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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被 告 庚○○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三八二九號、第三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辛○○、丁○○、庚○○、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三年。

事 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一六二之一號之「哲園名流會館」(下稱「哲園會館」),原為吳雅惠與己○○夫妻二人所設立之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所經營。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哲園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經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抵押物拍賣之執行程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而上開土地建物經查封後,吳雅惠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哲園公司名義與丁○○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訂立後,己○○等人遂將「哲園會館」交付丁○○占有經營(惟屬已查封之不動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己○○、丁○○間,迭因「哲園會館」產權及契約履行問題互生怨隙,竟先後於左列時地,發生妨害自由犯行:

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己○○、庚○○(己○○之子)、

律師丙○○及庚○○所僱用中區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約三十餘人(詳細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一同前往哲園會館。丙○○到場後即向「哲園會館」總經理吳文欽表示因丁○○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且「哲園會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仍屬哲園公司所有為由,欲取回「哲園會館」經營權,惟吳文欽未能認同丙○○所執理由而不同意離開「哲園會館」。詎己○○、丙○○、庚○○與三、四名保全人員,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開口下令保全人員強行抬起吳文欽雙手、雙腳,將其架出「哲園會館」,丙○○亦再三主張己○○擁有合法權源並任令保全人員架出吳文欽,而共同以強暴方式使吳文欽離開「哲園會館」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吳文欽報警處理,經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員警游錫鈴等人到場處理,雙方始同意轉往德化派出所協調。

㈡繼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戊○○以哲園公司債權人身分,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哲園會館」命付強制管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二月二十日裁定將「哲園會館」命付強制管理,並選任戊○○為管理人。戊○○遂委任律師辛○○,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偕同庚○○及上開中區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詳細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一同前往「哲園會館」,欲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強制管理命令主張管理人戊○○有權占有「哲園會館」,惟仍遭吳文欽拒絕不願離開。辛○○雖事先向德化派出所備案,且獲該所巡佐姚信居等員警到場關切,然其乃受有專業法學訓練之執業律師,明知於民事執行程序中,除執行法院外,任何人不得以私人強制力解除不動產現占有人之占有,管理人亦不例外,竟恣意曲解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而與戊○○及在場人數不詳之保全人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開口下令保全人員將吳文欽請出去,吳文欽遂遭人數不詳之保全人員以身體圍住,並自後方強行推擠之強暴方式,被迫離開「哲園會館」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丁○○遭辛○○以上述不法手段強取「哲園會館」經營權後,明知雖遭不法侵害

,然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取回占有,不得採「以暴制暴」方式為之,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帶領所僱用之員工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一同前往「哲園會館」,宣稱其得以自力救濟方式取回「哲園會館」之占有經營權,惟遭在場之庚○○拒絕。