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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間,長期擔任「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偉公司)之董事長,為受麗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即將卸任董事長職務之際,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麗偉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至臺北市○○○路○段○○○號「亞泰(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總所處,委任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麗偉公司於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聯盟、義大利、CTM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等十三個(起訴書誤載為十四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辦理勾選商標轉讓至其個人名下之指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丙○○再赴「亞泰(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臺北總所,以麗偉公司代表人及個人名義,簽妥向前開各國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所需之申請文件、轉讓同意書及商標代理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 ,由不知情之徐建興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及十月二十六日分別收受丙○○給付之代辦費用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寄發丙○○簽妥之上開文件,而由國外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員,持往向各國商標局辦理移轉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年五月二日間,陸續完成商標移轉登記,而連續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麗偉公司之財產。嗣麗偉公司選任新代表人甲○○後,於九十年七月底,向「亞泰(太)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查詢其公司所有之商標、專利權登記現狀與期限等事宜,欲辦理繳費時,始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偉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麗偉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委任「亞泰(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麗偉公司於上述美國等十三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商標「LEADWELL」,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署「委任契約書」、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署申請文件、轉讓同意書及商標代理委任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辯稱: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發起設立「迦勒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麗偉公司之前身,嗣改為今名)前,即已設計出「LEADWELL」之商標,並實際使用在伊發明之電腦加工中心機(CNC)上,該商標自屬伊個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且公司於成立之初,其餘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當時伊即已言明該商標係伊個人之財產,僅因使用於商品之需,而無償借予公司使用,其餘股東亦均有此認識;該商標既屬伊個人無償借予公司之財產,伊自得隨時取回,而無須經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或董事會之同意,實際上,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亦曾口頭告知公司其餘董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間,長期擔任麗偉公司之董事長,為受麗

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之情,業據告訴人麗偉公司之新任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高玉龍及被告分別陳明屬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一七頁反面、第二二五頁),並有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00一三四四二八0號函所附麗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以下),堪以採認。被告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將麗偉公司於上述美國等十三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商標「LEADWELL」,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麗偉公司之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高玉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徐建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均屬相符。此外,復有委任契約書、申請文件、轉讓同意書及商標代理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 、被告署名之商標移轉勾選表等分別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一一三頁、第一三四至第一三五頁、第三三八至第三四九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又證人即被告胞弟張明潭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麗偉公司是我大哥丙○○於民國六十九年創立,由丙○○發起,並請求我父親張壁釗、母親陳素花、大嫂張劉慶珠、大姊張金英、姊夫謝瑞木及我列名股東...(你與家人有無實際出資成立公司,實際擁有公司股份?有無參與公司運作及股東會?)沒有,我們均同意公司完全屬於我大哥丙○○所有,我們也沒有參與公司運作及股東會...(你是否清楚麗偉公司的商標是由何人設計?用何名義向主管機關登記?有無針對該商標之權利歸屬開會議決並作成書面紀錄或口頭承諾?)是我大哥丙○○設計的,我不清楚是用何名義向主管機關登記。沒有書面紀錄,只在家庭聚會時,提及公司股份、設備、商標諸如此類屬於公司的資產,全部都屬於他一個人所有。丙○○如何處理公司事務,我們均無權干預。」、「六十九年時,我哥創立迦勒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臺灣麗偉公司的前身,當時股東除了我哥哥的秘書一人之外,其他都是我們家人,共有七人,其實都是我哥自己出資的。...我哥哥當時在家庭聚會中有提到麗偉商標設立的經過,他說在美國LEADWELL街道不錯,就將它設計為商標。我們認為公司及商標都是他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九二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壁釗(麗偉公司監察人)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丙○○所言有何意見?)丙○○說的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等語,附合被告之辯詞。然而:

⒈商標法自十九年五月六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下稱十九年商標法)以來,期

間迭有修正(其中一次修正公布係在六十一年七月四日,下稱六十一年商標法),現行條文則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商標法),細繹其條文,所不變者如:⑴對於商標(專用)權,採註冊生效要件原則(參十九年商標法第一條、第十四條、六十一年商標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⑵商標權人,不以法人為限;⑶商標(專用)權,得以移轉或授權之方式,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享商標(專用)權,並採登記對抗要件原則(參十九年商標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六十一年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所稍有差異者如:⑴是否須與營業一併移轉他人?⑵是否除以移轉之方式外,不得以授權之方式,授權他人使用商標等(參上述條文)?依上觀之,系爭「LEADWELL」商標於經註冊登記前,無論被告或麗偉公司,原無商標專用權可言,除得依法為善意、從來之使用外,對於他人,本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更不得依商標法有所請求,此時,自難謂已有何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稱:「LEADWELL」商標係其發明設計,即應由其取得權利等語,與商標法明定之註冊生效原則明顯相違,自無所據。又被告既係美國南美以美大學之機械博士,學歷、智識甚高,復為麗偉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長,對於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一事,原應明瞭,且就上開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至遲於申請商標註冊時,亦應有所悉,則以常情而論,其於申請「LEADWELL」商標註冊登記之時,自得先行將商標登記於個人名下後,再行(依當時法令)移轉或(選擇)授權予麗偉公司使用,並依憑該移轉或授權契約書明確化雙方之原因關係;惟其不此之圖,復未能提出任何與麗偉公司存有商標使用借貸約定之書面資料,則其所稱:「LEADWELL」商標係其無償借予麗偉公司使用一事,因乏任何客觀、可信之書面資料可佐,本難信為真實(上開關於商標註冊規定之論述,雖係就吾國商標法而言,惟於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屬本國人、主要行為地亦在本國之情形中,吾國商標法之規定,實即為最足以解釋被告行為背後「法律意識」之法律,是上開論述,仍有所本,附此敘明)。

⒉證人張明潭、張壁釗雖均認:公司之資產連同商標均屬被告丙○○所有,丙○

○如何處理,他人無權過問,渠等亦無意見云云。然系爭「LEADWELL」商標既係註冊於麗偉公司名下,權利人即為麗偉公司,又縱設麗偉公司於設立之初,確係由被告一人獨資設立,惟於歷經股權轉讓、增資等程序後,亦不再為被告一人獨資,則公司之資產連同系爭「LEADWELL」商標等,如何能謂屬被告一人所有,而得由被告任意處分?參以證人即麗偉公司董事張瑞豐於偵訊證稱:「(當初丙○○要將麗偉的商標專用權移轉到他個人所有,事先有無徵詢你們的意見?事後有無向你們報告?知不知道麗偉公司商標是屬於董事長個人所有?)我不知道,...我在任代表期間開會時,麗偉公司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也沒有提到商標專用權的事項。我不知道商標專用權到底怎麼回事、歸屬何人,我是昨天才知道有爭執」(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另證人即麗偉公司董事黃聯聰亦於偵訊證稱:「我都沒有聽說過,我也是法人代表,我們投資時,商標是屬於公司所有,會議中也沒有提到該問題。我是收到傳票,到公司探詢原因,才知道有這回事」(見偵查卷第二九四頁),足見被告於辦理系爭商標移轉手續前,並無徵得其他董事之同意。

⒊系爭「LEADWELL」商標既註冊登記於麗偉公司名下,其商標權即應歸屬於麗偉

公司,並間接屬於全體股東所有,而麗偉公司既曾經股權轉讓、增資等程序,已非屬被告一人實質獨資設立之公司,被告就公司之資產及商標權等,自無任意處分之權。且被告雖為麗偉公司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其業務之執行,仍須以公司章程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或董事會之授權為本,而將公司之資產轉讓至其個人名下,顯已非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於必然欠缺概括授權之情形下,自需經股東會之個別決議,或董事會之提案討論,始得為之,惟其均未經此程序,自不能認已取得麗偉公司同意之表示。況且,被告迭稱:系爭「LEADWELL」之商標係其借予麗偉公司使用,惟無法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復就此應屬重要訊息之事項,亦從未揭示予其後加入之股東知悉,並與商標專用權註冊生效之原則相違,自難採憑。又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現行法見第二百二十三條),被告之行為亦違背上開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凡此均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其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而其將系爭商標權移轉至個人名下,對於尚有其他投資股東存在之麗偉公司言,將致生財產之損害,亦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應依

法論科。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於美國即與Melvin A. White合夥開設車床機械公司,並由被告以「LEADWELL」街名設計圖樣,交由Melvin A. White以「Leadwell Machinery Ltd」名義在美國為商標註冊,之後商得Melvin A. White同意而無償取得系爭商標使用,故而證人始未在世界其餘國家註冊登記系爭之「LEADWELL」商標等情,聲請傳喚住在美國之Melvin A. White到庭作證。然而,依前揭之說明,本案「LEADWELL」之商標權之歸屬屬於麗偉公司,該商標權利之移轉等事實,與Melvin A. White無關,核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及其餘國外之商標代理人,連續將麗偉公司於包含美國在內等十三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移轉至其個人名下,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於不同之時間多次移轉商標權利人,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背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一次,其犯意單一而非概括云云,容有誤會。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麗偉公司因被告之背信犯行受損害者為公司之「財產」,尚有未洽。被告雖執陳詞否認有背信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致生於麗偉公司之損害(參酌證人徐建興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商標權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其犯罪後迄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創立、經營麗偉公司,開發公司所使用之商標,於本案商標有特殊感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