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其不受理部分詳後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六號「遊戲王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負責人,其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自九十一年六月間開始任職),何育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開始任職,已判刑確定)、魏源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任職,已判刑確定)、劉秋欣(自九十一年七月開始任職,已判刑確定)等員工,除在上址擔任會計、兌換代幣、開分、洗分、計時及外場服務等工作外,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而由前開員工以一比一至一比四十不等之比例兌換開分,由賭客押注分數與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則消失,賭資歸店方所有。然如果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不欲繼續把現而仍有積分時,賭客可將所得積分,依先前兌換之同比例向員工兌換寄分卡。之後由賭客持所換得之寄分卡前往櫃台填寫寄卡單,將卡片繳回給櫃台小姐,製造賭客將寄分卡交給櫃台小姐寄卡之假象。再由櫃台小姐將放置現金之香煙盒拿到廁所內之馬桶上衛生紙盒上放置,再暗示賭客進去廁所內拿取放在衛生紙盒上香煙盒內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規避警方之查緝。因有賭客林文源(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進入上開遊藝場,以兌換代幣投入遊戲機台之方式,用一比三十之比例而把玩水果盤機台。時至二十時十分許,林文源仍有七萬五千分之積分,因其不欲繼續把玩,遂依前開同一比例換回積分,由魏源霆為其洗分,並兌換一千分之寄分卡二張、五百分之寄分卡一張。嗣林文源又將上開三張寄分卡交由魏源霆收回並填寫寄卡單後,即依櫃台小姐劉秋欣之暗示,進入櫃台旁之廁所內衛生紙盒上所放置之七星牌香煙盒內,拿取兌換之現金共二千五百元。後因臺中市警察局警員張信郎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現場查緝,張信郎並先喬裝成賭客進入該店埋伏查訪而發現上情,於是在林文源取得現金步出廁所後,即上前盤問,林文源乃承認有上述賭博犯行,並交出犯罪所得之賭資二千五百元,員警並旋即對該遊藝場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電子遊戲場內與顧客為賭博行為之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秋欣所供相符。惟被告甲○○另供稱:本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係伊本人,並非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乙○○。九十一年十月間,伊即以三十萬元之代價經乙○○讓渡而取得「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嗣因該遊戲場欠稅,始未能變更負責人之名義,是本件賭博犯行與乙○○並無關連云云。經查:

(一)右揭賭博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劉秋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認無隱。而本件經警在遊戲場之男生廁所內查獲七星牌、大衛杜夫牌及峰牌之香煙盒各乙個,共同被告劉秋欣已於偵訊時坦承上開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之香煙盒係伊所放置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頁)。經員警採取上開三個香煙盒上所留共五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在七星牌香煙盒上所採取之二枚指紋中之一枚指紋(即編號二之二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共同被告劉秋欣之左食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可以證明係同一人之指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二二四九四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適足證共同被告劉秋欣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即當天為警查獲之賭客林文源亦迭於警、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去年十一月間即有朋友告訴伊該家店有在兌換現金,當天伊把玩電動玩具後,由魏源霆(經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洗分,並拿二張一千點、一張五百點之寄分卡給伊,之後櫃台又將該三張寄分卡收回,並叫伊等一下,隨即看到一個女員工(經指認係劉秋欣)拿一個七星牌之香煙盒進去廁所,該女員工出來後對伊點一下頭示意可以進去拿,伊即進入廁所在衛生紙盒上之七星牌香煙盒內拿取兌現之現金二千五百元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林文源對於其在該店內如何兌換代幣把玩電動具、如何換卡、如何寄卡及如何兌換現金等情節供述詳細,經核均與被告劉秋欣供述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林文源所為上開證述,不僅指證他人犯罪,本身亦因而涉犯賭博罪名,是其顯無虛構上情而陷自己於不利地位,同時誣陷與其並無嫌隙之被告等人之理,是其供述,亦足採信。證人林文源可兌換之現金金額既高達二千五百元,自與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情形不相當。

(三)再本件經員警張信郎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把玩樸克單機電動機台後,將所贏得分向櫃台小姐兌換一千分之寄分卡乙張,該張寄分卡之編號為00四二五八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賭客之警員張信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當場影印該張寄分卡正反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九頁)。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執行搜索前,先由證人張信郎警員再喬裝賭客繼續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再兌換一千分之寄分卡九張後,連同之前所兌換編號00四二八五號之寄分卡共十張,向店內員工何育奇以與證人林文源同一方式兌換現金一萬元等情,亦有張信郎警員所製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其職務報告之內容無訛。而當天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一千分之寄分卡中,即包含證人張信郎所持以兌換現金之編號00四二五八號之寄分卡,是由此益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賭博情事。另證人張信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如何兌換代幣把玩電動具及如何兌換現金之證詞亦與證人林文源前開證詞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亦可佐證其二人所證皆與事實相符,咸屬可採。

