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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廖瑞鍠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丙○○、己○○、戊○○、辛○○部分撤銷。

甲○○、丁○○、丙○○、己○○、戊○○、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甲○○、丁○○、己○○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丙○○、戊○○、辛○○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庚○○(另案由原審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分別擔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之承辦人,各自負責放款之簽擬、查估等業務,均係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農會依農會法第一條規定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故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農會信用部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欲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為限,均係為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故農會信用部人員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時,應確實審核;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般人須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始得辦理放款,且每名會員貸款額度均有一定限度,以分散貸款風險,故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擬利用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充當貸款人頭向農會貸款時,農會信用部之徵信、放款承辦人員,如事先知悉該事實,依法均不得同意放款,否則即係違法放款。甲○○於承辦放款業務時,明知金融界通稱之五P原則(即借款人、用途、償債來源、擔保、未來展望),需視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評估其是否有還款能力,且為取得債權之確保,不允許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品並應確實依時價核定,如徵信人員之鑑價報告與實際市價不同時,放款承辦人員有註明之權限。

二、莊梅粟(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為桃園縣人,因需錢孔急,於八十年六月間,透過其書法老師藍盛源(已死亡)之介紹而認識庚○○,庚○○明知莊梅粟無意成為苗栗市農會真正之農會會員,竟協助莊梅粟將戶籍遷往苗栗市○○街○○○巷○號、屋主為謝秋菊(未據檢察官起訴)住處,並與莊梅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莊梅粟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後,向苗栗市農會申請擔保放款,庚○○即違反上揭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法予以受理並鑑價,且明知莊梅粟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擔保所欲借款之金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故意將擔保品之價值高估(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鑑定價格),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鑑定書內,並持以向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行使。莊梅粟於取得苗栗市農會核貸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後,將其中之十八萬元給予藍源盛,以為酬謝。

三、楊來明、徐玉珍於八十年六、七月間,因需錢孔急,透過張聰傑(通緝中,另行審結)之介紹,得知苗栗市農會可辦理擔保放款,楊來明、徐玉珍即委託張聰傑,由張聰傑以自己名義,分別擬向苗栗市農會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放金額。庚○○明知渠三人並無意真正成為苗栗市農會會員,而要求渠三人將戶籍遷入苗栗市並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庚○○於承辦後,承前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違反上揭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法予以受理並鑑價,且庚○○為配合楊來明、徐玉珍、張聰傑擬申請之借款金額,明知渠等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擔保所欲借款之金額,仍承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故意將擔保品之價值高估(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鑑定價格),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鑑定書內,並持以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審核。

四、丁○○、丙○○、己○○、戊○○及辛○○,於八十年六月至九月間,均因投資不動產或其他原因,急需資金,擬向金融機構借款,且丁○○為順利取得借款,以二百萬元介紹費之代價,請張尊道出面,並尋得姓名不詳之代書協助處理借款事宜,而庚○○明知丁○○、丙○○、己○○、戊○○、辛○○均非農會會員,且無意成為苗栗市農會真正之會員,竟仍向丁○○、丙○○、己○○、戊○○、辛○○建議,以利用人頭分散向苗栗市農會借款之方式籌款,供渠等個人集中使用,庚○○並要求渠等應將擬向苗栗市農會申請借款之人,戶籍均遷至苗栗市,並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以表面符合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嗣丁○○尋得不具犯意聯絡之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及周金真等人名義,丙○○以自己並尋得不具犯意聯絡之陳志願、黃景良等人名義,己○○尋得不具犯意聯絡之李品葳、陳廖阿妹、陳永堂等人名義,戊○○以自己並尋得不具犯意聯絡之林曾線妹名義(戊○○另曾以王永文名義,向苗栗市農會貸款,惟其後已清償王永文所借全部款項,故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辛○○尋得不具犯意聯絡之蔣明達、蔣絜安名義,分別向苗栗市農會申請擔保放款,戊○○、李品葳、陳永堂、陳廖阿妹、蔣明達並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由庚○○承辦後,庚○○即承前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丁○○、丙○○、己○○、戊○○、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反上揭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法予以受理並鑑價,且為配合丁○○、丙○○、己○○、戊○○、辛○○擬申請之借款金額,庚○○明知渠等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擔保所欲借款之金額,仍承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故意將擔保品之價值高估(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鑑定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鑑定書內,並持以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審核。

五、廖建明、鍾宏源(已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於八十年八月間,因需錢孔急,分別擬向苗栗市農會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放金額,庚○○明知廖建明無意真正成為苗栗市農會會員,竟要求廖建明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並由庚○○承辦後,承前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違反上揭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法予以受理並鑑價,且庚○○為配合廖建明、鍾宏源擬申請之借款金額,明知渠等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擔保所欲借款之金額,仍承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故意將擔保品之價值高估(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鑑定價格),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鑑定書內,而持以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審核。

