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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戊○○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己○○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庚○○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巳○○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宙○○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辛○○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天○○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地○○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玄○○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丑○○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辰○○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宇○○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F○○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G○○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卯○○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C○○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未○○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申○○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癸○○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子○○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壬○○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戌○○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亥○○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酉○○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D○○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黃○○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A○○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H○○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丁○○右三十一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J○○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接任祭祀公業張孔彭(以下簡稱公業)之管理人,係受全體派下員之委託,處理公業事務,而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八六、八七地號二筆土地原佃農林旦勇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請交還上開土地予公業,詎午○○明知上情,卻未經派下員之同意,意圖損害派下員之利益,逕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林旦勇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成立和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業全體派下員。

二、案經自訴人乙○等三十二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

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將原審判決送達自訴人乙○及其自訴代理人J○○律師乙節,有原審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二○八頁);另自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乙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憑,可見自訴人乙○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

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其餘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時竟併列自訴人乙○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乙○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此部分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背信犯行,辯稱:公業與承租人林旦勇係以二

百萬元和解,至於八十萬餘元,為支付利息部分,且祭祀公業與承租人林旦勇達成和解為訴訟進行中,並未為判決,依自訴人所提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該書記官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如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顯見自訴人所述,實與事實有間。況且,依證人E○○等人之證詞以觀,當時達成和解係因委員會代表為求領取補償金,且係判決書送達前達成和解,伊實無背信罪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因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六一二五

公頃及同段八七地號、田、面積○.一四二一公頃兩筆土地之大部分,業經闢建為員大排水溝及道路,八七地號土地上並建有寺廟「聖玄宮」,該寺廟主體建物占用八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九九公頃,寺廟前廣場連接員大排水溝岸邊所設之道路,則盡數舖設水泥地面,且林旦勇將上開八六地號土地轉租與訴外人張椿楦等情,因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租佃爭議案件,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八○頁)。而該案審理過程,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且林旦勇將上開八六地號土地轉租與訴外人張椿楦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椿楦於該案審理之過程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轉讓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林旦勇向公業承租之八六、八七地號土地,除大部分土地經建造員大排水溝外,剩餘之部分土地,八六地號土地部分經被告轉租與訴外人張椿楦,八七地號土地部分則幾乎全數供他人建造寺廟「聖玄宮」(含廟前廣場)使用,林旦勇所為顯然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訂租約應歸於無效,據此本得收回耕地,被告因全程參與訴訟之過程,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該訴訟對承租人林旦勇顯然不利。該案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林旦勇應將上開二筆土地交還公業之判決,而被告不待判決之結果,復未徵得派下員之同意下,於宣判前一日,私自與林旦勇協議給付二百萬元之補償金,難謂被告無損害公業派下員利益之意圖。且依照被告提出之約定書第二條載明,上開兩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時,被告才支付兩百萬元。然被告於同日即已交付兩百萬元之支票予林旦勇,而非依約定,在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後才付款。而且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派下員大會時,已知上開租佃爭議之判決結果,此觀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E○○報告」第二項可知,在租佃爭議訴訟勝訴之情形下,根本未通過給付補償金與林旦勇,此揆諸上開會議紀錄之管理人報告及決議可知。因此,在該次派下員大會中並未決議追認補償林旦勇兩百萬元。即便約定前未能取得派下員大會之同意,然亦應在約定後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後才付款。詎被告在約定日即付兩百萬元予林旦勇,事後又未能獲得派下員大會予以追認。

㈡雖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其兄B○○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被告

與林旦勇以二百萬元和解,是有經派下員代表全體同意,並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始由其拿出二百萬元借予公業付款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協議書影本係記載:「茲為祭祀公業張孔彭公派下土○○○鎮○○段八六、八七地號二筆與本公業承租佃農解除三七五租約事宜特訂本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㈠本公業土地管理人午○○先生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借予本公業管理委員會。㈡本筆借款係用於解除上述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權利金,不得移為他用。...」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按,依該協議書影本之內容僅係立協議書人同意由被告籌措二百萬元供公業用於解除該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權利金,即僅就該筆二百萬元之來源及用途為約定,尚難遽解為立協議書人同意以二百萬元與林旦勇達成和解,況且立協議書人僅有被告與張椿堂、巳○○、E○○、癸○○、己○○等六人,並非派下員代表全體一致簽署,是要難依該協議書影本即認派下員代表全體已同意公業以二百萬元與林旦勇和解,可見證人B○○之證詞較諸該份協議書之內容已有不符之處;且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與林旦勇以二百萬元成立和解,並於同日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予林旦勇,而公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故證人B○○所稱:是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後,始由其拿出二百萬元借予公業付款云云,亦與事實有間。本件證人B○○之證詞既與事實有上開不符之處,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各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主張支付管理人即被告午○○及E○○委任報酬金八十萬

