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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與甲○○有交往,嗣丙○○因認甲○○未依約匯付錢款,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七、八月間止,多次以藉由他人轉告方式,表示要求甲○○繼續匯款,否則將向甲○○及甲○○妻、姊潑硫酸,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及甲○○家人,致生危害於甲○○及甲○○家人安全。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就曾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同居,自訴人甲○○書立上該書據後,並未完全履行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有恩於自訴,並未對自訴人為不當言詞,僅係無法支付房租,是要求自訴人給伊一萬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因自訴人未完全履行前揭贈與契約,是打電話予自訴人友人乙○○等人

,表示要向自訴人及自訴人家人潑硫酸,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而躲至旅館居住多時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指述甚明。

㈡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結證:「九十年三月間,被告

打電話給我,叫我轉達甲○○應履行贈與義務,我將她的意思轉達給甲○○,因為她知道我是甲○○的好朋友,甲○○跟我說被告是恐嚇要潑他硫酸,還要到處去宣揚他們的事給別人聽,甲○○就說贈與的事不要再提起」(參原審卷第一百頁審判筆錄),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案卷,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三號案件中證述「原告(指丙○○)有打電話要我出面和解因與被告(指甲○○)同居要支付的錢,被告不同意和解,原告要我轉告被告說不給付要潑他硫酸,除了這點沒有其他要補充的。」、「我是甲○○的朋友,原告(指丙○○)有打電話要我轉達被告(指甲○○)要付款,被告如不給,原告要潑硫酸,我有把這個訊息轉達」(證人乙○○於原審及民事庭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並在本院結證「她說她跟田律師(指甲○○)發生性關係,她需要錢,說她跟他之間有約定,叫我和解,我找田律師來,當時田律師表示不應該給她錢,認為她的手段不好,不必給她錢,不願意跟她調解,後來我跟丙○○連絡,告訴她田律師不願調解,隔一天她打電話來說如果田律師不給錢,要潑田律師、田太太、田律師姊姊」、「(第一次電話她請你協調,後來她是否有請你轉達甲○○﹖)她有說要潑硫酸威脅。」(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起),雖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述似謂係自訴人向伊表示被告要潑硫酸,於民事案件及本院均明確證述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要潑自訴人及自訴人家人硫酸等語,形式觀之,或未盡一致,然所述情節並不相悖,仍屬可採。

㈢證人蔡同榮於本院結證「(謝小姐打次幾電話給你﹖電話中是如何跟你說的﹖

)恐怕有三次,她打電話給我說家中本來經濟不錯,但現今有困難,並說跟田先生發生性關係,家中經濟有困難,請我轉達田委員每月給她四、五萬元,否則要潑硫酸」,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綜上,被告犯行已據證人乙○○、蔡同榮證述無訛,證人乙○○、蔡同榮與被告夙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另參以被告之弟謝瑩在本院證稱自訴人曾請其轉達被告不要潑硫酸等語,則自訴人遭受恐嚇信而有徵;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恐嚇數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處斷,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而本案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部分無罪,部分不受理是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然本院認被告有罪,且因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犯全部為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就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僅於理由文內說明,不於主文諭知,既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部分無罪,部分不受理是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然本院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罪,且因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犯全部為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就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僅於理由文內說明(如后)不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外之無罪及不受理諭知併撤銷。

乙、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甲○○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邀請自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街○○號三樓住處敘舊,兩人當晚談興極濃,自訴人即留宿該處並與被告發生一夜情,詎一夜情過後,自訴人擬起身分手時,被告竟聲淚俱下懇求自訴人不可拋棄她,否則被告要跳樓,自訴人即趕緊曉以大義並予婉拒;自一夜情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與被告袂別日止,約半年時間,被告軟硬兼施,對自訴人糾纏不休,需索無度,要求做自訴人細姨,自訴人如猶豫不決,被告即表示要自殺、與自訴人同歸於盡、召開記者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自訴人為擺脫被告之糾纏,迫於無奈,而在被告當時住處前馬路邊樹下之座椅上,依被告強索,在被告小記事冊內潦草書寫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字條,其主要內容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告四萬元,自訴人所有興農公司股票一百張,於價格漲到八‧五元至九元間,願賣出,將價款給被告,九十年底前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上述贈與於被告有新男朋友時均告解除;自訴人因懼於被告之要脅,於書立贈與字條後,即逐月匯四萬元至被告帳戶中,然於七個月後某日,竟接到被告以十分火急語氣之電話,要自訴人立刻賣掉興農公司一百張股票,自訴人以股票尚未達八‧五元的條件而斷然拒絕,從此被告即日夜不停地以電話頻頻對自訴人、自訴人家人乃至親友恐嚇,說要對自訴人及其妻子潑硫酸,並要召開記者會宣揚一夜情等,被告以上使自訴人書寫贈與字條之行為,係逼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於自訴人拒絕出賣興農公司股票後,即日夜以電話騷擾,並向自訴人之好朋友楊天發、蔡同榮渲染自訴人「始亂終棄」,因認被告又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云云。

二、㈠本件質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控之不法行為,並以自訴人係自願書寫該贈與文書等語為辯。

