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胡秀英係夫妻關係,丙○○與曹蓮蓉亦係夫妻關係,乙○○與丙○○二人並為兄弟。緣乙○○、丙○○兄弟二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三七、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七九、六八0地號等六筆土地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與戊○○涉訟。其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審理該案即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當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據和解內容,乙○○、丙○○應將其等就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戊○○所有。
二、詎乙○○、丙○○二人於成立上開訴訟上之和解之後,明知上開訴訟上之和解與民事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其等均因此負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仍未消滅,戊○○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分別與其等之配偶胡秀英、曹蓮蓉(均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人戊○○上開債權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均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其等二人就苗栗縣○○鎮○○段六六五、六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知情之胡秀英、及曹蓮蓉。嗣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發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後,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乙○○、丙○○二人均坦承伊等曾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三
七、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七九、六八0地號等六筆土地,與告訴人戊○○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受理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據和解內容,伊等二人應將伊等就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戊○○所有。另被告乙○○、丙○○二人亦坦承伊等在上開債務仍未消滅,告訴人戊○○仍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伊等確有經由土地代書,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均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伊等二人就苗栗縣○○鎮○○段六六五、六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之配偶胡秀英、及曹蓮蓉。惟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毀損債權之犯罪情事,並皆辯稱:自八十四年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後,告訴人戊○○長達近七年之久,遲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一直由伊等負擔,伊等亦告知戊○○之父丁○○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父子均未配合辦理,後來伊等二人在外有負債,因恐上開二筆土地遭受伊等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為保障告訴人之權利,伊等才先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至各自配偶名下,伊等所為,是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告訴人可憑和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前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長期不為辦理,在此期間,上開土地亦非處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伊等均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乙○○、丙○○二人確曾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三七、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七九、六八0地號等六筆土地,與告訴人戊○○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受理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據和解內容,被告乙○○、丙○○二人應將伊等就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戊○○所有,此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和解筆錄影本一件(附於發查字第二一七號偵卷)在卷可稽;另被告乙○○、丙○○二人確曾分別委由土地代書,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均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伊等二人就苗栗縣○○鎮○○段
六六五、六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之配偶胡秀英、及曹蓮蓉,此情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南地所一字第○九三○○一○四六七號函檢送本院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宗第七五至九五頁)、及苗栗縣○○鎮○○段六六五、六六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附於發查字第二一七號偵卷)可憑,上情應堪認定。
(二)又對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乙○○、丙○○二人之配偶胡秀英、曹蓮蓉在警訊中雖均推稱不知情,被告乙○○、丙○○二人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伊等之配偶胡秀英、曹蓮蓉確不知情云云。惟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於辦理登記時需要胡秀英、曹蓮蓉之印章與相關證件,其等二人分別與被告乙○○、丙○○二人係夫妻關係,案發當時亦在共居狀態,若謂被告乙○○、丙○○二人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不將伊等將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分別將伊等二人就苗栗縣○○鎮○○段六六五、六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胡秀英、及曹蓮蓉之事實,事先告知胡秀英、及曹蓮蓉,竟盜用其等印章並偽造不實之相關契約書且持以行使,使經辦公務員誤認其等有此合意而為登記,此顯與情理有違。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二人亦坦承當時有分別告知伊等之配偶胡秀英、曹蓮蓉要辦理土地登記之事(見本院卷宗第一四八頁),在此情形,胡秀英、曹蓮蓉聽聞此事,要無不追問詳情之理。胡秀英、曹蓮蓉推稱其等均不知情云云,及被告乙○○、丙○○二人上開附會之詞,均可足採信。本院爰為胡秀英、曹蓮蓉當時均知此事,且分別同意被告乙○○、丙○○二人如此辦理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雖又以前開情詞,辯稱:伊等所為,係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惟如有此情,何以未事先知會告訴人,以免日後爭議?且查:
(1)被告二人對於伊等為何處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被告乙○○先於警訊時供稱:因戊○○一直未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我和丙○○才共同於九十一年前往辦理移轉至胡秀英及曹蓮蓉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因我工作屬高危險,我怕萬一有發生什麼意外事件,才會辦理移轉至胡秀英及曹蓮蓉名下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再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檢察官供稱:我們兄弟都有在外負債,所以過戶給太太(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嗣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供稱:那時我有開餐飲業,接模板工作,我先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九十幾萬元,所以我又向國泰人壽貸款去清償竹南信用合作社的借款等情(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而被告丙○○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八日警訊時供稱:因我有欠他人債務,怕被我的債主對我名下財產求償,我才會與乙○○共同前往辦理該二筆土地移轉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檢察官供稱:我們兄弟都有在外負債,所以過戶給太太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原審法院供稱:那時我們做生意失敗,才把該二筆土地辦理過戶給我太太云云(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五十七頁最後一行、第五十八頁第一行),繼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又向原審法院供稱:當初我先跟我老闆借五十萬元,跟我哥哥一起投資餐飲業,沒有寫借據,亦有向其他朋友借款,是比較少,三萬、五萬借等情(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七十七頁)。依據被告二人上開供詞,前後未盡相符,二人所供亦非一致,尚難令人採信。
