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犯恐嚇、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執行中)、擄人勒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罪。
二、緣丁○○、乙○○夫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林文和買受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第四之二、四之四、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六地號之農地,因當時該農地尚屬公同共有狀態,丁○○夫妻遂與林文和約定三年內將上述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過戶於乙○○,否則須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違約金,林文和復當場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丁○○夫妻收執,丁○○夫妻並於簽訂前揭契約時即交付二百萬元定金予林文和。惟林文和始終無法辦理過戶,乙○○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准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五號)。林文和於收受該裁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出確認該本票在超過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林文和勝訴。至八十八年間,丁○○因故積欠黃進合會款及借款五十六萬八千元,無力償還,黃進合即委託甲○○及丙○○代其向丁○○收取。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足認與丙○○、甲○○有何有犯意之聯絡)先至丁○○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對丁○○恐嚇稱:若不拿錢出來就把你押走等語,適甲○○、丙○○亦到達丁○○住處,丙○○即向丁○○表示可以幫其解決,由丙○○代為出面,於三個月內向林文和收取該筆款項,所收到之款項扣除丁○○積欠黃進合部分,其餘五五分帳,丁○○予以同意。丙○○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先行草擬「讓渡書」二紙,其一略以:「本人(乙○○)因欠(丙○○)五十萬元,本人(乙○○)以(林文和)買賣土地作為償還」等語,其二略以:「茲本人(丙○○)處理(乙○○)所讓渡(林文和)土地買賣除扣除所差五十萬元正,必須雙方平分」等語,持至丁○○住處,要求乙○○在讓渡書(一)上簽名,丙○○自己則於讓渡書(二)上簽名。
三、嗣丙○○向林文和催討仍無結果,丙○○為順利索討債款,遂委託代書朱冠綸,以乙○○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五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文和名下之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第四之二、四之四、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六地號之農地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底價共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元。朱冠綸以電話向乙○○說明後,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乙○○之名義,具狀表示稱屆時若仍無人應買,願以底價承受等語。丙○○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先至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號碼BE0000000、面額新一百十五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起訴書誤為廖鳳山開立),準備作為繳納保證金之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第三次拍賣期日)上午,丙○○與無犯意聯絡之朱冠綸同至乙○○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力促乙○○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上開土地承受事宜。乙○○因當時已無能力再支付逾債權額以外之款項,而丙○○提出之條件對之極為不利,且有感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訂約多年來均無法分割,以後處分仍然困難,對於當年貿然買受該等土地一事甚為後悔,不欲承受土地,希望取回現金,從而臨時反悔,拒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承受標的物。丙○○即與朱冠綸先行離去,旋因心有未甘,又偕朱冠綸返回乙○○住處,乙○○見狀即躲至住處二樓,將門鎖住不願再與丙○○商談。丙○○見狀,竟以腳猛踢該通往二樓樓梯間之門,並向乙○○大聲脅迫稱:其有很多槍枝,若不配合,將讓其全家人好看、對其不利、要給其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不得不隨丙○○一同至法院辦理承受手續,丙○○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乙○○行上開承受土地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丙○○對於黃進合(原審判決誤載為黃連合)委託其向丁○○討債,遂與丁○○、乙○○夫妻約定由其向林文和催討該筆款項,所收到之款項扣除丁○○積欠黃進合部分,其餘五五分帳,事後向林文和催討無結果,遂委託代書朱冠綸以乙○○名義對林文和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與乙○○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承受八十九年執字三四九一號執行標的物之手續,同日中午又與乙○○簽立「協議書」一件,約定乙○○於取得前揭土地權利後,應將之移轉給丙○○,丙○○再依承受之價格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的二分之一金額之現金,交付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脅迫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乙○○本來不願意承受土地,我說當天如果不承受,先前說付出的錢會被法院沒收,乙○○同意承受,我才會叫朱冠綸先擬好協議書,十月五日那天沒有再協調,只是去法院辦理。