六、庚○○於鑑定書經農會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定後,由庚○○為借款人代填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申請金額、用款期間、還款來源及辦法等欄位,並由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及完成對保手續後,將相關資料移給甲○○時,甲○○明知:⑴上揭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上,均未填寫會員別、會籍號碼(如附表一備註欄),顯可疑為非農會會員之貸款;⑵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辦法欄位,均填寫生意週轉、生意收入等(如附表一),完全無法查知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並評估其是否有還款能力;⑶依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多有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附表四),而丙○○以自己及黃景良、陳志願所申請之借款申請書上,地址均填寫為苗栗市○○里○○鄰○○路○○號及同號五樓,顯可疑為以利用人頭分散向苗栗市農會借款方式籌款;⑷庚○○所登載之鑑定書,其鑑價多有高估情形。甲○○竟均未要求借款人補正,並以其專業之知識判斷鑑價是否合理、借款申請是否應予核貸及決定貸放金額,而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違反上揭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由甲○○單憑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即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借款申請書之主辦人意見欄位上,表示依放款承辦人專業之知識予以審核後,擬准貸放之金額,並將此不實之文書持以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審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陳志願、丙○○、黃景良、蔣絜安等借款人部分,根本未申請成為苗栗市農會會員,周金真、林曾線妹部分,則於苗栗市農會實際貸放後,始加入為苗栗市農會會員,另徐玉珍、楊來明、蔣明達部分,則於申請加入農會贊助會員時,根本未設籍於苗栗市。

七、嗣莊梅粟取得三百萬元,徐玉珍、楊來明、張聰傑各取得九百萬元,丁○○取得以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真名義之借款二千八百萬元,丙○○取得以其名義及陳志願、黃景良名義之借款共二千六百萬元,己○○於取得以李品葳、陳永堂、陳廖阿妹名義之借款共二千四百萬元,戊○○則取得以其名義及以林曾線妹名義共一千八百萬元後,交由己○○使用於其二人所合夥之投資上,辛○○取得以蔣明達、蔣絜安名義之借款共一千八百萬元,廖建明、鍾宏源取得借款各五百萬元,以上借款人等共貸得一億五千四百萬元。上揭借款人等於無資力還款,停止繳息,並經苗栗市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均因擔保品高估、互為連帶保證人等債權確保措施不足,致苗栗市農會無法獲得完全清償,總計轉入呆帳金額共九千六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轉入催收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致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及全體會員之利益(如附表二)。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起,擔任苗栗市農會整借整還放款兼覆核業務,且事實欄所列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及撥款等業務,均係由伊承辦等語,核與苗栗市農會函覆原審有關被告甲○○服務期間所擔任職務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及本案所有借款人之苗栗市農會借款申請書上之主辦人意見欄內,確均由被告甲○○填具擬准貸放之金額(借款申請書見外放證物袋)相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一)伊固擔任農會放款承辦人,惟案發當時剛接手業務,故未審明借款申請書上是否有填載會籍號碼,且依苗栗市農會實際貸款之流程,係借款人先向信用部徵信人員提出借款申請後,由當時徵信人員庚○○審核並至現場查勘估價,製作鑑價徵信調查報告後,層轉信用部主任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審核,俟總幹事批示核准後,即進行抵押設定及對保,由借款人於徵信人員庚○○櫃檯簽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後,才轉交伊核對其上印鑑是否相符、所核准之申貸金額及利率是否符合規定,經核對無誤後,始由伊於借款申請書主辦人欄位簽註已核定之准貸放金額並蓋章後,層轉信用部主住、秘書、總幹事批准,始行貸放款項,由伊撥款至貸款帳戶內,此一事實,業據共犯庚○○、證人陳富美、謝泰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共犯庚○○、證人劉炎蓉、楊庭翠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故借款人是否有會員資格、貸款之擔保物是否實在、是否有高估等事項,俱非伊所承辦業務,伊一切均係依照常規辦理。

(二)另依卷附資料所示,丁○○等人提出借款申請時,已依農會法第十三條規定,繳費申請加入農會贊助會員,而有關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乙節,依農會法第十二條對於會員資格之取得,有須經審查合格之明文規定,但同法第十三條對於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卻無類似規定,二者互較以觀,則丁○○等人既於申請貸款時繳費加入贊助會員,縱當時尚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可否逕認不具會員資格,而不得申貸款項,即非無疑。況依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臺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所示:農會會員申請入會之會籍起算日,應以申請之日期為準等語,需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一般會員,其會籍起算既應以申請日期為準,則無待於理事會審查通過之贊助會員,更係於申請之時即已取得會員資格,亦斷無疑義。至於內政部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臺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指稱: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云云,惟此項命令可否適用於資格之取得不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贊助會員部分,猶非無爭議,且該項命令係發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而本案所涉申貸案件,俱發生於00年間,申貸之時尚無此命令存在,則承辦人員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類此已申請入會但尚未經理事會核准通過者,即不具申貸資格,而得謂其主觀上有明知而故意違法貸款情事,況早於本案所涉申貸案件之前,苗栗市農會自七十一年間起,陸續對已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但未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之人辦理貸款,於本案所涉申貸案件之後之八十一年間起,縱非由伊承辦之申貸案件,亦不乏依此方式放貸之例,向例既為如此,法復無明文禁令,則本案申貸案件,承辦人員僅循例辦理,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鑑價報告並非由伊製作或應為審核之職務,業如前述,此觀卷附鑑價報告.其上無任何伊製作筆跡或簽章亦可徵明,縱該等鑑價報告內容確有不實情事,亦無令伊負登載不實責任之餘地。再借款申請書上,雖經伊核章,惟伊之職務僅係於總幹事批准貸放後,就徵信人員交付之申貸文件中,核對申請人印鑑是否符合等事項而已,已如前述,則該項核章所表示者,亦無非就職務上應為核對事項是否有確實核對而已,尚不及於其他,是伊所核對事項,如印鑑是否相符、所准核貸金額及利率是否逾越農會規定等項目,均無一不實,故伊予以簽章,即難謂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本案負責查估抵押物價值、決定應否貸放及貸放金額之徵信人員庚○○、信用部主任江志遠、秘書陳富美及總幹事謝武鵬,俱未經檢察官認為有查估不實及超貸之情事,亦未提出背信之訴追,且本案所涉貸款案件,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內認定:「謝武鵬等執行上開放款案,亦因當時其整體放款業務受償情況良好,所提撥之備抵呆帳足以沖銷上開未清償貸款,有苗栗市農會歷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年度決算表等在卷可證」、「上開放款案件,其中黃余素芬(應為本案之丙○○)案,就陳志願所提供擔保品之估價,與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估價相當;蔣惠芬(即蔣絜安)案,所提供土地與建號一五六號建物,估價與農民銀行、新竹企銀相當;蔣明達案,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鄰近不動產買賣價格相當;李冬良(應為李冬娘之誤)案,己○○提供坐落不動產,估價與法院拍賣所定底價相當;張聰傑案,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萬泰銀行估價相當;徐玉珍案,楊來明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萬泰銀行估價相當;楊來明、張聰傑案,陳之政、張聰傑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土地銀行等估價相當,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王永文、張聰傑之借款均已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及苗栗市農會函在卷;蔣明達所借九百萬元、四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同日再另由其他信用部之承辦人再行審核放款;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珍各所借七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清,由其他承辦人審核重新放款,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見謝武鵬等對於各該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之評估並無不當,對於擔保品之估價亦尚稱適中。又王永文、張聰傑之借款均已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及苗栗市農會函在卷;蔣明達

