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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雖辯稱:其受哲園公司真正負責人楊宗哲委託,代為找人幫忙處理哲園名流會館之經營糾紛,楊宗哲曾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作為報酬,故於取回前所交付萬隆公司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時,便將受款人「萬隆公司」刪除,蓋上告訴人乙○○印文後,交給被告,且楊宗哲另承諾在哲園公司賣掉後,支付被告百分之三作為酬金;詎楊宗哲與乙○○夫婦於哲園公司資產糾紛處理後,竟毀約不履行給付酬金六百萬元之債務,而所簽發之支票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開始退票,致被告所簽發予萬隆公司之支票亦遭退票二張,被告為保權益,不得已依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訂定之借款合約書第二項約定,請求代書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債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楊宗哲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已約明系爭本票即被告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僅為擔保同合約書所載之借款債權(包含現金五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支票表彰之債權),並不及於其他債權。被告所抗辯前開處理哲園公司資產糾紛之報酬,始終為告訴人乙○○及其夫楊宗哲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且縱認被告抗辯內容屬實,亦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關;而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因哲園公司事後對萬隆公司提出代物清償,被告相對亦無需支付後續之票款(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6所示支票),該債權自已歸於消滅。此由被告為哲園公司簽發交付萬隆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五編4、5、6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萬隆公司完全未再予提示付款,被告更自承曾向萬隆公司表示不對前開三紙支票負責,請萬隆公司逕與楊宗哲處理,足證被告已明確知悉其事。則其將楊宗哲所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示請求付款,不過為取得形式上符合前揭借款合約書所約定,得以系爭本票對楊宗哲、乙○○求償之要件,並非楊宗哲等確有積欠該借款債務至明。被告既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猶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楊宗哲、乙○○及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