(四)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第六三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至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本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係伊本人,並非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乙○○,九十一年十月間,伊即以三十萬元之代價經乙○○讓渡而取得「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嗣因該遊戲場欠稅,始未能變更負責人之名義,是本件賭博犯行與乙○○並無關係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遊戲場負責人名義變更業務之王秀蓁雖到庭證稱「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人確有委託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情事,惟其亦同時證述嗣後因遊戲場欠稅,故此變更名義之業務並未能辦成等語,是觀諸遊戲場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其負責人仍應為被告乙○○無訛。且被告甲○○於偵查中猶向檢察官供稱:「(老闆是誰?)乙○○。我是跟他應徵的。我去應徵的時候,他已經有在該遊藝場擔任副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而共同被告何育奇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公司係向一位廖副理應徵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關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已變更為其本人之供陳,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所為串飾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始終均為被告乙○○,堪可認定。本件遊戲王電子遊戲場既有兌換現金而賭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兌換現金係有關該店會記簿冊之登錄事項,會影響該店之營業獲利情形,被告乙○○身為該店之負責人,自然對此情形清楚,且衡諸常理,亦當係被告乙○○指示或授權各該受僱人,後者始有能力為之,自難認被告乙○○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況共同被告劉秋欣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向一位姓廖的副理應徵,是一位約四十多歲、有白頭髮、不會很高、有點胖胖的、有戴一副金框的眼鏡‧‧‧廖副理交代說可以換現金給客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經審視被告乙○○之外型特徵,恰與劉秋欣所述相同,顯見被告劉秋欣所稱之廖姓副理即係被告乙○○無誤,益徵本件共同被告劉秋欣係經由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指示,始兌換現金與顧客而為賭博之犯行。共同被告劉秋欣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偵查中所言,陳稱其於偵查中並未為如此之供詞云云,然其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業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確係如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中所載,是共同被告劉秋欣於原審所為此部分陳述,亦屬迴護被告乙○○之語,並無足採。

(六)被告乙○○在遊戲王遊戲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總數多達一百二十三台供人賭博財物,並僱有會計及服務人員合計四人,規模非小,顯係藉此營利為生;被告甲○○受僱分別擔任會計等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所得係供自己生活之用,渠等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係以此所得維生,是所犯皆係以犯賭博為常業,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劉秋欣關於遊戲場內確有賭博情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共同被告何育奇、魏源霆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常業賭博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何育奇、魏源霆、劉秋欣、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件經查獲之遊戲場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合計達一百二十三台,經營規模龐大,被告僅係受僱,犯罪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附表二編號六之賭資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洗分明細表十本、交接班明細表一本、開招分明細表一本、寄分卡一百二十張、客人簽名寄卡單二本、員工打卡表七張、代幣五千五百枚、監視螢幕七台、分割器七台、錄影機二台係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等人所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證人林文源賭博所贏得之二千五百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其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既未據提起公訴,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員警張信郎所兌獲之一萬元,因其係執行查緝賭博勤務,是此一萬元自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且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與沒收要件不符,檢察官請求併為宣告沒收,容屬誤會,原審併敘明,核無不合,被告甲○○上訴並不否認其犯行,僅供述本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係伊本人,並非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乙○○云云,惟其所供不足採,原審已詳加敘明,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六號「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分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何育奇、魏源霆、劉秋欣等員工,除在上址擔任會計、兌換代幣、開分、洗分、計時及外場服務等工作外,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因有賭客林文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進入上開遊藝場,用現金以一比三十之比例把玩水果盤機台。