所借九百萬元、四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同日再另由其他信用部之承辦人再行審核放款;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珍(應為本案之周金真之誤)各所借七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清,由其他承辦人審核重新放款,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見謝武鵬等對於各該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之評估並無不當」等語,已認定上開貸款案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超貸情形,而認負責辦理貸款徵信之庚○○、陳富美、謝武鵬等人均無背信罪責,則伊既不負貸放審核職務、亦無裁決權限,又豈能實施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二)被告甲○○雖辯稱: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剛接手整借整還放款兼覆核業務,故未審明借款申請書上是否載有會籍號碼等語,惟查,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主辦整借零還放款兼覆核業務,有苗栗市農會函覆原審有關被告甲○○服務期間所擔任職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前手劉炎蓉到庭證稱:「雖然我把整借整還的業務交給江(玉嬌),但因為江曾做過整借零還的業務,因為性質一樣,所以不用再教她,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就會請示信用部主任,小問題的話則問相同性質的其他承辦人,交接後我就去做活期存款,整借整還和整借零還的業務流程是一樣的」等語,故被告甲○○所辯係因剛接手而未審明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借款人於徵信人員庚○○櫃檯簽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後,才轉交伊核對其上印鑑是否相符、所核准之申貸金額及利率是否符合規定,由伊於借款申請書主辦人欄位簽註已經總幹事核定之准貸放金額即可,至於借款人貸款之擔保物是否實在、是否有高估者,伊不負責審查云云。惟查,一般金融機構將徵信與放款分別由不同人員承辦,目的無非使徵信及放款得各司其職,先由徵信人員判斷借款人之個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等,而不需決定擬貸放之額度,以免徵信人員主觀上存有擬貸放額度之偏見,使徵信之工作失於客觀,而後再由放款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之徵信是否實在,依其專業之判斷,決定擬貸放之額度,故徵信及放款人員所決定之徵信及放款額度,均須再簽由上級主管核定,以收徵信及放款制衡之效,故放款承辦人員固可尊重徵信人員專業之判斷,但並非完全依照徵信人員徵信之金額照章接受,仍應獨立判斷徵信是否實在,並依其自身之專業,決定擬貸放之額度,否則即無將徵信工作及放款工作分開之必要。況依本案所有借款申請書之主辦人意見欄內,被告甲○○所填寫者均為「擬准貸放xxxx元」,如被告甲○○所言放款人員僅須照徵信報告經核定後之金額填寫,則又何須填寫「擬准貸放xxxx元」,且被告甲○○亦坦承苗栗市農會放款部門除主辦外,尚有協辦,如依被告甲○○所言,放款人員只負責核對其上印鑑是否相符,所核准之申貸金額及利率是否符合規定等,則何須有放款主辦及協辦之分,僅由協辦依徵信核定之金額,直接撥款予借款人,其後再由主管於支出之傳票上核對即可,何須再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由放款主辦人員填寫擬貸放金額後,呈由農會信用部主任、秘書及總幹事核准,而多行一道不必要之手續,故被告甲○○所辯,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完全不符。參以被告甲○○亦坦承:「鑑價報告與實際市價不同時,放款人員有註明之權限,且放款人員在放款申請書寫上擬准貸放之時,係表示放款人員已看過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八頁),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甲○○雖舉共犯庚○○、證人陳富美、謝泰源、劉炎蓉、楊庭翠為證,證明放款人員僅須照鑑價人員填寫之金額核對等情,惟此或因苗栗市農會放款人員尊重徵信人員之徵信結果,或因放款人員自行相沿承襲,惟未可因此減輕放款人員依其與農會之契約,為農會處理事務,獨立、專業判斷之義務,且共犯庚○○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甲○○可以在借戶所寫借款申請書上,評估是否依照我的鑑定書的金額貸款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一頁),故該證人等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並不以借款人有無提供擔保品,為准駁之唯一依據,一般而言,應視借款人、用途、償債來源、擔保、未來展望,即金融界通稱之五P原則等因素,綜合評量。而擔保品之估價,應參照時價核定,對不動產辦理估價時,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參酌時價,始能決定鑑定價格,故抵押貸款之擔保品價值,應足以確保債權為原則,斷無擔保品之貸放值超過不動產時價之理。本案借款依共犯庚○○所製作之鑑定書,經比對放款當年之公告現值,最小有三倍餘之差距,而李品葳、陳永堂、徐玉珍、楊來明、張聰傑、蔣明達、蔣絜安所提供擔保品部分,則均有十餘倍之差距,至借款人陳廖阿妹之擔保物,更有二十倍之差距,且經法院執行之結果,均未足額受償,故擔保品均有高估之處。雖共犯庚○○辯以:上揭鑑定之土地經法院拍賣時,不動產景氣已下跌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各相關擔保品土地之地政事務所回函結果(見原審卷㈢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三九頁),各土地鑑定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法院拍賣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相比,均未下降,且除借款人李品葳所提之土地為相同值外,多為上升(如附表三),故共犯庚○○所辯不動產景氣已下跌之詞,顯不足採。參以就同一筆苗栗縣○○鄉○○段第一○○三號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之鑑定,陳永堂部分鑑定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廖阿妹部分鑑定為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百元,蔣明達部分鑑定為每平方公尺四萬零八百三十八元,蔣絜安部分鑑定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以上均由每坪換算為每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三),質之共犯庚○○於原審則答以:「因為陳永堂部分我們有低估,且當時陳永堂沒有貸那麼多,所以才估的比較低」等語,則共犯庚○○顯有依借款人擬申請之額度據以鑑價甚明。

