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除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二頁第十四行「再交予不知情之土地登...」之前,漏未記載「已成年」三字,應予補正外,餘均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一再辯稱系爭之土地僅係其與告訴人丁○○出資購買,證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等三人並未出資,且其亦未約定證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等三人之出資比例登記在其名下,告訴人丁○○之權利沒有受損,其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右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除據原判決於理由敘述甚詳外,且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代書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四筆土地後來辦理分割登記是我辦的,分割登記是依據法院判決而登記的,有關辦理之證件都是丁○○拿來找我的,辦好後所有權狀也是丁○○拿回去的,我並不認識乙○○。後來因丁○○有部分土地要賣給丙○○,也是我辦理的,辦好後丙○○要來拿權狀時,我打電話給丁○○,他說整個權狀交給丙○○帶回。丁○○拿給我證件時是包括乙○○部分的權狀在內,所以辦好後要拿回去,就包括乙○○的權狀在內」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系爭之乙○○四張權狀,我是在八十五年間從盧德民代書(應係盧德民之妻黃美華代書)那邊拿到,當時因丁○○有部分土地要賣給我,才叫我向盧德民代書拿(包括乙○○及丁○○名義之權狀),我拿到後就拿到代書那邊算持分,辦好過戶登記後我到代書那邊拿權狀,當時打電話給丁○○問他權狀(包括乙○○的權狀)是否要一起帶回來,丁○○說一起放在我這邊就可以,因大家都是投資要一起開發,所以就放到九十一年間。當時因為要共同開發這塊土地,所以丁○○才連同乙○○的權狀一起交給我」等語。證人丁○○結證稱:「我是在強制分割登記時拿到系爭之四張權狀,強制分割時請盧德民代書辦理的,分割後權狀一直在我手中,後來於八十五年間,因我將一部分土地賣給丙○○,所以就將系爭之權狀交給盧德民代書去辦,盧德民代書辦好後交給丙○○,直到後來我發現被告又重新申請權狀時,我才打電話給丙○○,丙○○才拿給韓至誠,後來我才從韓至誠那邊拿回來」等語。益見系爭之四張權狀於八十五年間至九十一年間係分別為證人丁○○、黃美華、丙○○及韓至誠等人保管中,被告並未保管該權狀,亦未遺失,委無可疑。詎被告竟以遺失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新權狀,自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原所有權狀持有人丁○○及共同出資購地者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等人,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另辯稱證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等三人所為之出資係投資尚興建設公司,並非投資本件之購買土地乙節。經查證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等三人確係參與投資本件之購買土地,投資金額依序分別為一百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且告訴人即證人丁○○曾分別向該三人表示彼出資部分之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綦詳。況縱證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等三人所為之出資,非本件之投資,惟被告既無遺失權狀之事實,卻以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取得新權狀,亦不影響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又證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等三人於原審理時已到庭結證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再傳喚該三證人,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證人甲○○僅證稱:「(問:當初乙○○、丁○○買多少筆地?)共有人其中有一個人是買六筆,其他的人都是四筆。土地總價款有一千多萬元,詳細數目我忘記了。我沒有處理過錢的事」等語,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又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土地登記代辦人員林義專申請補發取得新權狀,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修正,該條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之規定,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市○○街一九三巷二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其姊夫丁○○,及丁○○之遠親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等人,共同集資(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丁○○出資約一千二百十萬元、蕭先城出資一百十萬元、蕭萬枝出資八十萬元、蕭坤鎮出資一百萬元)約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分次向吳厘等人購買彰化縣埤頭鄉○○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至六三分之一不等之應有部分(總計購入該四筆土地各二一分之十七),並推由乙○○出名登記為該四筆土地各七分之二之所有權人,及丁○○出名登記為該四筆土地各二一分之十一之所有權人)。因前開購入土地並未登記予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而登記為乙○○名下之比例則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一以下四捨五入),較其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一以下四捨五入)為多,為保障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之權益,乃約定登記在乙○○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由丁○○保管。嗣前揭四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分割,變更為由乙○○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六:十一)共有四二四、四二五之二、四二六之二及四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此四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辦理分割登記,即丁○○登記為本案土地各十七分之十一之所有權人,乙○○則登記為本案土地各十七分之六之所有權人,惟登記在乙○○名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丁○○保管。乙○○明知前揭登記其名下之四紙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情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立具切結書,表示其名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臺中滅失,再交予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辦人員林義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持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乙○○名下之本案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公告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重新補發四紙新權狀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原所有權狀持有人丁○○及共同出資購地者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上開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其所辯暨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土地乃於八十二年間由伊先出資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丁○○出資一千五百多萬元,所合資購入,並無蕭先城等第三出資人。嗣於八十三年伊又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入股尚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準備要開發建設本案土地,當時丁○○也是尚興公司的股東,八十四年間丁○○向伊表示經濟不景氣,尚興公司要結束營業,欲收回伊所認購之股票,此部分股款即充作伊之前購買本案地出資額度不足的部分。嗣本案土地經判決分割後,於八十五年間由丁○○委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登記伊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十七分之六,相當於伊出資額之比例,當時伊名下之所有權狀即由伊自行保管。嗣於八十八年間伊因為找不到伊名下之所有權狀,才去申辦補發。