(問:鼎鳴用哪一個帳號電匯給南喬公司?)就是用鼎鳴公司的帳戶電匯給南喬公司。(問:這筆錢是否已經還清?)還了。(問:如何還?)也是用電匯方式還給鼎鳴公司。(問:總共借了多久?)不記得。(問:是否知道當時電匯到南喬公司的帳號?)不記得,因為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哪個帳號應該都可以查詢。(問:是否可以回去查帳後呈給法院?)沒有辦法,因為已經很久了,而且有些帳已經銷帳了。(問:當時鼎鳴公司的帳號?)我記得應該是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甲存帳號。」等語(詳見審理卷第三宗第56頁至第58頁),是原審判決附表十三之一、十三之二部分,雖廠商有些係南喬公司供貨之對象,而檢察官誤認應係該等廠商付款予南喬公司,而非南喬公司付款予各該廠商等情,即有誤會。
5、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詢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開立外匯存款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美金30萬元,於86年11月18日銷戶後,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經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93年11月22日以員外字第0930001431號函覆本院謂:查該筆外匯定期存款美金30萬元於86年1月18日銷戶,結匯後止額0000000元整於當日解付本行南投分行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16頁),復有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帳戶之款項。
6、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查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庫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甲之存取明細中螢光筆標示部分之轉出銀行、帳號及戶名,經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於93年12月15日以中外匯字第0930006987號函附南喬公司交易明細表105份函覆本院(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48頁至第252頁),經查上開交易明細表均僅記載為商務支出或支付進口價款及結匯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上開交易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7、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查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本院審理卷第一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數筆其轉出之受款人或銀行、帳號及戶名為?經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以93年12月3日以中外匯字第0930006963號函附南喬公司交易明細表24份函覆本院(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19頁至第147頁)亦僅記載為商務支出或支付進口價款及結匯外,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利用此一帳號為侵占公司財產之行為,上亦無從就此部分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罪責。
8、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有關業務侵占部分所指各節,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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