那天早上我是到二樓與告訴人說:妳先生要借十二萬,要等到我們辦理承受回來才可以,沒有踹樓梯,否則丁○○怎敢又向我借十二萬元的支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指述並結證甚詳,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明確指證稱:「被告有帶著朱冠綸代書,還有事先草擬好的協議書,我認為不妥我不願配合,所以我走到二樓,他們就語出恐嚇威脅我身家安全,要我死,他說我的小孩還小,問我會不會怕,我不願和他們妥協,他們有先離開後又折返,要我一定承受土地,我說我有欠人家錢我沒有能力承受。因配合他們對我不利,他們一直恐嚇我。他們說我不願配合他們,那他們的債務要向何人索討。」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丙○○來我家找我太太要她去承受土地,我太太不願意,後來他就罵我太太,後來他們離開後,我太太跑到二樓迴避,後來被告又折返回來找我太太,我在一樓,他就走上二樓找我太太,他說如果沒有承受的話,要我太太跟我小孩去死之類的話。後來代書叫我把我太太勸下來。」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第九十五頁),另證人即代書朱冠綸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早上要到法院承受前,我與丙○○去乙○○家,第一次她不同意承受我們二人就離開,後來丙○○說要再回去與她講講看,丙○○有上樓去跟乙○○講,我知道丙○○與乙○○在樓上爭吵,爭吵內容我不曉得,後來丁○○上樓把乙○○帶下來,帶下來之後丙○○並沒有對乙○○、丁○○有任何恐嚇言語,不過丙○○要上樓跟乙○○談話之前,有用力踢通往二樓的門,門是怎麼開的我不知道(偵續卷第二一頁以下)。之前電話聯絡本來說好要承受,臨時反悔不想去。被告有比較大聲對他嚷。當時我在外面講電話,所以我聽不太清楚。當時丁○○人在樓下‧‧‧我有聽到踢門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四一頁),以朱冠綸代書係由被告所聘請,其應無偏袒告訴人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當時確有用力踢門之強暴行為及對告訴人大聲吼叫之脅迫行為,告訴人乙○○、證人丁○○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於標的物無人應買時,要不要承受土地,本屬債權人之自由,外人無從干涉,縱認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願意承受,於尚未辦理承受手續前,亦有反悔之權利,故被告丙○○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乙○○辦理承受手續,係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至明。
(三)此外本件糾紛之前因後果,復經證人黃進合、甲○○在庭證述甚明,並有「讓渡書」影本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一號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筆錄、乙○○承受之繳款、規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
(四)告訴人之夫丁○○及告訴人乙○○固有於辦妥承受之後向被告借貸十二萬元、五千元之行為,惟當時已在辦妥承受,返回告訴人住處,且訂立「協議書」一紙,約定告訴人應將所承受之土地全部移轉於被告丙○○,丙○○再依承受之價格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的二分之一金額現金交付乙○○,條件對於被告相當有利,當時好像一切已經成定局,被告佔了便宜心情很好,而丁○○提到伊當天有支票到期須將票款存入帳戶,被告乃主動提出願借丁○○,並帶告訴人乙○○夫妻至臺中縣太平市被告經營之討債公司拿支票,被告又主動問告訴人乙○○有無需要,告訴人乙○○心情極差,回答我是沒什麼需要,被告即稱今天心情還不錯,妳有需要的話就借你五千元,乙○○即答稱「好」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夫妻陳述在卷(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常情無違,故尚不足以事後告訴人乙○○、丁○○夫妻向被告借款一事,認為被告未於告訴人辦理承受手續前施以強暴脅迫。
(五)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當時有約定三個月,如果收不回來六百萬的話,我就要退還丁○○六百萬」等情,惟右揭「約定三個月,如果收不回來六百萬的話,我就要退還丁○○六百萬」等情節,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使告訴人乙○○行無義之事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並無就上開與犯罪罪事實無關之事項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予敘明。