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二人係夫妻關係,甲○○並為吉荃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荃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董事長,與丙○○均參與吉荃公司之實際經營與運作。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底,甲○○及丙○○因吉荃公司週轉資金及家用之需要,推由甲○○持丙○○所開立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支票屆期後,甲○○、丙○○夫婦二人因無力依約清償,連同互助會款亦未如期給付,經乙○○多次催討,甲○○、丙○○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和解,約定分四期償還,同時由甲○○依每期所應償還之金額,以吉荃公司名義開立四張本票,交付乙○○,以為保障。其後甲○○、丙○○固曾陸續清償三十三餘萬元予乙○○,但仍積欠六十幾萬元未清償,經乙○○多次催討,亦無結果,乙○○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詎丙○○、甲○○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吉荃公司解散,並獲准登記外,另於原址成立一家新的立可得企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斌、執達員前往吉荃公司執行時,甲○○、丙○○二人則當場以債務人吉荃公司已解散,已成立新公司,現場之設備及財產均無一屬吉荃公司所有,而將吉荃公司之設備及資產以新公司為名,加以隱匿,致無財產可供執行,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且告訴人聲請對吉荃公司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吉荃公司及被告二人而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七號執行卷宗(內附確定證明書、送達回證等)附卷可憑,另吉荃公司早於八十九年間起即遭人倒債,致週轉發生困難,復據被告丙○○陳述在卷,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促(一)字第二三○一號支付命令二紙為憑(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三十五頁、三十六頁),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吉荃公司之登記,並以相同之董事、股東(均為家人),在相同之營業處申請設立立可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可得公司),且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獲准登記,此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董監事資料及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九○八四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二、雖吉荃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時已聲請解散(按吉荃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解散,見於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但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已經證人余壽喜(即被告所委任辦理清算之記帳業者)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亦無證據顯示吉荃公司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註銷公司登記之紀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彰院松民忠字第三一六四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是吉荃公司在清算之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惟此清算程序之進行,與被告實際有無將機器設備加以處分或隱匿無涉,故不能以吉荃公司仍在清算中,即謂財產仍屬吉荃公司所有,而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依卷附彰化地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筆錄所記載:「債務人甲○○及其夫在場。本院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債務人稱吉荃公司已解散,並成立新公司,現場已無吉荃公司所有之物品(並逕自騎機車載其妻離去)。債權人代理人請求撤回本件執行,據以核發債權憑證,待日後再為執行」等語,告訴人亦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當天確實看到公司財產仍放置在原處,惟因被告二人表示財產已經移轉給新公司,故不敢指封等情,與前述執行筆錄記載之情節相符,而吉荃公司於解散後,辦理清算時,被告等人並未告知承辦會計師余壽喜該公司有哪些確切之債權人,導致承辦清算之會計師無法通知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等情,已據會計師余壽喜於偵查中結證甚明,另依吉荃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責表所載,吉荃公司於九十一年底尚有機器設備資產八十四萬四千元及其他生財器具一萬四千元,此有吉荃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丙○○、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原院書記官林文斌及執達員前往吉荃公司執行時,明知吉荃公司尚有機器設備八十四餘萬元,竟惡意隱瞞其情,向法院執行人員宣稱吉荃公司已解散,並成立新公司,現場已無吉荃公司之物品,隨即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徵以機器設備或其他生財器具等動產,無所有權登記資料,客觀上自依所有權人主張之管領力及標的物所置放位置等具體狀況加以判明物權之歸屬,本件吉荃公司解散後成立之立可得公司營業處所,與吉荃公司先前營業處所相同,而法院至現場執行時,確實是吉荃公司已解散,立可得公司已設立後之時間,被告當時宣稱現場已無吉荃公司之財產,自足達隱匿財產並使執行法院及告訴人無從據以執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還有一輛車,噴有吉荃公司名稱之字樣,是告訴人自己不執行云云,惟被告先前從未提出此等答辯,法院之執行筆錄亦未有此記載,再汽車價值不低,倘當時確有財產可供執行,則告訴人豈有不予執行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帶同書記官前往原址完成查封程序,然此僅供本院量刑之參考,無解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新成立另家公司為名隱匿吉荃公司之資產設備,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壞債權罪,其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於被告不利之事證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民法上所有權之變動,新成立之立可得公司無法享有善意取得之保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因經商失利始出此下策、於原審法院再次前往執行已全力配合完成查封,所生危害有限,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阻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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