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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辛○○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 二 人共同選任辯 辛○○被 告 庚○○被告庚○○之輔佐人即被告

己○○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庚○○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孟孝先,嗣經變更登記為張偉德),明知且應注意建築營造為專業,營造公司應確實親自執行營造,不得將營造執照出租收取租金,而將營造交由未具營造專業經驗之非營造公司,其易違背建築術成規,導致營造之建物倒塌,引起生命財產之損失。又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宏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範圍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美宏公司之股東計有丁○○、張龍雄、陳景林、洪惠香、丙○○、王坤田、甲○○、呂榮裕、洪惠敏、洪文斌、林秋煌、白弘輝、白麗淳、李美惠等十四人,並由丁○○擔任美宏公司之董事長,張龍雄、陳景林、洪惠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丙○○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於八十一年間,美宏公司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四號、第四之一號、第五號、第五之一號、第九號、第九之一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第十三之一號、第十四號、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十八號、第二十號、第二十三號、第三十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第三十八號、第三十九號、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五號土地,投資興建「永昌市場」大樓及透天厝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對外銷售,丁○○因病無法執行職務,美宏公司股東乃推舉丁○○之子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以上四人均另案起訴)等五人管理本案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本件營造工程之監工人。乙○○竟仍將公司擁有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乙○○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等人對本案工程有監造之責,均為監工人。庚○○係執業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永昌市場大樓及透天厝建物設計及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職務,明知美宏開發公司租牌從事營造工作。壬○○為土木技師,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為業務之人,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受聘擔任良基公司主任技師,明知營造廠主任技師,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施工,始可於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惟壬○○並未至良基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而係以每年新台幣(下

同)三十至四十萬元價格,將其技師執照出租予良基公司。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均明知美宏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同謀決定由美宏公司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本案工程,由丙○○等以本案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一代價,向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租借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自行興建本案工程,未委由良基公司承造,而壬○○為執行業務之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由壬○○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三、四十萬元之代價名義上受僱於良基公司,實際上係壬○○將其所有土木技師牌照,以該代價出租予良基公司,壬○○則並未至施工現場實際勘驗執行業務。乙○○壬○○、庚○○、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於本案工程租借良基公司營造牌照予美宏公司營造時,明知壬○○未到場執行勘驗之業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本案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基礎一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五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六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七樓板)、施工計劃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代簽主任技師「壬○○」之姓名,並多次蓋用壬○○授權使用之印章,表示壬○○已親赴本案工程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均虛偽登載完成後交由乙○○,再由乙○○寄回美宏公司於不詳時間分別持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連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又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庚○○建築師、壬○○土木技師必須親自到場監工,且監督工人確係按圖施工,惟壬○○在興建時,未實際到場監工,庚○○亦未能對實際實施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任令建設公司股東丙○○等人僱用工人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丙○○等人亦欠缺專業能力,無法糾正,放任施工,造成耐震程度不足。庚○○、壬○○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或施工圖施工,會造成建物無法得到應有之耐震標準,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施工時,未按圖施工,騎樓柱箍筋長度竟有七十四公分間距未綁紮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16×2.2=35.2公分)亦不得大於48倍箍筋直徑(48×1=48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40公分)之規定,又建物柱箍筋間距達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另彎鉤施工未達135度之要求導致柱子韌性不足,造成耐震能力減弱,使該透天厝部分建物於受震後傾斜偏大,柱筋挫曲,內部混凝土碎裂,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騎樓外柱混凝土潰裂、主鋼筋外露變形、箍筋間距、彎度不足、保護層不足(不到兩公分)、剝落及裂縫、內牆裂縫、外牆裂縫、磁磚剝落、壓碎及外牆破裂貫穿等現象,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不宜居住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俊茂等人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對美宏公司係向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租借良基公司營造廠牌照,未委由良基公司營造興建本案工程,而自行興建本案工程,對外銷售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先前因借牌案件已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美宏公司的監察人,不是本案工程之監工,借牌是經過良基公司同意,沒有登載不實云云;被告庚○○對於其為本案之建築師固不否認,惟以本案之工程基地座落於車籠埔斷層帶,因九二一之地震超大所致,並非由於施工不良引起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實際負責人?)答:是的。(問:孟孝先、張偉德均是掛名的負責人?)答:是,孟孝先變更為張偉德。(問:主任技師壬○○亦是你去借牌?)答:是的,他(指壬○○)未曾到過現場工地。...(問:有與美宏開發公司簽訂營建永昌市場大樓及透天厝的房子?答:是,掛名的負責人都不知道。(問:實際上你是否有蓋房子?)答:沒有,我至今都不知何事,也不知永昌大樓在那裡,是建設公司(指美宏公司)自行施工的,我也沒替他們叫工人、叫材料,也不曾去過工地。他們(指美宏公司)有付工程造價的1%金額給我們,我們營造廠是甲級的。...(問:建造執照等向縣府申請的申請書,是你們印章寄放他們那裡,由他們蓋?)答:不是,是簡命堂將資料寄到高雄市公司來給我蓋公司章等,再寄回去給他們。)」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三三頁背面至第二三四頁背面),足見美宏公司係支付本案工程造價金額之百分之一與被告乙○○,用以租借良基公司之營造廠牌照無誤。