(五)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內雖認定:「謝武鵬等執行上開放款案,亦因當時其整體放款業務受償情況良好,所提撥之備抵呆帳足以沖銷上開未清償貸款,有苗栗市農會歷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年度決算表等在卷可證」、「上開放款案件,其中黃余素芬(應為本案之丙○○)案,就陳志願所提供擔保品之估價,與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估價相當;蔣惠芬(即蔣絜安)案,所提供土地與建號一五六號建物,估價與農民銀行、新竹企銀相當;蔣明達案,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鄰近不動產買賣價格相當;李冬良(應為李冬娘之誤)案,己○○提供坐落不動產,估價與法院拍賣所定底價相當;張聰傑案,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萬泰銀行估價相當;徐玉珍案,楊來明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萬泰銀行估價相當;楊來明、張聰傑案,陳之政、張聰傑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土地銀行等估價相當,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等語,惟查,未清償之貸款雖以備抵呆帳沖銷,惟農會並非全無損失,因備抵呆帳即靠農會每年提列而來,故本案未清償之借款,既造成農會備抵呆帳之餘額減少,當然有造成農會之損失。又上開判決雖認庚○○等之放款與其他金融機構、法院拍賣底價、鄰近不動產買賣之價格相當,惟經原審調取本案相關之執行卷宗,其各筆土地之鑑價,距離當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有三倍餘至二十倍餘之差距,業如前述,且依苗栗市農會擔保放款檔案內及相關執行之卷宗內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統計結果,苗栗市農會於設定本案之抵押權時,尚有供擔保人未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三如示),互核結果,多有不相當之處,即使法院所定拍賣底價有與擔保品相當情形,均係因債權人苗栗市農會為確保債權,要求提高底價所造成,惟其後均未足額獲得清償,況即令本案貸放時之八十年間,適逢政府實施金融自由化,當時社會經濟面及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見上開判決書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起),惟並非表示農會人員可任意核貸,而置其專業之鑑價、放款評估等絲毫不論,且上開判決內雖表示:「又王永文、張聰傑之借款均已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及苗栗市農會函在卷;蔣明達所借九百萬元、四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同日再另由其他信用部之承辦人再行審核放款;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珍各所借七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清,由其他承辦人審核重新放款,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見謝武鵬等對於各該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之評估並無不當」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苗栗市農會結果,就張聰傑之借款部分,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促請其清償三百萬元,改貸六百萬元,並未清償完畢,而蔣明達九百萬元貸款部分,亦僅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展期,亦非清償完畢,又借款人張聰傑所提供之擔保品,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結果,其土地部分鑑價雖相同,惟建物部分則從原來之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減估為五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二元,且預貸放之金額,已從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降低為六百零三萬零三百七十七元(見張聰傑之擔保放款檔案卷宗),相距不到一年,竟有如此差距,則共犯庚○○之鑑價顯均有超估之情事,且本件被告丁○○、丙○○、己○○、戊○○及辛○○等均表示,係因農會承辦人員庚○○之要求,始遷戶籍及申請加入為會員,則共犯庚○○顯明知有非農會會員以人頭向農會貸款,所有貸得款項集中其一人運用之情形,因而增加農會集中鉅額放款之風險。參以金融界通稱之五P原則,除了擔保品之鑑定價值外,是否應注重貸款人之清償能力,而非僅以擔保品之時價為唯一考量,否則一經貸款後,借款人即無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當亦為專業之共犯庚○○及被告甲○○所明知。而上述共犯庚○○之不實鑑價,如被告甲○○稍加注意審查,即可發現,例如同一筆苗栗縣○○鄉○○段第一○○三號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鑑價,於相距僅數日之時間,竟有如此大之差距,又例如就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真,及廖建明、鍾宏源部分,均係就同筆土地重複設定抵押權,顯有貸款風險集中之危險,惟被告甲○○竟完全未加以審核,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六)被告甲○○雖辯稱: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係由徵信人員審查,伊不負審查是否為會員之義務云云,並舉共犯庚○○、證人陳富美、謝泰源為證。惟查,共犯庚○○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借款申請書上面如果沒有會員編號,應該由授信(即放款)人員自己去查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總幹事謝武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述:「庚○○如忘了填寫『會籍編號』等欄位,甲○○於彙整作最後檢查時,亦應代為填入」等語(見偵卷第九頁)相符。且依借款申請書之內容以觀,其上並無徵信人員之簽章,並由放款人員簽擬准貸放之金額後,呈由主管核定,則自應由放款人員負責審核其正確性。參以證人即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在苗栗市農會辦理徵信工作,並再於八十一年九月接手徵信工作之謝淇海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所證:「如果總幹事核准(徵信)後申請人還沒有取得會員編號的話,即使已經繳費,申請入會,我還是不會把總幹事核貸下來的資料交給授信人員,因為我認為要有會員編號的話才表示已經真正取得會員,才比較好控管」等語,足證苗栗市農會放款人員或因相沿承襲,誤認徵信人員會確信借款人取得會員資格時,始將申貸案件移由放款人員處理,惟被告甲○○既坦承借款人須為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且放款人員為最後一關等情,則如撥款予借款人後,縱發現借款人非農會會員,已無挽救之空間,故放款人員基於為農會處理事務之關係,自應加以注意,而無從以會員資格認定係由徵信人員審查之詞,而免除其獨立審查之義務。

