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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

樓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乙○○(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二人原為夫妻(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在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違規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登記立案之「信安老人安養中心」,己○○並另以承包小型工程為業。惟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己○○與乙○○因財務狀況窘困,其等二人乃將登記為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七之一二三號土地(面積○.○一五一公頃)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二層樓房建物全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上開銀行八德分行實際借貸四百六十五萬元(借款利率係依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加年息百分之

一.五五五計算),繼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又以上開不動產向丁偉賢借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此外,己○○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登記為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七之三六二號土地面積○.○一三二公頃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全部,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貸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九.三),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另又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二)。

二、詎己○○與乙○○明知其等已擔負上開約計千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已經惡化,可預見嗣後再向丁○○所為之下列借款無法償還,竟因己○○曾在陸軍官校就讀,且因承包軍中工程,而與陸軍官校第四十七期畢業之陳咸嶽認識,再結識陳咸嶽之配偶丁○○之後,即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八樓丁○○之住處,以其等所經營之上開「信安老人安養中心」營業狀況甚佳,如丁○○願貸借款項,可收取每月二分半(即每一百萬元月息二萬五千元,但後來又改為二萬元)之利息,而其等所有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含土地)係空屋準備出售,不宜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待房屋出售之後即可償還所借款項等語,向丁○○詐借一百萬元,丁○○因誤認己○○、乙○○二人確有償債能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將現款一百萬元匯給乙○○,己○○與乙○○因而共同向丁○○詐取一百萬元得逞。

三、其後,乙○○因欲再向丁○○行騙,且為支付利息以取信丁○○,乃自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又以:其夫即己○○疑有外遇,不幫忙安養院擴建之事,只有丁○○有愛心可以幫她,且其所經營之上開老人安養院係合法立案、已申請補助款,補助款快要核撥下來,但尚有人事關節須打通等語,要求丁○○再借款供其周轉,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在上開期間,又連續多次將總額共計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款項交付給乙○○(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有參與)。

四、嗣因乙○○將上開所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丁○○前開一百萬元約十個月之利息(每月二萬五千元,後改為二萬元)之後,即無力清償本金及利息,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又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七之三六二號土地面積○.○一三二公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鎮○○路○○○巷○號建物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姐鄭周鳳嬌,而其等所經營之「信安老人安養中心」因未經許可,屬非法經營,雖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列冊輔導,但該安養中心並未於輔導期限內完成立案,經該府多次以違反老人福利法施加行政處分處以罰鍰,終致停業,丁○○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己○○雖坦承伊因曾在陸軍官校就讀,且因承包軍中工程,而與陸軍官校第四十七期畢業之陳咸嶽認識,再結識陳咸嶽之配偶即本案自訴人丁○○(以下簡稱為自訴人)之後,確有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與其當時之配偶乙○○收受自訴人所貸款項之情,亦是認當時伊與共同被告乙○○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經營並未登記立案之「信安老人安養中心」,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罪情事,並辯稱:「信安老人安養中心」原係伊與前妻即共同被告乙○○所經營,並未立案,亦無申請補助款,又上開安養中心房地(含相關設備總計約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值)及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地均登記為乙○○所有,伊未曾以安養中心係合法設立、已申請補助款及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沒有設定抵押,俟賣出後即可清償借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僅曾聽聞乙○○提及自訴人表示因見安養中心經營得不錯,且身邊有閒錢要放在伊這裏,伊乃以每月五分利的利息讓自訴人賺(有關自訴人陳稱利息為每月二分半或二分之事,伊不知事後同案被告乙○○是否有與自訴人提及更改利息之事),印象中自訴人交付的款項應為五十萬元,並非自訴人所指訴之一百萬元,當時伊等經營之「信安老人安養中心」每月獲利有十五至二十萬元左右,及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伊因另行結交女友而與乙○○分居,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婚,伊離開乙○○之時,並未帶走任何一毛錢,所有金錢均由乙○○拿走,伊因生活極為落魄,故才無力將五十萬元還給自訴人,並非有意詐欺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己○○雖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因貸款所交付的款項只有五十萬元,而非一百萬元等語,惟本案被告己○○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既曾坦承上開款項係由乙○○收受,伊不清楚金錢從何處匯來,亦不清楚到底借了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一五九頁),則上開所辯已失所依據。況本案自訴人嗣後經與乙○○會算,乙○○有將其經手尚未清償之借款,簽發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十七張,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有上開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調得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由上開本票金額,應可信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構,復據證人戊○○及陳咸嶽在原審法院證實被告己○○有與乙○○共同向自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之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再查,本案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借貸當時經濟狀況甚佳,係因後來到八十七年七月間與乙○○離婚,所有金錢均由乙○○拿走,伊之生活轉為落魄,才無力返還所欠。惟查:

