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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徒刑貳年。

在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丁○○合約書上所偽造「胡劍清」之印文、在沅泰工程行與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上所偽造「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與偽造「胡劍清」、「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卻不知悔改,其與李昱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負責人為胡劍清)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老庄二十九號之廢棄廠房,並未授權其等處理拆除廠房事宜,竟推由李昱彰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太設公司負責人「胡劍清」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內容為太設公司代表人胡劍清與丁○○所簽訂,由丁○○承攬上開廠房之拆除清運工作且將拆卸下廢鐵出賣於丁○○之合約書乙份,並偽造「胡劍清」印文於該合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太設公司及胡劍清。李昱彰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與丁○○相約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由丁○○在該合約書上簽名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丁○○供作報酬,再持以行使前揭合約書,連同土地及建物謄本、胡劍清名片,用以取信不知情之拆除業者劉俊龍,透過劉俊龍找來不知情之工人劉森榮、李明清及孫貴清加以拆除前揭廠房建築物,並將拆得之鋼筋約五十噸竊走而販賣牟利。

二、丁○○與李昱彰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與承續上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負責人為甲○○)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廠房,並未授權其等處理拆除廠房事宜,竟推由李昱彰先於不詳時間,委託姓名不詳之人偽刻「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後,再偽造億承公司與沅泰工程行(代表人丁○○)拆除上開廠房之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億承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加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億承公司及甲○○,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丙○○佯稱:丁○○已與億承公司簽訂拆除上開廠房契約,並願將上開權利轉讓予丙○○,至於拆除之廢鐵歸丙○○所有云云。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億承公司與沅泰工程行之合約書,連同上開建物謄本及支票影本,給丙○○觀看而行使之,以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丁○○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讓與拆除契約,約定以三百六十萬元轉讓上開廠房之拆除契約,丙○○並當場支付頭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包括現金五十萬元、支票八十萬元)予丁○○,且在同日十四時許,丁○○、李昱彰、丙○○三人同至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二號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處公證,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私下將之轉交予李昱彰,李昱彰並給予丁○○五萬元之代價,以作為報酬。丙○○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陸續僱用不知情之楊宗德、楊全州、楊正雄、葉祥燮、劉近榮、楊政彥、侯海雁、莊成郎、吳銘喜等人,前往上址動工拆除上開工廠內之設備及廠房建築物,並將竊取拆得之廢鐵賣給不知情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嗣經億承公司負責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丁○○與李昱彰又承續上開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座落於屏東縣○○鄉○○路○○號鐵架廠房之所有人並未授權其等處理拆除廠房事宜,李昱彰竟假冒「林健治」之名義透過乙○○不知情之友人林文雄介紹丁○○給乙○○認識,丁○○並向乙○○、林文雄佯稱:有業主委託丁○○拆除上址之廠房,伊願將拆除後所得之廢鐵出售於乙○○,並由乙○○自行前往拆除廠房及搬運廢鐵,惟應給付價款四百萬元等語。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劉世煌出面與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乙○○為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簽訂買賣契約,乙○○並分別於同日及二十六日各匯款一百萬元至丁○○位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昱彰並給予丁○○五萬元,作為酬勞,其餘之一百九十五萬元,留作己用,嗣乙○○至上址廠房進行拆除工廠內之設備及廠房建築物並將廢鐵竊走多日後,始遭上址廠房之實際所有權人發現而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億承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龍、劉森榮、李明清、孫貴清、馬作正、胡劍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太設公司聲明書、「胡劍清」名片、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拆除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右揭事實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李昱彰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億承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偽造之沅泰工程行與億承公司合約書、被告與丙○○之讓與合約書、公證書、公證繳款收據、上開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億承公司登記查詢表及拆除現場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稽。右揭事實三,亦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昱彰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劉世煌、林文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與李昱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昱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太設公司負責人「胡劍清」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拆除業者劉俊龍,透過劉俊龍找來不知情之工人劉森榮、李明清及孫貴清拆除太設公司之前揭廠房,並將廠房之鋼筋約五十噸竊走而販賣牟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與利用不知情之丙○○僱工毀壞億承公司之建築物,並加以竊取拆下之廢鐵;及利用乙○○至廠房進行拆除工廠內之設備及廠房建築物並將廢鐵竊走,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李昱彰偽造上開印章,並在合約書上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及毀壞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被告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毀壞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被告事實三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毀壞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其先後多次所犯毀壞建築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查被告事實一、三之犯行,檢察官雖未及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審判。原審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實一、三之犯行,自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判被告事實一、三之犯行聲請本院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共犯李昱彰所給予之報酬而與共犯李昱彰犯下本案共三件,損害被害人之權利不小,並造成不知情之第三者遭受訟累,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主動供出共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在太設公司與丁○○合約書上所偽造「胡劍清」之印文(見苗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在沅泰工程行與億承公司之合約書上所偽造「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見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未編頁數】)、與偽造「胡劍清」、「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