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平日有失眠、幻覺干擾、思考混亂等精神病症,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居○街○○號四樓住處,因先前向其母甲○○索討金錢花用未果,竟挾怨持其所有之皮帶一條猛力抽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前臂腕部挫傷紅腫、右側前臂紅腫、背部挫傷擦傷瘀腫等多處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前址,丙○○仍作勢要打甲○○,經警當場制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帶一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其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均已自白其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即其母甲○○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及甲○○傷勢照片六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皮帶一條扣案可佐。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之母親,有卷附其身分資料可參,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因失眠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求診,主訴受幻覺
干擾、思考混亂、思考怪異,合併表情平板、外觀不潔及現實感不佳,當時診斷為精神病症,有上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醫歷字第九三○○○四一六八號函復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原審未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肇因於患有精神疾病,逕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罰,尚嫌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奉養尊親,反因索討金錢未果即抽打其親生母親,逆倫犯上,本因從重處刑,姑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情緒失控,乃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皮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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