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有賭博、恐嚇取財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擔任「廖福利、合盛季、復興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從事祭祀公業管理業務之人;八十五年間,因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櫻花建設公司)有意購買上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二八三、二二八三之二、二二八四、二二八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登記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等人共有),全體派下員遂委任管理人丁○○處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出售事宜,丁○○於開始辦理之後,發現上開土地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櫻花建設公司所有,即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等人之委託進行追討,並由被告先行支出相關訴訟花費;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登記於上開祭祀公業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五三之一、一六五七之六、一六五九之一、一六五七之一、一六五三之三等五筆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丁○○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領取徵收補償金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該筆補償金全數存入自己於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其中部分金額填補先前所代支付之訴訟花費,又陸續以帳戶內的部分金錢支付嗣後與櫻花建設公司間之訴訟花費(詳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尚餘一千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詎丁○○竟於約九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未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下,將上該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剩餘金額,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不發放予祭祀公業派下員,嗣因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丙○○查悉臺中市政府有發放徵收補償金,且發現丁○○並未召開派下員會議報告補償金款項明細及辦理補償金分配予各派下員,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自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擔任「廖福利、合盛季、復興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於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全數存入自己個人帳戶內,未向派下員會議報告補償金款項明細及辦理補償金分配予各派下員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補償金悉數用於向櫻花建設公司追討土地損害賠償案件上,迄今已支用一空云云,惟查被告所述向櫻花建設公司追討土地所支出之費用,除如附表所示之訴訟相關費用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外,其餘抗議活動、委請「江湖人士」協助、作為政治獻金使用費用云云,並無何具體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固提出照片稱有舉行抗議活動云云,然此等照片亦無從認定確與向櫻花建設公司追討土地有關,實難輕信,況被告所述上開委請江湖人士,政治獻金等支出亦顯非追討土地所必需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而被告領得上揭補償金存入自己帳戶時日已久,迄今除賠償告訴人丙○○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外,其餘款項下落不明,被告又經刑事追訴多時,迄今卻仍拒不償還,顯已將此等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入己,被告所述未侵占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被告受推舉擔任「祭祀公業復興季、合盛季、廖福利」之管理人之公所函件影本、臺中市政府函送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及被告之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又被告確有為派下員進行訴訟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詳后),此部分金額被告縱不償還,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不為罪,扣除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記載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一千五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尚與事實有間(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金額超逾本院認定侵占金額部分,既與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前揭派下員所繼承之土地,原係日據時代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他人共有,並登記有管理人廖寬仁(即廖以冶),後共有人全部改以自然人身分登記,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民國以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查,惟該等土地之繼承人,已屬祭祀公業「廖福利、合盛季、復興季」全體派下員,參照該等土地繼承人委任書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及祭祀公業「廖福利、合盛季、復興季」之派下員系統表,兩者幾乎相同,故被告主觀上認上開四筆土地持分屬祭祀公業所有,其為祭祀公業進行訴訟而代墊部分相關訴訟費用,事後再以領得之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償還本身代墊之費用,或直接以部分補償金支應訴訟花費,此部分金額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關於此部分費用,除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其他派下員與櫻花建設公司間等塗銷事件民事事件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五九號民事卷全卷)計算被告支出之費用外,復有全體派下員與被告間之委任書、委任契約書影本、受委任處理櫻花建設公司與上開祭祀公業糾紛案件之林春祥律師、莊崇意律師所開之收據正本附卷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受「祭祀公業復興季、合盛季、廖福利」全體派下員之委任向櫻花建設公司進行土地追討並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原審未審酌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所有而予侵占之意圖,逕認被告侵占金額達一千五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認定事實尚有未洽;㈡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丙○○個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按,附本院卷㈡第五十至五十二頁,惟被告並未賠償其餘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審未及酌及此點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侵占金額、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丙○○以外之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3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支 付 項 目 │支付金額 │ 資料址 │├─┼─────┼──────────────┼─────┼──────────┤│1.