丁○○遂與其所帶領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下令將庚○○弄出去,庚○○遂遭該群男子強行以架住雙手之方式施強暴架出「哲園會館」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告發(其非妨害自由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己○○、丙○○、辛○○、丁○○及被告庚○○、戊○○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下令保全人員將吳文欽架出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伊與庚○○前妻駱伊萍原係在距離「哲園會館」不遠之「富豪群民宿」等候,嗣後係接獲通知表示吳文欽已報警處理,始出面前往向員警提供法律上意見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所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而來,且亦事先報請警方協助,乃合法有據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對「哲園會館」之占有狀態既遭不法侵奪,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力救濟取回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二次至「哲園會館」均未開口要求吳文欽離開,故伊並沒有犯罪云云;戊○○則辯稱:伊係債權人,委託辛○○律師處理,伊並沒有強迫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欄所示民事糾紛,業據原審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均有民事執行影卷㈠、㈡在卷可按。而於上開土地建物經查封後,吳雅惠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哲園公司名義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哲園公司所有「哲園會館」土地、建物及全部生財器具出賣予被告丁○○,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影卷㈡第二九至三四頁),依該買賣契約約定,哲園土地、建物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與哲園公司之債務糾紛,致使標的物查封,故雙方同意俟該順位之限制登記解除後,再行移轉予被告丁○○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己○○等人即將「哲園會館」交付被告丁○○佔有經營,是被告丁○○佔有「哲園會館」並委人經營,洵屬有據,堪已認定。而被告己○○、庚○○、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下命保全人員將丁○○僱請經營「哲園會館」之經理吳文欽以架出之方法,妨害吳文欽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吳文欽於偵查、原審指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七頁),復經原審勘驗吳文欽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分隔畫面所呈現案發始末之經過情節與證人證稱情節互核參佐尚無出入,此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八頁),證人吳文欽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命令所僱請之保全人員實施上開強暴行為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復證人林妙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監視器上看見他們從門口走來,約有二、三十位,我有通知總經理(指吳文欽),吳先生出去十分鐘後,我即出去外面看,我到櫃臺時,我只認識己○○及丙○○,因為我有問朱,他向我表示他是律師。我問他時,吳及其他同事還沒有被趕出,後來拿出影印之所有權狀,向我們在上班的同事說:房子的所有權不是我們老板的,是己○○的,並要求我們出去…」等語(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十二月二十六日你有在現場?請敘述當日情形?)有,我原來在辦公室,後來從監視畫面看到己○○帶了一群人進來,我就告訴吳文欽,吳文欽就出去處理了,我還是留在辦公室,過了十多分鐘後,我出去到櫃台去瞭解狀況,當時我沒有留意到吳文欽是不是還在大廳,我只在櫃台翻閱當日登記住宿客人的資料,那時丙○○在櫃台前,我當時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律師,他拿了一張影印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告訴我哲園的所有權人是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核與吳文欽就被告丙○○確與被告己○○同時在場、不只有提供法律諮詢且強調財產係己○○所有並要將其強行趕走乙節證述相符;而證人駱伊萍亦證稱:伊與庚○○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係持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前往丙○○律師之事務所商討欲取回「哲園會館」乙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益徵被告己○○等人當天之行動應係事先規劃而非臨時起意,猶專程向被告丙○○謀求法律意見及因應之道,乃有備而來,而被告丙○○於原審時亦供稱:因雙方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發生衝突,故此次伊即再三告誡己○○等人務必依法行事等語,足認其亦知悉被告己○○與「哲園會館」之現占有人丁○○之雙方人馬間,屢因經營權之爭互生夙怨,身為被告己○○一方之委任律師,竟未於第一時間陪同當事人到場主張權利,反藏身於距「哲園會館」不過二、三十公尺之「富豪群民宿」避不出面,任由不諳法律之被告己○○自行率眾前往,顯違情理,故被告丙○○辯稱:伊係警察到場後方至現場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將證人吳文欽架出「哲園會館」之保全人員係庚○○所僱用,業據庚○○自承在卷,而當時在場之被告庚○○未積極出言阻止,顯然與被告丙○○、己○○有犯意聯絡,而以默示方式授意保全人員為之,況且庚○○於原審時亦供稱:伊僱請保全是因為怕現場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顯然當時被告庚○○主觀上已預見當天會生紛爭,始僱用為數頗眾之保全人員企圖以優勢人力解決無疑,被告庚○○與被告丙○○、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㈡被告辛○○、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下令保全人員強行將吳文欽包圍、推擠出「哲園會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文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戊○○與辛○○下令他們所帶的保全人員將我架出去等語(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五七頁)、於原審時證稱:「(二月二十一日當日情形為何?