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執法與民眾發生糾紛,持警槍槍擊民眾成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緣丙○○之妻賴玟伃(原名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經甲○○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其所委託代為處理拍賣事宜之庚○○、戊○○(原名鄭丞翔)於同年十二月間至系爭房屋協商搬遷事宜時,丙○○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羅、鄭二人向甲○○轉告稱:「須交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你花二百萬元」等語,羅、鄭二人即於當日將上情轉知甲○○,甲○○雖心生畏懼,但並未依言交付財物。其後丙○○見甲○○並未交付搬遷費,竟進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搬出上開房屋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間,以不詳之工具,將上開房屋內原有之固定裝潢拆毀、階梯地磚搗毀、木質扶手鋸斷,並在地上潑塗糞便,在房屋內、外之牆壁上以油漆塗寫「後悔吧好爽」、「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並以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水管及馬桶,且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使該房屋因窗戶無法開啟,水管、馬桶阻塞、電力中斷,致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不否認其妻賴玟伃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告訴人甲○○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房屋點交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遷出,未曾在當年十二月間於該房屋之內見過庚○○、戊○○二人,其未曾出言恐嚇,亦未破壞房屋內之物品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房屋由告訴人甲○○拍定並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四頁、二五頁),而該房屋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九日實施勘驗時,受有事實欄所示之破壞,亦經告訴人甲○○指證甚詳,並有執行筆錄(他字卷第三三頁、三五頁)及照片可資佐證。按上開卷附之執行筆錄僅係記載系爭房屋受損之大要,且房屋遭破壞之細部狀況,亦難以文字詳盡描述,有待拍攝照片、錄影等方式補充,此觀之各該筆錄記載:「拍定人稱:債務人已搬遷,留些沒用之雜物,房屋有遭破壞,照片另補陳,請求定期點交。(破壞之情形為廁所被灌有水泥,窗戶之軌道被灌水泥,牆壁被亂寫字等)」、「經履勘現場,廁所被灌水泥,牆壁被寫字、樓梯扶手木有部分被鋸斷、樓梯階的磁磚有部分敲壞、糞便塗在部分地上、窗戶軌道被灌水泥、電線部分被拉出等破壞情形,拍定人稱:照片另補陳」等語甚明,被告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所述,及原審法院兩次執行筆錄記載損害之情形簡繁不一,而辯稱上開房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勘驗後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間,另有兩次遭到破壞云云,實屬誤解。茲本件房屋已經告訴人修復(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相關毀損之狀況已不復存在,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該房屋受損之情形,實屬事所不能,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庚○○、戊○○於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前往被告處協商搬遷事宜時,被
告要求羅、鄭二人向甲○○轉達稱:「須交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你花二百萬元」等語,此已分據證人庚○○、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關於羅、鄭二人至被告住處商談搬遷事宜之時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他字卷第十八頁),於原審稱在拿到權利移轉證書(指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後,遞狀聲請點交之後才去找被告談(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而證人戊○○則證稱:「(審判長問:十一月三十日拿到權利移轉證書,十二月七日遞狀聲請點交,跟法院遞狀之前去被告家,還是遞狀之後去找屋主?)程序上一定要遞狀,這是同時進行的,詳細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先跟屋主溝通還是先遞狀」等語(原審卷第一0四頁),二人所證之時間點不甚明確,惟證人庚○○及戊○○二人關於本件最初具結作證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他字卷第十八頁),距本件房屋點交之時間將近一年,因相隔已久而無法記憶當初與被告面談之確切時間,事屬常情;羅、鄭二人僅係受告訴人甲○○之託代為標購系爭房屋,與被告初不相識,被告本身又是執法之警員,如非確有其事,證人庚○○、戊○○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雖辯稱未曾見過羅、鄭二人,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指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但他叫二個人來騷擾我,要我快搬家」(他字卷第四五頁)、「她(指告訴人)得了便宜還賣乖,房子我太太四百六十萬買的,她以二百五十萬得標,還找那個仲介三番二次到我家去騷擾我們,恐嚇我們」(偵字卷第六頁),而本件告訴人係委任庚○○、戊○○二人代為標得系爭房屋,並處理後續交屋之事,足認被告偵查中所稱之仲介人員,係指羅、鄭二人,雖被告嗣又改稱係聽聞其妻之轉述,才得知羅、鄭二人曾到其住處騷擾云云,惟與前開偵查中所供不符,難認可採。