㈡自訴人以被告逼伊寫立該贈與字條使伊行無義務之事,以達對自訴人恐嚇取財目

的,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經查:①自訴人於自訴狀第六頁第一行記載:「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某日一夜情後至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袂別日止‧‧‧」諸字,又在原審法院自承:「我跟被告住了五、六個月」(參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審判筆錄),自訴代理人亦稱:「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與被告住在一起,到八十九年六月間自訴人想要分手時‧‧‧」(參原審卷第九七頁審判筆錄),足徵自訴人係與被告同居近半年之久,非僅一夜之情,②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醫師謝柏均於原審結證:「(問: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是否曾經帶自訴人去醫院給你檢查身體?)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確實是由被告帶當庭自訴人來我醫院門診進行初診檢查,後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又由被告帶自訴人回診。」、「(問:當時在門診時,自訴人對被告的態度如何?)他的初診單上寫被告是田先生的太太,我也問被告,她也回答說她是田太太,他們兩人一起走入診間,當時被告自稱是田太太時,自訴人也有在旁聽到。」(參原審卷第一一一~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並提出自訴人之就診病歷為證,自訴人亦不諱言初診確係由被告陪同在卷(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又依自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自訴人之初診單上聯絡人姓名欄寫「田太太」三字(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顯見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確曾陪同自訴人就醫,且在外行為令人以為兩人是夫妻關係,自訴人所述二人僅為一夜情,伊如非受恐嚇,不可能為上該贈與云云,尚難認必屬真實。③自訴人自承寫立贈與字條後,即逐月匯四萬元至被告帳戶中,被告亦自承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每月匯四萬元至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中,其並提出該帳戶存摺為憑,自訴人並稱:「(問:你是否擔任過司法官、律師、立法委員?)是的」(參原審卷第四七頁訊問筆錄),可知自訴人於寫立該贈與字條後,即依約按時匯了八次四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且自訴人係一法律專家,以自訴人之身分地位及法律知識,其當知寫立該贈與字條之法律效力,若果係遭被告以非法手段相逼而寫,其亦有能力以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豈肯甘心履約,然自訴人為何當時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還連續匯款八次?參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三號案中,自訴人之代理人呂文隆稱:「原告(指丙○○)要被告(指甲○○)到她處居住,所以被告(指甲○○)要照顧原告(指丙○○)的意思下,簽下該贈與字條」等語(參該案卷第二四頁筆錄),足認被告所述自訴人係自願寫立該贈與字條,作為離開被告之補償等語,應非子虛。④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係遭被告脅迫而寫立該贈與字條,徒稱「從字跡之潦草,用紙以被告持用之小筆記冊,行文急促,猶如電文,而贈與金額且鉅達上萬,上百萬,異常這般,若非被逼出於無奈,其誰能信!」(參自訴狀第七頁),惟贈與立據法律並無規定格式,且自訴人稱其寫立該字據之地點係在被告當時住處前馬路邊樹下之座椅上(參自訴狀第六頁),屬公共場所,該處所顯非實施恐嚇取財之適當場所,自訴人謂其在該處遭到被告強索,已違常情,再觀諸該贈與字條附載「於被告有新男朋友時均告解除」等字,益徵此為一般男女關係間之贈與,只要受贈者另有男友,契約即失效,亦不能以是時被告或經濟困窘即逕推認必有恐嚇取財犯行,至前述證人及證人楊天發、楊秀蘭等人就本件贈與契約之原委均未能證知其詳,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積極明確事證證明自訴人係受被告強逼或脅迫而書寫上該字據,本案被告強制及恐嚇取財犯罪不能證明,惟依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成罪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自訴人又請求調查被告於證券商處是否有股票斷頭紀錄,然不能以被告或經濟困窘即推認必對自訴人恐嚇取財,是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三、自訴人稱被告於自訴人拒絕出賣興農公司股票後,即向自訴人之好朋友楊天發、蔡同榮渲染自訴人「始亂終棄」,並日夜以電話騷擾至九十年七、八月止,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自訴狀記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至三月上旬某日以電話逼自訴人不管興農公司股票市價若干,自訴人須立即出賣一百張應其所急。自訴人以所請與被逼所立贈與字據之條件有違,乃斷然回絕,詎被告自此時起至同年七、八月止,日夜不停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家人(包括妻子及兒子田燿嘉)及友人楊天發、蔡同榮、乙○○等騷擾不斷。」,是依自訴狀記載,被告因與自訴人之糾葛而打電話予楊天發、蔡同榮、乙○○等人,係至八十九年七、八月止(依本案其餘事證觀之,應係九十年七、八月間,上該自訴狀有所誤載),而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述,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被告電話(原審卷第一百頁),又於上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件,自訴人則具狀表示「自本年(九十年)三月起至七、八月止,原告(指丙○○)常於深更半夜打電話給證人(乙○○)」(詳該民事案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嫌誹謗之行為終止日係九十年七、八月,自訴人於本院對此亦未爭執,是被告打電話予自訴人友人乙○○等人係至九十年七、八月止已至可認定,自訴人之友人乙○○、蔡同榮等人亦不可能拖延不立即將此情告知自訴人,則本件自訴人應係於約九十年七、八月間即知悉所謂遭誹謗情事,然自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參原審法院收狀章),已逾六個月,依法不得為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依右揭法條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成罪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