(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工程的主任技師?)答:是的。(問:當時技師牌照是租給良基營造?)答:不是,是他聘請我,但公司(指良基公司)並未建築建物,都是借牌給他人去建築,他(指良基公司)的牌照是特甲級,都是租給建設公司去用,其中有經過中間人的介紹出租牌照。

(問:良基公司聘請你的薪水?)答:三、四十萬(元)左右。(問:何時起受聘於良基公司?)答:從八十年六月到八十三年底,但我在八十二年因為案件,到八十三年底我技師牌照就被吊銷了。...(問:(提示建築許可卷四

一四、四九三號)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是否你寫的?)答:不是,印章是他們公司(良基公司)自刻,自己蓋章的。...(問:認識董事長丁○○、其子丙○○,或股東洪盛雄、建築師庚○○、及在庭綁鐵鄧志武?)答:均不認識,我從來就沒去良基營造登記為承造人之任何工地。...(問:當時錢是向何人領的?)答:是徐榮助(按:筆錄誤繕為徐隆助)拿給我的,是他(指徐榮助)介紹我將牌照借給良基營造的。」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堪認被告壬○○亦經由徐榮助之介紹,由被告壬○○以每年三、四十萬元之代價名義上受僱於良基公司,實際上係被告壬○○將其所有土木技師牌照,以該代價出租予良基公司,並授權徐榮助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於良基公司承包之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壬○○則無須至施工現場實際勘驗執行業務甚明。

(三)又關於被告丁○○當時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乃由美宏公司股東決議推舉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等五人共同管理本案工程乙節,業據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洪盛雄、陳景林、洪文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案工程之所以由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牌照自行興建,應係出於被告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等五人之共同決定無訛。

(四)證人洪盛雄於偵查中證稱:「(問:看過壬○○?)答:沒看過。...答:我們本來不是要借良基(公司)的牌,後來因他們(指良基公司)無法施工,我們才自己叫料、叫工來施工。」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正面),益徵證人洪盛雄確參與本案工程借牌之合意。

(五)證人張龍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良基公司之人接洽過,簡命堂也是從事建築的,簡命堂是代表(良基公司)出來與我們簽約」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三一頁正面);證人簡命堂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良基營造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答:乙○○,我均是與乙○○接洽的。」、「(問:簽約時公司是何人跟你接洽的?)答:是美宏公司的股東。(問:何人與你接洽?)答:可能是股東決議要去借牌,公司好像是張龍雄跟我接洽,...

。」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三三頁背面及第二三五頁背面),可見簡命堂對於借牌乙節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

(六)被告乙○○因良基公司借牌逃漏稅捐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惟該確定判決中並未論及被告乙○○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其本案犯行,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七)並有本案工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基礎一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五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六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七樓板)、、施工計劃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一紙附於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度美宏公司建築許可卷四一四、四九三號卷可稽。

(八)本案工程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分述如下:

①:「建築技術成規」之含義及「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建築技術成規」疑義,內政部七十年台內營字第○五四九五九號函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規定:一、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二、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三、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一、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厘。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仍應以箍筋圍紮,並以之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其夾角不得大於一三五度,且與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樑時,箍筋距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六公厘。二、柱中主筋排成圓形應用時,可用圓形箍筋:預力混凝土柱及合成之箍筋。三、撓曲構材之鋼筋承受壓力、反復應力或扭力者,均須用箍筋圍繞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所編﹁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五章﹂亦有相同說明。另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技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二十七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施工工地應設置負責人(工地主任)擔任監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而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須合規定。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二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②次查:

本件建築經送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大樓與透天房屋結構設計成果,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但⒈四樓透天房屋施工方面:

虎山路三五三巷六四號一樓夾騎樓柱(編號一C四)箍筋因施工疏失致有一段長度七十四公分間距未見綁紮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第一款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16×2.2=35.2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48×1=48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40公分),另民生一路十七號一樓編號一C2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及彎鉤施工未達一三五度﹝僅九十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傾斜偏大,柱筋已挫曲,內部混凝土已碎裂,不宜居住。

