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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胸前之擦傷與伊無關,告訴人之子無端將伊整理過曬乾之柴草燒掉,不讓伊過生活,伊被判刑甚為不服等語。

惟查:被告如何傷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又係因整理之樹葉遭燒掉一時憤激致行為失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6