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
九六、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JSD─○一三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分九期給付,每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一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之居所-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佶利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給付車款,經佶利公司多次催促繳納,乙○○均未予置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光億車業行,致佶利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乙○○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與甲○○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光陽牌一二五CC型機車乙輛,總價四萬八千八百元,除給付頭期款五千元外,餘款分為六期給付,每期七千三百元,約定上開機車之停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詎乙○○均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經甲○○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定之上開鳳城街二十五號之處所,不知去向,致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自訴人佶利公司、甲○○分別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之代表人丙○○、自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佶利公司、甲○○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監中字第0九三000四八0六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自字第七0四號卷第四、五、八頁及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至六頁暨自緝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三五至四六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自訴人佶利公司部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就自訴人甲○○部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間隔八月餘(前行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賣機車、後行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份遷移處所)、犯罪態樣不同(前行為係出賣機車、後行為係遷移處所),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八十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已與中天機車租賃行和解為由上訴,並提出和解書為證 (由被告之妻代理簽署) ,惟被告之妻僅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和解時支付三千元,餘款並未按時支付,有自訴人甲○○之陳述在卷可參,被告尚乏和解誠意,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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