(七)依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臺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表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惟查,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亦明示:「農會會員申請入會之會籍起算日,應以申請之日期為準」(見偵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而本案申請貸款之時間既均為八十年,故尚難以此認定農會人員於本案放款時,以會員於申請入會時為是否為會員及辦理申貸之依據,而有違反農會任務之行為。惟依前述,被告甲○○既僅於借款申請書上審核印鑑是否相符等,而未確實審核出借款申請書上均未填寫會員別、會籍號碼,顯可疑為非農會會員之貸款;且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辦法欄位,均填寫生意週轉、生意收入等,完全無法查知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並評估其是否有還款能力;依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多有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且丙○○以自己及黃景良、陳志願所申請之借款申請書上,地址均填寫為苗栗市○○里○○鄰○○路○○號及同號五樓,如依上開資料彙整分析,多有數人同住一址,且借款申請之日期既都相距甚近,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係以利用人頭分散向苗栗市農會借款方式籌款,而此等項目之審查,均應為當時辦理放款,而擁有專業技能之被告甲○○所明知,惟被告甲○○竟未加以審核,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何況本案借款人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陳志願、丙○○、黃景良、蔣絜安等部分,根本未申請成為苗栗市農會會員,周金真、林曾線妹部分,則於苗栗市農會實際貸放後,始加入為苗栗市農會會員,另徐玉珍、楊來明、蔣明達部分,則於申請加入農會贊助會員時,根本未設籍於苗栗市。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依其任務,負有審查借款申請書上會員別、會籍號碼、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辦法,並注意有無互為連帶保證人,有無為同地址,而顯可疑為以利用人頭分散向苗栗市農會借款方式籌款之可能,且對共犯庚○○所登載之鑑定書,其鑑價多有高估情形均應加以審查,並以其專業之知識判斷鑑價是否合理、借款申請是否應予核貸及決定貸放金額,據實填載於借款申請書上主辦人欄位內,惟被告甲○○均不審查,僅憑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即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借款申請書之主辦人意見欄位上,表示依放款承辦人專業之知識並已審核後,擬准貸放之金額,並持以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等審核,其有與庚○○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違反上揭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等規定之行為,且被告甲○○顯非單純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發生不良之影響之過失而已甚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就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真部分之借款共二千八百萬元,確實均由伊使用,本案所貸款之二筆土地,當時係以市價四千二百萬元所購得,故確有農會所鑑定之價值,當時擔保品價值,確實足夠清償貸款,且伊雖給付介紹人張尊道二百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而林正峰等四人亦均有加入農會會員,且本案之二筆土地在八十二年十月時,賣給張尊道,價金包括本件之借款在內,故以後之借款應由張尊道去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即供稱:「貸款手續不是我辦的,因為我申辦時均遭行庫退件,而該姓名不詳代書說他有辦法向苗栗市農會申貸成功,但代辦費需為二百萬元,我不得已只好支付。苗栗市農會限定申貸人必須是苗栗市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且戶籍設於苗栗市內。李瑞明等四人之申貸案,是我委託之代書先與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名字不知道)溝通,先評估前述土地可否申貸金額若干等,且親赴抵押品現場勘查,我亦在場,事後告知申貸二千八百萬元,且需要四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我即配合照辦,並由代書送件申貸。當時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員就知道李瑞明等四人並非該農會會員」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述:「我是透過一個代書,他說可以辦貸款,我就把證件交給代書,其他手續交由代書辦理。我只知道農會承辦人員是男性」等語(見偵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我是以四人的名義去貸的,這二千八百萬元都是我整個拿去用,辦貸款都是介紹人張尊道及承辦人陳冠廷帶我們辦手續,農會的承辦員是男的,叫何名字忘了,他是承辦徵信,所接觸的就是他而已。承辦員謝先生他有到現場看土地,叫我們把戶籍遷到苗栗再辦入會,代書和謝先生都有到現場看土地,向苗栗市農會貸款前,曾經向二、三家行庫申貸,但因不符規定(沒有執照)而沒有准。我沒有問張尊道農會沒有執照可否貸款,也沒有問張介紹費為何要二百萬元,他沒有說要打點或為何要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三六頁、第三四一頁),足見本案被告丁○○明知其所購得二筆土地申貸確有困難,仍給付二百萬元之介紹費以求取得現金週轉,故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改稱二百萬元與本案無關之詞,顯無足採信。而依一般申貸之程序,縱委託代書代辦,亦無貸款二千八百萬元卻要付出二百萬元介紹費之理。被告丁○○明知其土地之申貸於其他行庫有問題,為達申貸之目的,仍付出二百萬元之介紹費,將林正峰等四人戶籍遷至苗栗市,顯係違反農會法等之規定,其於申貸時顯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與庚○○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二)雖被告丁○○辯稱:有辦林正峰等四人之入會手續云云,經核與本案申貸時相近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九月十日苗栗市農會理事會會議紀錄,確均無林正峰、王世文及李瑞明之入會核准案(見外放證物袋),而周金真係直到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申請入會,有周金真之入會申請書可佐,故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即令該二筆土地於向苗栗市農會申貸後,移轉予