有誰去?)當日我本來在飯店房間裡,辛○○帶保全人員來撞門,我從聲音判斷是用腳踢門,謝律師在門外限我十分鐘內出來,當時我有聽到姚巡佐(指姚信居)在門外說,法院都這樣判了,你不要再堅持了,我就打電話與台北公司聯絡,公司指示我不能撤,後來公司要我出面去跟警察瞭解狀況,這個聯繫過程經過了二十分鐘,我才依公司指示開門…謝律師拿強制管理命令給我看,當時我不清楚他是律師,當時我也不認為他是律師,我依舊主張需要有法院人員到場…後來,我又被雙手雙腳抬出去,我有稍微掙扎,有沒有受傷不知道,我被抬了八公尺遠,是誰下令的,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場面混亂,人比十二月二十六日那次更多。在場的員警都坐在大廳的沙發,我被抬出去的時候,沒有人上前來阻止。…當時跟我交談的人是辛○○…經我回憶是辛○○下令叫人把我抬出去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且證人林妙燕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哲園會館建築物外,有看見吳文欽被推擠包圍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又證人即當時德化派出所巡佐姚信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最初我與同仁先坐在大廳,由辛○○律師先過去吳文欽之房間,嗣後我聽聞有人大聲拍打房門的聲音且辛○○大聲叫吳文欽出來,我才過去看,並敲門請吳文欽出面處理。之後吳文欽自己從房間走到櫃台大廳,然不願離開「哲園會館」,最後係辛○○以把他『請出去』之字眼,下令保全人員以身體圍住吳文欽,將吳文欽從大廳推擠至外面階梯處,而當時因未發生嚴重之暴力衝突,故警方並未出面阻止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並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七八頁背面)。證人姚信居於偵查初訊之證詞與嗣後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前後雖有不一,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姚信居雖於偵查初訊中證稱:伊並未看見有人架或推吳文欽,只見保全人員跟在吳文欽後面,其他沒什麼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五四頁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然其於原審中對此已澄清證稱:因第二次偵訊時,伊有攜帶書面紀錄前往應訊,且經回憶結果,確有目睹保全人員用身體從後方推擠吳文欽前進之情形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足認證人姚信居於偵查中之證詞,之所以有前後未盡相符之出入,乃事出有因,應可理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憑此逕將其於偵查複訊及原審中之證詞全然棄之不採。況證人姚信居與被告辛○○並無夙怨,復與己○○、丁○○雙方毫無利害關係(此觀其對被告丁○○亦為不利證述至明,詳後述),實無一再虛捏情詞陷人於罪之理。再關於吳文欽遭保全人員所施以之強暴舉動為何,證人吳文欽雖證稱如同上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情形般,係遭保全人員抬起雙手、雙腳架出去云云,然與證人林妙燕、姚信居所證稱內容略有不符,應係吳文欽身為被害人,難免就被害情節有誇大、渲染之嫌,是互核證人林妙燕、姚信居較相一致之證述,認保全人員係以人數優勢包圍吳文欽,並自後方推擠逼使吳文欽前進之方式,方符真實。至於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劉伯佑當天所拍攝之錄影帶結果,錄影過程均無聲音僅有畫面,畫面先顯示辛○○、戊○○在哲園的大廳櫃台前,與櫃台人員交談。辛○○有提出一紙文件交予櫃台人員。之後畫面轉至哲園房間走廊,在場之人有辛○○、丙○○、林妙燕、及部分不詳身分之人,林妙燕自其中一個房間內走出(辛○○站在房間門口),手提行李袋,走入吳文欽之房間(丙○○站在房間門口),當時畫面再轉至吳文欽房間,房間內有吳文欽、辛○○及姚信居等人,辛○○自房間內走出,吳文欽有向在場之人說話,隨後辛○○再進入房間內,開始狀似向吳文欽解釋說明事情,最後畫面又轉至哲園大廳,丙○○坐在櫃台前與樻檯人員輕鬆交談,接下來的畫面均是哲園內部的擺設裝潢,並無再有辛○○與吳文欽間互動的情形,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是上開錄影畫面全程既無聲音顯現,且明顯僅為案發經過之零星片段,尚難僅憑畫面中並未錄有吳文欽遭人包圍、推擠之過程,遽為有利被告辛○○、戊○○之認定。至於被告辛○○係受戊○○委託處理強制管理命令事宜,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證人吳文欽亦證稱被告戊○○與辛○○共同對保全人員下命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戊○○雖已委託被告辛○○處理強制管理事宜,然事發當時猶在場參與、指揮,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辛○○聲請勘驗錄影帶及傳喚證人乙○○證明當天林妙燕已先收拾吳文欽及自己私人物品欲離開「哲園會館」,吳文欽已無逗留之意,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乙○○未到庭,惟證人吳文欽確係經保全人員將其包圍、推擠並非自願離開「哲園會館」,業如前述,事實既臻明確,吳文欽是否曾先命林妙燕收拾私人物品,核與本案已無相干,再行傳喚證人或勘驗錄影帶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按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或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被告辛○○雖執上開法律規定以資為行為適法之依據。