(2)且被告乙○○雖曾向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竹南信用合作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但竹南信用合作社已函覆原審法院稱:「經查乙○○於本社申請貸款時有提供擔保物,保證人為胡秀英,繳息正常,並未曾向借款人查封擔保物以外其他財產,另查借款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清償貸款」等語,有該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三)竹南信社字第二三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九十六頁);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函覆該院稱:「查乙○○向本公司貸款時有提供擔保物,並以其配偶胡秀英為保證人,目前繳息正常,本公司並未查封擔保物以外之其他財產」等語,此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國壽字第九三0四000一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一一一頁)。參以被告乙○○亦向原審法院供承所提供之擔保物,係其所有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怡園新村五鄰一號之房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以觀,可見被告乙○○向上開二家金融業者貸款均有提供擔保物,縱使被告乙○○未按期清償,該二家金融業者依法亦應會先就擔保物求償,俟清償不足,方有可能轉對系爭兩筆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況被告乙○○均繳息正常,表示其財務運作相當正常,上開金融機關豈會有對系爭土地請求查封、拍賣之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丙○○雖稱有向其老闆及其他友人借款,但未書立任何憑據,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3)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又辯護稱:被告二人因經營「運成快炒」餐廳不善負債及參加民間互助會,被人倒債連連,以致資金週轉甚為困難,系爭二筆土地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無以返還告訴人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向其老闆及友人借款之任何憑據,則負債累累之說,顯非可採信。至被告二人選任之辯護人所提出二組民間互助會標單,其中第一組互助會期間係從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第二組互助會期間則係從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而被告二人移轉二筆土地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距第一組互助會成立不過五個月,被告二人既未提出無法繳交會款之證明,表示其繳款正常,何懼會首或其他會員對渠所有二筆土地查封拍賣?至第二組互助會係成立在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後,更無法作為保全告訴人權利之證據。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對於處分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等二人明知上開二筆土地應歸告訴人戊○○所有,卻各別將之移轉登記予各自之配偶,如謂其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孰人能信?雖其二人事後將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回復為自己名下,並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仍無解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另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告訴人可憑和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前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長期不為辦理,在本案發生時間,上開土地已非處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等語。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於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之期間而言。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既已取得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二人均因此而負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之債務,且此項債務在被告二人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之前,仍未消滅,告訴人仍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二人自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況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仍有爭議,可證告訴人並非無故不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已非處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亦非可採。
三、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核其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乙○○、丙○○二人所辦理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就各自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自分別與其等之配偶胡秀英、曹蓮蓉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是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乙○○、丙○○二人分別與其等之配偶胡秀英、曹蓮蓉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為上開行為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丙○○二人之配偶胡秀英、曹蓮蓉均不知情,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品行(均無前科)、犯罪手段、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等財產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部分回復登記為其等二人所有,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戊○○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二人先前既均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犯罪後,既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由胡秀英、曹蓮蓉轉讓給善意第三人,且現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足證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已足促使其等二人心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案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上和解筆錄。
告訴人亦係因此,才得據以請求被告二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至於在此和解筆錄成立之前,告訴人之父與被告二人之父之間,有無因買賣土地而支付土地價款之情形,顯非上開執行名義所認定之事項。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主張因此被告二人需負擔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土地增值稅乙節,尚與被告二人因上開執行名義所負擔之債務、及告訴人因此所取得之債權無關,難據為本案量刑之審酌依據。再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獲取一百四十萬元之土地使用權利金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間,上開土地所有權應部分既仍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縱使被告二人因此有所得,告訴人欲為民事上之主張,但究難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不法行為。況此部分事實如何,仍待偵查,此亦非本案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前開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亦非有據,以上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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