(一)依據本案被告己○○在本院之陳述,其與本案共同被告乙○○於前開期間共有之不動產,計有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二層樓房(含上開基地)、及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含上開基地)二棟。而登記為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七之一二三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二層樓房建物全部,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上開銀行八德分行實際借貸四百六十五萬元(借款利率係依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加年息百分之一.五五五計算),繼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又以上開不動產向丁偉賢借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此外,被告己○○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登記為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七之三六二號土地面積○.○一三二公頃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全部,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貸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九.三),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另又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上情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外,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八德字第○三五號函及撿送之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訴訟費用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逾放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十三年竹商銀桃逾字第一六一號函及撿送之放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在向自訴人為上開借貸之前,其等已擔負上開約計千萬元之債務,事證甚明,要堪認定。不特如此,本案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再向自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之後,又由乙○○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簽發本票向案外人梁成福借貸五百萬元,且以上開登記為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七之一二三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二層樓房建物全部,為梁成福設定五百萬元之本金罪高限額抵押權,此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梁成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撿具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可證,此情亦堪認定。依據上開大筆金錢之多次借貸,可見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甚窘困,情甚明顯。

(二)本案被告己○○雖又辯稱:「信安老人安養中心」之房、地及相關設備總計約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值,當時伊等經營「信安老人安養中心」每月獲利有十五至二十萬元左右,自訴人係因見安養中心經營不錯,表示身邊有閒錢要放在伊這裏,伊乃以每月五分利的利息讓自訴人賺(有關自訴人陳稱利息為每月二分半或二分之事,伊不知事後同案被告乙○○是否有與自訴人提及更改利息之事)等語。惟本案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在此之前,既需以年息百分之十左右之利率,向銀行借貸上開將近千萬元之債務,豈有因自訴人表示有閒錢,即被動同意讓自訴人以每月五分高利(或二分半)的利息貸款,而同意讓自訴人分享伊等所經營安養中心之獲利之理?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已違常理,經本院自準備程序即請被告己○○提出當時經營「信安老人安養中心」收支及獲利之帳冊、存摺、或足以證明收支情形之資料,及被告己○○另外承包小型工程之帳冊、存摺、或足以證明收支情形之資料,被告己○○在本案審理終結之前始終未能提出。而上開「信安老人安養中心」因未經許可,屬非法經營,雖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列冊輔導,但該安養中心並未於輔導期限內完成立案,經該府多次以違反老人福利法施加行政處分處以罰鍰,終致停業,此情除為被告己○○所是認外,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社老字第○九二○○七三九三二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宗第九三頁)。另經自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信安老人安養中心」房、地聲請拍賣,並未扣有任何相關設備,且上開房屋與土地經鑑價共值三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元,不足清償上開房地先後所設定一千萬元以上之抵押債務,致自訴人無拍賣實益,上開各情亦有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調得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資佐證。被告己○○辯稱伊等經營「信安老人安養中心」如何獲利,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信。

(三)又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調取之被告己○○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納稅相關資料,其八十五年度之所得僅有仲虞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二十四萬元,八十六年度總合薪資(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利息、租賃、退職金(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所得共計八十八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則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三一○一七一五六號函與附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再本案被告己○○在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五年間開戶存入二百十元之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除每半年三至四元之利息外,均未再為任為存款,此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華梅存字第一八五號函撿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己○○另向本院陳報其與乙○○簽發支票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雖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才開始退票,但依據上開銀行所撿送之交易資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係面額數萬元之支票,總計金額應不逾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前開借貸款項,被告己○○於本院所自承其知悉之退票金額亦在一千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而被告推稱乙○○拿走金錢乙節,依據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己○○以前開情詞,辯稱借貸當時經濟狀況甚佳,係因後來到八十七年七月間與乙○○離婚,所有金錢均由乙○○拿走,伊之生活轉為落魄,才無力返還所欠云云,亦非可信。

四、綜合上開事證,及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上開「信安老人安養中心」房、地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單就此部分房、地,經抵押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參與分配之未償還本金即有四百三十九萬八百十三元,經抵押權人梁成福聲請參與分配之未償還本金亦有四百萬元,另經乙○○之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亦有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等情觀之,本案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乙○○在向自訴人以借貸為詞而收取一百萬元時,其等經濟狀況已經惡化,應可預見其等再向自訴人所為之上開借款無法償還,此情應甚明確。至於自訴人在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徐家輝、陳咸嶽、戊○○、陳崑贊、劉國忠等人,在原審法院證述關於被告己○○經營安養中心獲利等事,係自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乙○○聽聞而來,而被告己○○此部分所述無法採信,其說明已有如前述,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再本案共同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又以前開情詞向自訴人詐借一百五十七萬元,除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之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可證,若非支付利息取信自訴人,自訴人顯不可能再陸續將上開一百五十七萬元再貸予乙○○,而上開利息亦至有可能係從自訴人陸續交付之一百五十七萬元之中撥付,此部分付息之舉動,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明。