伊既為本案土地十七分之六之登記所有權人,則伊名下所有權狀由本人自行保管,自屬合理而符常情,縱告訴人丁○○主張伊之出資額較少,而持分超過出資額一節屬實,此亦僅屬二人內部民事問題。又伊與丁○○本具姻親關係,彼此往來密切,故雖本件土地買賣由丁○○先開立支票予出賣人,伊再開立支票予丁○○,票面金額均甚鉅,亦不見雙方有何擔保情形,且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丁○○保管實際上亦無法達擔保之目的,是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應係由伊自行保管始為合理。再丁○○與伊之姊於八十五年間離婚,致丁○○與伊及伊之家人發生摩擦,雙方關係逐漸疏遠,如本案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與伊實際出資額不符,則丁○○應於雙方關係生變,與伊姊離婚後即時處理此事,焉有可能棄之不理,放任逾出資額比例範圍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伊名下。又若存有伊登記持分範圍與出資額不符之情事,丁○○何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名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案外人丙○○,而未與伊聯繫處理。且伊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後,並未為任何處分,可見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申請補發前之原被告名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四紙(原本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檢察官核閱屬實後發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地一字第○九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印鑑證明、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公告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按不動產價值高昂,土地所有權狀為重要之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常人莫不慎重保管,縱因辦理特定事項而有暫時交由他人保管之情,亦當謹記在心且於事項辦畢後儘速索回,而無放任他人長期占有其權狀或遺忘權狀下落之可能。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係辯稱:本案土地辦理完分割登記後,丁○○即將伊名下之權狀拿給伊自行保管,伊拿到權狀後,即將之放在家中櫃子內,嗣因找不到權狀,始會申請補發,伊不知道為何原始權狀會在丁○○手中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時因開發本案土地,丁○○以要建屋或融資等理由,數度將伊名下之權狀取去使用,當時是拿來拿去,最後一次是建設公司要結束時,伊向丁○○要回權狀云云。被告就其名下之權狀是否曾交由丁○○保管一節,前後所辯不一;又姑不論該四紙權狀係自始即由被告自行保管,或被告曾數度交付丁○○使用後方取回自行保管,目前該四紙權狀均不應存在丁○○手中,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關於購入本案土地之總金額及各人出資金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四筆土地我出了三百七十多萬元,其他部分是丁○○出的」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間我出資三百七十多萬元購地,丁○○出資一千五百多萬元」等語,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土地買賣明細表中,就其於八十二年間之購地出資,係列二筆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及繳納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之土地增值稅(即共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此與丁○○所稱被告之出資額(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本案土地之總金額(一千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甚為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嗣伊於八十三年間又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投資尚興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結束營業,丁○○將伊出資之股款充作伊之前購買本案土地出資額度不足的部分,故伊購地出資金額共達四百九十九萬元云云。然被告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目的既為投資尚興公司,其出資之初何以得預見該公司嗣將結束營業,且該部分出資額恰巧與其之前八十二年間購地出資金額不足部分相同,而得逕予填補抵充?此顯有違常理。況尚興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為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參,是亦難認尚興公司早在八十四年間即結束營業。又縱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出資額有達其所辯之四百九十九萬元,則佔購地總金額(被告自承丁○○方面出資額達一千五百餘萬元,加上被告八十二年間之原始出資額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採有利被告之較低估算方式即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計)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一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未達本案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之比例(百分之三十五),可見被告所辯不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土地買賣明細表中所列購買本案土地總成本載為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惟查其土地增值稅一項僅列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土地部分(即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而未列移轉登記為丁○○名下土地部分,刻意短報壓低購地成本(此已明顯與其前稱:本案購地初始伊出資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丁○○出資一千五百餘萬元等語不符);另方面則追加補列被告出資部分之三筆款項(一筆為仲介費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一筆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償廖崇霖隱性股東」五十萬元,一筆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代付房屋地價稅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使其出資總額達五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此已與被告歷次於偵審所稱其出資額度不符,核顯為臨訟彌縫之舉而無可信。
(三)關於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確有參與出資購入本案土地一節,業經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具結證稱:其各有出資(依序)一百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購買本案土地,嗣丁○○有向其表示其出資部分之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綦詳,並有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又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之出資額加上被告之出資額為六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此佔購地總金額(以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計)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一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本案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之比例相符,足徵丁○○所稱:為保障未出名登記之出資者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權益,而與被告協議由伊保管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一節,確有所據。至於丁○○嗣出賣登記其個人名下之本案土地部分,要屬其個人處分不動產之理財行為;又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後,雖未處分其名下土地,然此僅屬犯後態度或有無另涉及背信行為之問題,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無關。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辦人員林義專申請補發權狀,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