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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施國俊是胞兄弟關係,告訴人受母親袒護,不務正業,經常喝酒,藉故騷擾上訴人,因誤會產生口角,令被告感到無限痛心,也令附近居民深感叫屈。案發時,是上訴人遭告訴人打,卻被判罪。上訴人從無前科,亦從未有違法情事,目前從事主持玄天宮事務,熱心社會服務,請從輕處分云云。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乙○○、廖清調、吳淑貞、許惠美證明告訴人經常喝酒,藉故騷擾上訴人。但上訴人於本院供稱,證人等是於伊被打後才看到的云云。證人等於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並未在場,無從證明告訴人是否毆打告訴人,認無傳訊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