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殺人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戊○○曾因湮滅證據及贓物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二人竟不知悔改,因賴啟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有工程款糾紛,甲○○拒絕給付賴啟超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追加工程款項,賴啟超之外甥石子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獲悉此事後,向賴啟超表示願代為向甲○○追討該筆工程款,賴啟超遂委託石子剛出面催討,石子剛則再委託戊○○代為處理,戊○○遂找乙○○一同前往,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興雨工業有限公司」,經甲○○表示並未積欠工程款,乙○○即告以:本件工程款應該沒有問題,但你要在工業區生存,最好買個平安符,五十萬元就可以了,否則換他人來就會砸你的公司,到時候你的損失就不止五十萬元了,你給我保護費,我保你以後就能平安等語,戊○○則打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刻意露出疑似手槍之物(未查扣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恐嚇方式欲使甲○○將本人之物交付,惟經甲○○表示現在景氣差沒有這麼多錢,可否給予十萬元當零用金,乙○○乃回應稱:伊等身價不止這
些錢,十萬元不可能,你好好考慮看看等語,經在場之丙○○以電話通知彰濱工業區服務處主任丘慶智,而乙○○、戊○○於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石子剛夥同謝建國、謝坤源(此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等人前往上址「興雨工業有限公司」催討工程款時,為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雖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因被告戊○○受石子剛委託向告訴人甲○○催討工程款,被告戊○○遂找被告乙○○一同前往「興雨工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戊○○要伊一同前往「興雨工業有限公司」找甲○○商討工程款事宜,當天伊僅與甲○○討論工程款,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要五十萬元的事情,並無另外向甲○○恐嚇要求保護費,李棟梁有找伊到外面去談話,說現在工程款沒有辦法給那麼多,問伊是否可以便宜一點,伊表示工程款不是伊的錢,伊無法作主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伊受石子剛委託而找乙○○一同前去向甲○○催討工程款,伊並未攜帶槍枝恐嚇甲○○,伊身上有伊和乙○○的手機共三支,伊是打開包包要拿香煙以及檳榔吃,可能他們看到黑色的東西是手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觀諸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工業區有一間工廠是委託賴啟超承包工程,工程做完之後,我跟賴先生已經銀貨兩訖,結果被告二人就來找我,說要收尾款,我說我們買賣契約已經沒有問題了,朱先生跟我說在工業區生存,最好買個保生符,我說現在景氣那麼差,我可以給你三、五萬元,他說我的身價沒有那麼差,說下次來的話,就要把我的工廠砸爛,然後陳先生就在我們辦公室展示間裡面,亮出壹把槍,我就跟丙○○講,他看到就很生氣,就打電話給管理中心,事情就這樣」、「是短槍,我只有看到槍柄」、「(問:槍是放在什麼地方?)放在一個黑色的袋子裡面」、「(問:你看到拿出槍的時候,你心理感覺怎樣?)我很怕,趕快跟丙○○講」、「丙○○說給三、五萬元,最多十萬,被告他說他的身價不止十萬」、「說我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我的工廠迷迷耄耄(台語譯音)」、「(問:為何原本向你要三十幾萬元,之後變成五十萬元?)因為被告說他的身價不止這樣,被告原本跟我要工程款的錢,我拿契約給他看,跟他說工程沒有問題,後來他說要買平安,丙○○說要十萬元給他,他說他身價不止這些,就說要五十萬」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丙○○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有空檔,我到甲○○公司那邊,我進去時就看到乙○○與另一位矮矮的先生(指戊○○)及一位藍先生在場,當時甲○○就請我主持公道,內容就是工程款的事情」、「(問:有看到一個黑色的袋子?)有的,是那位矮矮的先生背著的」、「當時朱先生就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讓蓋房子的人另外請人來,就不是這樣子,你這個錢付給我,以後就沒有人來找你麻煩,或是你給我保護費,我保你以後就能平安」、「(問:有無講說想要在工業區內生存最好買個平安符?)有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述:「當日我路過該處進去聊天,甲○○看到我之後,就說鎮長請你主持公道,他表示他錢已經給人家了還來要錢,他並把工程合約書簽收分期付款款項拿給我看表示他錢已經付給他了,我有接過來看,看起來錢都付完了沒有問題」、「甲○○說錢付完,被告二人說錢付完應該沒有問題,要給一點錢買個保安符,保證以後沒有問題,我就請乙○○出去外面談,告訴他現在景氣不好,這個價錢他們付不起,我另外私底下建議甲○○多少給一點,我兩邊溝通,當時甲○○很害怕」、「我親耳聽到他要五十萬元,我和乙○○在外面講的時候,甲○○有跑出來告訴我戊○○他有帶槍」、「談不成的時候,他們說下次換人來的時候就會把東西砸得『彌彌耄耄』【台語發音】,不到一個小時了,他們走了之後我就打馬上電話給管理中心的主任邱慶智,我說你們管制中心可以裁撤了,有人進來收保護費,我聽說丘主任後來有打電話報案」、「我先跟甲○○說這是社會問題,如果他怕的話就多少給一點,我建議三、五萬,最多不要超過十萬元,偵查中所說的三十四萬元是建商的應收款」、「甲○○有跟他們說個數目,好像五萬或十萬元,現在我記不清楚,被告不接受,乙○○說他們的身價不只這樣,我叫被告回去考慮看看,現在景氣不好,然後他們就回去了,他們一離開我馬上就像管理中心打電話抗議」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結證:六月三日在庭的被告有到我們公司,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場,我打手機給老闆,甲○○很快就回來了,他是一個人回來,但是他回來的時間剛好丙○○也在那個時候抵達,他們在我們公司後半段的會議桌談些帳款的事情,中間只有隔著壹個書櫃有被告兩個人還有甲○○、丙○○,以及藍先生,藍先生是比被告二人還要早到我們公司,他有進進出出,甲○○、丙○○有離開位置到旁邊去,乙○○好像也有離開位置,甲○○有跟我拿合約書,我把整個卷宗夾交給他,我有聽到談話的細節,他們說到契約的東西,甲○○說都沒有欠你們,他們有核對契約,當時高的人【即被告乙○○】並說要在工業區生存要有平安符,被告二人離開之後,甲○○將契約書拿給我,我記得丙○○有打電話等語均相符合,證人丘慶智於偵查中亦證述:丙○○確曾打電話向伊告知「興雨工業有限公司」因為工程糾紛遭人恐嚇等語屬實,足徵告訴人甲○○上開之指證並非虛擬,應可採信,此外,復有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工程請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乙○○、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石子剛等人恐嚇取財錄音帶譯文之錄音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調未著,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對卷附錄音譯文並不爭執,且被告恐嚇取財之時間係六月三日,爰不再繼續調取,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乙○○、戊○○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戊○○二人,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被告乙○○、戊○○實施恐嚇行為要求告訴人甲○○交付五十萬元之保護費,顯非係受託催討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工程款項,彼二人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均有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決如主文,並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書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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