│ │86裁全字3703號假處分裁定 │ │87裁全3703卷 ││ │ │1.資(28+28) │ 56 │頁3 ││ │86.11.10 │2.裁判費 │ 45 │頁6反 │├─┼─────┼──────────────┼─────┼──────────┤│2.│ │87裁全九86、225假處分裁定 │ │87裁全號86卷 ││ │ │1.郵票 │ 96 │頁1之前頁 ││ │87.01.06 │2.裁判費(聲請假處分) │ 45 │頁3反 ││ │ │ │ │87裁全225號卷 ││ │87.02.06 │3.執行費 │ 18396 │頁2反 ││ │87.02.06 │4.供擔保(提存) │ 0000000 │頁5、6 ││ │87.02.11 │5.委任莊崇意律師(委任狀) │ □ │頁39 ││ │ │6.補郵票 (000-000)+196 │ 336 │頁2、21、29 ││ │93.05.07 │7.撤回225假處分執行裁判費 │ 1000 │第64頁 ││ │93.05.25 │8.退還溢繳裁判費 │ 1000 │第68頁反面 ││ │ │ │ │ │├─┼─────┼──────────────┼─────┼──────────┤│3.│93.05.07 │對櫻花催告行權利 │ │本院卷㈡ ││ │ │台中法院郵局2371號 │ 84 │頁67 (莊律師提供)│├─┼─────┼──────────────┼─────┼──────────┤│4.│ │93裁全聲429撤銷假處分裁定 │ │93裁全聲429卷 ││ │93.05.07 │1.撤回假處分執行裁判費 │ 1000 │第5頁反面 ││ │ │ (87裁全九86) │ │ │├─┼─────┼──────────────┼─────┼──────────┤│5.│93.09.20 │向經濟部聲請櫻花登記卡 │ 234 │本院卷㈡ ││ │ │ │ │頁67(莊律師提供) │├─┼─────┼──────────────┼─────┼──────────┤│6.│88.12.17 │對池榮森等6人發存證律師函 │ 923 │本院卷㈡ ││ │ │台中法院郵局9843號 │ │頁67(莊律師提供) │├─┼─────┼──────────────┼─────┼──────────┤│7.│86.11.21 │臺中地院86年存字第2301號 │ │本院卷㈡ ││ │ │對廖鴻政提存案閱卷 │ □ │頁67(莊律師提供) │├─┼─────┼──────────────┼─────┼──────────┤│8.│87.03.16 │87訴字543塗銷登記(一審) │ │87訴543號 ││ │ │1.訴代人:林春祥律師 │ ■ │卷二頁148 ││ │ │2.訴代人:莊崇意律師 │ □ │同上 ││ │ │ (判決書載) │ │ ││ │ │3.裁判費 │ 26280 │卷一頁3 ││ │ │4.郵資 │ 4592 │ 頁1 ││ │ │5.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 │ 800 │卷二頁98 ││ │ │6.公示送達 │ 45 │ │├─┤ ├──────────────┼─────┼──────────┤│9.│87.09.24 │87上703號(87訴543上訴二審) │ │87上703號 ││ │ │1.訴訟代理人:莊崇意律師 │ □│卷二頁271 ││ │ │2. 林春祥律師 │ ■│ ││ │ │ (判決書載)│ │ ││ │ │3.裁判費 │ 39420│卷一頁8 ││ │ │4.郵資(4074+5541) │ 4074│卷一頁1 ││ │ │ │ 5541│卷二頁1 ││ │ │5.公示送達規費 │ 45│卷二頁51 ││ │ │6.公示送達規費 │ 45│卷二頁251-1 │├─┤ ├──────────────┼─────┼──────────┤│ │ │7.準備狀影印 │ 263│本院卷㈡ ││ │ │8.對廖元培等3人公示送達翻譯 │ 900│頁68 │├─┤ ├──────────────┼─────┼──────────┤│10│90.08.06 │93台上251(87訴543上訴三審) │ │93台上251號 ││ │ │1.訴訟代理人:莊崇意律師 │ □ │ ││ │ │ (判決書載) │ │ ││ │ │2.裁判費 │ 39420│頁21 ││ │ │3.退郵給莊律師 │ 4221│頁124(二審卷二頁1)││ │ │ │ │ │├─┼─────┼──────────────┼─────┼──────────┤│11│ │87偵6318號偽造文書告訴 │ │89再14卷 ││ │ │1.告訴代理人:林春祥、 │ ■ │頁67 ││ │ │ 莊崇意 │ □ │ ││ │88.06.30 │(不起訴處分書載上述二人) │ │ │├─┤ ├──────────────┼─────┼──────────┤│12│88.07.16 │臺中高檢署88年議字第940號 │ □ │本院卷㈡ ││ │ │(發回續行偵查) │ │頁69 │├─┤ ├──────────────┼─────┼──────────┤│13│ │88偵續235號偽造文書案 │ │89再14卷 ││ │ │1.告訴代理人:林春祥(判決 │ ■ │頁32 ││ │89.03.05 │ 莊崇意 書) │ □ │ │├─┤ ├──────────────┼─────┼──────────┤│14│89.04.05 │臺中高檢署89議字第690號 │ │本院卷㈡ ││ │ │(發回續查) │ □ │頁69 │├─┤ ├──────────────┼─────┼──────────┤│15│ │89偵續一17號偽造文書案 │ │89再14卷 ││ │ │1.告訴代理人:林春祥律師 │ ■ │頁44、48、59 ││ │ │ 莊崇意律師 │ □ │ ││ │ │ (訊問筆錄) │ │ │├─┼─────┼──────────────┼─────┼──────────┤│ │ │87訴2359號塗銷所有權移登記 │ │87訴2359卷 ││16│ │1.郵資 │ │ ││ │ │(280+420-112+560-238) │ 910 │頁1之前頁 ││ │87.10.22 │2.裁判費 │ 7971 │頁6反 ││ │87.10.22 │3.委任林春祥律師(委任狀) │ ■ │頁7 ││ │ │ │ │ │├─┤ ├──────────────┼─────┼──────────┤│17│ │88上497號(87訴2359上訴二審)│ │88上497號卷 ││ │ │1.郵資 (322+0000-000)=609 │ 609 │頁1 ││ │ │2.裁判費 │ 11957 │頁6反 ││ │88.07.31 │3.委任林春祥律師(委任狀) │ ■ │頁83 ││ │88.09.09 │ │ │ │├─┤ ├──────────────┼─────┼──────────┤│18│ │89再14判決(88上497再審) │ │86再14卷 ││ │ │1.郵資(000-000=186) │ 186 │頁1 ││ │90.05.22 │2.裁判費 │ 11957 │頁19反 ││ │89.05.26 │3.委任林春祥律師(委任狀) │ ■ │頁7 │├─┼─────┼──────────────┼─────┼──────────┤│19│91.12.01 │台中地院91年易字第2701號 │ │本院卷㈡ ││ │ │池榮森等3人偽造文書等 │ │頁69 │├─┤ ├──────────────┼─────┼──────────┤│20│93.10.11 │台中高分院93上易字第1125號 │ □ │本院卷㈡ ││ │ │ │ │頁69 ││ │ │ │ │ │├─┴─────┴──────────────┴─────┴──────────┤│■代表林春祥律師代理酬金 共八件 合計: 456,006元 ││□代表莊崇意律師代理酬金 合計: 720,000元 ││ 訴訟費用 合計:2,810,451元 ││ 總計:3,995,4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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