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賢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參加由自訴人乙○○在台中市○○路○○○號友愛無線敦化站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該會每會三千元,並約定每週日晚間九時開標一次。被告於同年八月四日標得會款六萬四千九百元,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得標後取走會款即不知去向,被告已繳交三次之會款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得標之會款六萬四千九百元,被告實際共詐得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經自訴人多次前往洽商解決,被告均避不見面,經查早已逃逸無蹤,致令自訴人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涂賢德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本案被告涂賢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參加伊所組之互助會,每週均開標,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標得會款後即不知去向,未依約返還會款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債務未履行乙事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為伊欠計程車車租所以才標會,標會之後計程車跑不到車馬費,所以沒有再開計程車,又找不到工作,並不是故意不還會款等語。
四、惟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金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標會之方法是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除有特別約定之外,以抽籤定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七百零九條之四、第七百零九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自訴人所組之合會,僅就標會之日期及地點、底標等為約定,並未特別約定標會方式,亦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既仍屬活會會員,依約被告本有出標之權利,倘被告得標,自訴人亦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應付之會款交付予被告之義務,是以被告不必施用任何詐術,即得依其權利取得前開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會款,縱令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得標前經濟狀況已經陷於不能給付之情形,依前開合會關係,自訴人仍應給付該六萬四千九百元,應甚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伊並未在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施用任何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六萬四千九百元,可以採信,本件僅係被告涂賢德標會後,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顯係屬民事糾葛,要難認定被告涂賢德涉有詐欺犯行,自訴人所舉証據不足以証明被告涂賢德涉犯詐欺罪責,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涂賢德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涂賢德有詐欺犯行,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告尚欠二萬元未償還,指訴被告有詐欺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已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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