五、復據證人徐家輝、陳咸嶽、戊○○、陳崑贊、劉國忠等人證述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乙○○等人向自訴人借貸上開一百萬元之經過,而本案共同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七之三六二號土地面積○.○一三二公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鎮○○路○○○巷○號建物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姐鄭周鳳嬌,亦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自訴人就上開部分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本案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乙○○等人明知其等經濟狀況已經惡化,可預見嗣後再向自訴人所為之上開借款無法償還,若據實以告,顯難預期自訴人願意貸借其等款項,詎仍隱瞞上情,仍共同以前開情詞及所經營之安養中心獲利甚佳各情,誘使自訴人同意貸款而交付上開一百萬元,嗣後除因上開原因而由乙○○清償約十個月之利息(每月二萬五千元,後改為二萬元)之外,即無力清償其他本金及利息,並積欠至今仍未再清償分文,依據上開事證,顯見本案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乙○○二人於上開行為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己○○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乙○○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意旨,雖又認:乙○○自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又以前開情詞向自訴人詐借一百五十七萬元部分,被告己○○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因認就此部分,被告己○○亦與共同被告乙○○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本案被告己○○矢口否認伊有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不知此部分借款之事,更未參與或分贓,應不為罪等情。經查:(一)本案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除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乙○○向懷孕之自訴人騙稱其夫己○○疑有外遇,不幫忙安養院擴建的事,只有自訴人有愛心可以幫她,自訴人心生同情......」等語(原審三頁)之外,其於原審法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自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陸續出借總計一百五十七萬元款項部分,均未與被告己○○接觸過,借款都是匯到同案被告乙○○之帳戶,是同案被告乙○○以安養中心的補助款快要下來了,尚有人事關節要打通為由向其借款等語。依據自訴人在原審法院之陳述,就此部分一百五十七萬元之借款,自訴人既未與被告己○○接觸過,自難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曾為夫妻關係,即逕認被告己○○知情而有詐欺之行為。從而,被告己○○辯稱: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一百五十七萬元之借款,伊確不知情,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亦堪採信。(二)證人劉國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僅知道軍校有些同學與被告己○○有金錢往來,至於詳情其並不清楚,在信安老人安養中心喝茶聊天時,被告己○○曾提及補助款的事情等語,惟證人劉國忠並未證述被告己○○提及補助款之時間、目的、詳細內容,及與自訴人匯與同案被告乙○○之款項間,有無關聯等情,是證人劉國忠前開證詞,自亦不足作為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事證。(三)本案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以: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乙○○在離婚後尚曾相偕到醫院探病,及被告己○○曾和自訴人先生、證人劉國忠、戊○○談到補助款快下來,且請自訴人先生幫忙打通人事關節等情,訴稱被告己○○及乙○○之離婚係屬假離婚,進而指訴被告己○○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乙○○是否假結婚,與被告己○○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另證人劉國忠之證詞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證明,其說明有如上述。而自訴人之配偶陳咸嶽在原審法院證述被告己○○與乙○○帶其等去看房子、及告知安養院有補助款,係自訴人交付一百萬元之前所發生之事。至於此後之借貸,證人陳咸嶽係證述:「第二筆是匯款給乙○○,之後我不清楚」、「是被告己○○先跟我提,後來被告乙○○與我太太私交愈來愈好,他就直接跟我太太說」等語,此外並無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指證。雖證人陳咸嶽另有證稱:「他們說有申請補助款,我想是有合法立案的」之情,但上開證人既非此部分詐欺對象,且被告己○○提及補助款之時間、目的、詳細內容,及與自訴人匯與同案被告乙○○之款項之間,有無關聯,上開各情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陳咸嶽在原審法院之證詞,亦不足為認定被告己○○有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訴犯行之確切證據。另外,證人戊○○在原審法院僅證述被告己○○及乙○○要向自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之時,其有在場,至於其餘借貸,係從自訴人之配偶陳咸嶽之處聽聞而來,則除上開一百萬元之外,被告己○○有無參與借貸,證人戊○○顯然無法證明。其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證人戊○○之證詞,亦非可據以認定被告己○○有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訴犯行之積極證據。(四)此外,復未經自訴人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一百五十七萬元之借款,尚難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曾為夫妻關係,即推認被告己○○有同謀或分擔乙○○此部分犯罪之情事。因依自訴人之指訴,此部分與被告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被告己○○有上開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向自訴人詐取一百萬元之犯行,原審判決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上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除曾服用酒類駕駛被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犯罪手段、詐騙而未返還之金額、及證人戊○○在原審法院亦證明被告己○○在與乙○○分手之後,生活極為落魄,九十一年間尚曾因無錢加油而向其借貸一千元,尚難認其具有資力而不為賠償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