張尊道屬實,惟就林正峰等四人之債務,仍須經苗栗市農會之同意,始得由張尊道承擔債務,此應為從事代書專業業務之丁○○所知悉,故被告丁○○所辯應由張尊道繳息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本案被告丁○○雖表示有付出二百萬元之介紹費,惟尚無證據證明張尊道或該姓名不詳之代書(雖被告丁○○表示該姓名不詳之代書係陳冠廷〔文彬〕,並提出該代書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惟經原審函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查無陳冠廷〔文彬〕之人〔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經原審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地址,再函詢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亦查無該址有陳冠廷〔文彬〕之設籍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亦無證據證明有以該二百萬元勾結農會內部人員之情事,併此敘明。

參、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辦理貸款的時候,農會約有十個人去看我的房子,當時供擔保之不動產確有該價值,我是借錢來裝潢,後來我沒有能力繳貸款,我先生本來要幫我處理,但後來我先生死亡後,我就沒有辦法返還貸款,錢都是我先生黃景良在使用,因為當時我先生是警察,不能貸款,所以用我的名義去借款,且是黃景良找陳志願出來借款。辦理貸款時,我僅簽名而已,其餘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借款申請人陳志願、丙○○、黃景良部分,係由黃景良到農會申辦貸款並陪同鑑價,撥款時因需申請人親自辦理對保,亦均由黃景良陪同辦理,申貸日即受理日云云,同案被告陳志願於偵訊時供稱:

「是我岳母余素芬(應為丙○○之誤)說要買房子,用我名義,但錢不夠需貸款,我把戶籍遷入苗栗,由丙○○幫我辦貸款,她要我出面到農會驗證是我本人,買房子等印章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三六頁)、「我岳母丙○○說要辦貸款,向我拿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我本人也有到農會辦手續。我太太有跟我一起來苗栗,有無被我岳母用名字辦貸款,我不清楚。貸到的錢我一毛錢也沒拿到,我只知道她需要錢,要錢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二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該房子是我岳母丙○○買在我名下的,她當時要向苗栗市農會辦貸款,我原先戶籍在板橋,之後我岳母要我將戶籍遷至苗栗即可辦理貸款,而我就到苗栗市農會辦理該事宜,只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背面)、「丙○○是我岳母,她帶我到農會辦貸款的,我不知道貸多少錢,因為我是人頭,錢是她拿去用的,她叫我先遷戶口,一個月後再遷回去,她有對我說要用我的名義辦貸款,也有和她到農會去辦手續,跟我們一起去的人帶我們辦的,那人我不認識,他好像住在苗栗加油站附近。用來貸款的房子是我的,戶籍到底遷到哪裏我也不知道,申辦貸款,我只負責簽名蓋章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一頁背面)、「房子是我岳母余素芬的,但登記在我的名下,所貸款到的錢都是我岳母在使用,我沒有看到錢,貸款的手續是我岳母辦的,但申請的時候我有跟她到農會去,我也不知道當時是向何人辦理,我總共來三次,都是我岳母帶我過來的,第一、二次的手續情形我都忘記了,第三次是辦理對保。黃景良有辦貸款,但錢都是余素芬拿去的,黃景良現在已經死亡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二頁),則陳志願、黃景良之貸款金額,確均由丙○○使用,且相關之手續均為丙○○要求陳志願辦理,參以同案被告陳志願既為丙○○之女婿,所供之詞亦無誣陷之理,故被告丙○○所辯:「全部的錢都是黃景良在使用,我先生是警察,不能貸款」等詞,顯係將所有罪責推給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黃景良,且與其後同案被告黃景良亦有申請貸款之事實不符,故均不足採信。又本案就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志願、黃景良之貸款鑑價資料顯示(如附表三),其貸款與公告現值相比,均有高估之實,參以該三筆土地於法院拍賣時,於八十二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較貸款時為高,惟就丙○○、陳志願所提供土地部分,苗栗市農會均僅請求法院提高底價至八百萬元,顯尚不足清償其各自所借之九百萬元,而黃景良借款部分,土地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亦僅四百萬元,與鑑價金額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元,相距達二倍餘,故顯均有高估之實,而本件丙○○、陳志願、黃景良之貸款案件,如前所述,既均由被告丙○○主導,並由被告丙○○要求同案被告陳志願將戶籍遷至苗栗市後一個月再遷回,並由共犯庚○○鑑價,另依丙○○、黃景良及陳志願之戶籍謄本顯示,其等之戶籍地原均在基隆市及臺北縣板橋市,所提供之擔保品亦在基隆,如被告丙○○非圖得貸款較多之金額,何須遠至苗栗市農會貸款,故被告丙○○顯有與庚○○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景良合夥做生意云云,提出合夥協議書影本為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肆、被告己○○、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貸款的時候,是經過正常的程序辦理,後來我要還款,但農會不接受,我有提陳情書,且土地經過法院拍賣都會比較低,本件一切均依程序辦理」云云,被告戊○○辯稱:「是己○○要買土地,我們只是去農會辦理貸款,一切均由農會職員辦理」云云。

