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林家慧
(即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從事營造業,並向賴春逢購買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嗣後分別分割出八四-八六、八四-八七、八四-九三地號土地),經丙○○同意,將上開購入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丙○○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則由甲○○自行保管。丙○○明知臺中縣大里市○○○段八四-八六、八四-八
七、八四-九三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甲○○,且土地所有權狀亦在甲○○保管持有中,其僅係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為甲○○處理事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未經甲○○同意,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辦人員詹進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霧地一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函公告內,並於公告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重新補發三紙新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持有人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甲○○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八四-
八六、八四-八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不知情之其妻林家慧(原名乙○○)名下,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一百三十萬元出賣予丁○○,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大里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使之成為國有土地,連續違背受甲○○委任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對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拋棄上開八四-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使之成為國有,及將上開八四-八六、八四-八七地號土地輾轉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林家慧、證人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背信犯行,並辯稱:認有為上開請領新土地所有權狀並處分該三筆土地之舉,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甲○○於八十八年間積欠伊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故同意將前開三筆土地真正移轉予伊以抵債務,之後伊有積極聯絡甲○○,然始終聯絡不上,迫不得已方為上述行為,伊並無為甲○○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審中指訴及證人賴春逢、土地買賣仲介人賴雨、土地代書黃麗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所有權狀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里地登字第○九二○○○二○九四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曾因積欠被告工程款,兩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由被告以蔡宗
騰名義、告訴人以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⑴告訴人於和解時當場先行給付被告五十萬元,⑵告訴人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予被告;⑶其餘告訴人所積欠票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由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同額本票延期清償等語,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對於上開和解書及和解內容亦不爭執,上開和解內容應屬真實而堪採信。依上開和解內容,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被告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時,告訴人僅積欠被告二十萬元支票票款,其餘票款債務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因雙方同意延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償,尚未到期,告訴人自無期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丙○○辯稱:因告訴人依上開和解內容所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屆期退票,伊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才同意抵上開土地抵債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查上開土地係屬不動產,而不動產之所有權更異必須辦理所有權登記始生效力
。如告訴人欲以上開土地抵償債務,衡情雙方應就「上開土地價額」、「抵償債務金額」、「所有權移轉如何辦理」等事項詳細約定,甚至訂定書據為憑,告訴人豈會於工地隨口同意抵償債務,而對於抵償多少債務完全未說明,且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另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於工地同意以土地抵債云云,更顯不實,不足採信。況告訴人若果同意以土地抵債,被告豈會另外拋棄上開八四-九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益徵被告丙○○上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宗騰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在台中市○○路工地曾聽告訴人說將二筆路地要給被告丙○○抵債云云,依前揭理由,顯屬虛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將上開八四-八六、八四-八七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家慧名下,復出賣
予證人丁○○時,以及拋棄上開八四-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使之成為國有地時,被告對告訴人僅有屆期之二十萬元債權,其餘ㄧ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債權尚未屆期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債權尚未屆期前,即擅自出賣上開八四-八六、八四-八七地號土地獲取對價,顯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拋棄上開八四-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使之成為國有土地,亦有損害本人即告訴人甲○○利益之意圖應甚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辦人員詹進順申請補發權狀,為間接正犯。被告出賣上開八四-八六、八四-八七地號土地獲取對價,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拋棄八四-九三地號土地未取得對價,僅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獲取補發所有權狀,進而達到處分告訴人財產之背信目的,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並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認應被告丙○○並無前揭背信犯行云云,顯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確實有背信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僅係己身債務壓力,急於向告訴人求償、犯罪手段平和尚非重大、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林家慧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慧明知其夫丙○○係受甲○○委託出名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請領得新土地所有權狀,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八四-八六、八四-八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林家慧名下;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大里市○○○段○○○○○○號土地(為防火巷,不具經濟價值)之所有權,使之成為國有土地;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八四-八六、八四-八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丁○○名下,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因認林家慧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業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家慧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前開土地之申辦補發新權狀及後續移轉、買賣土地行為,均係伊夫丙○○所處理,伊並未插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原審堅稱:前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係伊所為,林家慧並不
知情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林家慧原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丙○○辦理補發權狀手續無須林家慧出名配合,且查卷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里地登字第○九二○○○二○九四號函暨所附之前揭申請權狀補發登記之全部資料內容,亦無存有被告林家慧經手代為申辦相關手續之紀錄,本案顯乏證據認定被告林家慧有參與被告丙○○謊報遺失申辦補發權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
㈡又被告丙○○雖將上開八四-八六、八四-八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慧
名下,然本院審之:⑴證人丁○○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丙○○曾帶其去現場看土地,被告林家慧並未同往,被告林家慧僅係至代書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賣契約洽談過程,被告林家慧並未參與洽談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一頁),本院審之被告林家慧與被告丙○○為夫妻,其同意被告丙○○借用其姓名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屬人情之常,再參諸證人丁○○前揭所言,被告林家慧並未積極參與出賣土地之過程,僅消極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本案迄今所呈證據,尚難認被告林家慧對於被告丙○○處分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林家慧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於本院雖另請求聲請訊問證人己○○,欲證明證人己○○於被告丙○○與證人丁○○買賣議價時在場,且證人己○○曾告知被告林家慧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不可恣意出賣予他人等情,惟經本院依法通知後,證人己○○並未到庭,且本院審酌縱使證人己○○當時確實在場,也有告知被告林家慧上情,然依本院前揭所述,被告林家慧僅係依其夫被告丙○○所請借名登記,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於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處分上開土地一事尚難期待其完全了解並認知,故亦難僅憑證人己○○上開可能之證詞推認被告林家慧確有犯罪,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訊問之必要,附此敘名。
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然其認定被告林家慧犯罪不能證明之結論,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林家慧係屬共同正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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