惟按,執行法院核發強制管理命令之目的,僅在使受選任之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固得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例參照),要非謂管理人得略過民事訴訟救濟程序,爰引上開法文為依據逕自解除第三人之占有,否則,豈非謂執行法院一旦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強制管理人即可取代執行法院自為執行機關?如此一來,即嚴重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乃專屬於國家執行機關權限之精神,當非立法者之本意(司法院(七五)廳民二字第一二五四號函釋參照)被告辛○○身為執業律師,較之一般民眾應具有充足之法學素養,且民事執行案件動輒涉及他人財產權益及人身自由,猶應謹慎適用法律,不得恣意擴張解釋濫用執行法院所賦予管理人之權限。且就本案而言,如認被告辛○○於解釋法律有所疑義,理應以尋求執行法院核辦為優先考量,或可於第一時間防免本案之發生(蓋執行法院本於上述法理解釋就管理人之聲請必礙難同意核辦),惟縱依上開法文文義解釋以觀,管理人遇有抗拒時,所得請求者除執行法院核辦外,則為警察之協助,是以,在現場警員未便介入民事糾紛之情形下,被告辛○○即應放棄另謀他法解決,詎其竟與戊○○共同指揮在場之保全人員強行將吳文欽包圍、推擠出「哲園會館」外,其手段於客觀上顯已逾越常人所得容忍之分際,而屬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其於主觀上,亦難脫免妨害自由之故意,要非謂屬單純對法律之誤會所致,是被告辛○○前揭辯解,尚難憑採。㈢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下令其帶領之人員強行將庚○○包圍、推擠出「哲園會館」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丁○○帶領很多人前來「哲園會館」,並指揮所帶領人員將其雙手雙腳抓住架出去,伊腳未離地,伊原本站在櫃臺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核與證人姚信居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係丁○○下令所帶領著便服之人員把庚○○弄出去,庚○○即遭人架著雙手架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並有照片六張、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八○頁)。至於姚信居誤認戊○○當天有在場且遭人推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游錫鈴於原審陳稱:伊沒有看到丁○○或吳文欽下令將庚○○架走的動作等語,雖與事實不符,諒係因時間過久,且在場人士眾多而記憶不清所致,揆諸前揭說明,無礙之事實認定。被告丁○○雖執當天吳文欽所攝錄之錄影畫面中,並無任何對庚○○實施強制舉動之情形資為辯解,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結果:該段畫面從標示三秒至三分十九秒起始,一開始丁○○及庚○○在櫃台邊交談,櫃台兩位小姐在整理東西,畫面三十一秒時庚○○站在櫃台牆邊,櫃台小姐站起來,準備離去,畫面五十四秒時,庚○○又站在櫃台前,畫面顯示櫃台上有電話,地上沒有電話,畫面一分三十六秒時丁○○有與哲園兩位員工交談,畫面顯示二分二十二秒時,姚信居站在哲園大門內,二分三十三秒時,丁○○拿出疑似六法全書向姚信居說明,二分四十六秒時庚○○站在櫃台邊靠近大門處,丁○○及後面一大群人陸續往門口方向前進,畫面在三分九秒時即跳至櫃台內的桌椅及物品擺設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足見該畫面乃跳躍式之選擇性拍攝,且取景角度過於侷限,並無同一時間在「哲園會館」大廳內所有人士之互動全景可參,尚難認有連續忠實紀錄案發經過之始末,況於「二分四十六秒時庚○○站在櫃台邊靠近大門處,丁○○及後面一大群人陸續往門口方向前進」之畫面後,應為本案關鍵情節所在,詎竟未能持續拍攝而欠缺後續進展之畫面,從而,該段錄影畫面,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按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此項占有侵奪之自力取回權之行使,有其時間限制,蓋法律之所以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乃在維護占有人原有之事實上管領力,倘此種管領力因新管領力之介入而衰弱,並達成立新占有關係之程度時,法律自無再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以私力破壞形成中之新占有事實,擾亂社會和平秩序之必要。被告丁○○對於「哲園會館」之占有狀態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遭不法侵奪,詎其竟遲至相隔逾半月後之三月十五日始欲行使自力取回權,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已難認符合「即時」之要件,況被告丁○○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且如因管理人不依訴訟方式請求排除占有,而以私人強制力之行為,排除聲明人之占有,而已侵害聲明人(即丁○○)之權益,應由聲明人依循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並非本件強制管理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裁定駁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撤銷前揭強制管理命令,然被告丁○○既知應另循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竟捨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訴請占有物返還一途不為,仍以帶領眾多人員採取「以暴制暴」之違法手段,強行將庚○○架出「哲園會館」達其目的,要難認係正當行使權利,其違法性昭然若揭,被告丁○○辯稱係本於正當行使自力救濟云云,顯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丙○○、辛○○、丁○○、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人雖認被告己○○等人所犯強制罪之態樣同時兼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