二、經查:

(一)訊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贊助會員李冬娘、陳永堂、戊○○、林曾線妹之貸款條件,均係由己○○為連帶保證人,己○○提供之擔保物於評估當時雖尚未完工,但因工程持續進行中,故伊以成屋之價值為擔額度,己○○於無法支付利息時曾向農會陳情要求分期清償,惟不獲農會同意,己○○僅清償王永文部分之貸款云云。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找李冬娘、陳廖阿妹、陳永堂三人,其他三人是戊○○找的,那三人我沒有和他們接觸,我們六人都沒有會員資格,所以才要遷戶籍,以便符合規定,我在蓋房子的時候沒有還錢,但後來要還錢,農會已經不接受,我是從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要逐步還錢,因為開始時沒有還錢,八十年七月借的那筆,到八十一年才和農會談,因利息沒繳,我是借了之後便沒有繳利息,後來借的每筆錢都沒有繳過利息,我沒有能力繳利息,戊○○是合夥人,要蓋房子,是我出面處理蓋房子的事,所以錢才交給我使用,有設定東湖段第五二二、五二三、五二七、五一○、五一六、五一七、五一八、五二四、五二九、五三○號土地,土地大小不一,至於為何估價一樣,我不曉得,土地的價格是我提供給謝先生的,行情是週邊買賣的市場價格,但不知附近有誰買賣,我自己有買賣房子,第一次庚○○有去看工地,第二次再去庚○○應認識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三八頁背面以下),足見被告己○○於向苗栗市農會申請貸款時,根本無繳款之能力,且共犯庚○○亦明知所有貸款均係由被告己○○一人使用,而被告己○○所提供之供借款人李品葳、陳廖阿妹、陳永堂、戊○○及林曾線妹擔保之土地,如前所述,既均由被告己○○提供土地的價格,其鑑價均有高估之情形(見附表三),參以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我與己○○所提供之抵押品《含

林曾線妹部分》根本沒有那個價值,當時己○○能夠貸得九百萬元,我也感到很驚訝」等詞,足證被告己○○所提供之擔保品鑑價,確均有高估無誤。

(二)被告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供稱:「戊○○知道土地抵押的價值,且我也有拿其他土地來擔保。我先打聽到苗栗市農會辦理的額度比較高,我有先跟他說,他說這樣很好,所以第二次的時候,他有跟我一起去苗栗市農會找承辦人庚○○,當時庚○○說一個人最高可以貸到九百萬元,這件事戊○○也有聽到,當時我和戊○○合夥,所以我出三個人的名義借錢,戊○○也出三個人的名義借錢,包括已經返還全部款項的王永文」等語,而被告戊○○亦供稱:「是己○○跟我說苗栗市農會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額度,後來我與己○○到苗栗市農會去辦理貸款,所貸得的款項是用於我與己○○所合夥購買的土地上,其中一部分先返還王永文所借款項,我們合夥的部分是每人一半」等語,足見被告戊○○不僅知道擔保之土地有高估之事實,且亦尋覓人頭貸款,並依共犯庚○○之指示加入為苗栗市農會會員,擬於其後分得合夥之利益,則被告己○○、戊○○顯均有與庚○○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己○○雖辯稱: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有要還錢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己○○犯後態度問題,與其是否犯罪無關。

伍、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辦貸款的時候,是依照經辦人所告訴我們的正常手續辦理,一切均交由農會職員辦理,我不曉得會如此,蔣明達與蔣絜安貸款部分,是我幫他們辦理的,錢都是我在使用,因為他們是我的兒女所以並沒有任何代價,當時是我在代書那邊,剛好庚○○也在那邊,我聽到庚○○說他們農會有辦理貸款,且也有聽朋友說農會也有在辦理貸款」云云。

