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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鄭錦榮)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伊固有陪同陳瑞其(通緝中)至甲○○住處談換票領櫃一事,然當場為甲○○夫妻拒絕,翌日陳瑞其再單獨前往向甲○○商借支票,伊並未陪同前往,陳瑞其以如何之說詞借得支票,伊完全不知情,怎可謂伊與陳瑞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瑞其將支票交給伊調現,伊即依指示湊足七十萬元匯款予張宗義領櫃,亦未將另紙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持以調現而中飽私囊,益見伊並無不法詐財之犯意;又甲○○與陳瑞其除有貨款往來外,亦經常以己身或客戶之支票互為調現週轉,陳瑞其常會再轉由伊幫忙持以調現,本件亦係尋以往之模式互相借票週轉,如何能謂伊係與陳瑞其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與陳瑞其共同成立廣大成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成衣進出口業務,陳瑞其係負責人,負責在大陸接受客戶訂單,被告則為股東,負責在臺灣收受自大陸託運來臺之貨物,再運送予臺灣客戶,此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是被告身居公司要職,絕非單純之股東,或擔任陳瑞其來臺灣時之司機而已。又被告與陳瑞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甲○○住處,一同向甲○○稱:貨物被海關扣留,共有四個貨櫃被扣關,一個貨櫃要二百萬元保證金,共需八百萬元保證金,貨物才能領回,其他客戶都已贊助渠等保證金,請多少資助一些,借予渠等七十萬元之支票,並一併給付運費等語;於翌日陳瑞其再單獨至甲○○住處重申上情,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陳瑞其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支票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朱蕙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佐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偵訊時亦供承:甲○○的貨被海關扣留,伊與陳瑞其有出面找甲○○,向他說貨被海關扣留,須繳七十萬元稅款才能取回等情不諱,並有證人甲○○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益徵告訴人甲○○之指訴非虛。次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自始均未曾向被告或陳瑞其通知申請撤銷扣押貨櫃一事,此從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基普五字第○九二○一○九八五七號函所載:「‧‧‧本局亦無通知申請撤銷扣押情事。」可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五一頁)。惟被告與陳瑞其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告訴人住處,以申請撤銷貨櫃扣押為由,共同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保證金以領回扣關之貨櫃云云;且於翌日陳瑞其前往告訴人住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以附表一、四支票轉由被告調現後,並未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放行被扣貨櫃事宜,由前開基隆關稅局函亦載有:「‧‧‧仁一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他相關人並未向本局提供相當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放行‧‧‧」等語,足見被告與陳瑞其確有詐欺之故意。至被告固有於同日匯款七十萬元予案外人張宗義領取其他貨櫃,然究與本件被扣押之貨櫃無關,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告訴人縱與被告或陳瑞其間先前常有互借支票調現週轉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領取貨櫃有何關係,此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無畸重畸輕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瑞其,然其業經通緝中,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