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詐欺告訴人乙○○,告訴人原先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多元,尚未清償,其不可能交付薑種,被告自未詐欺云云,惟查,依卷附「姜(應係薑之誤)種買賣同意書」所載,雙方間顯有買賣薑種之合意,至為明顯,而被告以其不認識字,辯稱告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定金係清償舊債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字據,並無告訴人之簽名,存證信函上亦未載明積欠款項之憑證,形式上均難認定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款項未償之情事。況且,告訴人縱有積欠被告款項未償之情事,核與本件雙方間係基於買賣關係,由告訴人交付定金二十萬元間,亦無直接之關連,是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上開締約之舉,犯有詐欺罪名,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經核自無不合,被告在本院之抗辯,顯難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被告未依約交付薑種,亦拒不返還定金,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雙方既定有契約,契約事後能否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主張權利,換言之,告訴人如何主張契約權利,如何請求賠償,自可依民事途徑主張之。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係二十萬元,原審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謂過輕,則檢察官之上訴,核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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