元,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為公業之管理人,公業財物之管理屬其業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體派下員所有之公業財產,侵占八十萬元入己,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協助祭祀公業張孔彭處理財產事宜之派下員E○○,由於徵收案中交涉有關單位洽詢之繁雜,故祭祀公業張孔彭取得前開補償費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所召集祭祀公業張孔彭派下會議時,由與會派下員決議時以臨時決議之方式,通過給付管理人午○○及E○○八十萬元之報酬,惟因會議紀錄之缺漏致未記載,已經委員會代表決議之同意,伊實無涉及背信或侵占罪責等語。

㈡按祭祀公業張孔彭原無祭祀公業之組織,嗣成立祭祀公業張孔彭,因祭祀公業

張孔彭名下所有之財產甚多,庶務繁雜,為處理祭祀公業之庶務及財產之順遂起見,乃由祭祀公業張孔彭派下員大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就祭祀公業所遺四大房中,按每房推舉二人,合計八人為派下員代表,作為祭祀公業處理相關庶務及財產之派下員代表,此八名代表分別為第一大房二名代表:B○○、張椿堂;第二大房二名代表:癸○○、巳○○;第三大房二名代表:乙○、己○○;第四大房二名代表:丁○○、E○○,合計八人,作為祭祀公業張孔彭之派下員代表,以供管理人諮詢、決議之代表機制。首任管理人為張溪忠,張溪忠逝世後,由被告午○○繼任祭祀公業張孔彭管理人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E○○、B○○、張椿堂等人證述在卷,堪認為實在。

㈢證人B○○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祭祀公

業出售土地四二四、四二六之後的一百二十萬元基金,如何分配?)後來管理人主動要求工作報酬,後來代表的張椿堂提議按照大家的工作內容來分配,當時參與的代表八人全部同意。管理人要通知集會、測量、與佃農交涉等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證人張椿堂亦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出售二筆土地的部分,一百二十萬元分配的情形是否知道?)我們委員會的委員一人分得五萬,管理人及E○○負責居間聯繫,所以分配的報酬比較高,但是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此金額均有經過委員會的會議通過。」、「(自訴代理人問:委員會的會議有幾個人開會?)剛開始的時候,委員會大部分的委員都有去,也有派下的會員自行參加委員的開會。」、「(法官問:決定報酬標準?)沒有標準。是經過委員會討論。但是到派下員大會的時候,也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而證人B○○、張椿堂均屬派下員代表,其二人之證詞核與證人E○○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一百二十萬如何處理?)二十萬存入公業管理人帳戶,我是三十萬,午○○四十萬。其他己○○、乙○、巳○○、癸○○、丁○○、張椿堂各五萬。」、「(辯護人問:當初如何決議?)當初派下員大會有人提議,提議之後,我們在討論分配方法。當初是張椿堂提議的。」、「(辯護人問:大饒段八六之二等土地,是否另有約定管理人的報酬?)當初是在管理人家裡開委員會的時候,但是很多派下員都有到場,大約有三十個人,當時並沒有人反對。金額是八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足見被告及E○○自公業取得報酬八十萬元乙節,確實有經過派下員代表開會通過,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不法犯意。

㈣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

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揆諸被告雖受祭祀公業張孔彭派下員會議之推舉,而擔任管理人。然因祭祀公業所有名下之財產迭經徵收,處理事務甚為繁雜,被告除已依會員大會決議而為分派外,此亦經派下子孫四大房所推舉八名代表之決議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取得部分款項,此毋寧為委任報酬之支付,被告所取得款項,核無不法原因之存在,著實並無背信罪之不法主觀犯意存在,職是,被告行為究與背信罪責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自訴意旨又以: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十六之二、八十六之四、