時至二十時十分許,林文源仍有七萬五千分之積分,因其不欲繼續把玩,遂依之前開分之同一比例,由魏源霆為其洗分,並兌換一千分之寄分卡二張、五百分之寄分卡一張。嗣林文源又將上開三張寄分卡交由魏源霆收回並填寫寄卡單後,即依櫃台小姐劉秋欣之暗示,進入櫃台旁之厠所內衛生紙盒上所放置之七星牌香煙盒內,拿取兌換之現金共二千五百元。嗣為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林文源在廁所內兌換現金,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共同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受理之本件被告乙○○賭博案件,與原審法院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受理之乙○○賭博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其起訴事實相同,均為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在上址經營遊戲王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同一案件,且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三號案,經上訴本院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審理中)。本件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向原審起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繫屬原審,公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重行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起訴本件被告乙○○之常業賭博犯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繫屬原審法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兩案非屬同一案件,即有未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遊戲機台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一 │電玩機台競艇 │ 一台 │ 八人座 │├───┼───────┼──────┼─────────┤│二 │賽車 │ 一台 │ 六人座 │├───┼───────┼──────┼─────────┤│三 │搖錢樹 │ 一台 │ 六人座 │├───┼───────┼──────┼─────────┤│四 │王牌對決 │ 一台 │ │├───┼───────┼──────┼─────────┤│五 │水果盤 │ 三二台 │ │├───┼───────┼──────┼─────────┤│六 │六線譜 │ 十台 │ │├───┼───────┼──────┼─────────┤│七 │十三支 │ 三台 │ │├───┼───────┼──────┼─────────┤│八 │滿貫大亨 │ 十台 │ │├───┼───────┼──────┼─────────┤│九 │精靈傳奇 │ 二台 │ │├───┼───────┼──────┼─────────┤│一0 │縱橫天下 │ 五台 │ │├───┼───────┼──────┼─────────┤│一一 │水果八線二代 │ 五台 │ │├───┼───────┼──────┼─────────┤│一二 │快樂3 │ 五台 │ │├───┼───────┼──────┼─────────┤│一三 │超級樸克 │ 十台 │ │├───┼───────┼──────┼─────────┤│一四 │行星五PK │ 五台 │ │├───┼───────┼──────┼─────────┤│一五 │星海大亨 │ 二台 │ │├───┼───────┼──────┼─────────┤│一六 │步步高昇 │ 三台 │ │├───┼───────┼──────┼─────────┤│一七 │春秋二代 │ 三台 │ │├───┼───────┼──────┼─────────┤│一八 │祥龍 │ 三台 │ │├───┼───────┼──────┼─────────┤│一九 │粉紅玫瑰 │ 六台 │ │├───┼───────┼──────┼─────────┤│二0 │瑪琍大戰 │ 三台 │ │├───┼───────┼──────┼─────────┤│二一 │霹靂神偷 │ 三台 │ │├───┼───────┼──────┼─────────┤│二二 │魔鬼大帝 │ 一台 │ │├───┼───────┼──────┼─────────┤│二三 │樸克煞星 │ 二台 │ │├───┼───────┼──────┼─────────┤│二四 │瑪琍天地 │ 六台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一 │ 開洗分明細表 │ 十本 │ │├──┼────────┼───────────┼───────────┤│二 │ 交接班明細表 │ 一本 │ │├──┼────────┼───────────┼───────────┤│三 │ 開招分明細表 │ 一本 │ │├──┼────────┼───────────┼───────────┤│四 │ 賭資 │ 二千五百元 │賭客林文源兌獲取得 │├──┼────────┼───────────┼───────────┤│五 │ 賭資 │ 一萬元 │喬裝賭客之警員張信郎兌││ │ │ │獲取得 │├──┼────────┼───────────┼───────────┤│六 │ 賭資 │ 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在辦公室及櫃檯查扣 │├──┼────────┼───────────┼───────────┤│七 │ 寄分卡五千點 │ 十二張 │ │├──┼────────┼───────────┼───────────┤│八 │ 寄分卡一千點 │ 五四張 │包含編號00四二五八號││ │ │ │寄分卡 │├──┼────────┼───────────┼───────────┤│九 │ 寄分卡五百點 │ 十五張 │ │├──┼────────┼───────────┼───────────┤│一0│ 寄分卡二百點 │ 八張 │ │├──┼────────┼───────────┼───────────┤│一一│ 寄分卡一百點 │ 三一張 │ │├──┼────────┼───────────┼───────────┤│一二│ 客人簽名寄卡單 │ 二本 │ │├──┼────────┼───────────┼───────────┤│一三│ 員工打卡表 │ 七張 │ │├──┼────────┼───────────┼───────────┤│一四│ 代幣 │ 五千五百枚 │ │├──┼────────┼───────────┼───────────┤│一五│ 監視螢幕 │ 七台 │ │├──┼────────┼───────────┼───────────┤│一六│ 分割器 │ 七台 │ │├──┼────────┼───────────┼───────────┤│一七│ 錄影機 │ 二台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