二、經查被告辛○○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供稱:「我向苗栗市農會借了二千多萬元,是用兒女蔣明達及蔣絜安的名義,我有對他們說要貸款,他們知道。經辦人有叫我們辦理加入農會會員,有交給他辦,他說戶籍要遷到苗栗,貸款程序、會員身分也都是經辦人辦的,我兒女也交給經辦人辦的。是農會庚○○教我的,沒接觸到其他人,我兒子他們簽資料是庚○○帶來給他們簽字,但在那裏簽的,已不清楚」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蔣明達於同日之訊問時供稱:「是有一位先生拿資料給我們簽,不是在我家,我母親帶我去的,在外面,我姊姊的我不清楚。農會的人是一位姓謝的先生,在苗栗簽的,是在假日,謝先生一人來簽的,那時我姊姊還未到,在市區○○路旁簽的」等語,及同案被告蔣明達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有到苗栗市農會附近某處簽名,印象中有可能是在家裡簽的,但無法確定」等語,及同案被告蔣明達、蔣絜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供:

「蔣明達:苗栗市○○○街上簽的,是不是在假日我忘記了,我簽完就走了。蔣絜安:印象中好像是在家裡簽的」等語對照以觀,雖簽名之地點不一,惟顯非在苗栗市農會內所簽,如係正常借款,為何未至苗栗市農會內辦理?且被告辛○○為辦貸款,依共犯庚○○之指示,欲將同案被告蔣明達、蔣絜安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惟其後蔣絜安並未申請),而共犯庚○○則就被告辛○○所提供之擔保品,分別依其擬借款額度分別予以提高估價,此可由同筆苗栗縣○○鄉○○段第一○○三號土地,同日估價每平方公尺竟不相同,且其估價與當年公告現值均有九倍餘至十三倍餘之差距可得而知。故被告辛○○顯然明知擔保土地有高估之事實,並尋得自己兒女為人頭戶貸款,則被告辛○○顯有與庚○○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證人庚○○於本院所證稱:關於借款人蔣明達、蔣絜安部分,貸款申請書係由其等填寫,辛○○並未要求超貸,貸款金額則由農會以擔保品價額核定,而苗栗市農會於提增擔保品後所估價額比農民銀行更低;必須先入會方可辦理貸款,故蔣絜安應有加入苗栗市農會會員,且辛○○有繳會費云云,乃屬圖卸自己刑責與迴護被告辛○○之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丁○○、丙○○、己○○、戊○○及辛○○,均有上開犯意及犯行無誤,而苗栗市農會因上開被告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財產,亦經原審函請苗栗市農會函復無誤(各筆借款轉呆帳及催收款情形如附表二),則被告甲○○、丁○○、丙○○、己○○、戊○○及辛○○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己○○請求傳訊證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襄理張宏達、葉蒼彬證明被告己○○曾向該銀行貸得一千五百萬元準備清償苗栗市農會,因該農會不同意被告己○○所陳情之「部分清償,部分緩期,准予先塗銷查封」之清償方案,致該貸款遭該銀行收回等情,核屬該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範疇,要難解免本件背信之罪責,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周惠寶,以及向苗栗市農會調取八十年一月至五月之借款申請書,予以證明農會辦理貸款之前手於借款申請書上均無填寫會員別及會籍號碼資料等情,惟查農會信用部依規定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已如前述,借款人是否係農會之會員,乃屬放款之先決條件,被告甲○○身為農會辦理放款之承辦人,不得諉為不知,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之必要,且被告甲○○所申請調借之借款申請書,與本件之借款無涉,亦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被告丁○○、丙○○、己○○、戊○○、辛○○均以未具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人頭向農會申請鉅額貸款,顯屬違法之貸款,此為被告丁○○等五人所明知,仍承被告庚○○之命,遵照配合辦理而積極參與,以利用人頭分散向該農會借款之方式供渠等個人集中使用,且互為連帶保證人,或就同筆土地重複設定抵押權,或於貸款後始將戶籍遷至苗栗市,並申請加人贊助會員,以表面符合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庚○○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之承辦人,對於擔保品予以高估,依借款人擬申請之額度予以鑑價,不為確實之徵信,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故意違背其任務,終至被告丁○○五人拒不繳交本息,縱經強制執行,亦無法足額抵償,其已生損害於該農會,至為灼然,被告丁○○等五人雖非為農會處理事務,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本件係透過被告庚○○分別與被告等五人彼此間,被告庚○○與被告甲○○彼此間,朝違法貸款之同一目的,彼此互助參與行為而完成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自與相互對立之對向犯有別,附此敘明。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分行為負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明知上開庚○○所製作關於土地價格之鑑定書評估有所不實,竟未審查其他事項,而於借款申請書上填註擬貸放之金額後蓋章,表示已審查過該鑑定書,並持之行使,使上開借款因還款人資力不足及鑑價不實等原因,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財產如附表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丙○○、己○○、戊○○、辛○○及共同被告莊梅栗等人,雖均非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惟均分別與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之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丁○○、丙○○、己○○、戊○○、辛○○分別與被告甲○○、共犯庚○○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連續犯意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丙○○、己○○、戊○○、辛○○均分別與被告甲○○,共犯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丁○○、丙○○、己○○、戊○○、辛○○僅分別與共犯庚○○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又被告等均係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原判決主文則分別記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苗栗市農會之放款業務承辦人,被告丁○○、丙○○、己○○、戊○○及辛○○多次借用人頭供渠等集中使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違法貸款,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及犯罪後已還款數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丁○○、己○○各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丙○○、戊○○、辛○○各有期徒刑拾月。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