又證人庚○○、戊○○二人自偵查時起,即對被告如何恐嚇之過程明確指證,且該二證人於原審結證之時,距本件案發之時已有二年之久,雖證人庚○○證稱:「我下午去的,詳細時間我沒注意」(原審卷第九七頁)、「應該是過中午不久,還沒天黑」(原審卷第九八頁),證人戊○○稱:「應該是下午三點左右」(原審卷一0三頁),均無法明確指出特定之時間點;羅、鄭兩人對於被告家中沙發、相關家俱擺設並未特別注意而無法指出係何顏色(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一0三頁);或證人庚○○、戊○○無法明確指出當時被告之妻賴玟伃在做何事,均屬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記憶,或事件並無特殊之重要性而未加注意(家俱之擺設及顏色),以一般人之觀察、記憶能力而言,並無違常情,被告以證人庚○○、戊○○無法指出家俱之顏色等情,而辯稱該二證人均未曾到過其住處、彼二人所證不實云云,亦難採信。再本件告訴人甲○○以二百五十餘萬元之價格標得附表所示之房屋,而依證人庚○○、戊○○所證,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提供一百萬元之搬遷費,所要求之搬遷費顯不合理,與告訴人所稱願出五至十萬元以資補貼復相去甚遠(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條件南轅北轍無從撮合事已至明,證人庚○○、戊○○再次登門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則被告於明知索求無望之際,於羅、鄭二人再次造訪之時,逕行拒於門外,亦難謂與事理有何違悖,被告辯稱如其確向羅、鄭二人開口需索,則證人庚○○、戊○○第二次造訪當不致被其拒於門外,足見彼等所證全屬捏造云云,亦非可採。證人即被告之妻賴玟伃證稱庚○○、戊○○未曾至系爭房屋進行協商云云,要屬迥護之詞,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自行搬遷,並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
資料(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及證人王國良、陳玉玲為證。依被告提出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之記載,00000000000(系爭房屋一樓)、00000000000(系爭房屋二樓)電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計費時,分別欠繳電費二元及0元,惟原審法院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查詢結果,被告住處一樓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計費期間九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份(計費期間十一月十七日至一月十七日)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二百三十五度、九十四度,應收電費分別為五五九元、一九七元,其中九十年一月當期,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算電費已收一九五元,故僅餘應繳電費二元,被告住處二樓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分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二七二度、一0七度,應收電費分別為六七二元、二二五元,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算電費已收二二五元,故應繳電費為零(原審卷第五二頁、五三頁)。依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竹塘服務所丁○○於本院所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次結算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為結清以前所用過的電費,另一種情形則為預先支付尚未使用的電費(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惟系爭房屋經公權力之作用強制拍賣由告訴人甲○○拍定,於情於理,被告當無可能預付無需由其負擔之電費;而告訴人甲○○雖經拍定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亦無越俎代庖為被告結算已用電費之理,故當次結算,應係被告遷出房屋時結清所使用之電費,被告丙○○實際遷出附表所示之房屋之時間,當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此項結論與被告住處用電量之記錄所呈現之結果亦相吻合,其理由如下:八十九年十一月當期電費之計費期間為九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十七日,部分期間約在秋季──當年九月十二日中秋,尤以台灣地區秋季仍甚為炎熱,一般家庭之用電量較多,九十年一月當期電費之計費期間為十一月十七日至一月十七日,時序已入冬──當年十一月七日立冬,一般用戶之用電量較少,比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份兩期之用電量,被告住處九十年一月份之用電量雖不及前期之半,但用電之期間則持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算時),核與證人庚○○、戊○○所證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尚與被告在系爭房屋商議搬遷之事一節相符。被告以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一、二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欠繳電費二元及0元,而辯稱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停用電錶,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行搬離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王國良、陳玉玲雖分別證稱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前去協助被告搬家,或曾看見被告之妻己○○的弟弟與一個搬家工人前來搬家,惟上開所證,非僅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將房屋騰空,且與前揭用電、電費結算之紀錄不符,再者,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搬遷,告訴人當無須更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證人王國良、陳玉玲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因被告與其妻賴玟伃繼續居住其內,告訴人始央請仲介之庚○○、鄭丞翔二人於同年十二月間前往處理,被告當時即以上開恫嚇之言語,請羅、鄭二人轉告告訴人,已如前述,嗣告訴人惟恐生變,乃聲請法院執行點交,迨台灣彰化地方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執行點交時,發現該房屋內之裝潢、窗戶、水管、馬桶、電力等設備等物遭受破壞,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告訴人具狀聲請法院執行點交時止,被告及其家人尚未交出系爭房屋,事證至明。