通常係指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後,權利人消極地無從行使該項權利,然本案被害人吳文欽、庚○○均係遭施以強暴被迫離開「哲園會館」,已有行無義務之作為舉動,雖因此致渠等無法繼續占有經營「哲園會館」,乃當然之結果,應不再論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被告己○○、丙○○、庚○○、戊○○、辛○○、丁○○,與所帶領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保全人員(丁○○部分則為員工及身分不詳男子)間,就各自所為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七許,將庚○○架住雙手強暴架出「哲園會館」之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係丁○○所僱用、下命,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㈢卻誤載為戊○○所僱用、下命,致事實認定與判決所載理由互有出入,容有未恰;㈡被告庚○○與被告己○○、丙○○、被告戊○○與辛○○對於被害人吳文欽妨害自由部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原審未詳細深究,遽為被告庚○○、戊○○二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謂原審對己○○、丙○○、辛○○量刑過輕及被告己○○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庚○○、戊○○無罪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有竊佔前科(判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丙○○、庚○○、辛○○、戊○○、丁○○均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雖因價值逾億之「哲園會館」所生之民事糾葛互生夙怨,然被告等人或為執業律師(被告丙○○、辛○○),或為受有高等教育之社會專業人士(己○○為醫師、丁○○為建築師),其等法治觀念理應較一般民眾健全,理當明知應循已在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逐步為之,或以民事訴訟程序另求斧底抽薪之解決,詎渠等均捨此合法程序不為,竟動輒訴諸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力救濟,令國家法治觀念蕩然無存,幸被告等人所為犯罪情節究非重大,且所造成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等六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復謂:被告己○○、丙○○、庚○○、戊○○、辛○○及所僱請之保全人員,除對吳文欽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外,被告己○○、丙○○、庚○○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命保全人員以眾人圍堵於門口之方式及脅迫語氣,使「哲園會館」經理林妙燕及多名員工心生畏懼,被迫停止工作,步行外出至哲園會館外;被告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亦命令保全人員以人數優勢及身體圍住之強暴方式,將林妙燕及其他員工推擠出哲園外;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除對庚○○有上揭強制行為外,亦指揮所帶領人員將戊○○推擠出「哲園會館」云云。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指之脅迫行為,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然仍以有加害之意思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要件。查證人林妙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丙○○有叫伊離開哲園會館,但有無以命令式之語氣,伊忘記了,且伊是自己走出來的,伊也不知道其他員工為何會在哲園會館外面,伊沒有問他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足見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己○○、丙○○、庚○○及所僱請之保全人員確有實施具體脅迫之舉動,雖林妙燕及其他員工或有可能因見被告己○○等率眾前來,在寡不敵眾之情勢下,不得已離開哲園會館,然尚難謂係遭被告己○○等人之脅迫行為所致。證人林妙燕復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天,伊是在二名保全人員看管下走出來的,但雙方沒有肢體接觸,伊只是被請到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足見林妙燕未如吳文欽般遭保全人員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哲園會館員工出面指陳遭被告己○○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此部分事實即難達於令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程度。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伊到達「哲園會館」時,雙方已說好欲前往派出所協調,伊並未進入「哲園會館」內,亦未遭人推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足見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強制犯行,戊○○亦為被害人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從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均難證明,惟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屬行為人於同一時、地所為,僅被害人不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