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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軍勇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告丙○○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明知本身經濟周轉困難,無購買大宗布料之付款能力,竟為支付其他債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向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集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集塑公司)詐取布料變賣得現款,並擬先以小量交易取得集塑公司之信任後,再大量訂購以騙取集塑公司之布料。其等二人遂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共同前往該公司,購買T\CD、T\C提花等布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購買T\C印花布料二萬六千零十一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購買B一三二T\C布料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且於同年六月間交付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五月份之貨款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並稱超出之八萬零六百元部分做為下次訂貨之訂金,而再於同年七月間連續訂購共計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布料,致集塑公司陷於錯誤,如數送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由乙○○親自簽收。嗣上述支票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集塑公司提示後遭退票,乙○○與丙○○乃於同年八月九日支付五月份之貨款,並即於同年八月間交付由欣之利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金額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予集塑公司,以取信該公司,而續向集塑公司訂購布料,該公司不知有詐;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交付共計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布料與乙○○父子。其後欣之利有限公司之支票經集塑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集塑公司再多次向乙○○與丙○○父子催討債款或請求返還布料,均置之不理,該公司始知受騙,丙○○基於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九一之一二號,向丁○○佯稱購買布匹二萬零八百六十八碼及二萬零一百五十一碼,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由丙○○用以給付貨款之金額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發票人按序坤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號碼0000000號及舜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台北銀行台中分行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按序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示均未獲付款,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集塑公司代表人張錫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同署函送原審法院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本院訊據被告丙○○雖僅承認前述購買布料及布匹過程,然均否認犯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辯稱:因為告訴人集塑公司希望他多進布料,才會訂購前開數量,並無詐欺行為,購買布料價款未付清,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且其子丙○○除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駕車搭載我至集塑公司訂貨外,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則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批貨是他與乙○○一同向集塑公司訂購,此外均由其父乙○○與該公司交易,和我無關;另我向丁○○訂購之布匹,我會自己與他解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前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與告訴人集塑公司詐購布料之事實

,不僅已為告訴代表人張錫賢於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公司員工陳淑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集塑公司代表人張錫賢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份、七月份、八月份訂貨明細表一紙、出貨單影本十三張、現金收入傳票及請款單影本各一件、欣之利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等證據方法附卷可憑,且被告乙○○亦供承無誤。

㈡又證人陳淑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稱:前開購買布料過

程乃被告乙○○、丙○○父子共同與集塑公司接洽;其證詞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還特別指出雙方於九十一年五至八月間購買布料時,均為被告等父子與她或該公司之鄭先生接洽,最初交易時並已談妥日後將訂講之數量及單價,並因被告等表示將大量進貨,該公司方於日後給予較優惠之單價,後來集塑公司於欣之利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後,還曾南下台中與被告等二人會晤欲明瞭原委,被告丙○○始終在場,就雙方之交易過程知之甚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九-六三頁)。對於證人陳淑菁上述證詞,被告丙○○承認於起初交易時曾有一、兩次由他駕車搭載其父乙○○至告訴人公司訂貨,九十一年八月間告訴人公司派員下來,他也曾陪同集塑公司人員一起吃飯等情事(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一頁)。原審法院及本院綜合上情加以判斷後,認為被告丙○○所參與者不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交易而已,證人陳淑菁證言應屬事實,前開交易過程應為被告等二人共同與告訴人集塑公司接洽;被告等辯稱丙○○僅參與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部分,餘均不知等語,尚難採信。

㈢再觀諸前開購買布料之過程,被告等二人明顯於雙方交易之初,小額交易,接著

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即大量訂購布料,但所使用之付款工具,不論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或欣之利有限公司之支票均經提示退票,且除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給付五月份之貨款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外,餘均無法清償。而以一般常情而論,若非被告等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交付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告訴人方面不致於同年七月間大額出貨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布料;同理,若無於同年八月九日清償五月份之貨款,隨之又給付欣之利有限公司之支票,告訴人也不會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交付共計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布料;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①他於九十一年間與告訴人集塑公司交易時

,已經缺錢,經濟狀況不佳,②九十一年七月間所向告訴人集塑公司購買之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布料均已售出,他因缺錢而將許多布料以成本價出售,所得之價金則先行償還其他債務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且被告等二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就:①與告訴人集塑公司交易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②有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賣出布料等兩項情節,均供承在卷,互核相符,應為事實。再參卷附被告丙○○在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一一七-三號甲存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之往來紀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進出之金額僅有數千元至十八萬元間不等,此更可認定被告等當時確無足以支付前開貨款之能力。既然被告與告訴人集塑公司交易時不僅無支付九十一年七、八月份貨款之能力,向告訴人進貨之目的,復係欲儘速變現以支應其他債務,並以無法兌現之支票給付貨款,至今仍置之不理,未清償分文;則被告等二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前㈢所載使告訴人給付貨物之方法乃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等事實,即均可認定。至被告等二人選任辯護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六四號、第一一○二號詐欺案件判決無罪刑事判決影本,因犯罪證據及所得心證判斷不同,對本案判決並無拘束力,併此敍明。

㈤本件被告丙○○向告訴人丁○○先後二次詐購布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在卷,被告丙○○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兩次通知偵訊均未到案說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向告訴人丁○○購買布匹二次屬實,在此之前未曾有向告訴人丁○○購買布匹之事實,該二次購買布匹所交付如事實所載之支票二張與告訴人丁○○經提示即均不獲付款退票,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且有該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彭國富此部分詐欺取財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合前述,被告等二人顯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先以小額交易取得告訴人集塑

公司之信任後,再利用無法兌現之支票為工具,連續大量騙取告訴人集塑公司布料,其等二人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另被告丙○○詐購告訴人丁○○布匹部分,亦均足可認定;所為無詐欺意圖之辯解,因非事實,不能為其等二人有利之判斷。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二人間就詐欺集塑公司布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判被告丙○○詐欺布匹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本院認與被告丙○○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所犯係犯罪科刑要件相同之罪,均係詐購布料(或布匹)行為態樣亦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一併審判。原審判決予以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無連續關係,未予併案審判,尚有欠合,被告丙○○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詐欺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其涉案程度較輕及尚未償還所欠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適度之刑。另被告乙○○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爰審酌被告乙○○雖無前科,素行不差,但告訴人集塑公司之損失高達五百四十餘萬元,其至今毫無清償,即難寬貸,乃再參被告乙○○涉案程度之輕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