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尚有他人進入及破壞屋內設備,告訴人亦稱執行勘驗之時,房門尚屬上鎖之狀態,況將水管、馬桶、窗戶軌道澆灌水泥,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鋸斷木質扶手、搗毀地磚等破壞行為,耗時費事,尤以澆灌水泥於窗戶軌道、水管、馬桶所用之水泥尚需花費,任何第三人當無須如此大費周章準備水泥及工具肆行破壞後再將房門上鎖離去,而據被告偵查中所供,系爭房屋係其妻賴玟伃以高價所購買及裝潢(偵字卷第六頁),對照被告於告訴人以低價標得該建物後,心有未甘,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須交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你花二百萬元」等語,前揭破壞情事應係被告所為殆無可置疑。又本件房屋遭破壞之情形為:房屋內之固定裝潢遭拆毀、樓梯之階梯地磚被搗毀、木質扶手遭鋸斷,地上遭潑塗糞便,並以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水管及馬桶,且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房屋內、外之牆壁上以油漆塗寫「後悔吧好爽」、「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此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照片可資佐證。上開在水管、馬桶灌水泥、破壞固定裝潢、階梯地磚及木質扶手部分,足使水、電、及衛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日常生活無法順利進行;「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並明指神鬼作祟,足使生活於屋內之人惶恐不安,此外尚復有糞便塗污之行為,妨害衛生,衡之常情,當不可能由被告於其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時為之,被告上開破壞之行為,顯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搬出上開房屋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拍定後第一次至現場勘驗時之間所為甚明。
㈤被告提出公文封、報到證影本(原審卷第六七頁、六八頁),欲證明其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即已遷離附表所示之房屋云云,惟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與被告之實際住所並無必然之關係,上開公文封、報到證,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調取「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被告丙○○為受送達人之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問明被告現住所為何派出所管轄」,同與被告實際住所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另稱告訴人未即時提起告訴,且又無法確定其恐嚇取財與毀損之時間,而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實云云,惟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乃法律賦予被害人追究犯行之權利,被害人自得在法定得以提起告訴之期間內,本於其意願來決定何時針對被告之上揭犯行提出告訴,自不能以告訴人未即早提起告訴,即認告訴之提起必有何搆陷之不良動機。
㈥綜合前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建築物之功能,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更應符合當代人一般之生活標準的需求,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窗戶之軌道、馬桶、水管澆灌水泥,致使窗戶無法開啟,馬桶無法使用,水管被阻塞不通,造成該房屋之通風、日照與衛生機能遭受破壞,且此等破壞非進行全面更新無從修復,加上其電力系統亦被損毀,足認系爭房屋已至不堪使用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所犯毀壞建築物罪部分。被告於恐嚇取財未果,進而毀損建築物實施恐嚇之內容,所犯前開二罪應逕依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毀壞建築物罪部分起訴,
惟其後業已請求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前開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毀壞建築物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間,認定事實有所違誤;㈡原審認被告應係在搬遷之後始能大肆破壞系爭房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並認庚○○、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後至系爭房屋找被告協商搬家之事時,被告與其妻尚未搬遷(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第六行),惟又認定被告毀壞系爭房屋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間」(原判決第二項倒數第一行),亦有矛盾。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執法之警察人員,竟不知守法,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恣意破壞已被拍定之房屋,其犯罪之手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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