又被告另具狀請求詢問告訴人乙○○、丁○○有關借款之經過,本院認本件借款之經過,亦與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之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亦無再予另為詢問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以腳猛踢告訴人乙○○進處通往二樓樓梯間之門,並向告訴人乙○○大聲脅迫稱:其有很多槍枝,若不配合,將讓其全家人好看、對其不利、要給其死等語,顯係以強暴及脅迫方式為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惟查:被告除對告訴人乙○○為強暴、脅迫,使其為無義務之事外,被告本件為他人討債之行約定可得之利益,尚非屬不法之利益,而被告於告訴人乙○○辦妥承受手續後,並未再向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詳如后理由欄三所示)不僅未達恐嚇程度,且依本件係朱冠綸以電話向告訴人乙○○說明後,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具狀表示稱屆時若仍無人應買,願以底價承受,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及丁○○之間,復存有借貸關係,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得利之事實,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被告以踢門之強暴方式同時出言脅迫告訴人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事實中,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本件起訴書業已載明「辦妥受續後,被告與朱冠倫、乙○○,又一同回到乙○○進處,丙○○即拿出已事先請朱冠倫擬好內容為:辦妥承受而乙○○取得前揭土地權利後,應將之移轉給被告,被告再依承受之價格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之二分之一金額現金,交給乙○○等語之協議書,因被告一再表明其有槍,若乙○○不配合,即要對其不利,故乙○○心生畏懼而簽名,被告因而得到該協議書記載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僅於理由欄二說明,其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漏未就其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如未涉及犯罪是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顯有已起訴之事實,未予審理之違誤。②、又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施強暴及脅迫,係基於為告訴人乙○○之配偶丁○○討債而起,且所施用之強暴手段係對「門」為之並未對告訴人乙○○之身體為之,且未造成告訴人乙○○身體之傷害,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錶表一份在卷可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及犯罪手段係施強暴之客體為告訴人乙○○家中之門,以及對告訴人乙○○心理壓迫,未及於告訴人乙○○之身體,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右揭於告訴人乙○○辦妥受續後,被告與朱冠倫、乙○○,又一同回到乙○○進處,丙○○即拿出已事先請朱冠倫擬好內容為辦妥承受而乙○○取得前揭土地權利後,應將之移轉給被告,被告再依承受之價格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之二分之一金額現金,交給乙○○等語之協議書,因被告一再表明其有槍,若乙○○不配合,即要對其不利,故乙○○心生畏懼而簽名,被告因而得到該協議書記載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犯行,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告訴人乙○○辦妥承受手續後,並未再向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僅對告訴人稱:木已成舟,你已經與我去法院回來,你想如何也沒有辦法,一百多萬是我出的,你拿人錢,不簽不行等語,業據告訴人乙○○、證人丁○○結證在卷(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問: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有無借錢給你?借多少?)乙○○答:有,但那是丁○○與丙○○之間的事情。那根我們沒有關係,是他自願借我五千元,我沒有開口,所以不應該算是借。那是在當天之後的下午。(辯護人陳沆河律師當天有無去被告公司?)乙○○答:當天下午丁○○陪我去公司向被告借錢。(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問:被告是否開一張票十二萬元的票借給丁○○?)乙○○答:有,但不是我借的,那些都是協議書之後的事情。(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問:是開票還是現金?)乙○○答:開票,我不清楚,我沒有摸到這筆錢,如果是五千元的話我是有摸到。」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三頁至至第九十四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審判長問:(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問: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當天,你是否有向被告借錢?)丁○○答:那是去承受土地回來的事情,我事後也有還他。(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問:當天是否你陪乙○○到被告公司拿支票?)丁○○答:不曉得是當天下午還是隔一天,不記得詳細時間。(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問:借多少錢?)丁○○答:十二萬元。(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問:是否拿支票到銀行提領現金?)丁○○答:是領現金。」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不僅未達恐嚇程度,且依本件係朱冠綸以電話向乙○○說明後,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乙○○之名義,具狀表示稱屆時若仍無人應買,願以底價承受,而被告與乙○○、丁○○之間,復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係與告訴人乙○○之配偶丁○○約定討債利益為五五分帳,此屬被告與丁○○雙方合法之約定,顯非不法利益,且嗣被告並未再對乙○○為任何恐嚇,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得利之事實,惟本部分,果若成立,則與前開強制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