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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同)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件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是於緩刑期內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