八十七之一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列為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二四K─二六K,遭徵收面積分為別為○.一七六五、○.○七六○、○.○一○四公頃,地價補償費分別為一千零一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四百三十六萬元二千四百元、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合計為一千五百零九萬零四百六十元。另公業○○○鎮○○段八六、八六之一、八六之三、八六之五、八七地號土地列為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丙標B段用地範圍內,經彰化縣政府徵收面積分別為零點零一八三、零點零一

三四、零點二二一四、零點零一二八、零點零零七六公頃,地價補償費分別為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一千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合計為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前開徵收補償款合計為三千零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上開款項被告均已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而第一項之補償款一千五百零九萬零四百六十元發給派下員八百四十萬元,第二項所領取之補償款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元發給派下員約三百二十萬元,第一項之補償款尚餘約七百萬元,第二項補償款尚餘約一千一百餘萬元,詎被告違背全體派下員之利益,逕自將徵收公業所有大饒段第八六、八六之一、八六之三、八六之五、八七等土地之補償金之餘款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交付代書寅○○作為報酬金。因認被告此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於當時開會時有提呈二個方案討論,嗣開會結論為先由寅○○代書保管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伊並無何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圖加

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祭祀公業張孔彭為處理祭祀公業名下所有財產,均委託代書寅○○處理祭祀

公業名下財產,派下員己○○等六十七人並與寅○○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本件委任事項完成時,甲方(即派下員己○○等人)同意乙方(即寅○○代書)取得本祭祀公業名下產權總面積百分之拾捌,做為給付乙方之報酬。」,此有委任契約書乙份可稽。嗣被告即依祭祀公業張孔彭所領取之補償費一千五百零九萬四百六十元之百分之十八,給付寅○○之委任報酬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可稽。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㈢而證人寅○○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後來的補償

款由你保管?)因為被告認為他的義務已經完成,且當時委員會也有這個意思,所以才把補償款交給我保管。」、「(問:補償款是由你保管?或是直接把補償款給你?)是交給我保管。同時也是為了保障我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頁)。且證人楊雅荏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祭祀公業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有。會議記錄當時是我做的。」、「(辯護人問:員林大排取得補償款項,是否經由派下員決議保管在寅○○的帳戶?)當時有二的方案,一個是由補償款來給付報償(該補償款與祭祀公業當初委任契約的百分之十八的報酬相當),一個是取得土地實物,當時表決是由寅○○先保管這筆款項,詳如會議記錄。」、「(自訴代理人問:會議記錄是否當場製作?)當天我有作草稿,但是我事後是完全按照草稿製作。當天並沒有錄音。當天主要是討論寅○○代書的報酬。」、「(自訴代理人問:會議記錄是否有由開會的人來推派代表來確認?)當天開會有到的人,有開會的人都有簽名。簽到名冊只有一張,但是有當天開會沒有簽名的人,事後領款的時候,他們有簽名,他們領款的時候,有看過會議記錄。沒有再另外推派代表來確認。」、「(自訴代理人問:當天是否有人主張要把補償款分給派下員?)沒有。當時是決議由寅○○暫時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足見公業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並有討論寅○○代書報酬一事。至於證人張永必未參與開會,自無法知悉當時開會情況,再觀諸證人張永必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時證稱:「這是在大廳的會議紀錄,是我簽名的沒錯。領錢另外有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亦不足以認定證人楊雅荏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且縱認前開會議紀錄未經派下員或派下員代表確認會議決議內容,亦僅屬被告就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之處理程序具有瑕疵。而本件被告將上開補償金之餘款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交付代書寅○○之目的,究係要交其保管,或是用以給付報酬,雖未臻明確,且雙方就之爭執甚烈,惟本件派下員己○○等六十七人與寅○○間既已約定「本件委任事項完成時,甲方(即派下員己○○等人)同意乙方(即寅○○代書)取得本祭祀公業名下產權總面積百分之拾捌,做為給付乙方之報酬」乙情,則被告交付此筆款項予代書寅○○,不論係要交其保管,或是用以給付報酬,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具有損害公業派下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在。職是,被告行為亦與背信罪責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於派下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原審法院復以被告被訴與E○○侵占委任報酬金八十萬元,及擅自將土地補償金之餘款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交付代書寅○○保管,另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該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自訴人等(除乙○外)對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認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改判有罪,暨被告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猶認其並未犯罪,其等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