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在其臺中市○○街○○○號住處與丙○○之配偶阮玉緣(經原審通緝在案)發生性行為,且於該年農曆快過年時亦即九十一年二月間,已明知阮玉緣為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左右止,再連續與阮玉緣在其上址住處發生性行為多次;阮玉緣並因與其相通姦而懷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賴愈凱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劉雅琳。嗣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經丙○○會同員警至上開乙○○住處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在九十年九月初於台中市○○街○○○號住處(跟阮玉緣)發生第一次性關係,當時已認識二、三個星期,因為喝完酒,連續二天發生二次性關係,:::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左右,:::我是在九十一年農曆快過年的時候發現她懷孕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偵查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於原審調查中亦坦承其與告訴人雙方經檢驗DNA結果,其與劉雅琳間確有親子關係屬實,(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阮玉緣在與其通姦懷孕後曾告知其謂伊已有配偶,對此事其已知錯(本院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此外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於丙○○與劉雅琳間親子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上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執行完畢後末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查阮玉緣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明知阮玉緣係有配偶之人以後,猶連續與之相姦,致阮玉緣因案離台返回越南後至今未歸,告訴人之家庭已形同破碎,且被告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原審僅予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家庭破碎,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已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略以:被告乙○○除犯相姦罪外,尚涉犯和誘罪,原審未併予審判,有所疏漏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犯行,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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