⒉七樓大樓施工方面:

一樓經檢視大梁主筋配置號數與施工圖符合,但箍筋彎勾僅九十度未達一三五度。足認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有該聯合會﹁南投縣○○鎮○○路永昌市場偷工減料鑑定報告﹂一本附卷,又該等建築物透天厝即南投縣○○鎮○○路○○○巷

一、三、五、七號,面向西北方第三、四、五、六根樑柱箍筋彎度不足,第四根樑柱保護層不足不到兩公分,第六根樑柱箍筋間距二十三公分,大樓部分,西南角地下室樑柱交接處,離一樓樓板六十公分處始有箍筋,又往上十八公分始有箍筋,再其上破裂二十五公分內均未見箍筋,由地下室西邊南北向中間柱子樑柱交接處離一樓樓板二八公分處始有箍筋,由西邊外面有七十八公分破裂處無箍筋等現象,業經本署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陳瑞興等人實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十一張,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七張附卷足憑,而該等建物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不宜居住,部分透天厝並已拆除,故建物有致生公共危險,已堪認定。

③復查:

被告乙○○確實將良基公司執照出租與美宏開發公司,被告壬○○出租技師牌照與乙○○,業經乙○○、壬○○自陳在卷,並經證人簡命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負責混凝土工程施工之工人洪演銳證稱,現場是丙○○等公司股東在負責,未見過良基公司之人,亦未曾聽過良基營造等語。證人即負責透天厝建物綁鐵工人鄧志武證稱:丙○○是股東,經常來工地看,不知道營造廠之人等語。而美宏建設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不含興建房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等人明知營造大樓需具備特別知識經驗,否則易肇致房屋倒塌危害住民生命身體安全,此為政府管制及嚴格核發甲級營造廠、土木技師執照之原因,竟承租良基公司執照,自行鳩工興建。又被告庚○○具有建築師資格,負責設計、監造,當知建築房屋須具備特別之知識及經驗,竟未見過營造廠之任何人員,而任令未具專業知識之股東丙○○等指揮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於地震中成為危險建築,致生公共危險。原審亦認定本案工程確有施工不良情形,但又認施工不良之情形屬營造業難以避免之情事,惟營造業於工程施工時,均應按規定施工,豈可以施工不良屬常態,本案工程既有施工不良,於地震時受損致不堪使用,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要件相符,被告乙○○、丙○○、庚○○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良基公司營造牌照租借予丙○○等人,被告庚○○未到場監工,監督按圖施工,另壬○○並未親赴本案工程現場勘驗,竟著作不實之上開事實欄所列之工程勘驗報告等文書,再轉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壬○○、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庚○○對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有上開瑕疵,顯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於九二一地震時,致使該建築物為危險建築物,不宜居住致生公共危險,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被告乙○○、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庚○○、壬○○於本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庚○○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對被告乙○○、丙○○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惟查被告丙○○之犯行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前已敘明,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乙○○、丙○○科刑部分量刑太輕,另被告乙○○、丙○○、庚○○均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理由前已敘明,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乙○○、丙○○、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被告乙○○、丙○○均為有期徒刑拾月,另被告庚○○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庚○○部分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故就被告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以營造為業務之人,明知且應注意建築營造為專業,營造公司應確實親自執行營造,不得將營造執照出租收取租金,而將營造交由未具營造專業經驗之非營造公司,其易違背建築術成規,導致營造之建物倒塌,引起生命財產之損失,竟仍將公司擁有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告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等人並實際經營。被告丙○○明知美宏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不含建物營造,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鳩工興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庚○○為本案之建築師,被告乙○○、丙○○、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向良基公司承租營造執照後,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良基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向南投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使不知情之職員登載於職務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八一)投縣建管造字第三九三號等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決定自行興建後,明知自己無營造專業知識,依台灣省建築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施工工地應設置負責人(工地主任)擔任監工規定,應僱請具營造知識經驗之工地主任、監工和工人,並請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確實至現場監工,以免危險發生,竟未僱請工地主任、監工,而自任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被告庚○○建築師、壬○○土木技師必須親自到場監工,且監督工人確係按圖施工,始可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起訴書記載為勘驗證明書,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惟被告壬○○在興建時,未實際到場監工,被告庚○○亦未能對實際實施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任令建設公司股東即被告丙○○、甲○○等人僱用工人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被告丙○○與被告甲○○,亦欠缺專業能力,無法糾正,放任施工,造成耐震程度不足。被告庚○○、壬○○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或施工圖施工,會造成建物無法得到應有之耐震標準,竟仍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其等業務上應記載之本案工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為已依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相符之不實記載,仍與被告乙○○、丙○○復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向南投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職員登載於職務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庚○○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惟該公務員對於該不實之事項,須無查明之職責,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公務員對於該聲請或申報,依法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縱使未審查出來而登載不實,亦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案工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一經申請,工務機關即當然核發,工務機關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負有審查可否核發之義務,即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故縱使被告乙○○、丙○○、庚○○申請內容不實,因工務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亦不成立本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庚○○以借牌公司名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而使工務機關核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庚○○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丙○○、庚○○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核無不合。

