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二八五二八號執行案件(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二建物,建號一一七二九,及其基地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之土地(以下簡稱A屋)、九十年度執秋字第三○九三一號執行案件(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同市○○○街○○號十樓之一建物及其基地(以下簡稱B屋)、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二二三七號執行案件(標的物為門牌號碼為同市○○路○○○巷○弄○號建物,建號六一二八,及其基地坐落同市○區○○○段一八七之四二、一九○之四,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九之土地(以下簡稱C屋),均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同院投標場所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甲○○曾因誣告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五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為丁○○之阿姨,原有意競標A屋及B屋,投標所需之信封亦已寫妥。嗣後甲○○認為A屋價位太高,欲改標B屋及C屋,為節省信封,即以白紙將C屋的資料寫上,想要貼在A屋之信封上,不慎誤貼至B屋之信封,且未發覺,逕將保證金支票置入該二信封袋內,委託丁○○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持至同院拍賣室,以甲○○應有部分百分之九十九、丁○○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甲○○部分由丁○○代理之條件應買。開標後,A屋及C屋均由甲○○、丁○○以最高標得標。依拍賣公告之規定得標人應換領保證金正式收據,除有優先購買權外,其所繳保證金即抵充部分價款,其餘價款應依拍賣公告規定自翌日起七日內一次繳清。甲○○至同日上午十時許,始發現信封貼錯之情形,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丁○○,丁○○答稱已經開標來不及,甲○○即指示丁○○向承辦書記官請求取回保證金支票。丁○○遂向同院善股書記官陳慧卿表示標錯了,可否不要標等語,陳慧卿告知不可以反悔,即依程序開立繳款通知書,連同投標人甲○○、丁○○所繳保證金票據(即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發票銀行兼付款銀行、票號P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命丁○○將保證金票據持至同院一樓單一窗口出納處繳入國庫,換發正式收據。詎丁○○取得上述保證金票據後,未依命令繳入國庫,此時甲○○又打電話詢問丁○○是否已取得保證金支票,丁○○回答稱有,甲○○遂指示丁○○將該支票帶回,不要繳入國庫,丁○○依其指示將票據帶回交付甲○○提示兌現,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已抵充部分價金,由執行法院代債權人、債務人保管之保證金票據侵占入己。嗣經同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同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兩度通知甲○○、丁○○到場將上開保證金支票繳回,甲○○、丁○○均到場聲稱該件標錯而拒絕繳回,同院民事執行處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甲○○、丁○○二人繳回保證金三十一萬元及尾款一百一十五萬元,該函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甲○○、丁○○二人,甲○○、丁○○二人仍不予理會。同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再行拍賣A屋,由盧姒以一百萬元拍定。
二、案經同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對於A屋拍定後逕將保證金支票取回,沒有繳至國庫之事實咸坦承不諱,其等辯稱:(一)上述保證金票據為擔保金性質,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否則再行拍定之拍定人豈非可以少繳三十一萬元,當時承辦書記官已將保證金票據交還給被告,法院已喪失占有,該支票為被告自己之物而非「他人之物」,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被告甲○○先前應買法拍屋,有四件執行法院曾發生錯誤,撤銷拍定,渠均予以配合,繳回權利移轉證書而領回價金,致被告甲○○主觀上認為錯誤是可以撤銷拍定的,而甲○○請教在法院內律師公會之律師,律師亦稱保證金是被告所有,故被告甲○○將之取回,並無侵占之故意。(三)被告丁○○僅依被告甲○○之指示行事,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拍賣公告第二點載明:「保證金:::得標者,保證金抵充價款」。足見拍賣標的物於應買人得標時,所繳保證金票據即抵充價款之一部分,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代為保管該等款項,於拍定人繳納尾款後,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如清償債權後仍有剩餘,應發還債務人。又「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六十八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差額,執行法院以保證金抵充及拍定人繳納後,應列入分配表中,分配予債權人,以本件為例,本件再行拍賣之價金為一百萬元,拍定人盧姒仍應繳足一百萬元,原拍定人即被告二人應負擔再拍賣價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之差額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原審法院民事處應再列入分配表中,分配予債權人。再行拍定人固不得少繳三十一萬元,惟被告二人得標後,保證金之所有權亦不再屬於被告所有,於稅捐、費用及債權額內屬於債權人所有,剩餘者屬於債務人所有,法院乃依職權代債權人、債務人為保管。公訴人認為得標後保證金票據之所有權屬於法院云云,雖應修正為屬於債權人、債務人所有,惟其屬於他人之物仍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乃屬伊自己之物云云,要無可採。
(二)拍賣公告第二點載明:「保證金:::得標者,保證金抵充價款」,已如上述,此點於全省各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均會載明,被告既辯稱以往應買法拍屋,有四件執行法院曾發生錯誤,則被告甲○○自曾應買法拍屋多次,豈能諉為不知。而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執行程序中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明定聲明異議之程序,以及執行法院異議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而異議是否有理由,應依個案分別認定之,被告所稱之四件發生錯誤之事情,均與本件無任何相關,被告豈能因他案發生之錯誤強植於本件,作為侵占保證金之藉口?又在律師公會解答法律問題之律師並非法院之人員,其個人意見豈能代表法院法官之法律見解,況且被告甲○○指示被告丁○○侵占保證金票據之時間,係於拍賣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丁○○亦依其指示於當日即將該票據帶回交付甲○○,故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被告丁○○將票據帶回住處時即已成立。當時被告甲○○並未到場,顯見其事後始至律師公會請教律師,如何能以侵占行為成立後律師錯誤之解答,作為其行為時不具有侵占故意之藉口?故被告甲○○辯稱其無侵占故意云云,亦非可採。又其所為有利同案被告丁○○之供詞,亦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三)被告丁○○於本件執行時年已三十二歲,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自主能力,並非年幼無知,其受被告甲○○委託至原審法院應買法拍屋已逾十次以上,得標者即有三、四次之多,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偵卷第四七頁第九行、原審法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倒數第三行)。則被告丁○○亦非無應買經驗之人,對於投標保證金之性質早有認識,且丁○○向承辦書記官陳慧卿表示標錯房屋之意見後,陳慧卿已明確告知不可以反悔,丁○○未再表示任何意見,陳慧卿方依程序開立繳款通知書,連同已繳保證金票據,命丁○○將保證金票據持至出納處繳納等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書記官陳慧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丁○○於承辦書記官說明上情後,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保證金票據予以侵占,其與被告甲○○顯然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稱無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二八五二八號民事執行卷中所附投標書、委任狀、執行調查筆錄、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毫無悔意,惟經原審法院勸諭後,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遵從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裁定賠償再拍賣價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之差額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非甚差,二人品行均尚可,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慎貼錯信封,不甘損失所致,並非十分惡劣,侵占之保證金為三十一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甚大,而被告二人並未因犯本罪而取得利益,反須賠償差額,被告甲○○為提議侵占之人,情節較重,被告丁○○依其指示為侵占犯行,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從輕量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五年間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五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本件犯行尚屬輕微,又已賠償再拍賣差額,其等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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