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共同選任辯 丙○○律師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書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雖指稱: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之承辦員蔣佳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被告丁○○○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並未至現場勘查,僅係書面審查申請人是否為地籍清冊上之登記使用人等語,原審未採用上開證詞,逕認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有違誤;另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指稱:被告甲○○與被告丁○○○長期生活,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丁○○○所耕作而係由告訴人乙○○○所耕作一節知之甚明,則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不實之審查,逕仍辦理贈與登記,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查:⑴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述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相關承辦人員應進行實質審查,認為符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再擬准予登記,並依序呈請課長、秘書、鄉長核示,且送請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再送請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從而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並非經被告丁○○○申請,即依申請內容予以登載於公務員所掌管之業務文書上,核被告丁○○○上開申請行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承辦公務員是否確實有依職權進行審查,乃與本件被告丁○○○是否成立犯罪無關。⑵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既經上述程序辦理登記完成,而被告丁○○○亦確
實有將該地上權贈與被告甲○○之真意,被告甲○○復有接受該贈與之真意,即無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記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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