貳、被告甲○○被訴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美宏公司之股東,又係該公司股東王坤田之子,該公司負責人丁○○因病,將公司業務交由股東王坤田等五人處理,王坤田要其子甲○○至公司參與業務,於本案工程興建時,被告甲○○犯有上開偽造文書、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情。訊據被告甲○○辯稱:伊僅為美宏公司股東,係受伊父親王坤田指示至美宏公司學習,於工地現場僅負責叫料、點料工作,而非監工云云,惟查美宏公司負責人係丁○○,嗣因丁○○病重,而將公司業務交與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五人處理等情,業據丁○○等人供述明確,且該五人處理業務之人,丙○○於本件起訴審理,另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足證被告甲○○並非美宏公司之管理人員,且本件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甲○○不太知道美宏公司向良基公司借牌興建本案工程之事等情,被告甲○○既非美宏公司之管理人員,縱使其有本案工程現場督工,亦屬公司所雇用之工人,而公司未雇請專業之工地主任或監工,自非被告甲○○之責,因此被告甲○○所辯不知有被訴之偽造文書情事,及不知工程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自堪採信,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以被告甲○○有在現場監工,即認被告甲○○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美宏公司之負責人,於承建本案工程時,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雖為美宏公司之董事長,惟本案工程施工之際,其因心臟不適而住院開刀,因此對於本案工程全未介入管理,全交由其子即被告丙○○負責,其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建築工程等事宜均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案工程借牌興建時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乃由美宏公司股東決議推舉被告丙○○、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等五人共同管理本案工程乙節,已據證人洪盛雄、陳景林、洪文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是掛名董事長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丁○○於本案工程並未參與接洽借牌之事等情相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被告丁○○於美宏公司借牌興建本案工程時,既未實際參與本案工程之借牌及施工過程,則當時其僅為美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自不得以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以前揭理由,指訴被告丁○○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徐榮助明知良基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金巴黎」社區大樓之工程,竟出借良基公司之營業牌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寶琨建設公司,並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良基公司為承造人名義。而張銘忱明知「金巴黎」係寶琨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公司承造,且名義上為良基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壬○○(實際上係壬○○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為土木技師,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業務之人,受聘擔任良基公司主任技師,明知營造廠主任技師,依建築規則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台灣省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

惟壬○○並未至良基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而係以每年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其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公司,且在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簽名於後列之書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林東村、賴正發、徐榮助、壬○○、張銘忱等五人推由徐榮助多次蓋用良基

公司名義負責人孟孝先之印章,及蓋用良基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等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營造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完工後,並由徐榮助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壬○○之姓名並蓋用壬○○之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黃明煌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三○二五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林東村與徐榮助、壬○○復承前同一概括之犯意,緣有另建商吳敏照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二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建設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陳世杰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均實際負責永照建設公司之經營,其等二人於八十年五月間,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六O號、第二六一號土地,委託田清益規劃設計建築,經田清益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建築物本體均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結構建築物,並定名為「向陽永照大樓」對外銷售。吳敏照、陳世杰明知永照建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有關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謀議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向陽永照大樓」,而擅自經營永照建設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著手於申請建造執照、洽商營造廠租牌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等事宜;並經由以代領建築執照為業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東村介紹,向良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榮助,以結構體造價百分之O.七之代價,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而自行興建「向陽永照大樓」。吳敏照、陳世杰均明知「向陽永照大樓」係永照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且名義上為良基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壬○○(實際上亦係壬○○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五人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某日,推由徐榮助多次蓋用良基營造營造公司名義負責人孟孝先之印章,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等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吳敏照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營造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完工後,並由徐榮助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壬○○之姓名並蓋用壬○○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屬於吳敏照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四四八三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四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以被告壬○○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決理由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等情(本院尚未審結),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壬○○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壬○○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雷同,又觸犯同一罪名,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壬○○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此部分諭知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非屬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